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446號
KSHM,97,上易,446,200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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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67 號、第22946 號、第23259
號、第23420 號、95年度偵字第5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庚○○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 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84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2年2 月2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



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庚○○乙○○丁○○丙○○己○○甲○○(下稱戊○○等7 人)因 個別受黃建榮邀集,各自與黃建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均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二至八所示犯罪時間,由黃 建榮出資並統籌策劃以戊○○等7 人及黃建榮本人為被保險 人向附表二至八所示之各家保險公司投保繳納保費,俟保險 契約生效後,以附表二至八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所生之 不實意外傷害住院,藉住院取得就醫證明,並向各投保之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訛詐理賠金。其詐欺方式係由黃建榮以其資 金替戊○○等7 人及黃建榮本人投保壽險,利用壽險實支實 付給付項目可向保險公司領取住院所花費之診療費用,再搭 配投保多家意外醫療、高日額住院險等,由黃建榮提議以鐵 湯匙蓄意加工將戊○○等7 人或黃建榮本人之手部、腿部、 後頸等部位刮至紅腫成新傷勢狀態,或由被保險人自行加工 製造外傷後,依黃建榮所選定之容易以假病偽裝住院成功之 如附表所示之各家醫院就醫,就醫時向診治醫生佯稱係騎機 車摔傷、打掃時摔傷或採收水果由果樹滑落成傷等意外事故 成傷,有頭暈、嘔吐之腦震盪病況要求住院觀察,藉醫生不 察判定有腦震盪之虞需觀察治療得以在醫院住院多日,或由 戊○○等7 人自行住院、或由他人頂替住院、或頂替他人住 院,戊○○等7 人住院所需醫療費用由黃建榮負責支付,俟 出院後申請醫院住院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證明單據, 交由黃建榮連同填載不實交通事故、意外傷害之保險理賠申 請書,據向附表所示之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訛詐理賠 金,約定黃建榮於領取理賠金後,住院1 天可獲新臺幣(下 同)2,000 元至6,000 元之酬勞或可分得一定之報酬。嗣於 94年10月4 日經警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建榮之林 園鄉○○○路111 巷3 號住所搜索,查獲黃建榮所保管之保 險單、保險證、住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據、理賠通知 書、金融存簿、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影本等證物及供聯 絡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附表所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屬傳聞證據。惟該 診斷證明書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 ,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 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



,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理賠申請書、中央健保 局高屏分局95年1 月12日健保高醫字第0950000641號函,對 被告戊○○庚○○等之監聽譯文、告訴人聲請上訴狀附件 一之被告戊○○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明細,告訴 人陳報狀附件4 、10、11所示之戊○○乙○○部分之宏泰 人壽理賠審查表、合意聲明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賠通知單影本、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影本等、第 一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出險簡報影本及97年8 月5 日函、新光 產物保險公司97年7 月25日函、康健人壽97年7 月29日函、 兆豐產物保險公司97年7 月31日函、國寶人壽公司傳真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97年8 月7 日函、富邦產物保險公 司97年8 月6 日函、保誠人壽公司97年8 月1 日函、國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15日函,及證人馮自傑、王建 南、唐章伍、黃建榮、翁川田陳柏蒼、洪麗惠、高千惠陳翰紳、林美蓮於警訊中之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且上 開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 規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是上開書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等7 人坦承不諱,核與黃建 榮、證人國華人壽高雄分公司理賠科副科長翁田川、證人大 東醫院行政室主任鍾啟輝、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業務 主管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戊○○住院診斷證明書、 投保及理賠資料1 份;被告庚○○住院診斷證明書、投保及



