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李汶哲律師
鄭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1333號民國96年3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055號、6056號、6057號、6058
號、6506號、6507號、6508號、6509號、7907號、7914號、8025
號、8026號、8029號、10964 號、10967 號、10970 號、92年度
偵字第3292號、3293號、3291號、3290號、3289號、3288號、32
87號、3286號、3285號、3284號、3283號、3282號、3281號、32
8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柳樹)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現 已改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負 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自民國84年起依監理處所排定之輪值輪次, 於監理處辦理機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筆試、路考時,擔 任學科測驗(即筆試或口試)或術科測驗(即路考)考驗員 或監考員之機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 意,收受賄賂,其犯行如下:
㈠甲○○於84年1 月10日經由同事陳信男(業經原審判決免刑 確定)告知,考生古嘉峻(原名古佳峻)為取得汽車駕駛執 照,透過愛國駕訓班班主任李文欽請託其給予特別關照,甲 ○○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於必要時在職務
上予以協助,惟嗣古嘉峻本其學能自行通過學科測驗,未經 甲○○放水或其他特別協助而順利考取駕照,而甲○○則於 事後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古嘉峻請託愛國駕訓班班 主任李文欽透過陳信男所轉交之賄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
㈡甲○○於84年10月27日又經由陳信男告知,考生黃雪娥為取 得汽車駕駛執照,透過愛國駕訓班班主任李文欽請託其給予 特別關照,甲○○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於 必要時在職務上予以協助,惟嗣黃雪娥本其學能自行通過學 科測驗,未經甲○○放水或其他特別協助而順利考取駕照, 而甲○○則於事後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黃雪娥請託 愛國駕訓班班主任李文欽透過陳信男所轉交之賄款5,000 元 。
㈢考生黃金鑾(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因不識字,擔心 無法順利通過學科測驗口試,以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乃於87 年2 月21日向與甲○○有犯意聯絡之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367 號經營駕駛執照考試補習班,及為人代辦駕照考驗為 業之方素藝(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支付1 萬3,000 元,以求順利取得機車駕駛執照。嗣經方素藝透過在高雄市 監理處經營福利社,與伊及甲○○有犯意聯絡之黃春綿(業 經原審法院判決免刑確定),轉交行賄考生黃金鑾之名單予 擔任該次學科測驗口試考驗員之甲○○,請託甲○○於黃金 鸞應試時,給予特別之關照,甲○○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允諾於必要時在職務上予以協助,惟嗣黃金鑾於 87年2 月21日參加學科測驗口試時,未經甲○○放水或其他 特別協助,而自行通過學科口試測驗。甲○○事後則依黃春 綿之電話通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向黃春綿拿取由 方素藝轉交之考生黃金鑾事前所交付之賄款5,000 元。 ㈣考生梁美琪因前曾多次報考駕駛執照考試,均無法通過學科 測驗,故於89年11月22日向與甲○○具有犯意聯絡之方素藝 支付3 萬2,000 元,以求能順利考取汽車駕駛執照。嗣經方 素藝透過具犯意聯絡之黃春綿,請託擔任該次術科測驗考驗 員之甲○○,於梁美琪琪應試時給予配合協助,甲○○基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於必要時在職務上予以協 助,惟嗣梁美琪於是日實施術科測驗時,雖於施測過程中, 於上坡起步項目中因壓線響鈴而遭扣分16分,惟仍本於其自 身學能通過術科測驗(按術科測驗以70分為及格),未經甲 ○○予以特別之協助或指導,惟甲○○事後仍前往高雄市監 理處福利社,向黃春綿拿取由方素藝所轉交之考生梁美琪事 先交付之賄款5,000 元。
㈤計甲○○以上述方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2 萬元 。
