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字,97年度,12號
TNHV,97,訴,12,2008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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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   告 甲 ○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就坐落於雲林縣四湖鄉○○段771地號,建,面積8平方公尺,與同段774地號,建,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74地號土地上建號52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四湖鄉○○○路47之5號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5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儒公司)之主張: ㈠緣被告甲○○為黃寶登之子,黃寶登與原告於民國(下同) 79年間簽訂飼料買賣契約,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 因黃寶登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68萬4,171元,經拍賣執 行抵押物後,仍不足400萬2,825元,原告於95年1月11日向 被告甲○○等連帶保證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號),於95年5月16日成立 和解,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2,825元及自84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甲○○於上開和解成立前,為避免其名下坐落雲林縣四湖鄉 ○○段771、774地號土地及前開774地號土地上建號52號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原告查封執行,竟夥同黃寶登與被 告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2人就上 開土地與建物,並無實際買賣真意,竟以95年2月20日買賣 為由,於95年2月23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於95年2月27日登記完成, 致原告取得對被告甲○○之執行名義後無法對上開土地與建 物為強制執行,而無法受償。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共謀將上開 土地及建物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致原告無從對被



甲○○為強制執行,原告爰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甲○○丙○○○回復原狀。 ㈢並聲明:被告甲○○丙○○○就坐落於雲林縣四湖鄉○○ 段771地號,建,面積8平方公尺,與同段774地號,建,面 積10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74地號土地上建號52號即門牌號 碼雲林縣四湖鄉○○○路47之5號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經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95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甲○○丙○○○之抗辯:
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丙○○○甲○○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是否為真實,歷審刑事庭均以被告間之買賣,竟未先塗銷抵 押權,「有違常情」,因而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 虛偽,然而,被告間之買賣確屬真實:
㈠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前後矛盾不一,認 其證述顯不可信,是原審刑事判決徒以甲○○係第1次應訊 ,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僅「形式上」訊問甲○○是否如此說 過,而不過問其供述之前因後果,即草率認定被告甲○○偵 查中之供述可信;顯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甲○○上開陳 述未經具結,無從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亦未經過被告丙○ ○○的對質詰問,自不得以甲○○前後相反之陳述作為本件 買賣是否真實之依據。
㈡實際上被告甲○○並未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由其所出具 之委託書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亦可佐證上情,換言 之,甲○○關於本件買賣並未實際參與,其所獲得的資訊, 都是由其父黃寶登轉述,僅係買賣雙方交易過程中磋商的條 件,並未正式定案。被告甲○○之供述既然係得自其父轉述 ,其供述即為「傳聞證據」,本身即有明顯瑕疵,且與被告 丙○○○及其他證人之陳述不符,自不應以此作為本件買賣 係屬虛偽之憑據。
㈢原審刑事判決質疑系爭不動產均屬甲○○所有,為何甲○○ 對於本件買賣卻「漠不關心」,甚至仍未拿到買賣系爭不動 產之現金。然而,其根本之原因在於系爭房屋實際上係黃寶 登所有,僅是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因本件買賣相關過程 均由黃寶登負責處理,甲○○對於買賣交易的詳細過程一無 所知,原審刑事判決誤認系爭不動產係甲○○所有,進而質 疑其證詞前後不符,甚至有可疑之處,恐係誤會。況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甲○○之供述縱與被告丙○○○及證人陳 耀堂所述不符,亦不應據此即認定被告間之買賣係虛偽不實