理賠資料1 份;被告乙○○住院診斷證明書、投保及理賠資 料1 份;被告丁○○住院診斷證明書、投保及理賠資料1 份 ;被告己○○住院診斷證明書、投保及理賠資料1 份;被告 丙○○住院診斷證明書、投保及理賠資料1 份;被告甲○○ 住院診斷證明書、投保及理賠資料1 份;及告訴人聲請上訴 狀附件一之被告戊○○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明細 ,告訴人陳報狀附件4 、10、11所示之戊○○乙○○部分 之宏泰人壽理賠審查表、合意聲明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理賠通知單影本、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影本 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出險簡報影本及97年8 月5 日函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97年7 月25日函、康健人壽97年7 月29 日函、兆豐產物保險公司97年7 月31日函、國寶人壽公司傳 真資料、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97年8 月7 日函、富邦產物 保險公司97年8 月6 日函、保誠人壽公司97年8 月1 日函、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15日函等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戊○○等7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戊○○等7 人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戊○○等7 人行為後,與本案 有關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 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戊○○等7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或同法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或未遂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 定,而依被告戊○○等7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 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 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戊○○等7 人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 被告戊○○等7 人。
㈡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 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後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 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 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 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7 人。
㈢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 正刪除。亦即戊○○等7 人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 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 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戊○○等7 人所為之多次詐欺取 財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此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甚為緊接,手法相同,所犯者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主觀上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戊○○等7 人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 ,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 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 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亦應依「從舊從輕」原則 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要旨)。查 被告庚○○丁○○係故意再犯上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㈤被告戊○○等7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 元至 300 元折算1 日(即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 而被告戊○○等7 人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就一 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僅由同法第26條前段,改列於第 25條第2 項後段,並未有任何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㈦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戊○○等7 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戊○○等7 人所為,均係犯如戊○○等7 人附表所犯 法條及罪名欄所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要旨參照),被告戊○○等7 人均係各別由黃建榮所邀約 參與本件犯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與黃 建榮為共同正犯,另黃建榮於附表二所示被告戊○○之犯罪 事實亦另邀約馮自傑共犯(馮自傑部分已審結);於附表三 所示被告庚○○之犯罪事實亦另邀約王建南共犯(王建南部 分另行審結);於附表四編號18至23所示被告乙○○之犯罪 事實亦另邀約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於附表五編號 1 至3 、5 、7 、8 所示之犯罪事實亦另邀約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犯;於附表六編號14、15所示被告己○○之犯 