二、乙○○(綽號阿台)係高雄市監理處幫工程司,負責驗車、 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並兼辦汽車修工考照等業務,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概括犯意,收受賄賂,其犯行如下:
㈠乙○○經由王飛南告知,考生張文欽為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 ,透過王力生請託給予特別關照,嗣乙○○於90年6 月27日 擔任聯結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考驗員時,即基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必要時在職務上予以協助,惟張文 欽於路考時,雖未經乙○○協助或特別指導,仍自行通過測 驗後,而乙○○事後則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張文欽 請託王力生透過王飛南所轉交之賄款4,000 元。 ㈡考生彭志成為取得職業小型汽車駕駛職照,於90年9 月25日 交付6,000 元予與乙○○、黃春綿具犯意聯絡之方素藝,嗣 經方素藝透過黃春綿經由曾家然(業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 ,轉交行賄考生彭志成之名單予擔任該次術科測驗考驗員之 乙○○,請託配合協助,乙○○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允諾於是日擔任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考驗 員時,必要時將在職務上予以協助,惟彭志成於路考時,雖 未經乙○○協助或特別指導,仍自行通過測驗後,而乙○○ 事後則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彭志成透過方素藝轉由 黃春綿交付之賄款2,500 元。
㈢計乙○○以前述方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共收受賄賂6,500 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春綿、方素藝、陳信男、曾家然、陳文吉於調查局之 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 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 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經查,證人黃春綿、方素藝、陳信男、曾家然、陳文吉於調 查局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依上開證人調 查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而上開證人於調查 局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 且當時未直接面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 ○2 人,上開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 據實陳述;上開證人嗣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與調查筆錄不符之 陳述,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2 人或恐被告2 人對其 等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信憑性甚低。本院因認證人黃 春綿、方素藝、陳信男、曾家然、陳文吉等人於調查局之陳 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 要,且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春綿、方素藝、陳信男、曾家然 、陳文吉於調查局之陳述,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古嘉峻於調查局之陳述部分:
檢察官並未以證人古嘉峻於調查局之供述,為本件證明被告 2 人犯罪之證據,故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核無必要。
三、王力生筆記本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固又爭執王力生筆記本無證據能力,惟因此項 證據方法,並未經本院做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自毋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予以論究。
