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9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91 年度執字第3178號債權憑證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前經原法 院92年度執字第42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前案)拍賣, 第三人即應買人黃士銘以新臺幣(下同)7,810,000元拍定 並繳納價金,由原法院分配予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及該案債權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等(下稱前案債 權人)。上揭拍賣並非無效,於拍賣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 拍定價金分配予債權人後,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前案 債權人優先受償權利因清償而消滅。現第三人即地上權人財 團法人嘉義縣嘉南高中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所繳納之7,810, 000元為相對人乙○○所有,抗告人自得對該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若原法院認不得扣押上開優先承買人所繳納之價金, 則上揭前案債權人所獲分配款仍應返還於相對人乙○○,並 由原法院代表收受,爰追加聲請執行前案分配款等語。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⒈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 並將拍定價金分配予前案債權人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現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後即已終結,該院亦於民國(下同)93年 1月6日發文執行債權人通知執行終結。前案債權人及嘉義縣 稅捐稽徵處係依執行名義及執行法院所作分配表而受償,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其優先受償之權利即因清償而消 滅,於前案即不得聲請分配嗣後行使優先購買權人所繳納價 金,原裁定法院卻猶認優先購買權人所繳價金為前案待分配 款,實為誤解。唯前開價金經向法院繳納後,為執行債務人 乙○○所有,應無疑義,抗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係有別 於前案之另一事件(即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9495號
),並非對前案之聲請參與分配。
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意旨謂:「執行法院於發 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 ,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 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 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準此,前述所謂「前案 拍定後之執行程序業經撤銷」,其撤銷執行程序之裁定即屬 違背法令,縱為裁定且已確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 第2776號解釋「五」參照),應不具撤銷之法效。更何況, 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係於97年7月7日送達,並於同年月 9日追加執行標的,原裁定法院既將抗告人之聲請視為參與 分配,卻未將嗣後撤銷執行程序之裁定送達抗告人,僅通知 前案債權人及稅捐機關,故該裁定於抗告人應尚未生確定之 效力。
⒊按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不動產,若該拍賣無效,執行法院固 應退還拍定人所繳納價金;若執行法院已將價金分配於債權 人而不能退還時,拍定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受分配債權 人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判決要旨)。但前 案之拍賣並非無效,拍定人所繳納價金亦已分配於前案債權 人及稅捐機關,執行法院已不能且毋須將價金返還拍定人。 而拍賣既屬有效,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款項 ,受分配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 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故拍 定人對受分配之債權人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言之, 執行法院非無效之不動產拍賣,買受人縱有其他原因而受有 繳納價金之損害,其與受分配債權人間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故原法院認原拍定人黃士銘「得請求」附表一聲請2所列分 配款,洵屬有誤。而於前案執行程序終結後,黃士銘猶對執 行法院提出返還價金之聲請,亦無依據。實則,前案拍定人 黃士銘雖已繳納拍定價金,但執行法院亦依法核發拍定土地 之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已取得所有權,並由地政機關登記 為所有權人,拍定人於前案並未受損害,其與前案債權人及 稅捐機關根本不存在返還價金問題。至於嗣後地上權人即財 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破產管理人以行使優先購買 權為由,訴請拍定人塗銷以該次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拍定人原已取得之拍賣物所有權將被 塗銷,致生價金及利息損害之虞,惟此係拍定後之另一原因 事實,至多僅拍定人與執行債務人間存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問題,與前案債權人及稅捐機關無直接關連。故即便受分配 前案債權人及稅捐機關因拍定後執行程序被撤銷而須退還分 配款,亦屬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亦無將之交付拍定 人之依據。更何況,前案拍定人縱令對執行債務人存有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欲聲請強制執行,亦需先取得執行名義 。
⒋按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兼具有公法上強制處分行為及私法 上買賣契約之性質,執行法院縱將前案拍定後之執行程序撤 銷,然依民法規定及法理,前案拍定人乃係基於買受人之地 位而繳納價金,而執行法院則係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地位而 代為收受該價金。另債務人則為出賣人,因而買受人基於買 賣關係而交付之價金予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係基於債務人 之代表人地位而代受價金,該價金業已因讓與之意思表示合 致及交付行為,而移轉為債務人所有。嗣後買賣契約縱有得 撤銷之事由,亦僅生得否請求回復原狀之問題而已。亦即, 於前案關於拍賣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尚須由主張權利之 地上權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關於應買人繳交之價 金部分,亦僅生得否依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債 務人返還該筆價金,惟此乃法律上實體問題,前案應買人尚 無任何權源得以直接請求執行法院逕行將該價金返還。再者 ,前揭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破產管理人於前案 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前,為避免前案拍定人受損害,曾依據破 產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徵詢拍定人是否同意自願將拍定土地 移轉為破產財團,而將其拍定價金列為財團費用,並支付利 息,但遭拒絕,故原拍定人若受有損害,並非其不可預見, 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⒌綜上所述,前案優先購買權人之破產管理人向執行法院繳納 之7,810,000元,既係債務人乙○○之財產,抗告人以債權 憑證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而縱認前案債權人及稅 捐機關所受分配款應退還執行法院,亦屬債務人所有,抗告 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應被允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再按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
拍定人為買受人,故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678號判決參照)。又實務上咸認上述優先承買權具 有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79號判例參照), 為物權之先買權,先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 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自 己,而自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 故亦為形成權之一種。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所有人 與第三人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5月23 日第五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因之,優先購買權人請求 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命買受人塗銷已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委無不合(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 參照)。又按在有優先承買權人之情形,執行法院為拍定之 意思表示,係以當優先承買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即不為拍 定之解除條件。申言之,當優先承買人向執行法院表示欲優 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時,原拍定之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應 由該優先承買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
