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64號
HLHM,97,上訴,64,2008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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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
年1月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含瞄準器壹具、鋼瓶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六MM鋼珠壹瓶(毛重約柒壹參公克)、大瓦斯鋼瓶壹個,均沒收。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原判決除違法性認識部分之說明及量刑外,其餘均引用之(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槍枝、鋼瓶及鋼瓶的轉接器均在 網路上購買,買了以後,就這樣使用,並未改造槍枝,不知 道該槍有殺傷力,被查獲後才知道不能持有空氣槍,請庭上 從輕量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違法性認識不足 ,單純持有從網路上購得之槍枝即觸犯比傷害致重罪較重之 罪名,應為「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 判處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實嫌過重,難為社會大眾所 能接受,爰請求減輕其刑。
三、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 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 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 」,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而法 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 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 ,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㈠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 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



罪之成立。㈡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 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亦有該 條文之立法理由可據。⑴經查,被告所持有之該把空氣槍經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坊間玩具槍械店可購得之SP100加長 型遊戲類槍枝,機械性能良好,裝填送鑑之6mm金屬彈丸, 並以槍枝所附7盎司裝鋼瓶內壓縮氣體為動力試射,其單位 面積動能約為56.2焦耳」,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75頁),嗣經本院函詢該槍有無改造,則來函說明「 送鑑扣案之槍枝於坊間遊戲槍械店或購物網站均可購得,送 鑑時並未改裝改造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模擬槍械」,亦 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10日函可據(本院卷第56頁),且 被告於原審已附上YAHOO奇摩拍賣空氣槍網站之網頁(原審 卷第32-40頁),其上確實有販售扣案之空氣槍(原審卷第 33頁),則被告辯稱扣案槍枝是在網路上購買,未改裝等語 應可採信。⑵次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10日函雖進 一步說明送鑑槍枝尾端之瓦斯鋼瓶,非原屬槍枝配屬之氣瓶 ,而改裝轉換接頭以銜接高壓氣瓶,致使發射動彈丸動能大 增等語(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上開拍賣網 頁,除販賣扣案槍枝外,亦有出賣送鑑槍枝尾端之瓦斯鋼瓶 及附送轉接頭(原審卷第36頁左下角商品),於本院提出YA HOO奇摩有關6MMSP100之網頁,亦有SP100鋼瓶專用轉接頭之 出售(本院卷第79頁右下角商品),則被告辯稱送鑑槍枝尾 端之瓦斯鋼瓶及轉換接頭,亦是在網路上購得,仍可採信。 ⑶又查,上開網頁有「本店所售的玩具槍部分皆為公司原廠 合法出售,其初速或材質部分皆在合法範圍內,有意購買者 ,請勿擅自改造,以免觸法」、「玩具槍是一種高尚的休閒 娛樂及運動,若擅自改造,用於不法之途,後果自行負責」 等注意事項之記載(原審卷第38頁),初不論是否網路拍賣 者為自己卸責之詞,但已足讓購買者以為所購買之槍枝是合 法的玩具手槍,只要不改造即不犯法,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是被告辯稱其使用之槍枝、配件及零件均在網路上購買, 就這樣使用而未改造,不知是違法等語,實符常情,而可採 信,雖然扣案之6MM鋼珠是被告自行在五金行購得,然上開 網路亦有販售6MM鋼珠(本院卷第79-80頁),被告或為節省 成本或為方便或其他原因未在網路上購買,亦不能因此即認 其無違法性錯誤。⑷末查,雖然被告以為不改造槍枝即不違 法而欠缺違法性認識,然我國並未開放槍枝持有,查緝槍枝 一向嚴格,媒體亦時有報導,網路上所販售之槍枝是否均為 玩具槍?是否均合法?那一種槍可合法持有?倘被告於購買 前能加以注意比較或上網查詢,應可避免,不致觸法,是被



