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院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766號、93年度偵字第26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販賣手槍,及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 刑4 年確定(已緩刑期滿)。竟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及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 彈,仍基於改造槍枝出售牟利之概括犯意,自91年1 、2 月 間起,夥同乙○○、林立川(以上2 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均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潘信宏,合組改造槍枝集 團,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且為避免將來查獲時觸犯改造槍枝 之重罪,即推由甲○○負責改造槍身及滑套,乙○○、林立 川、潘信宏等人負責改造槍管,雙方互相支援所需之零組件 ,再分別由甲○○、乙○○等人組裝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甲○○與乙○○、林立川、潘信宏等人僅 就改造槍枝部分有犯意聯絡,嗣則由該2 人分別持以販售, 乙○○等人組裝改造之槍枝如附表二所示)。甲○○組裝完 成後,即與己○○共同基於販賣之犯意聯絡,由己○○在甲 ○○經營之屏東縣潮州鎮○○路179 號及屏東市○○路172 號兩處玩具模型槍店,負責聯絡販售交易事宜,嗣由甲○○ 或己○○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連續於下列時、
地出售改造手槍及子彈予他人牟利:
(一)91年6 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潮昇國小旁巷口,由 己○○以1 萬7 千元之價格,販售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所改造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殺傷力不明之子彈6 枚予丙 ○○。丙○○購得槍彈後,將該改造槍枝藏置於屏東縣潮 州鎮○○路25 之19 號7 樓之住處房間內,子彈6 枚則因 無法使用而退還己○○(子彈未查獲扣案)。嗣於91年7 月7 日12時30分許,經警方據報持搜索票至丙○○位於屏 東縣潮州鎮○○路10之14號之住處搜索時,經丙○○同意 偕同警方至同鎮○○路15之19號7 樓住處取出上開改造手 槍1 枝(丙○○持有手槍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 年潮簡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 5 萬元,緩刑3 年確定,槍枝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二)91年7 月20日2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後山,由己○○以5 萬元之價格販售仿貝瑞塔式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5 枚予戊○○。戊○○取得槍彈後,將之 藏放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233 巷2 號家中。其後 ,己○○與戊○○2 人,復前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後山試 射其中1 枚子彈以測試手槍性能。迄91年7 月27日12時45 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 制式子彈4 枚(戊○○持有槍彈部分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5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槍彈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 定宣告沒收)。
(三)91年6 月間某日,甲○○在屏東縣潮州鎮○○路179 號其 所經營之模型玩具槍店內,見顧客吳柏諭對槍枝甚感興趣 ,遂指示己○○與之洽商。己○○與吳柏諭2 人就購買槍 彈之細節談妥後,於其後2 、3 日內某日,由己○○在潮 州火車站附近,以6 萬5 千元之代價,將仿貝瑞塔廠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所改造之具有殺傷力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 枚售予 吳柏諭。吳柏諭取得槍彈後,將之攜往屏東縣屏東市○○ 里○○路83號家中藏放。同年7 月間,己○○復與吳柏諭 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後山試射其中5 顆子 彈以測試槍彈性能。迄91年8 月21日10時許,為警於上開 住處查獲,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 枝及剩餘子彈3 枚(吳 柏諭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4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槍彈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35 號裁定 宣告沒收)。
(四)91年5 月間某日,甲○○在屏東縣潮州鎮○○路179 號之 模型玩具槍店內,見顧客林信宏欲購買仿貝瑞塔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遂指示己○○與之洽商購 買改造槍枝及子彈事宜。己○○、林信宏2 人談妥細節後 ,隨即於同年5 月間某日,由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 ,以2 萬3 千元之代價,將以上開玩具槍改造而成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以600 元之價格,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 枚、 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3 枚售予林信宏。林信宏取得槍、彈 後,將之置於屏東縣崁頂鄉○○村○鄰○○路3 號2 樓之 2 家中藏放。迄91年7 月26日15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 獲,並扣得上揭槍、彈一批(空包彈3 枚已擊發)(林信 宏持有槍、彈部分,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偵字第4094號為緩起訴處分,槍彈部分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宣告沒收)。(五)91年6 月間,在屏東縣潮州鎮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 站旁,由己○○以5 萬5 千元之價格,將仿貝瑞塔廠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所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1 枝(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九釐米制式子彈5 枚售予丁○○。丁○○取得槍、彈後, 將之藏放在屏東縣潮州鎮九塊里民安1 巷8 號居所內。嗣 於91年8 月13日14時45分許,經警在上揭處查獲,並扣得 上述槍彈(丁○○持有槍彈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2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 10萬元;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槍彈部分併予宣告沒 收)。
