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6年度,333號
KSHM,96,上更(二),333,200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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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鄭旭廷律師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91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057 號、90年度偵字
第13172 號、90年度偵字第12705 號、90年度偵字第17115 號、
90年度偵字第17113 號、90年度偵字第17112 號、90年度偵字第
17114 號、90年度偵字第17116 號、90年度偵字第17111 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自民國86年4 月1 日起至90年5 月31日止,擔任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督察組組長;甲○ ○自85年5 月1 日起至90年9 月間止,擔任新興分局督察組 巡官;劉國鐘自86年9 月13日至89年12月間,擔任新興分局 督察組巡官(已歿,另經最高法院96年年度台上字5362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渠等3 人均負有配合臨檢、取締色情場所 及督導色情場所之擴大臨檢等業務,於前揭期間均係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二、緣高雄市民陳武才(所涉行賄警員等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0073 號、第12049 號、第 16001 號提起公訴,另案通緝中)擔任總負責人之「儂儂集 團」,其女友洪伯連(所涉行賄員警等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免刑確定)自82年7 月間起, 在「儂儂集團」關係企業之一「儂儂園休閒中心」(設在高



雄市○○區○○里○○○路80號5 樓,以下簡稱「儂儂園」 )擔任實際負責人,其營業項目為美容業,但實際上從事顧 客與女服務生為色情按摩等之色情交易行為,緣擔任新興分 局督察組巡官之陳元興,於87年12月中旬,向擔任新興分局 自強派出所主管之蔡沂樺反應為何經常接獲儂儂園違規經營 之檢舉,蔡沂樺遂委請管區買添明將此情轉達予儂儂園實際 負責人洪伯連洪伯連明知其經經營之儂儂園為新興分局督 察組臨檢之轄區,為避免或減少新興分局督察組人員至「儂 儂園」取締或查報經營非法色情交易,即於88年1 月底某日 ,透過買添明轉交新台幣(下同)8 萬元賄款予蔡沂樺,委 其幫忙打點新興分局督察組相關人員,以減少對儂儂園之臨 檢。蔡沂樺即自88年1 月底某日,利用至新興分局參加晚報 之機會,事先用該分局公文信封放置賄款1 萬5 千元現鈔, 並附上乙張書寫「儂儂園」之字條,再以訂書機訂住信封口 ,及於信封外面左下角加蓋其主管職章,趁機放在丙○○辦 公室之辦公桌上,並於當日在該分局勤務中心碰到丙○○時 ,當面告知其於桌上放置1 個公文封,詎丙○○明知該信封 內所裝1 萬5 千元現鈔,係轄區負責臨檢之檢業者儂儂園所 交付之賄款,其行賄之目的在於避免或減少新興分局督察組 人員至「儂儂園」取締或查報經營非法色情交易,竟基於違 背其上開取締色情場所及督導色情場所之擴大臨檢等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予以收受。自88年2 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蔡沂樺又按月以上開類似之方式 ,即事先以公文封放置1 萬5 千元現鈔,再以訂書機裝訂信 封口,及在信封外面左下角加蓋主管職章後,再趁機放在丙 ○○辦公室之辦公桌上之方式,連續交付賄款予丙○○,而 丙○○仍基於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多次,總共自 蔡沂樺收受轉交之賄款9 萬元(15,000元×6 =90,000元) 。蔡沂樺於第一次轉送賄款予丙○○後不久,另外又將買添 明轉交賄款中之2 萬5 千元現鈔裝入公文信封袋內,再以釘 書機釘住封口,於信封外側加蓋其主管職章,並利用到該分 局參加晚報之機會,將裝有該賄款之公文信封放在陳元興之 辦公桌上,並於當天在該分局內,當面告知陳元興有放置1 個公文信封在桌上,是儂儂園的,督察組其他巡官請幫忙一 下等語,而陳元興回到辦公室內,即將放在辦公桌上之上開 公文封內之賄款予以收受,並在收受當天或翌日甲○○、劉 國鐘上班時,將其中之1 萬元分為2 份即各5 千元,並分別 將各5 千元之現鈔放置在新興分局藍色公文夾內,再分別將 之放置在甲○○劉國鐘辦公桌上,當渠等返回座位時,再 立即分別向渠等表示係儂儂園要給的,詎甲○○劉國鐘



