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37號
HLHM,95,選上訴,37,200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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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甲寅○
      H○○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
      甲丑○
      Y○○
      P○○
      甲卯○
      甲辰○
      b○○
      A○○
      I○○
      i○○
      R○○
      甲C○(原名甲D○)
      x○○
      U○○
      W○○
被   告 q○○
      癸○○
      甲午○
      辛○○(原名甲E○)
      午○○
      玄○○
      甲申○
      G○○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東地方法院95年
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60號、第75號
;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選偵字第20號、第32號、第33號、第36
號、第38號、第42號、第43號、第46號、第47號、第48號、95年
度偵緝字第73號、95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甲寅○H○○j○○甲丑○Y○○P○○甲卯○甲辰○b○○A○○I○○i○○R○○甲C○(原名甲D○)x○○U○○W○○均撤銷。
黃○○甲寅○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均褫奪公權陸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褫奪公權叁年。
H○○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叁年。
j○○甲丑○Y○○P○○甲卯○甲辰○b○○A○○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I○○i○○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R○○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C○、x○○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U○○W○○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曾擔任第15屆灣省東縣議會(下稱東縣議會) 副議長,其係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下稱第16屆縣議 員選舉)第4選區(行政區域包含東縣鹿野鄉、關山鎮、 池上鄉及海端鄉)候選人,同時亦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鹿野鼎公司)董事長,其因於行使東縣議員職權 時知悉第16屆東縣議員選舉之第四選區總人口數減少,第 四選區原有之應選議員名額可能由3席減為2席,將不利其選



情,且其明知依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理,各行政選區 之政權,僅得由實際居住該選區之人民行使,不得為支持某 特定候選人,而以虛偽遷入戶籍之非法方式,取得選舉人資 格甚進而前往投票,以影響該選區選舉整體投票結果之涓潔 公正。詎黃○○竟為意圖使其本人於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 投票之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議員,且亦意圖增加第 四選區議員應選名額,以壯大自己在議會中之聲勢,乃於94 年5月間至同年6月30日期間,與其配偶即東縣鹿野地區農 會(下稱鹿野農會)總幹事甲寅○及擔任其鹿野鼎公司董事 長特別助理之H○○,共同基於妨害第16屆縣議員選舉投票 結果正確之直接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至三十三中㈠部分行 為分擔說明欄所示之方式,請託如附表一至三十三中㈠部分 所示,與黃○○甲寅○H○○3人間亦具有妨害投票結 果正確直接、間接犯意聯絡之人(其中與黃○○甲寅○H○○3人間具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直接犯意聯絡之j○ ○〈為黃○○所參與宗教團體中之友人〉、甲丑○甲寅○ 之胞兄〉、甲卯○甲寅○之胞姐〉、Y○○甲寅○友人 〉、P○○〈鹿野鼎公司員工〉、甲辰○H○○之友人〉 、b○○甲寅○之外甥〉之行為分擔部分詳如附表一、五 、八、十二、十六、二十二所示;與黃○○甲寅○、H○ ○3人間具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間接犯意聯絡之甲C○〈 原名甲D○,係甲寅○友人甲己○之友人〉、x○○〈Y○ ○之姐夫〉、R○○甲辰○之友人〉、U○○W○○〈 2人均為R○○之子〉、I○○i○○H○○之父母〉 、A○○黃○○之胞兄〉之行為分擔部分詳如附表六、八 、十六、十九、三十一所示,至其餘附表所示之人除甲F○ 經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另案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118號判決確定或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在 案),共同基於在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中增加第四選區議員應 選名額,並以支持黃○○當選之目的,將自己或他人之戶籍 虛偽遷移入第四選區內(各員虛偽遷入戶籍之時間、地點均 詳如附表一至三十三中㈡部分所示),而於戶籍登記形式上 在第四選區內居住,因之增加第四選區人口數,使第四選區 應選議員名額仍維持3席,並有形式繼續居住四個月,且至 投票日前20日戶籍機關編定選舉人名冊之統計截止日仍未遷 出,而經編入選舉人名冊取得選舉人資格者;嗣於94年12月 3日投票日當天,如附表一至六、八、九、十一至十四、十 六、十七、十九至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三十 、三十二、三十三中(一)部分中所示註記有「*」號之人 且實際前往東縣鹿野鄉所設投票所投票,而共同以上揭非



法之方法,使東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
二、案經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東縣政府警察局 關山分局、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 東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選舉查察調查 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就被告黃○○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中不利於己之陳述部分 ,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固稱係黃○○為避免受羈押而為之不實 陳述,惟查被告黃○○於94年12月4日於原審羈押庭訊問中 ,雖經法官諭知應予羈押被告後始表示願意坦承犯罪事實, 而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惟斯時業經法官諭知不可因為不 想被羈押或交保,而為虛偽之自白(見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 140號聲請羈押案卷第17頁訊問筆錄)後,黃○○始為陳述 ,足見其已認知其法律上權利後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此 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自難認其 不利於己之供述係為免受羈押而為之不實陳述,是被告黃○ ○於該次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二、共同被告甲丑○b○○I○○W○○於警詢中之供述 ,及證人即共犯辰○○、O○○、乙己○、甲○○、丑○○ 、d○○、甲G○、甲H○、甲I○、甲J○、甲酉○、甲 K○、甲戊○、n○○、甲L○、D○○、甲M○、甲N○ 、甲O○、p○○、e○○、甲P○、甲Q○、甲甲○、甲 R○、甲S○、甲T○、O○○、甲U○、甲V○、甲W○ 、甲X○、L○○、庚○○、甲Y○、甲Z○、甲a○、甲 b○、甲c○、甲d○、甲e○、k○○、h○○、己○○ 、甲黃○、甲f○、甲g○、甲A○○、酉○○、甲h○、 甲i○、甲j○○、甲k○、甲l○、甲m○、V○○、戊 ○○、c○○、甲n○、未○○、甲o○○、甲p○、甲q ○、甲壬○、甲r○、f○○、甲s○、y○○○、甲地○ 、l○○、甲t○、甲子○、t○○、r○○、地○○、C ○○、a○○、甲亥○、B○○、戌○○、J○○、甲癸○ 、甲u○、甲v○、甲w○、甲x○、甲y○、甲z○、乙 甲○、m○○、o○○、K○○、乙乙○、乙丙○、乙丁○ 於警詢中有關其他共犯待證事實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並經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 據(見原審卷4第116頁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九內刑事證 據能力綜合整理狀第6頁),其等於警詢中就涉及其他共犯