(六)91年6 月及7 月間某日,在屏東市○○路172 號其經營之 玩具模型店,由甲○○分2 次將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M84 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西德 P220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 身及滑套,另潘浚雄向乙○○取得改造之槍管,以每枝4 萬元左右之價格,出售予施再欽組裝完成,嗣於91年8 月 30日11時10分許,為警於施再欽位於屏東市○○路○ 段72 0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施再欽持有槍枝部分,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槍枝併予宣告沒 收)。
二、甲○○承續上開販賣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91年8 月間某日,在屏東市上址玩具模型店內,以3 萬5 千元價格,將其持有之仿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出售予邱麒志 ,邱麒志購得後將之藏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58號6 樓 之5 住處。嗣為警於93年4 月20日20時許,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麒志上址住處之書櫃內查獲 ,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 彈5 顆(邱麒志持有槍彈部分,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復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槍彈部分併宣告沒收)。(二)90年間某日起至92年2 月12日止,在屏東市上址玩具模型 店內,以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不等之價格,多次出售具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予黃明泰、陳智明(槍管處雖有阻鐵,但 均經切鋸、或燒烤之簡易方式即可貫通)。嗣黃明泰分別 於 (1)90年10月26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購得後持有之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具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玩具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 枝(均 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黃明泰此部分持有槍枝,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槍枝亦併予宣告沒收); (2)91年7 月27日在 黃明泰高雄縣阿蓮鄉○○路2 號居住處,查獲購得後持有 之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3)92年1 月29日17時 許,在黃明泰高雄縣阿蓮鄉峰山村峰北1 號居住處,陳智 明所駕車號VP-4948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購得後持 有之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4)92年2 月14 日14時許,陳智明主動自首,並帶同警方至屏東縣里港鄉 里○○○○○段果園內,查獲其購得持有之仿具瑞塔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陳智明持有上開2 枝改造手槍,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槍枝亦併予宣告沒收); (5)92 年2 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大仁路 口為警查獲購得後持有之仿貝瑞塔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起訴書原記載甲○○販賣予黃明泰、陳智明改造手槍
共12枝,嗣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減縮為如上開所查獲之改造 手槍)。
(二)90年底、91年初某日,分別在屏東市上址玩具模型店內, 以2 萬3 千元價格,將其持有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出售予蔡清水(起訴書誤載為蔡海 水),嗣於91年2 月24日19時30分許,蔡清水為警查獲上 開購得後持有之改造手槍(蔡清水以上開2 枝改造手槍犯 強盜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 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槍枝亦併予宣告沒收)。三、甲○○承上開販賣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及基於販賣制式手 槍之犯意,於92年7 月間,以改造手槍每枝4 萬元及制式手 槍每枝17萬元之價格,連續3 次販賣槍枝予王仁傑,其中第 一次於92年7 月間某日下午,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郵局附近 ,同時販賣捷克CZ廠製85型制式手槍1 枝17萬元及改造手槍 3 枝每枝4 萬元,共計29萬元,第2 、3 次各販賣改造手槍 各2 枝。嗣王仁傑於92年8 月22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其 購得後持有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仿 貝瑞塔廠M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及捷克CZ廠製8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王仁傑於同年8 月 初某日,復將其向甲○○購得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出售予吳冠樺,嗣吳冠樺於同年9 月9 日為警查獲持 有上開改造手槍(吳冠樺持有槍枝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552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