後亦均明知該款係其所轄區負責臨檢之業者儂儂園所交付之 賄款,其行賄之目的在於避免或減少新興分局督察組人員至 「儂儂園」取締或查報經營非法色情交易,均各別基於對於 違背職務之取締色情場所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 予以收受。此後5 個月,蔡沂樺於每月月底左右即將裝有該 月賄款2 萬5 千元之公文信封,放在陳元興辦公桌上。蔡沂 樺自88年1 底至同年6 月底止,總共交給陳元興15萬元賄款 。而陳元興則逐月從中取出1 萬元以每人各5 千元數額,以 上開方式,轉交予甲○○劉國鐘,故渠2 人基於概括犯意 ,連續自88年1 月底起至同6 月底止,各先後收受陳元興轉 交之賄款5 千元6 次,共計各3 萬元(5,000 元×6 =30, 000 元)。
三、嗣88年6 月底蔡沂樺調離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由鄭順燐 接任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主管,蔡沂樺興則於調離調前即 拜託鄭順燐繼續代轉儂儂園賄款。88年7 月間某日,洪伯連 即親自至派出所找主管鄭順燐,表示伊是儂儂園的人,該中 心以往均逐月送錢給新興分局督察組人員以及「該分局上面 的人」,希望鄭順燐能繼續打點處理等語,鄭順燐聞後表示 同意,洪伯連即於88年7 月下旬某日,透過買添明轉交11萬 元賄款予鄭順燐,委請鄭順燐幫忙打點新興分局督察組相關 人員。鄭順燐即於88年7 月底或8 月初某日,利用至新興分 局參加分局晚報前,先行以該分局公文信封內裝賄款1 萬5 千元,直接找督察組組長丙○○,表明該款項係五福三路5 樓要給的等語,惟遭丙○○假意回絕。鄭順燐自忖可能交付 賄款之方式過於粗糙,應再隱密一些,數日後,又利用至新 興分局參加晚報之機會,再將賄款1 萬5 千元裝入新興分局 公文封內,並在信封左下角蓋上職章,趁開完晚報丙○○尚 未返回座位時,將上開公文封放在丙○○的辦公桌上,詎丙 ○○竟承上開同一概括犯意予以收受之。另鄭順燐亦於88 年7 月間某日,利用至新興分局參加晚報之機會,當面將內 裝3 萬元賄款之該分局公文封親交給陳元興,並對其表示: 這是儂儂園要給的等語,委其轉交予新興分局督察組成員。 陳元興收受後,仍按先前蔡沂樺交付賄款之模式,分別將各 5 千元轉交予甲○○劉國鐘收受。此後至89年8 月間,買 添明均按月轉交賄款11萬元予鄭順燐收受,嗣因買添明將於 89年底退休,事先被調離「社東里」管區,接任之陳信宏又 藉故不與洪伯連見面,致洪伯連無法轉交賄款予鄭順燐,洪 伯連遂先後於89年9 月、10月間,親自在自強路派出所附近 之自強路與五福路交叉口鄭順燐所有自小客車內,將賄款12 萬2 千元交予鄭順燐,同年11月、12月間,洪伯連又透過鄭



順燐覓得之「社東里」前任管區警員蕭啟豐分別轉交12萬2 千元予鄭順燐,而鄭順燐則逐月將其所收受之賄款,依前開 方式按月將洪伯連委其轉交之賄款1 萬5 千元,交予丙○○ 收受,及逐月於鄭順燐參加分局晚報時或陳元興前來自強派 出所督勤時,當面將內裝賄款3 萬元之公文信封交予陳元興 收受,陳元興按月收受鄭順燐交付之3 萬元賄款,亦循往常 慣例,逐月將各5 千元交予甲○○劉國鐘,而渠2 人仍基 於上開同一概括犯意,自88年7 月間起至同89年8 月底止( 89年9 月未收受),多次予以收受。及至89年8 月28日,儂 儂園始遭內政部警政署維新小組查獲涉有妨害風化犯行,陳 元興知道後,恐有檢調人員注意此事,而致其收賄犯行東窗 事發,便私下分別告訴侯明義劉國鐘,表示不要再收儂儂 園的錢了,渠等則以「哦」回答表示同意。然在同年9 月底 左右,鄭順燐仍將當月之儂儂園賄款3 萬元交給陳元興,陳 元興並當面對鄭順燐表示:以後不要再拿儂儂園的賄款來了 等語。因此自89年10月起,鄭順燐即停止交付賄款給陳元興 。而陳元興收下9 月份的3 萬元賄款後,除用其中之5 千元 按往日一樣充作辦公室購買點心等用外,並未將1 萬5 千元 分給侯明義劉國鐘等2 人,而將2 萬5 千元自行留用。總 共自88年1 月底起至89年8 月底止,甲○○劉國鐘按月先 後收受陳元興逐月轉交之賄賂5 千元達20次,所得財物合計 各為10萬元(5,000 元×20=100,000 元)。又丙○○亦獲 知上開維新小組查獲儂儂園經營色情交易犯行,認為可能有 檢調單位注意「儂儂集團」不法情事,遂於89年12月7 日左 右某日,於鄭順燐轉交賄款1 萬5 千元之翌日,原封退回乙 紙內裝該月賄款1 萬5 千元之信封予鄭順燐,此後鄭順燐即 不再按月送賄款予丙○○。事後鄭順燐則將該1 萬5 千元賄 款連同其自行增添之5 千元,交予蕭啟豐退還予儂儂園休閒 中心職員張月鳳。總共丙○○收受鄭順燐轉交之賄款金額為 25萬5 千元(15,000×17=255,000 元;另89年12月份之賄 款,業經丙○○於翌日原封退還,故不計入收受賄賂金額, 理由詳如後述,與收受自蔡沂樺轉交之賄款9 萬元,合計34 萬5千元)。