㈡本件前案債權人對於前案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乙○○間原法 院92年度執字第4255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前於 92年10月1日就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進 行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由買受人黃士銘以7,810,000 元拍定,於同年月7日繳清價款後,原法院並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且於92年12月7日製作分配表通知前案債權人及債務 人均無異議後,將價金分別分配予前案債權人及嘉義縣稅捐 稽徵處(即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在案,有拍賣公告、實行分 配函文、分配表及分配筆錄等各1份附原審卷可稽。惟因第 三人即地上權人吳瑞堯即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 破產管理人於96年間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依上開土地法第 104條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經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 號民事判決,主文略為:買受人黃士銘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以上揭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駁回買受人黃士銘上訴 確定在案。於上揭判決確定後,地上權人吳瑞堯即財團法人 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破產管理人繳納上開價款行使優先 購買權,有原法院97年6月23日嘉院龍92執得自第4255號執 行命令1份、強制執行案款收據1紙在本院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24-26頁)。而原法院乃於97年7月14日以92年度執字第42 55號裁定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由買受人黃士銘拍 定後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情,此亦有該民事裁定書1份附 本院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30頁),並經原法院調閱前案
案卷核閱明確。基上可知,本件在有優先承買權人之情形下 ,當地上權人吳瑞堯即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破 產管理人繳納上開價款行使優先購買權,將使原法院即不為 拍定之解除條件成就,易言之,當優先承買人向執行法院表 示欲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時,原拍定之意思表示已失其效 力,應由該優先承買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因此,縱原法 院於93年1月6日為執行債權人通知執行終結之函文,原拍定 後之各個及整個執行程序難謂已終結,是原法院非不得以上 開裁定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由買受人黃士銘拍定 後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又前案債權人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 就原拍定人黃士銘所繳價金分配受償,即欠缺給付之目的而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拍定人對受分配之債權人亦有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堪認定。從而前案拍定後之執行程 序業經撤銷確定,得請求附表一聲請2所列分配款之第三人 即買受人黃士銘,亦已聲請返還價金,有該聲請狀附於前案 案卷可稽,均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 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予分配之聲 明。再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 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 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 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 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 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 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附表一聲請1所指優先購買權人所繳 納之價金為前案待分配款,抗告人本件以原法院91年度執字 第3178號債權憑證對於相對人乙○○聲請強制執行,應視為 參與分配,且係於附表二標的物拍賣終結後提出,依上揭規 定,僅得就餘額受償,而依前案分配表所示,顯無可資分配 款項。因之,抗告人上開執行之聲請,自難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以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執行聲請,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而聲明應予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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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1: │相對人即債務人乙○○所有之嘉義縣東石鄉湖│
│執行標的 │底段湖底小段298地號、353地號土地,前經鈞│
│ │院92年度執字第425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嗣│
│ │優先承買人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
│ │之破產管理人吳瑞堯依鈞院97年6月23日執行 │
│ │命令繳納之價金新臺幣7,8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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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2: │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追加聲請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日盛國際租│
│行標的 │賃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即原嘉義│
│ │縣稅捐稽徵處應返還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 │並由鈞院代表收受之嘉院興民92執德字第4255│
│ │號執行事件分配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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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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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拍定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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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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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東石鄉 │湖底 │湖底 │298 │田│8696 │ 全 部 │4,3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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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嘉義縣│東石鄉 │湖底 │湖底 │353 │雜│3529 │ 全 部 │3,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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