四、甲○○基於販賣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2年12月 13日20時許,在屏東市○○路307 號蔡宗倫住處,以改造手 槍主要組成零件1 組含滑套、槍管2 萬5 千元之價格,出售 予蔡宗倫(起訴書原記載4 組,因其餘3 組未扣案,是否屬 公告查禁之主要零組件,未可得知,嗣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減 縮為1 組),再由蔡宗倫另行向他人購買槍身及底座,組裝 販售予他人,嗣於92年12月13日23時20分許,蔡宗倫在上址 住處為警查獲其剛組裝完成之仿GLOCK 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蔡宗倫改造玩具手槍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上開槍枝 併予宣告沒收)。
五、甲○○承上開改造槍枝之概括犯意,於92年間至93年3 月前 某日,於不詳時地製造仿COLT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於 不詳時地取得制式子彈5 顆,嗣均非法持有之,並於93年3 月間左右,攜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8號吳三民住處 ,交由吳三民保管,嗣於93年9 月21日13時40分許,為警於 吳三民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吳三 民持有槍彈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 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緩刑4 年確 定,上開槍彈併予宣告沒收)。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己○○(92年8 月18日、93年8 月20日偵 查筆錄)、乙○○(92年8 月18日、93年8 月20日偵查筆錄 )、邱麒志(93年8 月12日偵查筆錄)、黃明泰(93年6 月 2 日、93年9 月24日偵查筆錄)、蔡清水(93年9 月14日偵 查筆錄)、陳智明(93年9 月15日偵查筆錄)、周宏茂(93 年8 月20日偵查筆錄)、陳幸賜(93年8 月5 日偵查筆錄) 、王仁傑(93年8 月20日偵查筆錄)、吳三民(93年9 月21 日偵查筆錄)之偵查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上開證人復均於 原審、證人乙○○、己○○並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詰問供證, 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證,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智明於 警詢中之供證,與其於原審審判中之供證情詞不符,證人於 警詢中之供證,並無證據足認有受警員強暴、脅迫而為陳述 ,參以其突遭警詢之際,往往不及設詞陳述,亦無被告在庭 之壓力,供述自較為真實,因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丙 ○○、林信宏、丁○○、吳柏諭於警詢中之供證,業經被告 之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具狀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三第65 5 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97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係於司 法警察前所作成,又查無有何不當取供情事,爰認為適當, 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 罪事實,辯稱:己○○是被告民生路模型店店員,但被告並 未叫己○○販賣槍枝,己○○販賣給何人,被告均不認識; 又被告不認識邱麒志,沒有販賣槍枝給他;且被告係賣道具 槍給施再欽及黃明泰等人云云。然查:
(一)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供證:自91年2 月 間開始擔任甲○○屏東市○○路、潮州延平路2 家玩具槍 店員,所販售之改造槍枝,槍身、滑套是由甲○○提供, 槍管則係由乙○○製造,接下來組裝的過程,被告有調槍 身,包括撞針、彈簧及滑套等語(92年偵字第2613號卷第 34、35頁;原審卷一第177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 時,因涉犯本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之刑已執行完 畢,與本案已無利害關係,仍證稱:其在原審(及警局) 所為陳述實在;且在警局就知道「通仔」即老闆甲○○, 只是不敢講出來而已等情(見本院卷第274 頁、第275 頁 );證人乙○○於偵查中亦具結供證:己○○賣出的槍大 部分是我製作之槍管,滑套和槍身是向甲○○買的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344 頁背面、第345 頁),再參以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販售之槍枝係向被告購買槍身、 滑套,且向被告購買時有告知是要買回去賣人的,加上伊 製作之槍管,即可擊發等語(原審卷一第207 、208 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其於原審有如此證述( 見本院卷第194 頁),及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供 證:集團分工部分,被告負責槍身,乙○○負責槍管等語 (原審卷一第194 頁),足認被告係與證人乙○○共謀改 造槍枝,彼此分工,以圖避卸製造槍枝之重責。(二)證人林信宏、吳柏諭、戊○○、丙○○、丁○○分別於警 詢中指證己○○販售槍枝、子彈予伊等,且均帶同警方前 往查獲如事實欄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上開槍彈經送
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鑑字第091021013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佐,足徵證人己 ○○之證言屬實,及被告所改造及販賣者確屬具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無訛。至於證人丙○○、戊○○、丁○○於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不是向被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 、第157 頁),惟上開販售予丙○○等人之改造槍枝,係 推由己○○販賣,被告自難執此證詞而為有利之辯解。(三)證人施再欽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供證:被查獲的2 枝92改造 手槍,是先後向被告購買的,第1 次是在91年6 月間,第 2 次是隔1 個月左右,1 枝約4 萬元,槍管是向己○○買 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99 、300 頁);證人己○○於原審 亦到庭證稱:被告組裝槍身,包括滑套、擊鎚、撞針座, 之後施再欽再向我拿槍管,我再向乙○○拿等語屬實(原 審卷一第183 頁),雖被告僅出售槍身、滑套,然己○○ 係在其店內擔任店員,且對外接洽出售槍彈工作,已如上 述,顯然2 人係為規避販售槍枝之重責,才分別出售槍身 、滑套及槍管。又在施再欽處查獲之2 枝改造手槍經鑑驗 後,認均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字第091025305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販 賣改造手槍予施再欽之犯行無訛。