罪事實亦另邀約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於附表七編 號5 至9 、12所示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亦另邀約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於附表八所示被告甲○○之犯罪事實 亦另邀約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桃仔」之成年女子共犯;被告 戊○○馮自傑、被告庚○○王建南、被告乙○○、丁○ ○、己○○丙○○與各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 甲○○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桃仔」之成年女子,雖無直 接聯絡,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各別均屬共同正犯被告戊○ ○等7 人與黃建榮,於附表所示未理賠部分,均已著手詐欺 取財之行為,但於保險公司理賠前即遭查獲,未能得逞,為 未遂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戊○○等7 人各自先後如各自附表所示之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屬連續犯,均依連 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庚○○丁○○有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原判決以被告戊○○等7 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一)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 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 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 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 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7 人。原判決卻 認定該條文僅為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尚有違誤。(二)附表二被告戊○○部分,編 號2 之詐欺金額應更正為108,881 元,編號3 之金額應為27 ,500 元,編號4 部分應尚未理賠,編號5 部分,被害人中 國產物保險公司已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公司;附表四被告乙 ○○部分,編號2 、7 、14、20部分,被告是一次申請所有 理賠,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全部均有理賠,理賠總金額是4 萬 元,編號2 部分為11,200元、編號7 為11,200元,編號14部 分為9,600 元、編號20部分為8,000 元,合計40,000元,故 編號14、20部分並非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五被告丁○○部分 ,編號4 之金額應為58,982元,編號9 之金額應為54,493元 ;附表六被告己○○部分,編號4 之金額應為35,470元,編 號7 部分之金額應為58,350元,且住院時間應至93年1 月24 日,而非93年1 月14日;附表八被告甲○○部分,編號6住 院地點應為大仁醫院,而非宏亞醫院,原判決對上開事實認 定均有違誤。(三)附表二被告戊○○部分,編號1 、4 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 決認係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四被告乙 ○○部分,編號7 、14、20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既遂罪,原判決認係犯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 ,恐有輕縱之嫌,且被告戊○○向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所詐騙之附表編號2 之金額應為108,881 元,而非12,060元 ,原審認定顯有違誤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參以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等7 人年輕力盛, 卻不思以合法之途徑獲取金錢,竟以詐領保險金之方式牟取 不法利益,已影響其他參與保險者之權益,致保險危險分擔 之功能減損,並參酌被告戊○○等7 人在此詐欺犯行中擔任 之角色、分工項目、參與之時間、次數及其各自分得利益( 被告戊○○自稱已抵償債務12,000元、被告庚○○自稱已取 得35,000元、被告乙○○自稱已取得35,000元、被告丁○○ 自陳尚未取得金錢、被告己○○自陳已取得50,000元、被告



丙○○自陳尚未取得金錢、被告甲○○自稱已取得18,000元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已為理賠給付之各該保險 公司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戊○○等7 人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 ,均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本件犯罪 情節之輕重及被告戊○○係國中畢業、職業無、經濟狀況勉 強維持;被告庚○○係高中肄業、職業商、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乙○○係高職畢業、職業為公司業務、經濟狀況勉強維 持;被告丁○○係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小康;被告己○ ○係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被告丙○○係 國小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係高職畢業 、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均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 ,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黃建榮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為林欣生所申設,業據黃建榮 陳稱在卷(警卷㈤第101 頁),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 其所有之物;另扣案黃建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為 劉黃市所申設,同由黃建榮陳稱在卷(警卷㈤第101 頁), 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又各保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 及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因已提出向各該保險公司提出行使 ,由各該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戊○○等7 人、黃建榮附表共 犯欄所示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時地一覽表)