四、證人張文欽、劉寶文、劉國安、黃金鑾、陳文吉、梁美琪、 陳清端於調查局之陳述,及載有梁美琪、彭志成姓名之信封 、陳信男桌曆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 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 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 意(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點參照)。 ㈡本件被告2 人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張文欽 、劉寶文、劉國安、黃金鑾、陳文吉、梁美琪、陳清端於調 查局供述,及載有梁美琪、彭志成姓名之信封、陳信男桌曆 之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 ,既不爭執前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㈢第128 頁、第 151 頁、第185 至186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點之規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 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應認前述證據已因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視為同意援用而具有證據能力。五、高雄市調查局自91年1 月26日起至91年2 月24日、自91年2 月24日起至91年3 月25日止監聽黃春綿所持用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方素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作 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25日、 91年2 月21日分別核發雄檢楠監翔字第44號、第52號通訊監 察書准予監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監字第58 號、第95號卷附通訊監察書1 份可稽。又經調查局人員向黃 春綿播放上開期間監聽所錄製之通話錄音帶,並提示依監聽 所得內容記錄之監聽譯文供其辨識,黃春綿就各該監聽譯文 所示對話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是上開監聽譯文乃表彰依 法律規定程序所取得之語音證物內容,具證據能力。六、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全案卷證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其餘證據(含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更㈠審 卷第84至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 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係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負責汽、 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業務,並於84年1 月10日、 84年10月27日、87年2 月21日分別擔任學科測驗筆試監考員 、口試考驗員,並於89年11月22日擔任術科測驗考驗員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在擔任筆試 或路考考驗員或監考官時,並未曾收受任何賄賂,亦未放水 或協助考生通過考試云云。經查:
㈠按個別參加汽機車駕照考試之考生試卷,於筆試當日報名後 ,先由受理報名人員將考生資料傳送至筆試考驗系統,再由 監考人員以電腦列印試卷(列印之試卷內容包括考生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考試日期及場次),團體參加汽機車駕照考 試者,則由團體報名,於受理報名後,於考試當日該場次前 ,傳輸考生之資料至筆試考驗系統後,始由電腦列印試卷, 依規定由筆試監考人員(於每日上午8 時30分許與下午1 時 30分許分別以電腦派工)負責電腦操作列印試卷,每張試卷 均套印流水編號,每日參加同一場筆試之考生每人之試題均 不相同,筆試題目係統一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提供之題庫出題 ;另於91年以前,高雄市監理處針對不識字之考生每週分別 舉行汽車、機車駕照口試各1 次,報名參加口試之考生均全 部一起應試,每題均由主考官分別以國語及台語各朗讀兩遍 ,由參加之考生在其個人答案卡上劃線作答,試場除唱題主 考官外,並另有1 名監考官在場監督,口試考場自89年7 月 底起即設有監視錄影設備等情,有高雄市監理處93年5 月13 日高市監一字第0930010673號函載述甚詳。 ㈡被告甲○○於84年1 月10日自陳信男處,收受證人即考生古 嘉峻(原名古佳峻)透過愛國駕訓班主任李文欽交付之賄款 5,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陳信男於 原審證稱:我在扣案桌曆上所記載「1/10古佳峻P 朱柳R 良 」,其中古佳峻係考生,P 代表筆試,朱代表朱進雄,柳代 表甲○○。當時有人(即愛國駕訓班班主任李文欽)說其親 戚朋友要參加考試,要我先向主考官打招呼,因為有的考生