告之行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責,但按其購買情節, 實有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減刑其刑 。
四、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因一時好奇、思慮未周而 上網購買空氣槍及至五金行購買鋼珠而持有之,惟依卷內資 料查無其持槍欲供犯罪之用,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並非重大, 可責性不高,雖依刑法第16條減刑,其法定最低刑仍1年6個 月以上,如量以最低刑1年6個月,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為有期徒刑9月。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未考量其購 買、持有之特殊情狀,未依刑法第16條、第59條予以減刑,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 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減刑要件,爰減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13巷13號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含瞄準器壹具、鋼瓶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六MM鋼珠壹瓶(毛重約柒壹參公克)、大瓦斯鋼瓶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中旬某日, 經由「YAHOO!奇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新臺幣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之代價,購買 以外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動力,可發射直徑6M M鋼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臺 東縣臺東市○○路13巷13號住處內,嗣為供前揭空氣長槍射 擊之用,乃至同縣市某五金行購買數量不詳、直徑 6MM之鋼 珠使用,並先後在前揭網站上購買瓦斯鋼瓶及瞄準器,以供 前開空氣長槍使用,迄於同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 警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空氣長槍 1支(含瞄 準器1具、鋼瓶1個)及其所有供上開空氣長槍使用之直徑6M M鋼珠1瓶(毛重約713公克)、大瓦斯鋼瓶1個。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 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208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卷附之法 務部調查局96年9月3日調科參字第09600382680號鑑定書1份 ,係該局依本院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機關鑑定書面報 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 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且上開證據係用以 證明被告被訴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事實之證據,自具有 關連性,而得作為證據。
㈡警卷所附之查獲現場照片計11張,乃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 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照片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自應認為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 有查獲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30、37-38、40 -41頁),復有空氣長槍1支(含瞄準器1具、鋼瓶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 6MM鋼珠1瓶(毛重約713 公克)、大瓦斯鋼瓶 1個扣案可佐,而前開扣案之槍枝、鋼 珠及瓦斯鋼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為原木及金屬材質製成,以 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壓縮氣體為動力,可發射直徑約 6MM球 形彈丸之 SP100加長型遊戲類槍枝,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 送鑑直徑6MM鋼珠5顆(每顆均重約0.89公克),並以該槍枝 所附鋼瓶內壓縮氣體為動力試射,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為18 8.457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約為 56.2焦耳/平方 公分,而就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 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進 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該局96年9月3日調科參字第09600382 68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75-76),是前揭扣 案之空氣長槍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乙事要屬無疑,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 槍。




㈡被告雖辯稱其以為在網站上購買瓦斯槍並未違法,而所謂槍 枝,應係以火藥為動力者方屬之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既將被告所持有之空氣長槍 稱為「坊間玩具槍械店可購得之 SP100加長型遊戲類槍枝」 ,且目前在拍賣網站上鍵入「CO2長槍」或「SP100」等關鍵 字搜尋,仍可輕易獲得與前揭扣案空氣槍相同或類似款式之 槍枝拍賣資訊,益見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上可輕易取得之空氣 槍,在何種情形下始稱具有殺傷力,致販售或持有者因而觸 法,猶非明確,又無適當之宣導防範,自難期待社會大眾對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空氣槍,有何充分之違法 性認識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 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現行條文所謂「不 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 ,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即為學理上 所謂「違法性錯誤」,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縱某一法律所誡命禁止之規範,存有人民普遍違犯之現象 ,則該法律規範除非另涉有違憲層次之問題,否則此猶屬立 法政策所應探究、處理者,司法權尚不得遽以拒絕該法律之 適用,人民亦不得因此倒非為是,而主張有違法性之錯誤。 然若行為人確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且有正當理由而屬 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責,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倘行為 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欲犯罪之成立 ,則得視具體情形,減輕其刑,此即為刑法第16條之規範意 旨所在。經查,被告購入前開扣案之空氣長槍後,為持以射 擊鳥類等動物,復另向某五金行購買上開扣案直徑 6MM鋼珠 之情,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頁92、96 ),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被該空氣長槍打到頭會死等 語明確(見偵卷頁 4),又觀諸卷附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見 警卷頁 37-38),被告曾持該空氣長槍裝填鋼珠射擊,該鋼 珠能輕易穿透數十張普通紙及瓦楞紙等情,顯見被告裝填鋼 珠,並以之作為該空氣長槍射擊之彈丸時,應即已認識該空 氣長槍可發射金屬,且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又參以坊間廠商 所製造,單純供玩樂所用之 SP100型玩具長槍,其槍管內側 雖為金屬管,但係裝填塑膠質之BB彈為擊發,而非用以發射 金屬,且該玩具槍原配屬用以供擊發動力之瓦斯瓶,其內裝 氣體壓縮值較小,槍身毋須承受較高壓力之壓縮氣體,故槍 身材質仍以塑膠為主要,此等玩具長槍衡情並不具有殺傷力 ,而被告所持有之前開扣案空氣長槍,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 定書雖稱該空氣長槍屬玩具槍械店可購得之 SP100型遊戲類