四、至90年5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及高雄市憲兵隊依 法搜索「儂儂集團」各關係企業,經多次訊問鄭順燐、蔡沂 樺後,表示深有悔意,經深思熟慮下,經檢察官事先同意, 均陸續坦認犯行及身兼白手套乙事,並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 定,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鄭順燐供述陳 元興收受洪伯連所交付賄款乙事,蔡沂樺供述陳元興收受洪



伯連所交付賄款乙事;後陳元興亦於偵查中,經多次訊問後 ,亦表示已有悔意,經深思熟慮下,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坦 認犯行及身兼白手套乙事,並供述丙○○甲○○收受洪伯 連所轉交賄款之犯罪事證,而得悉前情。
五、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共同被告陳元興蔡沂樺及證人鄭順燐洪伯連於高雄 市調處、偵查中及原審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之3 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58 條之3 :「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於92年2 月6 日始經修正公 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依同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 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係於91年6 月4 日經檢察官起 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卷一第1 頁),依前開法條規定 ,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 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 影響。
(二)本件原審共同被告陳元興蔡沂樺及證人鄭順燐洪伯連 等人先後於高雄市調處、檢察官偵查、原審之供證,業經 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91年9 月16日原審審 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 前同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 要旨,同時詢問被告之意見,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尚不受前揭新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等規定之影響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固謂:「憲 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 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 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 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 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 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 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 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 同會議釋字第592 號解釋亦謂:「本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 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 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 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 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凡此,均在保障被告之詰 問權。