通過考試後,會送錢過來要我交給主考官,所以我才會在桌 曆上特別將有送錢的考生作註記,如果有送,行情就是筆試 監考官每人5,000 元,我係先向監考官人情關說,考過後才 送錢,幾乎所有我記在桌曆上的就是有關說,如果有送錢都 是在監理處交錢,考試通過後李文欽通常隔天就會送錢來等 語(見原審卷㈣第100 至103 頁);而證人李文欽自84年起 即於愛國駕訓班任職,其工作內容包括搭載考生前往試場參 加考試,且因陪同駕訓班學員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學習駕 照及參加考照等業務,而認識陳信男等情,亦據證人李文欽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90 頁、第192 頁、第193 頁); 又該桌曆記載古嘉峻參加筆試之時間為1 月10日,亦與古嘉 峻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所載參加筆試考驗之時間為84年 1 月10日相符,此亦有古嘉峻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㈣第21頁反面),顯見陳信男因李文 欽之請託而於84年1 月10日古嘉峻應試當日,曾向擔任學科 測驗考驗員之被告甲○○為人情關說,堪以認定。至證人古 嘉峻固於93年8 月27日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0號貪污治 罪條例案件審理中,否認有何透過駕訓班行賄學科測驗筆試 考驗員之情事,並結證稱:我原名古佳峻,於87年間更名為 古嘉峻,當時我住在新竹,工作地點也在新竹,經朋友介紹 於84年間在高雄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因為當時駕照筆試不好 考,我來高雄考照之前,曾在新竹考過4 、5 次駕照,但都 未通過筆試(即學科測驗),筆試不及格是因為我識字不多 ,來高雄考試是為了筆試較容易通過,我有向補習班繳納參 加考領駕照及領照的費用,但我從來沒有在高雄補習班上課 等語(見92年度訴字第1333號編號14影卷,第27至31頁), 然而古嘉峻既已坦認其未曾在高雄補習班上課,則其所繳納 之費用應非補習學費,而其所交付費用之性質,經比對證人 陳信男前述:愛國駕訓班主任李文欽確於古嘉峻參加汽車駕 駛執照考試前請託我對考驗員人情關說,並在古嘉峻考領汽 車駕駛執照後,透過我轉交5,000 元予筆試考驗員乙節,可 知古嘉峻繳納予愛國駕訓班之考照費用中,應包括交付予學 科測驗筆試考驗員、監考員之賄款甚明。另證人李文欽雖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有何請託陳信男行賄一事(見原審卷㈣第19 0 頁),惟其亦證稱:時間經過這麼久,我想不起來到底有 無介紹考生給陳信男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4 頁),顯見證 人李文欽乃因案發迄今時日過久,致記憶模糊,自難執其上 開證詞,逕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從而,堪認被告甲 ○○辯稱:伊未自陳信男處收取考生交付之賄款等語,殊無 足採。被告甲○○確曾自陳信男處收取考生古嘉峻交付之5,
000 元賄款,固如上述,然參酌證人古嘉峻於原審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320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於84年1 月10日參加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路考與筆試時,並未發生特殊 情況,我是憑實力考試,我參加筆試時主考官並未對我通融 ,或先提供試題供我參考等語(見92年度訴字第1333號編號 14影卷第27至31頁),衡諸參加汽車駕駛執照學科測驗之考 生試卷均係應考當日始由電腦逐一各別列印,已如前述,則 被告甲○○自無事前提供試題以供古嘉峻研讀強記之可能, 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於考生古嘉峻應試 時,有何違背其職務提供協助使古嘉峻通過學科測驗考試之 行為,是堪認被告甲○○係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古嘉峻 之賄賂。