待證事實之供述,對於其他共犯均無證據能力。三、就共同被告I○○W○○A○○i○○G○○、q ○○、癸○○午○○玄○○甲申○x○○U○○P○○Y○○甲辰○甲C○(原名甲D○)、甲F ○、甲午○辛○○(原名甲E○)R○○j○○、甲 卯○、甲丑○b○○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證人乙戊○、 m○○、o○○、K○○、乙丙○、乙丁○、e○○、庚○ ○、甲c○、k○○、己○○、h○○、戊○○、c○○、 甲乙○、n○○、p○○、辰○○、O○○、丑○○、乙己 ○、甲K○、甲U○、甲○○、甲壬○、甲卯○、甲P○、 甲Q○、甲q○、甲L○、甲V○、甲X○、甲W○、甲H ○、甲l○、甲I○、甲G○、甲酉○、甲S○、乙庚○、 甲o○○、子○○、甲戌○、乙辛○、乙壬○、乙癸○、甲 宙○、乙子○、v○○、丁○○、乙丑○、z○○、甲巳○ 、N○○、Z○○、g○○、甲辛○、f○○、甲s○、甲 e○、甲N○、y○○○、酉○○、甲A○○、甲地○、甲 K○、甲M○、l○○、甲子○、t○○、甲甲○、r○○ 、L○○、D○○、地○○、C○○、a○○、甲黃○、甲 亥○、B○○、戌○○、d○○、乙寅○、甲癸○、甲d○ 、申○○、甲天○、T○○、乙子○、甲Y○、甲a○、甲 b○、甲J○、甲O○、甲v○、甲w○、甲x○、甲y○ 、甲m○、甲戊○、甲z○、甲R○、甲g○、甲h○、乙 卯○、甲i○、甲j○○、乙○○、乙辰○、乙巳○、乙午 ○、乙未○、乙申○、乙酉○、乙戌○、乙亥○、乙天○、 E○○(原名乙地○)、亥○○(原名乙宇○○)、乙宙○ 、V○○、乙玄○、乙黃○、乙A○、S○○、乙B○、乙 C○、乙D○、甲F○、乙E○、乙F○、乙G○、乙H○ 、乙I○、甲卯○、乙J○、乙K○、乙L○、乙M○、乙 N○、乙O○、乙P○、丙○○、巳○○、宙○○、X○○ 、乙Q○、乙R○、乙S○、乙T○、甲庚○、乙U○、乙 V○、乙W○、乙X○、乙Y○、乙Z○、乙a○、乙b○ 、甲玄○、乙c○、乙d○、乙e○、乙f○、乙g○、乙 h○、乙i○、甲己○、乙j○、乙k○、乙l○、乙m○ 、乙n、乙o○、乙p○、乙q○、乙r○、乙s○、乙t ○、乙u○、乙v○、乙w○、乙x○、乙y○、乙z○、 丙甲○○、天○○、丙乙○丙丙○、丙丁○、丙戊○、丙 己○、甲宇○、丙庚○、丙辛○、丙壬○、丙癸○丙子○ 、壬○○、丙丑○、丙寅○、丙卯○、丙辰○、丙巳○、丙 午○、丙未○、丙申○、丙酉○丙戌○丙亥○、s○○ 、u○○、丙天○、寅○○○、卯○○、丙地○、Q○○、



丙宇○丙宙○、丙玄○、丙黃○、丙A○、丙B○、丙C ○、丙D○、丙E○、丙F、丙G○、丙H○、w○○、丙 I○、丙J○、丙K○、丙L○、丙M○○、宇○○、丙N ○、丙O、丙P、丙Q○、M○○、丙R○○、丙S○、丙 T○、丙U○、丙V○、丙W○、丙X○、丙Y○、丙Z○ 、丙a○、x○○、甲B○○、甲丁○、丙b○、丙c○、 甲丙○○、丙d○、丙e○、丙f○、丙g○○、丙h○、 丙i○、丙j○、丙k○、丙l○、丙m○、丙n○○、F ○○、丙o○、丙p○、丙q○、丙r○、丙s○、丙t○ 、丙u○、丙v○、丙w○、丙x○、丙y○、丙z○、丁 甲○○、丁乙○、丁丙○、丁丁○、丁戊○、丁己○、甲T ○、丁庚○、甲Z○、丁辛○丁壬○丁癸○、丁子○、 丁丑○、甲f○、丁寅○、甲k○、丁卯○、甲n○、丁辰 ○、未○○、甲p○、甲r○、甲t○、乙甲○、丁巳○、 丁午○、丁未○丁申○、乙乙○、丁酉○丁戌○丁亥 ○、丁天○、丁地○、甲未○○丁宇○於偵訊中之供述之 證據能力部分,辯護人及被告等以該等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且其中有屬推測之詞,有於偵訊中未給予 被告反對詰問,有檢察官誘導詰問、未經合法傳喚、未經具 結、非法拘提者,有多名證人亦因受檢察官恐嚇,及係因恐 受羈押而為不自由陳述,而認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查 :
(一)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 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 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 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 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 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 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 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 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 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 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 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 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參酌)。再按,證人於法院審理中 經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而主詰問者不得對之為誘導 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固定有明文,但偵查係採糾問 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 偵查程序之一部,業如上述,故於檢察官偵訊時,並無準用 上開不得為誘導詰問之規定,此由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並非 必須在場,辯護人亦無詰問證人之權亦明。準此,辯護人主 張以下經本院引為證據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時,因未予被告 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因係檢察官為誘導詰問,而無證據能力 者云云,均無可採。
