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第 三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裁定(91年度執字第34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見本院97年度抗字第132號卷第10至14頁) ㈠原法院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拍賣之部分執行標的物(即本 件原法院拍賣公告上標別之甲、乙、庚、子、丑、卯、辰、 巳、午、未、申等土地、建物),業經原法院拍定,並於民 國(下同)95年11月8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買受人 受領,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仍許聲明異議之餘地 ,縱有據為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原法院亦無從為撤銷或更 正原處分或程序云云。
㈡按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327號判例揭示之意旨:「點交之 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 構成另一執行程序,駁回點交拍賣物之聲請,以執行法院之 裁定為之,對此裁定得為抗告,至准許其聲請時,通常多以 書面命令執達員執行,此亦為裁定之性質,不服此命令者, 則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可知,拍賣程序與拍定人聲請點 交程序,為不同之分開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人聲請法院點 交拍賣之不動產,既屬另一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自仍應適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准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明異議,且執行法院亦應就債務人聲明異議之執行程序本 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於該程序中 自為判斷。
㈢查,抗告人前因不服原法院所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而向本 院提起抗告,敘明債務人中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 開發公司)之前身,確為統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舜 開發公司),此有經濟部函釋之公文可稽,而第三人范敏卿 在本件執行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之前,於87年間即與統舜開發 公司簽立契約書,約定執行標的物由第三人范敏卿使用收益 ,第三人范敏卿對於執行標的物當有占有權源,而事後第三 人范敏卿在得知中瑞開發公司於90年2月2日,又將系爭不動
產出租予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憲輝,雙方又同意以合作之方 式共同經營,並委由債務人中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 瑞管理公司)管理、出租上開不動產,且將部分不動產交由 中瑞管理公司使用,即林憲輝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占有權源, 不僅依據中瑞開發公司之租賃契約,尚依據與第三人范敏卿 間之合作契約約定。林憲輝雖已過世,但其對於中瑞開發公 司之承租權,及與第三人范敏卿間之契約關係,依法應由抗 告人與其他繼承人繼承,故抗告人自與第三人范敏卿繼續共 同占有本件執行標的物。因中瑞管理公司與第三人間就部分 執行標的物雖均已到期,然抗告人與中瑞開發公司間之租賃 期限既尚未屆至,抗告人對於中瑞開發公司之租賃權自不受 影響。另第三人范敏卿與中瑞開發公司間之契約又未解除或 終止,而抗告人占有本件執行標的物,非僅依其與中瑞開發 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且依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憲輝與第三人 范敏卿之約定,第三人范敏卿早於執行標的物設定抵押前, 即占有執行標的物,則抗告人主張其與第三人范敏卿之約定 ,早在設定抵押權前即已占有執行標的物,依法當屬有據等 語。而抗告人主張上開有權占有執行標的物之事實及依據, 業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所肯認,並將原裁定 廢棄,認抗告人占有執行標的物係有法律上之權源,執行標 的物依法當不得點交,準此,原法院本應依上開裁定內容所 載,將本件拍賣公告上之執行標的物之使用情形及備註欄處 記載「點交」字樣更正,惟因執行程序不停止,拍賣標的物 遭第三人拍定買受,致不及更正拍賣公告,拍賣程序已結束 。
㈣縱雖如此,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點交程序既為依拍 定人之聲請,而另行展開之強制執行程序,程序之進行如有 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情事,仍許債務人依法聲明異議,故拍 定之不動產點交與否,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情事,執 行法院仍需審認一切事實情狀為判斷,就本件而言,上開本 院裁定既已審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有權占有,則執行法 院於受理拍定人聲請點交時,自應就抗告人上開有權占有之 事併予考量,以核定點交與否,原法院竟略而不採,而准許 拍定人點交,並命債務人解除占有,將系爭不動產點交於拍 定人,抗告人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卻僅以拍賣程序已終 結,無從撤銷或更正原除去租賃權之裁定,逕駁回異議,顯 有違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揭示之意旨,為 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
容,分別情形定之。又「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 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駁回點 交拍賣物之聲請,以執行法院之裁定為之,對此裁定得為抗 告,至准許其聲請時,通常多以書面命令執達員執行,此亦 為裁定之性質,不服此命令者,則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327號判例參照);又於不動產 點交之程序,係指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後,其點交程序始為 終結,可知拍賣程序與拍定人聲請點交程序,為不同之分開 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人聲請法院點交拍賣之不動產,既屬 另一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自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准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即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 前為聲明異議,且執行法院亦應就債務人聲明異議之執行程 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於該程 序中自為判斷。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不服原法院所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而向 本院提起抗告,敘明債務人中瑞開發公司之前身,確為統舜 開發公司,此有經濟部函釋之公文可稽,而第三人范敏卿在 本件執行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之前,於87年間即與統舜開發公 司簽立契約書,約定執行標的物由第三人范敏卿使用收益, 第三人范敏卿對於執行標的物當有占有權源,而事後第三人 范敏卿在得知中瑞開發公司於90年2月2日,又將系爭不動產 出租予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憲輝,雙方又同意以合作之方式 共同經營,並委由債務人中瑞管理公司管理、出租上開不動 產,且將部分不動產交由中瑞管理公司使用,即林憲輝對於 系爭不動產之占有權源,不僅依據中瑞開發公司之租賃契約 ,尚依據與第三人范敏卿間之合作契約約定。林憲輝雖已過 世,但其對於中瑞開發公司之承租權,及與第三人范敏卿間 之契約關係,依法應由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繼承,故抗告人 自與第三人范敏卿繼續共同占有本件執行標的物。因中瑞管 理公司與第三人間就部分執行標的物雖均已到期,然抗告人 與中瑞開發公司間之租賃期限既尚未屆至,抗告人對於中瑞 開發公司之租賃權自不受影響。另第三人范敏卿與中瑞開發 公司間之契約又未解除或終止,而抗告人占有本件執行標的 物,非僅依其與中瑞開發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且依抗告人之 被繼承人林憲輝與第三人范敏卿之約定,第三人范敏卿早於 執行標的物設定抵押前,即占有執行標的物,則抗告人主張 其與第三人范敏卿之約定,早在設定抵押權前即已占有執行 標的物,依法當屬有據等情,業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222號 民事裁定所肯認,並將原裁定(除去租賃權)廢棄,認抗告 人占有執行標的物係有法律上之權源,執行標的物依法當不
得點交。惟因執行程序不停止,拍賣標的物仍被第三人拍定 買受。縱雖如此,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點交程序既 為依拍定人之聲請,而另行展開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程序 之進行如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列之情事,自仍應許抗告人 依法聲明異議,故拍定之不動產點交與否,是否有強制執行 法第12條之情事,執行法院仍需審認一切事實情狀為判斷, 就本件而言,本院95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時 ,拍賣物雖已拍定,並已由原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然尚 未將拍賣物點交於拍定人,其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尚未 終結,上開本院95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既已審認抗告人就 系爭不動產為有權占有,而廢棄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 之裁定,則原法院於受理拍定人聲請點交時,自應就抗告人 上開有權占有之事實併予考量,以駁回拍定人點交之聲請。 乃原法院未遑深究,而准許拍定人點交之聲請,並命債務人 解除占有,將系爭不動產點交於拍定人已有未冾,抗告人依 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猶僅以拍賣物已拍定,並已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認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或更正原除去租 賃權之裁定,逕駁回異議,顯有違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揭示之意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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