㈢被告甲○○於84年10月27日自陳信男處,收受證人即考生黃 雪娥透過愛國駕訓班主任李文欽交付賄款5,000 元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信男於原審證稱:我於本件扣案桌曆上所記載「 10/26Z000000000 黃雪娥P 王柳R 峰」,代表考生黃雪娥之 筆試監考官為甲○○與王飛南,桌曆上有記載的就是有拜託 的,是駕訓班李文欽介紹來的,李文欽都在考試通過後的隔 天就會送錢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3 頁),復有卷附桌曆 影本1 件、黃雪娥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 紙在卷可稽( 分別見92年訴字第1333號編號15影卷第16頁正反面)。而愛 國駕訓班主任李文欽因辦理考照業務而與證人陳信男熟識乙 情,前亦述及;另證人王飛南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曾收受自 陳信男轉交之賄款,都是由其利用沒有其他人在場之機會, 直接將現鈔賄款交給我收受等語(見92年度訴字第1333號編 號21影卷第18頁),足認陳信男確因李文欽之請託而於84年 10月26日為黃雪娥向翌日(即84年10月27日)擔任學科測驗 考驗員之被告甲○○施以人情關說,並傳達黃雪娥願交付賄 款以考領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情明確。另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甲○○於筆試試場有何協助黃雪娥作弊,或於其汽車駕駛執 照登記書上逕予登載不實學科測驗分數之情事,予以舉證, 自難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作為 ,是以,被告甲○○此部分係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黃雪 娥之賄賂,應堪認定。至證人即愛國駕訓班業者李文欽雖未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然非謂本案就被告甲○○是否收受賄賂 之事實,即受上開偵查結果之拘束,倘確查有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甲○○收賄之事實,法院自仍應依法審究其刑事責 任,尚無從執對李文欽所為偵查程序之調查結果,逕引為對 被告甲○○有利之判斷,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與監理黃牛方素藝、黃春綿就向考生收取賄款乙
節,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業據證人方素藝於 調查局證稱:我自4 年前開始(即自87年間起)至91年3 月 25日為警查獲之前1 日止,透過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負責人 黃春綿,轉交賄款予高雄市監理處監考人員,我與黃春綿稱 呼甲○○為「柳樹」,我透過下手招攬考生後,即由黃春綿 為我打聽考生所參加考試項目之監考官名單,由我視監考官 是否收賄以決定是否讓考生參加考試,由黃春綿通知監考官 到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拿取考生名單,我交予黃春綿之賄款 均係千元現鈔,黃春綿則將賄款放在福利社內之辦公桌上, 趁無顧客在場時,請監考官直接拿取賄款等語(見92年度訴 字第1333號編號19影卷第40至43頁);核與證人黃春綿證稱 :我確實曾在福利社將方素藝自考生收取的賄款轉交予被告 甲○○,我會先打電話,然後將錢放在桌角,考驗官(指甲 ○○)就會自己過來拿,我有看到被告甲○○來拿取賄款, 我可從中抽取佣金1,000 元,拿給監考官(即考驗員)的錢 都是固定的,筆試部分我是給監考官(即筆試考驗員2 人) 共1 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㈤第102 頁、第103 頁、第10 5 頁)。另據調查局依法監聽黃春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1年1 月29日上午11時25分、同日11時29分 許所錄得黃春綿與方素藝之通話內容顯示,方素藝去電黃春 綿,向黃春綿確認被告甲○○是否已前往福利社拿取賄款, 並稱:被告甲○○以前都很快就前往福利社拿取賄款,怎麼 今天這麼客氣等語,經黃春綿於通話中先、後向方素藝表示 :「他(即甲○○)走來了」、「我對甲○○說:『大姐( 即方素藝)寄放一百元(按指1 萬元)給你吃涼的』,他( 即甲○○)說『哦!』他拿了(錢)就走了」等語;再據91 年2 月16日上午監聽錄得黃春綿與曾家然之通話內容顯示, 黃春綿與曾家然適談論如何分配考生予各該考驗員乙事,經 黃春綿向曾家然詢問應分配幾名考生予被告甲○○,曾家然 表示:「一朵!各一朵啊!(即指1 個考生的賄款),…因 為『柳樹』(即被告甲○○)之前就和她(即方素藝)講好 了,『大姐』(即方素藝)一定是一對一的」等語(以上監 聽譯文及證人黃春綿就上開通話內容所為證述,均見91年度 偵字第7907號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更㈠審第145 頁反面 ),可見被告甲○○於91年2 月16日調查人員實施電話監聽 前,即與監理黃牛方素藝及黃春綿等人合作相當期間,其非 僅允許監理黃牛方素藝在外以其擔任汽車駕駛執照學科、術 科考驗員之名義向考生收取賄款,並由監理黃牛方素藝統籌 居中分配與其對應之考生等情至明。又黃春綿為方素藝轉交 賄款予高雄市監理處之學科、術科測驗考驗員、監考員,可