惟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並非絕對不可不行使, 如其不行使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無害於公益及公序良俗、 人格尊嚴之維護,並非憲法所不許。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 指憲法上刑事被告對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屬於被告之防禦 權,旨在促進審判公平及真實發見,本質上為程序權,如 被告在審判中就共同被告對其不利之陳述不予爭執,或有 其他認為無詰問必要之情形,自得消極不行使詰問權,但 不得執此指摘訴訟程序違法;如被告欲積極對不利之證人 行使詰問權,則法院應確保其能有效行使,在其與共同被 告同案審判程序中,應使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命其具結 ,並接受被告詰問(見釋字第592 號解釋中之曾有田大法 官部分不同意見註12參照)。本件審理期間,被告及辯護 人已表明欲對原審共同被告陳元興進行詰問,檢察官亦聲 請欲對原審共同被告蔡沂樺進行詰問,經本院使原審共同 被告陳元興蔡沂樺轉換為證人,命其等具結,並經辯護 人行使詰問權,已給予充分之防禦權,則共同被告陳元興蔡沂樺先前供述,自均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5684號、95年度臺上字第952 號、95年度臺上字 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 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 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 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 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 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 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 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 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 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 ,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 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 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 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 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 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 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丙○○ 就「其未曾收過鄭順燐的錢」、「其未收過蔡沂樺的錢」二 個問題施以測謊,結果發現有說謊傾向,有該局90年7 月27 日陸㈢字第90133914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見90年 度偵字第13172 號卷第46頁),惟上開鑑定通知書僅記載採 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鑑定暨鑑定結果,就測謊檢查之經 過及是否符合上揭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俱未記載,已違刑 事訴訟法第208 條及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可言,上開鑑定通知書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據。