槍枝,惟其亦認為該空氣長槍係以原木及金屬材質所製成, 且為槍枝總長約95公分之 SP100加長型,又被告係自行改以 裝填鋼珠為擊發之彈丸,均如上述,益徵被告所持有之上開 扣案空氣長槍,尚與坊間所謂單純供玩樂所用而不具殺傷力 之 SP100型玩具長槍有間,且諸此差異亟為明顯,猶難認有 何無從辨識之情。再者,被告持有該空氣長槍,如僅係單純 供玩樂之用,而不願使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則為何不以塑膠 質BB彈為彈丸,反另行購買鋼珠供該空氣長槍射擊之用,復 參諸我國查緝槍枝之持有一向執法甚嚴,對於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槍枝者,尤科以甚重之刑責,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對此亦大力宣導,一般人均可認識、知悉持可發射鋼珠之 空氣長槍,裝填鋼珠後對人體為射擊,應可致人於死傷,顯 難誤認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綜上,足認被告持有前揭可發射 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尚無違法性之錯誤可言;縱令 被告有違法性錯誤之情,惟揆諸上開說明,堪認仍非屬無法 避免,且其行為尚有惡性,自無從予以減輕其刑。是以,被 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而辯護人徒執前詞為被告辯護稱其無 充分違法性認識乙節,亦嫌無據,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 之空氣長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按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 1支,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空氣槍,依同條 例第 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空氣槍罪。其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開規定, 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按同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 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 、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 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 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 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 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 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上 揭犯行,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其購買前開空氣槍來源之



相關網站資料附卷,然其所供述之槍枝來源僅係廣為大眾所 週知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相關網頁資料,既未具體 指明販賣上開空氣槍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俾供檢警追 查,遑論有何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可言,是被告既未具體供出其槍枝來源,要難遽認合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之規定,自不應予減輕或免 除其刑,附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好 奇,自網路上購入前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並持有之, 雖未將之用於不法,且該槍枝僅能發射直徑 6MM之鋼珠,不 能擊發子彈,火力尚非強大,然任意持有該槍枝,猶易對他 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且對社會治安潛藏有一定之危險性 ,惟念及情節猶非重大,犯後復坦承持有空氣長槍之犯行, 態度堪稱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 屬過重。至辯護人主張被告違法性認識不足,犯後坦承,態 度良好,且未持該槍枝另涉他案,可責性不高,被告所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僅具有危險犯之性質 ,而非實害犯,其法定刑竟重於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本案應為「情輕法重」之適例,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請求酌減其刑,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 4584號判例意旨可參。辯護人上開主張,本院量刑時均已予 以審酌,又綜觀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陳明。
㈣查扣案之空氣長槍 1支(含瞄準器1具、鋼瓶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直徑6MM鋼珠1瓶(毛重約713公克)、大瓦斯鋼瓶1個, 雖非法令禁止持有之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空氣長槍配 備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槍托半成品 2支、槍身(含狙擊鏡)1支、槍管半成品1支、直徑8MM鋼珠 1瓶(毛重約755公克)、小瓦斯鋼瓶100瓶、銼刀5支、彈簧



及鐵管等 1批,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前揭犯罪之用,又均非 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當庭表明願拋棄上揭扣案物品,此部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 依法處理之,併予指明。至砂輪機、鑽臺、空壓機、手提電 鑽、手提砂輪機、雕刻機、刨光機各 1臺、車床及車床拆卸 工具1組、壓力剪及鋼管1把、焊條1包、鑽頭1批,雖為被告 所有之物,然乏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 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曾宗欽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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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