(二)又按傳喚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固應用傳票,但被 告如係自動到案,縱未使用傳票,對其所為訊問亦難謂有何 違法之處。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不經傳喚,逕 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n○○於係經警員以電話聯絡後,於94年12月6日主動 至關山分局說明製作筆錄,警員並未施以強制力拘提,且當 場亦交付傳票,復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即經檢察官飭回等 ,此觀諸關山分局偵查隊員拘提報告及n○○該日警詢筆錄 、檢察官偵查筆錄自明(詳偵卷1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7 頁),顯見證人n○○並無未受非法拘禁、逮捕之情形甚然 。
⑵證人c○○於94年12月6日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非經拘 提者,此有該警詢及偵查筆錄可稽(偵卷1第74至第78頁)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有何遭非法拘提(本院卷10第 23 9、240頁),是尚難認其有何經非法拘提之情形。 ⑶證人庚○○、甲b○、甲Z○、甲Y○、甲a○於95年1月 10日下午固經檢察官簽發拘票而拘提至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內訊問,但觀諸甲b○、甲Z○、甲Y○、甲a○渠4 人係因涉嫌妨害投票罪,而經司法警察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傳 喚訊問,而觀諸渠等警詢內容多有隱瞞(詳偵卷6第19頁至 第28頁),而渠等所涉犯罪事實復與庚○○有關,是渠等容 有勾串之虞,從而檢察官逕行拘提,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6 條第3款規定並無扞格。




⑷故辯護人謂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有傳喚及拘提不合法之 情形,而認其渠等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取。(三)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得 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反面解釋自明。查證人 ⑴m○○94年12月2日2時25分訊問筆錄之陳述:「(如投 票時要投予黃○○?)應該會,這是常理,他們找來的人, 怎麼會投給別人?」⑵o○○94年12月4日3時10分訊問筆錄 之陳述:「(戊○○安排遷入之人,投票時會投給何人?) 一定會投予黃○○。」⑶K○○94年12月4日3時30分訊問筆 錄之陳述:「(N○○等四人,如果投票會投給何人?)應 會投予黃○○。」⑷乙丙○94年12月4日13時30分訊問筆錄 之陳述:「(既然他是甲寅○的姪子,你不認為他是為了支 持黃○○而為如此的舉動?)應該是。」⑸甲i○95年1月 13日14時9分訊問筆錄之陳述:「應該是黃○○議員打電話 給我父親乙地○…,伊父親說遷回東的目的是為在94年底 選舉支持黃○○」等,經核一般如為選舉遷移戶籍,均會支 持之有親友關係之特定候選人之實際經驗無悖,顯見渠等證 言仍有實際經驗為基礎,依上說明,應得為證據。辯護人主 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另證人F○○於偵查中所述 選舉中投票支持黃○○乙語,固係經證人甲丁○轉知,但就 聽聞甲丁○乙節仍非不得為證據,是辯護人徒以即謂其所述 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至證人k○○部分, 本院並未採為證據,故其證據能力有無,本院無加論斷之必 要,合此說明。
(四)又查上開各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雖均係以嫌疑 人身分應訊所為,而存在未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訊問之情形, 惟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其所參考之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號、30年上字第506號、46 年台上 字第1126號、69年台上字第2710號4則判例,其意旨均僅指 涉審判中原審法院未命證人或鑑定人具結,而認為違反法定 程序,無法擔保據實陳述發現真實,故認定無證據能力,即 因於審判中調查人證之交互詰問程序,為擔保他造當事人對 證人能為有效之反對詰問,即應使證人在偽證負擔之情形下 