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丙○○ 號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辛○○上 訴 人 壬○○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 上 訴人 庚○○(即溫鼎貴、溫葉從妹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人 溫黃秀芳 溫謹華 溫謹慈 溫謹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庚○○部分)准由溫黃秀芳、溫謹華、溫謹慈、溫謹綾承受訴訟。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庚○○於民國95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溫黃秀芳、溫謹華、溫謹慈、溫謹綾,有戶籍謄本為證,經上訴人聲明由4人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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