(四)證人邱麒志於偵查中具結供證:91年7 、8 月間在屏東市 ○○路被告開設之玩具槍模型店,以3 萬5 千元向被告購 買1 枝改造手槍,還有5 顆子彈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19 頁),而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驗後,亦確具殺傷力乙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30090370號槍 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予 邱麒志之犯行無訛。至證人邱麒志雖於原審審理中未能明 確指認被告(原審卷三第645 頁),然其亦證稱:是在被 告的店裡買的,當時該人自稱「通仔」等語(同上卷頁) ,與被告之姓名尾字相符,符合民間通俗之稱謂,已足認 定係被告販售無誤。再被告與證人邱麒志僅有交易槍枝見 面之情,平日並無往來,在時間久隔情況下,對容貌體型 不復清楚記憶,致不能指認,亦符常情,是證人邱麒志於 本院審理中雖未能明確指認被告,並無礙本院對此部分事 實之認定。
(五)證人黃明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供證:被告有賣改 造槍枝給我,共16枝,包括陳智明及蔡清水的槍,改造槍 每枝2 萬5 千元,比較大枝的3 萬元,一開始被告賣槍身 給我,叫別人拿槍管給我,後來比較熟,就直接賣槍身及
槍管給我,槍管內有一個小阻鐵,被告會教我回去燒烤一 下即可貫通等語(原審卷一第25頁;卷三第604 頁),核 與證人陳智明於警詢中供證:有與黃明泰一同前往向被告 買過槍枝計3 次,均由黃明泰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將改造 好的槍身在店內交給我們,槍管則放在附近要我們自己去 拿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25 、426 頁);及證人蔡清水於 偵查中供證:我的槍是黃明泰邀我一起去被告店裡向被告 買的,我買2 次,1 次買1 枝,黃明泰也有買槍,我買槍 時沒有附子彈,子彈是1 個叫小黑給我的等語(同上偵查 卷第370 頁)大致相符,而黃明泰、陳智明、蔡清水陸續 被查獲如事實欄所示之槍枝,經鑑驗後亦均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207738號鑑驗通知 書、該局刑鑑字第0910207288、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槍彈鑑定書、該局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改造手槍予黃明泰、陳智明 及蔡清水之犯行無訛。至證人陳智明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 詞,供證:不認識被告,被警方查獲的槍枝是黃明泰交給 伊,伊不清楚來源,曾載黃明泰去屏東市「通仔」玩具店 買道具槍,伊在外面等,黃明泰進去買,買完回到車上, 伊有看到像真的槍,槍管是塑膠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41 頁),核與其於警詢所證及證人黃明泰上開供證情節不符 ,顯係迴護被告,及圖卸自身持有槍枝刑責之詞,並不足 取。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情詞,俱屬飾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一、二所示之販賣改造槍枝及子 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之被告亦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被告僅有販賣道 具槍4 枝予王仁傑,且被告沒有販賣捷克制式手槍予王仁傑 云云。惟查:
(一)證人王仁傑於偵查中具結供證:伊向被告購買槍枝,第一 次買3 枝改造槍枝、制式手槍1 枝,第2 、3 次各買2 枝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56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復具結 供證:制式槍枝是91年(應係92年)7 月間某日下午,被 告載我去山地門一家山產店,山產店的廚師(指吳三民) 他開車載我們去內埔龍泉,在郵局那邊停車,廚師自己進 去後就拿制式手槍給被告,被告就拿給我,買制式槍枝17 萬元,當日另買3 枝改造槍枝,改造槍枝每枝4 萬元,合 計29萬元等情(原審卷二第363 、364 頁),就購買上開 制式手槍之經過供證綦詳,應非虛構誣攀之詞,參以證人
黃明泰曾於偵查中具結供證:被告曾向其兜售捷克制式手 槍,價格好像18至22萬元,該槍被告有特別處理,把制式 槍的滑套拆下裝上玩具槍之槍身,制式槍之槍身又裝上另 一枝模型槍的滑套,以免被抓到等語(原審卷一第25頁) ,堪認證人王仁傑所證應屬真實。又證人王仁傑向被告所 購買的改造手槍,其中1 枝以8 萬元出售予吳冠樺之事實 ,亦據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原審卷二第371 頁) ,且王仁傑經警查獲指認向被告所購買之5 枝改造手槍、 捷克制式手槍及吳冠樺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經鑑驗後認 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 20172747、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佐。參酌上開 證言及槍彈鑑定書,被告確有出售6 枝改造手槍及1 枝制 式手槍予王仁傑之事實堪予認定(另1 枝改造手槍因未扣 案,無足證明具殺傷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雖證人黃明泰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被告有說捷克制式手 槍,並拿給我看,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我不清楚云云(原 審卷三第605 頁),然與其於偵查中所證情詞不符,而偵 查中之證言係於被告未在場之情況下具結所為,客觀情境 下較無壓力,衡情應較為真實,本院因認以偵查中之證言 為可採,審理中所證,因與被告同時在庭,礙於情面,所 證不免偏頗,自不足取。