確保其能據實陳述,故應命其具結,然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證人僅係證據蒐集之程序,並無擔保他造為有效反對詰問 之權利保障存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係以證人 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而未命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有異,此有上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 旨足參,是難因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均未經 具結,即可認無證據能力。




(五)辯護人雖又謂下列證人於偵查中所述係遭檢察官恐嚇,非出 渠等於自由意志,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本院審認結果, 渠等證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形,仍應係基於渠等自由意志而 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甲庚○於95年2月10日14時33分經檢察官偵訊時,雖檢 察官曾有高分貝之語調,且有告知可能予以起訴之語,但證 人於該偵訊時仍未供述遷移戶籍與選舉有關(詳本院卷3第 95頁至第114頁),是已難認其於該次偵訊所為陳述有非出 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而其嗣於95年3月9日再次受訊時已委有 辯護人吳漢成律師在場(詳94年度選偵字第53號偵查卷〈下 簡稱偵卷〉11第141至143頁),故難認其本次偵訊係受檢察 官其前高分貝語調影響而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者。 ⑵證人丙h○於95年3月14日下午14時42分許經檢察官偵訊時 ,其間檢察官雖曾有高分貝語調,但或僅在於質問證人何以 教導之說詞,或打斷證人之答話云云,並無涉恐嚇之語,且 證人丙h○於檢察官高分貝語調後,亦仍未改其供詞,甚且 於檢察官告以逮捕之後聲請法院羈押,並告知將聲請法院先 押3個月,且還要再以偽證罪偵辦時,證人丙h○猶稱伊就 老實講云云等情,有該錄音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3第631 頁至第637頁),已足見丙h○並未因檢察官上開作為而影 響其自由陳述之意志。至證人甲丙○○同日偵訊筆錄,參諸 同上錄音譯文(本院卷3第626頁至第629頁),未見檢察官 訊問時有何恐嚇言詞,故甲丙○○該日偵訊筆錄應係基於任 意性之陳述,亦可是認。
⑶證人乙酉○95年2月14日11時9分偵訊時,委有辯護人吳漢成 律師在場,且經檢察官諭知還押後,證人乙酉○亦與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交談,又綜觀其偵訊過程,即使於檢察官高分貝 語調質疑所言之真實性,亦未更改其遷移戶籍係為找工作之 說法,此有該錄音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5第116頁至第126 頁),顯見乙酉○於該次偵訊中之陳述仍係基於其自由意志 甚明。
⑷證人乙申○、乙○○95年1月1日20時50分偵訊筆錄部分:證 人乙○○、乙申○均於95年1月13日下午4時11分第1次偵訊 結束經檢察官諭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見偵卷6第186至188 頁訊問筆錄)後,檢察官雖未立即製作聲請書,而至晚間7 時17分許又為第2次偵訊,惟此2次偵訊之間,檢察官另傳訊 乙辰○、乙巳○、乙午○、乙未○等4名犯罪嫌疑人(見偵 卷6第186至190頁訊問筆錄),是顯非故意遲滯製作聲請書 ,況嗣乙○○、乙申○2人於晚上7時42分結束第2次偵訊( 見偵卷6第194至196頁訊問筆錄)後,間隔約1小時即於晚上



8時50分均主動向法警表示願向檢察官據實陳述(見偵卷6第 197至199頁訊問筆錄),並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 6第361頁至第363頁),而觀諸上開錄音譯文,未見檢察官 有何施以恐嚇等言語,故難認渠等前開偵訊筆錄係非於渠等 自由意志所為陳述。
⑸證人寅○○○、卯○○、Q○○95年3月9日14時18分偵訊筆 錄部分:觀諸該次偵訊筆錄之錄音譯文(本院卷3第606頁至 第619頁),其內檢察官固有提高音量之情形,但並未一語 提及羈押或涉及其他恐嚇之言詞,故無從遽認渠等前開偵訊 筆錄係非於渠等自由意志所為陳述。
⑹證人乙P○、乙O○、乙M○95年2月7日20時9分許偵訊筆 錄部分:觀諸渠等3人該次偵訊錄音譯文(本院卷3第522頁 至第541頁),檢察官於正式訊問證人3人時,雖對渠等稱「 犯法的事,懂嗎?…、,是你的朋友應該這樣騙你嗎?…、 ,你們3人都去投票,…,不管這樣,投下這一票,5年以下 有期徒刑,…、,認罪才有緩刑,……,用原本的態度對待 我的話,我起訴你之後,一定不會要求,我一定會要求法院 判緩刑,……」等語,但綜其內容,純係向證人剖析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尚符合刑事訴訟法認罪協商章編之立法精神, 故難認檢察官此作為有何以施以恐嚇或強暴脅迫之行為,而 檢察官於正式訊問證人3人並製作筆錄期間,更無何不當之 言詞,甚且此時乙M○、乙P○2人亦均委任吳漢成律師在 場,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得拒絕證言等法 定事項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偵卷8第77至80頁訊問 筆錄),是其等既有律師在場,顯均了解法定權利。故認渠 等3人之該偵訊筆錄應係基於任意性亦明。