三、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 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 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自86年4 月1 日起至90年5 月31日止, 擔任新興分局督察組組長,被告甲○○對其自85年5 月1 日 起至90年9 月間止,擔任新興分局督察組巡官;渠等2 人並 均曾於案發前,至儂儂園執行維新臨檢勤務等情,均供承在 卷,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收受賄款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取締色情係行政組之業務,擴大臨檢則由刑事組主辦,故 取締儂儂園並非伊職務上行為,且蔡沂樺從未在勤務中心告 訴伊在伊辦公桌上放置公文封之事,伊也從未在辦公桌上看 過蔡沂樺鄭順燐所謂之公文封,更無退還賄款之事;被告 甲○○辯稱:伊雖承辦擴大臨檢業務,但僅負責督導勤前教 育時的服裝儀容、人數等,之後再隨分局長或副分局長前往 督導,至於勤務規劃都是刑事組在執行,有權取締色情行業 者為行政組及刑事組,與督察組無涉,又鄭順燐從未向伊確 認是否收到賄款,本件係陳元興自行向業者索賄,與伊無涉 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收賄部分:
1、洪伯連為「儂儂園」實際負責人於88年1 月間,因其經營 之「儂儂園」理容院設在高雄市○○區○○里○○○路80 號5 樓為新興分局督察組負責臨檢之轄區,即於88年1 月 底某日,透過新興分局轄區警員買添明轉交8萬 元賄款予 蔡沂樺,委其幫忙打點新興分局督察組相關人員之事實, 業據證人洪伯連證述在卷(本院92年度上訴541 號卷二6- 9 頁)。核與證人買添明供述相符,買添明並供稱: 88年 初,我每月向洪伯連張月鳳收受之賄款,增加為9 萬2 千元,其中1 萬2000元同前述,另8 萬元則交給時任自強 派出所主管蔡沂樺,後來到88年6 月底,蔡沂樺離任主管 ,由鄭順燐接任,我每月向洪伯連張月鳳收受之賄款增 加為12萬2 千元,其中1 萬2000元之分配亦同前述,餘11 萬元則交鄭順燐處理,一直到89年8 月底,洪伯連有告訴 我交給蔡沂樺的8 萬元是要新興分局的相關人員。蔡沂樺 會處理,給鄭順燐的11萬元,其中8 萬元是要給新興分局 的相關人員,2 萬元是要鄭順燐,另1 萬元也交給鄭順燐 去處理,蔡沂樺的部分是洪連伯自己去接洽的等語(偵六 卷38-41 頁)。蔡沂樺再自88年1 月底起至同年6 月間某 日止,利用至新興分局參加晚報之機會,其中第一次係將 內裝賄款1 萬5 千元及書寫「儂儂園」字條之信封,信封 外加蓋蔡沂樺主管職章,放在被告丙○○辦公桌上,並於 當日於分局勤務中心告知被告丙○○其桌上有一個公文封



,此後5 個月,蔡沂樺又以類似之方法,將內裝賄款及外 面加蓋蔡沂樺職章之公文封放在被告丙○○桌上等情,業 據證人蔡沂樺證述在卷(原審卷一109 頁),復於90年9 月4日 高雄市調處供述:「(約在87年12月底),儂儂園 洪伯連親自到自強路派出所找我,…希望下個月起麻煩我 打點督察組人員,…在88年1 月某日,洪伯連透過買添明 交給我乙只信封,內裝千元現鈔6 萬元並附有一張紙張, 紙條上書寫:『蔡主管,督察組麻煩你打點』之字樣,隔 天,我又交待買添明去向洪伯連拿取2 萬元,合計8 萬元 ,所以自88年1 月至88年6 月止,我按月都有收受買添明 轉送給我之儂儂園賄款各8 萬元」、「我在88年1 月底或 2 月初,利用到新興分局參加晚報之機會,以本分局公文 信封內裝千元現鈔1 萬5 千元,並附上乙張紙條上面書寫 『儂儂園』字樣,以訂書機訂住封口,並在信封外側左下 角加蓋我的主管職章,由我將該裝有賄款之信封放在丙○ ○的辦公桌上,當天我在本分局勤務中心遇到丙○○時, 當面告訴丙○○:你桌上有我放置的一個公文信封,之後 丙○○並未將該公文信封及賄款退還給我,此後,自88年 2 月至88年6 月,我都以前述信封及上述模式按月交付丙 ○○儂儂園賄款各1 萬5 千元(但未再附紙條及當面告訴 他),事後丙○○也都沒有把我轉交之儂儂園賄款退還給 我。總共我交給丙○○之賄款共9 萬元」等語(原審卷一 109 至110 頁、偵四卷120 頁背面),同日偵查中亦為相 同之供述(同上偵四卷125 頁背面),又於90年9 月10日 偵查中供述:「第一次我是用公文信封,裏面寫儂儂園, 放現金1 萬5 千元,趁組長不在時,放在他的桌上,後來 在分局的勤務中心有碰到丙○○,我告訴他有一個公文放 在你的桌上,他說他知道,以後我都用同樣的方式放在他 的桌上,但沒有告訴他」等語(原審卷一109 頁、偵四卷 148 頁正反面),又於90年10月2 日高雄市調處供述:「 我有告訴陳元興,督察組組長…的賄款,我自行處理」等 語(偵四卷167 頁)。又蔡沂樺於88年6 月30日調離自強 路派出所後,即由主管鄭順燐接任,蔡沂樺即向鄭順燐請 託其繼續打點督察組人員,經鄭順燐同意後,並由洪伯連 即於88 年7月間某日,經由買添明轉交11萬元賄款予鄭順 燐之事實,業據鄭順燐證述在卷,並證稱:他(蔡沂樺) 在(88年)6 月30日主管交接那天他拜託我,到7 月中旬 時,他又來找我,告訴我此事,到7 月下旬我才收到這筆 錢,才開始處理,當時他都直接當面拜託我,他說儂儂園 每月有一筆8 萬元款項,其中2 萬元要給上面的,另1 萬