┌──────────────────────────┐
│大仁醫院院址:高雄縣林園鄉○○○路244 號 │
│大東醫院院址:高雄縣鳳山市○○路171 之2 號 │
│大仁醫院院址:高雄縣鳳山市○○○路12號 │
惠德醫院院址:高雄縣鳳山市○○○路389 號 │
鴻慶醫院院址:高雄縣大寮鄉○○路5 號 │
│五塊厝醫院院址:高雄市苓雅區○○○路141 號 │
│乃榮醫院院址:高雄市苓雅區○○○路226 號 │
│佛公醫院院址: 高雄市○鎮區○○路263 號 │
林進興醫院院址: 高雄市三民區○○○路200 號 │
永仁醫院院址: 高雄市三民區○○○路415 號 │
│民生醫院院址: 高雄市苓雅區○○○路134 號 │
│安泰醫院院址: 屏東縣東港鎮○○路○段210 號 │
│小康醫院林邊分院院址:屏東縣林邊鄉○○村○○路352 號│
│李澤醫院院址:屏東縣東港鎮○○路36號 │
└──────────────────────────┘
附表二(被告戊○○部分)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住院地點 │ 犯罪事實 │ 行為人 │ 詐欺所得 │所犯法條及罪名│
│ │ │年.月.日. │ │ │ 即共犯 │(新台幣)│ │
├──┼────┼─────┼─────┼───────┼────┼─────┼───────┤
│1 │新光產物│94.07.16- │宏亞醫院戊○○提供證件│黃建榮、│尚未理賠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7.22 │ │由黃建榮安排馮│馮自傑、│ │3項、第1 項 │
│ │ │ │ │自傑冒名頂替黃│戊○○ │ │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家得,以在班超│ │ │ │
│ │ │ │ │路前騎機車跌倒│ │ │ │
│ │ │ │ │受傷之不實病況│ │ │ │
│ │ │ │ │至醫院住院,持│ │ │ │
│ │ │ │ │住院證明向保險│ │ │ │
│ │ │ │ │公司訛詐保險理│ │ │ │
│ │ │ │ │賠金。 │ │ │ │
├──┼────┼─────┼─────┼───────┼────┼─────┼───────┤
│2 │南山人壽│94.07.16- │宏亞醫院戊○○提供證件│黃建榮、│108,881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7.22 │ │由黃建榮安排馮│馮自傑、│ │1 項 │
│ │ │ │ │自傑冒名頂替黃│戊○○ │ │詐欺取財罪 │
│ │ │ │ │家得,以在班超│ │ │ │
│ │ │ │ │五甲路超車撞傷│ │ │ │
│ │ │ │ │成傷之不實病況│ │ │ │
│ │ │ │ │至醫院住院,持│ │ │ │
│ │ │ │ │住院證明向保險│ │ │ │
│ │ │ │ │公司訛詐保險理│ │ │ │
│ │ │ │ │賠金。 │ │ │ │
├──┼────┼─────┼─────┼───────┼────┼─────┼───────┤
│3 │宏泰人壽│94.07.16- │宏亞醫院戊○○提供證件│黃建榮、│27,5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7.22 │ │由黃建榮安排馮│馮自傑、│ │1 項 │
│ │ │ │ │自傑冒名頂替黃│戊○○ │ │詐欺取財罪 │
│ │ │ │ │家得,以在班超│ │ │ │
│ │ │ │ │五甲路超車撞傷│ │ │ │
│ │ │ │ │成傷之不實病況│ │ │ │
│ │ │ │ │至醫院住院,持│ │ │ │
│ │ │ │ │住院證明向保險│ │ │ │
│ │ │ │ │公司訛詐保險理│ │ │ │
│ │ │ │ │賠金。 │ │ │ │
├──┼────┼─────┼─────┼───────┼────┼─────┼───────┤
│4 │新光產物│94.07.16- │宏亞醫院戊○○提供證件│黃建榮、│尚未理賠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7.22 │ │由黃建榮安排馮│馮自傑、│ │3項、第1 項 │
│ │ │ │ │自傑冒名頂替黃│戊○○ │ │詐欺取財罪,未│
│ │ │ │ │家得,以在班超│ │ │遂 │
│ │ │ │ │路、五甲路口騎│ │ │ │
│ │ │ │ │機車摔倒成傷之│ │ │ │
│ │ │ │ │不實病況至醫院│ │ │ │
│ │ │ │ │住院,持住院證│ │ │ │
│ │ │ │ │明向保險公司訛│ │ │ │
│ │ │ │ │詐保險理賠金。│ │ │ │
├──┼────┼─────┼─────┼───────┼────┼─────┼───────┤
│5 │中國產物│94.07.16- │宏亞醫院戊○○提供證件│黃建榮、│尚未理賠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7.22 │ │由黃建榮安排馮│馮自傑、│ │1 項、第3項 │
│ │(更名為│ │ │自傑冒名頂替黃│戊○○ │ │詐欺取財罪,未│
│ │兆豐產物│ │ │家得,以在三多│ │ │遂 │
│ │保險公司│ │ │路衛武營前騎機│ │ │ │
│ │) │ │ │車摔倒成傷之不│ │ │ │
│ │ │ │ │實病況至醫院住│ │ │ │
│ │ │ │ │院,持住院證明│ │ │ │




│ │ │ │ │向保險公司訛詐│ │ │ │
│ │ │ │ │保險理賠金。 │ │ │ │
└──┴────┴─────┴─────┴───────┴────┴─────┴───────┘
附表三(被告庚○○部分)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住院地點 │ 犯罪事實 │ 行為人 │ 詐欺所得 │所犯法條及罪名│
│ │ │年.月.日. │ │ │ 即共犯 │(新台幣)│ │
├──┼────┼─────┼─────┼───────┼────┼─────┼───────┤
│1 │康健人壽│94.07.25- │五塊厝醫院│庚○○提供證件│黃建榮、│31,5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7.31 │ │由黃建榮安排王│王建南、│ │1 項 │