⑺證人乙b○、甲玄○、黃筱芸95年2月22日13時35分偵訊筆 錄、乙e○95年2月24日9時36分偵訊筆錄部分:觀諸渠等4 人該次偵訊錄音譯文(本院卷3第289頁至第303頁、卷5第22 7頁至第251頁),檢察官於正式訊問前,固亦對渠等言及若 不據實供述,其可能會聲請法院羈押等語(該時證人係以被 告身分受訊),但此無非剖析法律上利害關係令證人瞭解, 尚與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有間,而檢察官於正式訊問證人 3人並製作筆錄期間,更無何不當之言詞,故渠等4人之該偵 訊筆錄應係基於任意性至然。
⑻證人丙午○95年3月9日11時50分偵訊筆錄、證人乙F○95年 2月7日16時27分偵訊筆錄、證人甲L○94年12月21日12時5 分偵訊筆錄、證人甲V○94年12月21日12時26分偵訊筆錄、 證人甲W○94年12月21日13時5分偵訊筆錄部分,觀諸本院 卷3第455頁至第459頁、第511頁至第521頁、卷6第186頁至



第191頁、第192頁至第204頁錄音譯文,其內檢察官訊問時 並無何恐嚇威脅之語,況且證人乙F○於原審審理時仍具結 證稱該偵查中所言屬實等語在卷(原審卷3第469頁至第473 頁),是見渠等上開偵訊筆錄均出於其等自由意志。 ⑼證人丙q○、丙r○95年3月27日9時59分偵訊筆錄部分,綜 觀渠等錄音譯文(附於本院卷5第535頁至第540頁),渠等 先後陳述均未更迭,即經檢察官告以所涉犯罪名之刑度並告 知可能羈押,仍未更異其陳述,是渠二人偵訊中所言係本於 渠等自由意志無疑。
⑩證人v○○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 時,有何受恐嚇、強暴、脅迫等不當取證之情形(本院卷10 第108至第110頁),是自難認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非出於其 自由意志。
⑪至證人甲○○於95年1月24日17時41分、證人甲酉○94年12 月6日10時8分、94年12月27日11時6分、證人乙Z○95年2 月22日13時35分、證人庚○○95年1月19日10時30分、95年1 月19日16時51分、證人E○○95年1月16日20時24分、證人 乙宙○95年1月17日20時46分等偵訊筆錄,均係基於渠等自 由意志之理由,詳如如下理由 (六)中,(3)之②、(11)之 ④、(12)之②、(26)之②、(30)之①、(31)之①等所論述。 ⑫證人h○○部分,於94年12月8日晚上8時12分第1次偵訊完 畢後經檢察官諭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見偵卷2第63頁訊問 筆錄),嗣僅間隔28分鐘,其即於晚上8時40分主動向法警 表示願向檢察官據實陳述,嗣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 證處罰、得拒絕證言等法定事項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見偵卷2第65至67頁訊問筆錄),觀此2次偵訊之間隔時間甚 近,並無刻意延滯之情形,又係證人主動要求覆訊,復查無 其餘事證足認其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其供述自屬可信。 ⑬證人乙戌○、乙亥○部分,於95年1月16日下午3時42分第1 次偵訊完畢後,經檢察官諭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見偵卷7 第14至16頁訊問筆錄),嗣因檢察官另行訊問E○○、亥○ ○、乙天○(見偵卷7第11至16頁訊問筆錄),且等候乙戌 ○、乙亥○2人選任辯護人到庭(見偵卷7第27、28頁訊問筆 錄),始未立即製作聲請書,而至晚間9時39分再為第2次偵 訊,且經乙戌○、乙亥○2人主動表示不須選任辯護人到庭 ,願據實陳述,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得拒 絕證言等法定事項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偵卷7第29 、30、33至36頁訊問筆錄),自足以擔保其供述之可信性。 ⑭至其餘經辯護人主張係遭檢察官刑求而無證據能力之偵訊筆 錄,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故就其證據