從中獲取1,000 元之佣金,並由黃春綿轉交予路考(即術科 測驗)考驗員每人2,000 元(即小車路考兩名監考官,共交 付4,000 元);筆試部分則係交予監考官共1 萬元(即學科 測驗考驗員2 人,每人各5,000 元),亦據證人黃春綿於原 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105 頁),而方素藝將考生所交 付之賄款朋分予高雄市監理處之監考人員及黃春綿後,所剩 餘款則由其1 人獨得,亦據方素藝證述在卷,並於原審證稱 :我交給黃春綿的錢是固定的,筆試是1 萬2,000 元,路考 是5,000 元,黃春綿的報酬均係向我拿取,我則自黃牛取得 1 萬7,000 元到1 萬8,000 元不等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95頁)。本院審酌被告甲○○與黃春綿、方素藝之合作模 式,及渠等間之合作,並非偶一為之,而具長時間之延續性 等情狀,爰認方素藝、黃春綿等人確有藉被告甲○○擔任普 通汽車駕駛執照學科或術科考驗員、監考員之身分,向欲考 領汽車駕駛執照之考生收取賄賂,除朋分賄款予願意配合渠 等收賄作為之公務員外,並從中均霑利益之情事存在,是以 被告甲○○與方素藝、黃春綿等人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 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㈤被告甲○○於87年2 月21日透過方素藝,就其擔任機車駕駛 執照學科測驗口試考驗員之職務上行為,在證人即考生黃金 鑾通過測驗後,向黃春綿拿取由方素藝轉交之考生黃金鑾交 付之賄款5,000 元之事實,業據黃金鑾於原審供稱:我經友 人介紹認識方素藝,方素藝對我表示只要支付1 萬3,000 元 ,即可協助通過筆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3 頁),並證稱 :我要考駕照但又不識字,所以我透過方素藝幫忙,請她幫 忙花費1 萬3,000 元,之後我有拿到駕照,我1 次1 萬3,00 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0頁、第91頁),並有黃金鑾之汽 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 件在卷足憑(見91年度偵字第7907號卷 第9 頁)。又方素藝前於調查局亦供承:我曾協助黃金鑾以 6,000 元行賄機車筆試監考官甲○○等語(見92年度訴字第 1333號編號19影卷第51至53頁),並證稱:伊係透過黃春綿 轉交考生賄款予甲○○,伊在考前將考生名單交給黃春綿, 請黃春綿依名單去打探監考官(考驗員)係由何人擔任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85頁、第87頁);證人黃春綿亦證稱:我認 識被告甲○○,我曾將考生交付之賄款轉交予甲○○,次數 在1 次以上,方素藝在福利社將錢交予我,並告知係哪位考 驗官要來拿錢,由我先打電話,然後將錢放在桌角,由考驗 官自行過來拿取,我有看到甲○○有來拿取賄款,我則從中 抽取佣金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1 頁、第102 頁、 第105 頁)。再佐以調查局於91年3 月2 日下午3 時16分許
監聽方素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通話內容, 查悉黃金鑾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 市內電話與方素藝取得聯繫,請託方素藝協助黃金鑾之姑姑 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雙方於商議價錢時,方素藝表示前次黃 金鑾請託其協助作弊時,其也是依固定行情索價「一三」( 即1 萬3,000 元)等情,有方素藝與黃金鑾之監聽譯文1 份 在卷足憑(見92年度訴字第1333號編號11影卷第57頁反面) ,上開談話內容之監聽錄音帶並經調查局人員播放供黃金鑾 辨識無訛,業據證人黃金鑾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㈤第91頁、 第93頁),足認方素藝確曾將自考生黃金鑾所收取之1 萬3, 000 元費用中,透過黃春綿轉交予甲○○5,000 元,黃春綿 則從中抽取佣金1,000 元,餘款即由方素藝獨得之事實已甚 顯明。又證人黃金鑾就其參加汽(機)車駕駛執照學科測驗 口試時之經過,固證稱:印象中考驗員有說答案,那些答案 我也都看不懂,考官有唸題目給應試者聽,但我聽不是很懂 ,我向考官反應我聽不懂,考官對我說那就算了,我因為聽 不懂題目故無法回答考官之問題,之後我確有拿到駕駛執照 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0頁),然其復證稱:考驗員所說的答 案我也聽不懂,考官當時是否有告訴我答案,我已記不得了 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0頁),被告甲○○則辯稱:對於參加 口試的考生,考驗官會以白話的方式向考生解釋,答案紙都 是是非題,所以口試速度都很慢,因考生均不識字,係屬較 弱勢的一群,故幾乎均須將題目解釋得很清楚,且一再重複 題目,每一場考試我要面對的考生約有1 、20人等語(見原 審卷㈤第93頁、第94頁),參諸高雄市監理處在91年以前, 針對不識字之考生每週分別舉行汽車、機車駕照口試各1 次 ,報名參加口試之考生均全部一起應試,每題均由主考官分 別以國語及台語各朗讀兩遍,由參加之考生在其個人答案卡 上劃線作答,試場除唱題主考官外,並另有1 名監考官在場 監督乙節,業據高雄市監理處以93年5 月13日高市監一字第 0930010673號函覆在卷,已如前述,而考生黃金鑾參加學科 測驗口試時係與許多考生同時應試,考生黃金鑾於考驗員朗 讀並解釋題目後,雖自己認為仍然聽不懂題目,但確均有作 答乙情,亦據證人黃金鑾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91頁), 再佐以黃金鑾之駕駛執照登記書登載,其學科測驗口試分數 為88分(見卷附黃金鑾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91年 度偵字第7907號卷第9 頁),足見被告甲○○於擔任口試考 驗員時,對題目所為朗誦及解釋方式係針對全體應試考生所 為,並無特意指示考生黃金鑾作答之情狀,考生黃金鑾在應 試時雖因自己不識字而缺乏信心,胡亂作答,然其所劃記作