5000元要給丙○○的,另4 萬元是給2 個分局員每人5000 元、巡官部分2 萬5000元交給陳元興處理等語(原審卷一 161 頁)。鄭順燐則於88年7 月底或8 月初某日,利用至 新興分局參加晚報前,將內裝賄款1 萬5 千元之公文信封 交予被告丙○○,表明係五福三路5 樓(儂儂園)的,經 被告丙○○回絕後,鄭順燐又再利用參加晚報之機會,將 內裝賄款及外面加蓋鄭順燐職章之公文封,放在被告丙○ ○辦公桌上,此後至89年8 月間,買添明均按月轉交賄款 11萬元予鄭順燐,嗣因買添明89年底將退休而被調離,接 任之陳信宏不願擔任白手套,洪伯連遂親自將賄款12萬2 千元交予鄭順燐,同年11、12月間,洪伯連又透過鄭順燐 覓得之蕭啟豐分別轉交12萬2 千元,而鄭順燐則逐月將其 收受之賄款,依前開方式轉交予被告丙○○事實,亦據證 人鄭順燐證述在卷,並稱: (從88年7 月份起到89年12月 份你有無跟丙○○確認過他確實有收到你送給他的錢?) 我沒有向他本人求證過,但是曾有一、兩次我放完錢後, 到其他地方去再回來,隔2 、3 分鐘就看到他坐在座位上 ,桌上沒有裝錢的信封,所以我確認他有收到等語(原審 卷一162 頁)。被告丙○○按月收賄直至89年12月下旬某 日,因事先獲知內政部警政署維新小組於89年8 月28日被 查獲儂儂園涉有妨害風化犯行,且檢察官開始調查警員收 賄,遂於收受賄款翌日,即以該分局與自強路派出所公文 交換之方式,原封退回內裝賄款1 萬5 千元之信封予鄭順 燐等情,亦據證人鄭順燐證述在卷,並證稱: 我拿給警員 蕭啟豐(丙○○退回之1 萬5000元賄款),叫他(蕭啟豐 )拿回去還,我當面告訴蕭啟豐說這是督查組長不要的, 叫他拿去還,我當時拿2 萬元給蕭,我雖然只有送1 萬 5000 元 給丙○○,我想說既然督查組不要,就加上買茶 葉的五千元,一並交給蕭,拿去退還等語(原審卷一163 頁),核與證人蕭啟豐證述: (你曾經說鄭順燐曾經在89 年底退還你兩萬元,說是上面不要收這個錢,有沒有這件 事情?)有,他叫我說上面不要,要我退還儂儂園張月鳳 。(鄭順燐所說的是上面是指拿個單位?)他沒有說,他 只有講上面要退還(他把兩萬元退還給你,你有真的還給 儂儂園?有)等語(本院93年度上更(一)358 號卷二第 419-42 1頁)相符,亦與證人洪伯連證稱: (之間有一次 新興督察組有退款給你?)有退1 次款,何人、何時退的 我忘記了。(有無說是何人退款?)有,說督察組不收, 所以就退還給我。(有無說何人不收?)他說主管不收, 就是督察組長。我忘記是買添明或是蕭啟豐說的等語(本



院92上訴字第541 號卷二9 至10頁)及證人張月鳳亦證稱 : 我曾聽洪伯連談起,原來給「僑仔賀」(警察之意)的 錢總共是12萬2 千元,後來有1 位「長仔」(台語)不敢 收,退回2 萬元等語(偵九卷8 反面、9 頁反面),並無 相岐,足見被告丙○○自88年1 月下旬某日起迄89年11月 間均按月收取經儂儂園轉交之賄款,直到89年12月間發覺 情況有異,始退回當月賄款之事實,已甚明確。 2、被告丙○○之辯護人固以: 鄭順燐曾證述:『88年7 月時 (鄭順燐交接主管後第1 次),你在調查局供述曾經要行 賄丙○○,他拒絕,情況如何?)當天辦公室還有其他同 事,我走到他身邊,並抽出賄款要拿給他,且說這是五福 三路八十號五樓的錢,當時有其他同事在,他可能要避嫌 ,所以拒絕等語』,惟公務員收受賄賂顯係屬重罪,送交 賄款掩人耳目猶恐不及,鄭順燐尚有他人在場,竟公然言 之該賄款係儂儂園所贈,有違常情云云。本件證人鄭順燐 固為上開證述(原審卷0000-000 頁)。惟鄭順燐甫於88 年7 月間為初任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主管,且其甫受蔡 沂樺之託開始為儂儂園轉交儂儂園之賄款,故其初次轉送 賄款之方式固嫌粗糙,此乃當然之理,且參諸其又證稱: 他(丙○○)可能要避嫌,所以拒絕等語,此亦足徵其上 開證述: 其後再利用參加晚報之機會,將內裝賄款及外面 加蓋鄭順燐職章之公文封,放在被告丙○○辦公桌上等語 ,更屬可信。故被告丙○○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作為有 利被告丙○○之依據。另被告丙○○之辯護人又以新興分 局函覆原審之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89年12月份之公文交 換送達登記簿中,並無丙○○送交鄭順燐公文記載云云( 原審卷二23頁)。惟證人鄭順燐已供稱: (新興分局督察 組長丙○○於89年12月間退回給你儂儂園休閒中心當月賄 款1萬5000 元公文封時,貴所或新興分局內有無公文往來 登記檔案可稽?)