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97年度,51號
HLHV,97,抗,51,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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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成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
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上訴人未繳納,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9 號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經該院以通知限抗 告人於7 日內補正,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於民國 97年6 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 逾期仍未補正,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受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書,是系爭 裁定是否適法,誠非無疑。又抗告人業已提出抗告,系爭駁 回上訴之裁定尚未確定,抗告人已隨抗告狀繳納裁判費,應 無上訴不合法程式之違法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7年6月5日對原法院97年5月9日96年度 訴字第279 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原法院於97年6月9日通知命抗告人於7 日內補正,該 通知已於97年6月1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截至97年8月13 日仍未補正繳納等情,有原法院通知書、送達證書、原法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0、91、93、96頁)。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未收受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書,而質疑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之適法性,惟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法文僅謂「命補正」 ,並未要求以裁定為之,縱該補正通知乃裁定駁回上訴終結 訴訟之先行程序,在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充其量僅能認為「 宜」以裁定方式為之。原法院以公函方式通知補正,要屬法 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形式問題,且公函上已敘明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上訴之失權效果,對於當事人而言,在程序保障 上無分軒輊。抗告人於97年6 月16日即受領補繳裁判費之通 知,遲至97年8月18日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已歷2個月期 間猶未補正,殊無以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廢棄原裁定, 更行原程序之理,使該不利益由相對人負擔。又原法院係在 確認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以上訴欠缺程式要件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並已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抗告人 即不得據其於抗告程序中繳納上訴裁判費,認其上訴不合法 程式已無欠缺,而將原適法之裁定指為違法而聲明廢棄,故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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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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