│ │ │ │ │建南冒名頂替蘇│庚○○ │ │詐欺取財罪 │
│ │ │ │ │燕龍,以不實病│ │ │ │
│ │ │ │ │況至醫院住院,│ │ │ │
│ │ │ │ │持住院證明向保│ │ │ │
│ │ │ │ │險公司訛詐保險│ │ │ │
│ │ │ │ │理賠金。 │ │ │ │
├──┼────┼─────┼─────┼───────┼────┼─────┼───────┤
│2 │康健人壽│94.07.25- │五塊厝醫院│庚○○提供證件│黃建榮、│31,5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7.31 │ │由黃建榮安排王│王建南、│ │1 項 │
│ │ │ │ │建南冒名頂替蘇│庚○○ │ │詐欺取財罪 │
│ │ │ │ │燕龍,以在三多│ │ │ │
│ │ │ │ │路遭車撞擊成傷│ │ │ │
│ │ │ │ │之不實病況至醫│ │ │ │
│ │ │ │ │院住院,持住院│ │ │ │
│ │ │ │ │證明向保險公司│ │ │ │
│ │ │ │ │訛詐保險理賠金│ │ │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乙○○部分)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住院地點 │ 犯罪事實 │ 行為人 │ 詐欺所得 │所犯法條及罪名│
│ │ │年.月.日. │ │ │ 即共犯 │(新台幣)│ │
├──┼────┼─────┼─────┼───────┼────┼─────┼───────┤
│1 │南山人壽│93.01.28- │佛公醫院 │黃建榮安排吳信│黃建榮、│17,673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3.02.03 │ │德以在前鎮碼頭│乙○○ │ │1 項 │
│ │ │ │ │騎機車跌倒成傷│ │ │詐欺取財罪 │
│ │ │ │ │之不實病況至醫│ │ │ │
│ │ │ │ │院住院,持住院│ │ │ │
│ │ │ │ │證明向保險公司│ │ │ │
│ │ │ │ │訛詐保險理賠金│ │ │ │




│ │ │ │ │。 │ │ │ │
├──┼────┼─────┼─────┼───────┼────┼─────┼───────┤
│2 │宏泰人壽│93.01.28- │佛公醫院 │黃建榮安排吳信│黃建榮、│11,2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3.02.03 │ │德得以在前鎮碼│乙○○ │ │1 項 │
│ │ │ │ │頭騎機車跌倒成│ │ │詐欺取財罪 │
│ │ │ │ │傷之不實病況至│ │ │ │
│ │ │ │ │醫院住院,持住│ │ │ │
│ │ │ │ │院證明向保險公│ │ │ │
│ │ │ │ │司訛詐保險理賠│ │ │ │
│ │ │ │ │金。 │ │ │ │
├──┼────┼─────┼─────┼───────┼────┼─────┼───────┤
│3 │蘇黎世產│93.01.28- │佛公醫院 │黃建榮安排吳信│黃建榮、│5,0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物保險公│93.02.03 │ │德以在前鎮后平│乙○○ │ │1 項 │
│ │司 │ │ │路騎機車受傷成│ │ │詐欺取財罪 │
│ │ │ │ │傷之不實病況至│ │ │ │
│ │ │ │ │醫院住院,持住│ │ │ │
│ │ │ │ │院證明向保險公│ │ │ │
│ │ │ │ │司訛詐保險理賠│ │ │ │
│ │ │ │ │金。 │ │ │ │
├──┼────┼─────┼─────┼───────┼────┼─────┼───────┤
│4 │國華人壽│93.01.28- │佛公醫院 │黃建榮安排吳信│黃建榮、│37,405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3.02.03 │ │德以在前鎮碼頭│乙○○ │ │1 項 │
│ │ │ │ │騎機車跌倒成傷│ │ │詐欺取財罪 │
│ │ │ │ │之不實病況至醫│ │ │ │
│ │ │ │ │院住院,持住院│ │ │ │
│ │ │ │ │證明向保險公司│ │ │ │
│ │ │ │ │訛詐保險理賠金│ │ │ │
│ │ │ │ │。 │ │ │ │
├──┼────┼─────┼─────┼───────┼────┼─────┼───────┤
│5 │富邦產物│93.01.28- │佛公醫院 │黃建榮安排吳信│黃建榮、│26,0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3.02.03 │ │德以在前鎮后平│乙○○ │ │1 項 │
│ │ │ │ │路騎機車跌到成│ │ │詐欺取財罪 │
│ │ │ │ │傷之不實病況至│ │ │ │
│ │ │ │ │醫院住院,持住│ │ │ │
│ │ │ │ │院證明向保險公│ │ │ │
│ │ │ │ │司訛詐保險理賠│ │ │ │
│ │ │ │ │金。 │ │ │ │
├──┼────┼─────┼─────┼───────┼────┼─────┼───────┤
│6 │南山人壽│93.04.28- │五塊厝醫院│黃建榮安排吳信│黃建榮、│25,65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3.05.04 │ │德以三信家商門│乙○○ │ │1 項 │




│ │ │ │ │口騎機車跌倒成│ │ │詐欺取財罪 │
│ │ │ │ │傷之不實病況至│ │ │ │
│ │ │ │ │醫院住院,持住│ │ │ │
│ │ │ │ │院證明向保險公│ │ │ │
│ │ │ │ │司訛詐保險理賠│ │ │ │
│ │ │ │ │金。 │ │ │ │
├──┼────┼─────┼─────┼───────┼────┼─────┼───────┤
│7 │宏泰人壽│93.04.28- │五塊厝醫院│黃建榮安排吳信│黃建榮、│11,2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3.05.04 │ │德以三信家商門│乙○○ │ │1 項 │
│ │ │ │ │口騎機車跌倒成│ │ │詐欺取財罪 │
│ │ │ │ │傷之不實病況至│ │ │ │
│ │ │ │ │醫院住院,持住│ │ │ │
│ │ │ │ │院證明向保險公│ │ │ │
│ │ │ │ │司訛詐保險理賠│ │ │ │
│ │ │ │ │金。 │ │ │ │
├──┼────┼─────┼─────┼───────┼────┼─────┼───────┤
│8 │蘇黎世產│93.04.28- │五塊厝醫院│黃建榮安排吳信│黃建榮、│5,0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物保險公│93.05.04 │ │德以在凱旋路騎│乙○○ │ │1 項 │
│ │司 │ │ │機車受傷成傷之│ │ │詐欺取財罪 │
│ │ │ │ │不實病況至醫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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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