能力有無,本院無加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證人乙戊○於94年2月2日及3月3日傳真之傳真函件2紙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該證人通常業 務所須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亦非處於經常可受檢查之狀 態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 且經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4第116頁辯護意旨狀 ),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鹿野農會職員甲S○所使用電腦內檔名「員工戶籍人數 (扣款明細)」、「員工戶籍人數總表-66」、「員工戶籍人 數629-9」之電腦檔案文件1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亦不屬該證人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中必須製作之 紀錄、證明文書,惟該檔案係自鹿野農會信用部辦公室證人 甲S○使用之電腦中扣得,有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 筆錄足據(見偵卷4第61頁),且經證人甲S○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於製作該份檔案時,係經上級之總務股長甲d○、總 幹事甲寅○之直接、間接指示,製作完畢後並交由甲d○, 且係使用平日通常業務製作文書時使用之辦公室電腦(見偵 卷4第20至24頁訊問筆錄、卷5第53、54頁訊問筆錄),是於 該文書製作當時之情況,亦處於與通常業務製作之文書相同 之可受檢查狀態下,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扣案H○○ 使用之電腦1部及該電腦內檔名「戶政委託書」、「遷戶籍 登記表」、「遷戶籍」及「選舉人數計算式」之電腦檔案文 件各1份、H○○所有之黑色記事本1冊,均為被告H○○自 身所為之書面陳述,自非屬傳聞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另立 榮航空公司94年12月3日B70860班次艙單1份,屬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六、至東縣鹿野鄉及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5月及6月份之(遷 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含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設籍同意書  及委託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共14 冊、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 所規費收據18張、永光鐘錶刻印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張 、東縣關山鎮○○路57號、和平路11-1號、民族路62號、 自強路84號、水源路29號、崁頂路93號、信義路18號、民生 路65號及鹿野鄉○○路28號、中華路1段200-1號、OO路5 號、鹿寮路36號、永安路578巷9號、OO路95號、OO路12 0 號、新良路20號、同興路23號、瑞景路1段179巷15號、中 山路227巷16號、OO路35號、OO路45號、龍二路81-87號 等房屋之相片、於94年12月8日列印之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名冊1份、東縣鹿野鄉第114-123號及東縣關山



鎮第87號投 (開)票所選舉人名冊、扣案之甲j○○等17人 之投票通知單、灣省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應選名額對照 表、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議員名額暨競選經費最高限 額計算表各1件等,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原審卷4第116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本院卷10第314頁至 第316頁),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 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甲寅○H○○黃○○東縣議會副議長 及鹿野鼎公司董事長,並為第16屆東縣議員第四選區候選 人及當選人,甲寅○亦為鹿野農會總幹事,H○○則係黃○ ○擔任鹿野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於第16屆東縣議員選 舉前,為增加東縣第4區人口數以維持該選區應選議員名 額之3席,被告黃○○甲寅○確曾親自指示請託友人或鹿 野鼎公司員工、於鹿野農會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農會員工, 將自己或他人原設於外縣市之戶籍遷入第4選區行政區域( 即東縣鹿野鄉及關山鎮)內;另被告H○○亦確負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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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