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 號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涉 犯竊盜罪嫌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之記載。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唆使證人黃源寶、林尚三等 人駕駛被告所有之怪手、砂石車至案發地點挖採砂石,業據 證人證述明確;又證人黃源寶經與被告隔離訊問後,就被告 如何指示至案發地點挖採砂石之在場人、時間、地點、方式 、次數、被告曾否到場指示、2人是否同行、是否知悉堆放 地點、證人到場後有無聯絡等情,與被告所供互有歧異;又 台東縣政府雖以96年9月7日府工河字第0960067437號函檢附 被告94年間違法堆置施砂石及95年間遭查獲盜採砂石之地點 位置圖,然與卷附96年5月30日府工河字第0960042120號函 互有歧異,究何者為正確,並不明瞭;再本件現場因遭採挖 而凹陷情形業據證人柯勝任結證明確,足徵被告有唆使證人 盜採砂石情事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於95年6月18日遭查獲涉嫌盜採砂石之地點,與 被告於93年10月間因開採臺東縣知本溪(鐵路橋下游)C段 土石疏濬標售工程之砂石,違法竊佔堆置所採砂石而被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地點即臺東縣知本溪下游高灘地, 均位於臺東縣知本溪下游美和堤防尾端堤外之地段等情,既 有臺東縣政府96年9月7日府工河字第0960067437號函所附位 置圖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違法堆置砂石與本件涉嫌盜採 之地點均在同一地點,則本件被告所挖採之砂石乃其先前所 開採之砂石,屬被告所有,自非竊取。縱使證人黃源寶所述 被告如何指示等情與被告所述有異,亦不能推翻被告所採之 砂石即係其先前所堆置之砂石。再者,挖土機挖取砂石時須 先往下挖掘才能將砂石挖起,亦不能因被告所僱工人於挖採 時出現凹陷之情形,即推定係出於被告之本意或指示,遽謂 被告有盜採砂石之犯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慶 煙
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林 碧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