本所與分局間的公文往返,若純為私人 間信函往來,不會在公文收發簿中登記語(偵三卷39頁) 。況審之被告丙○○既有心要退還上開(89年12月)賄款 ,理應以最隱密不著痕跡之方式為之,自無可能會以正式 公文交換之方式退回賄款,故新興分局上開覆函,仍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丙○○自88年1 月起至89年11 月止收受儂儂園所轉交賄款(鄭順燐於89年12月份轉交1 萬5 千元賄款予被告丙○○部分,因被告丙○○於交付之 翌日即原封退還,顯見被告丙○○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 不構成犯罪,理由後述),除有證人蔡沂樺鄭順燐之直 接證述外,尚有證人陳元興、蕭啟豐及洪伯連張月鳳



證述,可資佐證,故被告丙○○自88年1 月起至89年11月 間止,均有按月收取儂儂園賄款之事證已甚明確。(二)被告甲○○收賄部分:
1、陳元興自88年1 月間至89年8 月間止,逐月將分別自蔡沂 樺收受之2 萬5 千元、鄭順燐收受之3 萬元賄款,取出其 中1萬 元,各交付被告甲○○劉國鐘5 千元,總計20萬 元,且未曾退回等情,業據證人陳元興證述在卷,並證稱 :我在88年1 月底收受儂儂園交付的賄款,開始時是自強 路派出所主管蔡沂樺交給我,每次交給我2 萬5000元,他 交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他要我打點組裡的巡官,我們組裡 面的巡官有我、王衍山甲○○劉國鐘共4 人,他給我 2 萬5000元,我想如此1 個人分5000元,我分王衍山、甲 ○○、劉國鐘等人各5000元,我留下1 萬元等語(本院93 年度上更(一)358 號卷0000-000 頁)。另證人蔡沂樺 亦證稱:87 年底他(陳元興)有跟我提過幾次說儂儂園經 常有人檢舉,負責人是誰,營業項目是什麼,那時我覺難 免有問題,我叫管區去處理…,業者才交賄款要我幫他處 理,所以交付賄款是從88年1 月份開始等語(本院93年度 上更(一)358 號卷一225 頁),並供稱:88 年1 月至88 年6 月份,1 個月2 萬5000元,我當他面說那是儂儂園的 (賄款),請他幫忙處理其他督察組巡官部分,4 位巡官 每位5000 元 陳元興多拿5000元等語(原審卷0000-000 頁、本院93 年 度上更(一)358 號卷一226 頁)。另證 人鄭順燐亦證稱: 他(蔡沂樺)在(88年)6 月30日主管 交接那天他拜託我,到7 月中旬時,他又來找我,告訴我 此事,到7 月下旬我才收到這筆錢,才開始處理,當時他 都直接當面拜託我,他說儂儂園每月有一筆8 萬元款項, 其中2 萬元要給上面的,另1 萬5 千元要給丙○○的,另 4 萬元是給2個 分局員每人5 千元、巡官部分2 萬5000元 交給陳元興處理,剩下的5 千元買茶葉,但我事實上拿3 萬元給陳元興等語(原審卷一161 頁),並供稱: 蔡沂樺 在7 月中旬到派出所找我,有表示他以往是交給陳元興處 理,他為了慎重起見,怕錢沒有確實交到巡官手上,他有 確認過一次,要我若不放心的話,我可以私下去問陳元興 有無交付給組裡的巡官,所以我才去問劉國鐘甲○○… 我在88年7 月底第1 次交付款項後,88年8 月中旬到分局 開有向陳元興確認過,我隔天到分局開會時,有私下問劉 國鐘、甲○○問他們是否有到陳元興的錢,他們2 人表示 有收到新台幣5000元等語(原審卷二87頁),核與證人蔡 沂樺證述: (你是否有跟鄭順燐表示交給陳元興轉交給其



他督察組的人,如果你不放心也可去確認?)有。(你有 無教他如何確認?)我沒有跟他講很清楚,但有叫他確認 等語相符(本院93年度上更(一)卷一224 頁)。又證人 洪伯連於82年開始經營儂儂園休閒中心之初,為免為警查 獲違法經營色情交易,經蕭啟豐提供應打點之警務人員對 象及金額後,即開始逐年按月交付賄款予蕭啟豐轉交相關 警察單位人員,其中包括新興分局督察組全體組員,且洪 伯連在第一次將賄款6 萬元交予買添明時,曾明確告訴買 添明該筆6 萬元之款項係欲打點新興分局督察組組員,請 其轉交蔡沂樺等情,亦據證人洪伯連證述在卷(偵七卷第 16頁正反面、47頁反面);佐以證人洪伯連自88年1 月起 開始逐月行賄新興分局督察組,乃慣常性行賄,且每月行 賄金額多達2 萬5 千元或3 萬元,金額非微,證人洪伯連 花費巨資行賄,為求確實達到其行賄之目的,自必利用其 他管道多方查證行賄對象是否確實收到賄款之理,故擔任 中間白手套之人自必不敢擅自侵吞賄款而未予轉交;而且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 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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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