答之試卷,經批改扣分後仍屬及格,尚難僅憑被告甲○○於 擔任口試考驗員時以上開方式對全體考生朗讀題目,即遽予 推認被告甲○○有何洩漏考題答案予黃金鑾之違背職務犯行 ,是以,被告甲○○此部分係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黃金 鑾之賄賂,應堪認定。至證人黃金鑾於原審審理中固未能辨 識被告告甲○○及證人方素藝之長相而當庭予以指認,然證 人黃金鑾與被告甲○○及方素藝,既均僅有一面之緣,加以 時間日久,證人黃金鑾因不復記憶,致無從指認,核與常情 無違,尚不能以此即為被告甲○○有利之推斷,附此敘明。 ㈥被告甲○○就其擔任汽車駕駛執照術科測試(即路考)考驗 員之職務上行為,於89年11月22日透過方素藝向考生梁美琪 收取賄款5,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考生梁美琪於原審證 稱:教練向伊表示保證考照費用為3 萬2,000 元,其中2 萬 元要在考試當天給付,考試當天有1 名女子與伊接觸,幫伊 裝上振動器,伊即進場考試,倘若遇到不會的題目就唸給現 場的1 名男子聽,該男子就以震動的方式告訴伊答案,試畢 伊將2 萬元交給該名女子,俟路考時該名女子要伊去找幾號 車,伊就去開幾號車,雖然伊在上坡起步時壓線,但還是有 通過考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8 頁)。又考生梁美琪先於 89年11月21日參加學科測驗考試,嗣於89年11月22日參加術 科測驗考試乙節,則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 紙在卷可 按(見91年度偵字第7909號卷第10頁)。經核考生梁美琪之 前開供述與方素藝、劉國安前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方素藝 係透過劉國安為參加駕駛執照學科測驗之考生安排電子舞弊 事宜,由劉國安於試前在高雄市監理處與考生會面,協助考 生隱藏、安裝考試舞弊器材,並指導考生如何接收答案訊號 與發射訊號,考生應試時透過對講機朗讀考試題目,由其依 考生朗讀之題目,透過發射器傳送答案訊號予裝置於考生身 上之振動器,其中是非題部分,振動一下,表示答案是「○ 」,振動兩下,表示答案為「╳」;其中選擇題部分,振動 一下表示答案為①,振動兩下表示答案為②,依此類推。至 於不識字的考生應試時,劉國安則可透過考生身上所裝置之 麥克風轉播監考官所朗讀之試題內容,再由劉國安以上開方 式傳送答案予考生,考後劉國安再向考生收回考試舞弊器材 ,並向方素藝收取協助舞弊之費用,劉國安幫助考生以電子 舞弊考照方式考領駕照所獲代價為1 萬元等情相符(見92年 度訴字第1333號編號19影卷第35至38頁;92年度訴字第1333 號編號12影卷第56至62頁;原審卷㈢第87頁)。而方素藝於 向考生收取賄款後,即於考生應試當日上午,將考生名單及 賄款交予黃春綿,由黃春綿以電話通知當日擔任學科測驗或
術科測驗考驗員者前往福利社拿取名單及賄款,均據方素藝 、黃春綿證述如前,證人黃春綿復證稱:方素藝交錢給我後 ,我會用信封裝起來,並在信封上註明(考驗官或監考官) 的單名,如果只有1 個考官,我即不會註明等語(見原審卷 ㈤第104 頁),參諸本件確自方素藝住處搜索查扣其上記載 梁美琪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應試時間、應帶證件之信封 1 只無訛(見92年度訴字第1333號編號12影卷第63頁),益 證方素藝確有向考生梁美琪收取賄款後,再經由黃春綿轉交 予考生梁美琪應試當日之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考驗員之情事 至明。至考生梁美琪於參加術科測驗時,固於上坡起步項目 壓線,惟經依評分標準表扣分後,梁美琪仍憑其自身學能, 以72分通過術科考試之事實,有卷附梁美琪之普通汽車駕駛 執照登記書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7907號卷第10頁),足見 當時擔任路考考驗員之被告甲○○,並無何違背職務而使梁 美琪得以順利通過路考測驗之行為,故被告甲○○此部分係 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梁美琪之賄賂,應無疑義。 ㈦綜上,被告甲○○於84年間先後自陳信男收取考生古嘉峻、 黃雪娥交付之賄款,嗣於87年起至89年間,另經由方素藝、 黃春綿向考生黃金鑾、梁美琪收取賄款之犯行,事證均已明 確。被告甲○○前揭所為未曾向考生收受任何賄賂之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