(二)另證人吳三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供證:沒有在龍泉 郵局對面丟1 枝制式手槍到被告車內云云(同上偵查卷第 396 頁、原審卷一第286 頁),與證人王仁傑所證情詞不 符,惟證人吳三民恐係因其證言,有致其陷入販賣制式手 槍重罪之虞,證言難期真實,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洵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改造手槍槍管予蔡宗倫之犯行,辯 稱:被告是販售滑套、底座予蔡宗倫,但被告沒有賣槍管云 云。惟查,證人蔡宗倫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供證:被查獲的改 造手槍是92年12月13日20時許,在我住處向被告買的,是買 滑套、槍管,槍身及底座是另外向模型店買的等語(原審卷 二第401 頁),且被查獲之仿GLOCK 廠26型改造手槍,經鑑 驗後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 0920240477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證人蔡宗倫所證情 詞非虛,被告確係販賣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予蔡宗倫無 訛。被告空言否認,洵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 亦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之被告亦矢口否認有改造之槍枝之犯行,辯稱:在吳三民 住處查獲的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一)證人吳三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供證:警方查獲的改造四五 手槍及子彈5 顆是被告拿來我家寄放,當時說要寄放2、3 天,結果放了約半年左右等語(原審卷一第283 、288 頁 ),且上開查獲的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5 顆,經鑑驗 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30 204733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係於93年3 月間 左右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寄放於證人住處(查獲 時間係93年9 月21日,依寄放半年之時間推論得知)。(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供稱:在吳三民住處查獲的改造 手槍及制式子彈,是92年6 月中旬,在國揚防衛器材行向 王仁傑借的,當時手槍已改造完成,且原制式子彈有6 顆 ,其中1 顆被吳三民擊發云云(原審卷一第92頁),嗣於 原審最後審理期日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是因被羈押太久 ,想要出來,才會承認,實際上與伊無關云云,然被告於 該次準備程序,並未坦認起訴書所載之製造上開改造手槍 之事實,僅承認係向王仁傑所借用而持有,與認罪仍有很 大之差距,不可能因此陳述就能交保,被告實無承認上開 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伊持往吳三民住處藏放之必要。又,扣 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在黑 市交易,有一定之行情,豈有自92年6 月間借用,迄93年 9 月21日被查獲止,將近1 年多的時間尚未歸還之理。況 92年6 、7 月間,被告尚陸續出售改造手槍予王仁傑等情 ,已如上述,王仁傑既急需購買改造手槍,自不可能無償 借予被告使用,其於準備程序所供上情,亦不合理,不足 採信。參酌被告有改造手槍持以販售之犯行,已如上述, 及其於審理中急欲撇清關係,否認是伊拿上開手槍及子彈 前往吳三民住處藏放等情觀之,堪認上開手槍確係被告所 改造無訛。
(三)綜上,被告所辯上情,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 犯行堪予認定。
五、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4年1 月26 日修正時改列為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 結果,自以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 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1、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 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 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 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 ,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
2、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 告所為多次製造、販賣改造手槍犯行,依新法規定,以數罪 論處,並予分論併罰;而依條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則以一 罪論,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有利於被告。 3、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所為未經許可製 造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
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
5、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 月」;第3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 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第5 項規定「罰 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比較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6、綜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論處。六、核被告甲○○所為,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改造手 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 子彈罪;事實三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制式手槍罪;事實四部分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 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事實五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因與事實一、二販賣子彈前之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