㈣原審刑事判決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不僅少見,更會造成複雜的 權利義務關係,並設想許多可能衍生的糾紛,但本件僅是單 純的買賣關係,雙方當事人均是一般平民百姓,雖有代書參 與其事,但也僅是從旁協助而已,如何能設想出原審刑事判 決所提的如此複雜之法律關係? 更何況,在土地登記實務上 確實存在這樣的土地買賣模式,也符合買賣雙方不同的需求 ,自不得以「少見」或「易生糾紛」為由,即草率認定上開 房地買賣係虛偽。
㈤被告丙○○○承買系爭不動產至今,因尚在本金寬限期限內 ,故未開始償還本金。被告丙○○○以此「分期付款」之方 式,先按月繳納利息,再逐次繳清本金,待繳清本金與利息 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系爭不動產即完全歸屬被告 所有。在被告丙○○○對系爭不動產尚未有使用計畫前,暫 時租予訴外人黃勝雄一家人使用、居住,還可收取租金補貼 房貸利息,有何不可,並不違反常情。
㈥原審刑事判決認為系爭建物之交易時點很敏感,係為了避免 財產遭原告聯儒公司查封拍賣,被告甲○○丙○○○間應 為假買賣,然而系爭不動產原本即有華南商業銀行200萬元 之抵押權,原告聯儒公司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如聯儒公司 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實際拍賣金額恐怕不足200萬, 聯儒公司亦無法獲得清償,如是,則被告甲○○何必以虛偽 買賣來躲避聯儒公司追償? 退步言之,縱使買賣為虛偽,原 告聯儒公司本來就沒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又有何損害可言? 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要件不 符。
㈦被告丙○○○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確實有按月從郵局匯款 到被告甲○○華南銀行之帳戶,以此繳納貸款利息,每月均 固定前往口湖郵局辦理匯款事宜,並請口湖郵局義工曾淑萍 小姐代為書寫郵政匯款申請書,初始,曾淑萍小姐有時會熱 心詢問被告家中電話並書寫於匯款申請書,之後大多則完全 依照被告所提示之匯款資料書寫,但不論如何,被告丙○○ ○確實每月至口湖郵局匯款繳納利息,其買賣契約確屬真實 。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聯儒公司主張被告甲○○為避免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 原告查封執行,竟夥同黃寶登與被告丙○○○,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2人就上開土地與建物,並無實際 買賣真意,竟於95年2月20日買賣為由,於95年2月23日向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於95年2月27日登記完成,致原告取得對被告甲○○之 執行名義後無法對上開土地與建物為強制執行,而無法受償 云云。而被告二人因與本件有關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原審(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0號、及本院 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原審96年度易字第530號、及本院97年 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可查。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二 人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故意以95年2月20日買 賣為由,於95年2月23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 告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本院審酌如下:
㈠查被告甲○○係訴外人黃寶登兒子,黃寶登前與聯儒公司簽 訂飼料買賣契約,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因黃寶登 積欠聯儒公司668萬4171元,經拍賣執行抵押物後,仍不足 400萬2825元,聯儒公司於95年1月11日,向被告甲○○等連 帶保證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訴訟,嗣於95年5月16日 成立和解,約定甲○○等連帶保證人,須與黃寶登連帶給付 聯儒公司400萬2825元及自8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又被告甲○○名下,有其於93年12月 3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前於94年1月10日已設定最高 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被告甲○○於上開和解成立前,以其於95年2月 20日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丙○○○,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於96年8月2日北地一字第0960008565號函附雲林縣四湖 鄉○○段771、774地號及同段52建號,於95年2月27日移轉 登記案件影本謄本、雲林縣四湖鄉○○段771、774地號及同 段52建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附於原審偵 查卷及原審刑事卷可稽。是本件系爭不動產,被告二人已為 形式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甚明。
㈡次查被告甲○○於95年11月27日原審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 以23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丙○○○,簽約時先付 80萬元,剩150萬元,過戶後以現金一次付清,簽約地點在 水林鄉陳代書事務所,付款時陳代書有在場,幫忙辦理,抵 押權部分因疏忽尚未塗銷等語;又被告甲○○嗣於偵查中改 稱:係委託其父黃寶登把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丙○○○,之 前筆錄所言不實在,均聽黃寶登所言等語。而於本院言詞辯 論中,被告丙○○○陳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係貸款200萬,簽 約過戶完畢付現金30萬元,經本院詢問被告甲○○為何偵查 中之供稱與丙○○○之陳述不符,被告甲○○辯稱偵查中之



陳述是其口誤。惟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被告甲○○所有,復由 其出面貸款,並負責繳納每月利息,應與被告甲○○利益息 息相關,今欲將系爭不動產脫手,理應對價金數額、給付方 式,甚至抵押權處理十分關心為是,否則系爭不動產,雖由 被告甲○○出錢、出名,自94年初,抵押予華南銀行後繳利 息一年多,並負擔200萬元鉅額債務,系爭不動產,從頭到 尾均係被告父親黃寶登及胞弟黃勝雄家人在居住,等於被告 甲○○從未自系爭不動產獲得任何好處,反而負擔沈重責任 ,則在系爭不動產,最後終於可變價脫手時,被告甲○○對 於能否實際取得買賣價金,以清償其債務竟然漠不關心,不 僅把系爭不動產所有證件均交其父黃寶登,對系爭不動產買 賣內容及抵押權處理,竟均未曾過問,且對買賣價金如何交 付之陳述前後矛盾,是被告甲○○之抗辯其口誤之詞不足為 採,且被告甲○○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實際買賣 ,實有疑義。
㈢至被告甲○○抗辯並未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該筆買賣均係 由其父黃寶登處理,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其父黃寶登所有, 僅是借被告甲○○名義登記而已,故被告甲○○對系爭不動 產買賣,才不關心。經查,如前所述,被告甲○○與訴外人 黃寶登為父子,被告甲○○甚至為訴外人黃寶登與原告聯儒 公司所訂「飼料買賣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見被告甲○ ○與其父黃寶登間財務往來密切,又告訴人聯儒公司已於95 年1月11日向被告甲○○提起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訴訟,足證 被告甲○○已深知原告聯儒公司於拍賣執行抵押物後,不足 清償四百餘萬元債權,將向其連帶求償情事。衡情被告甲○ ○與證人黃寶登既屬至親,財務上又有密切關係,復無證據 證明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證人黃寶登所有,僅係借用被告甲 ○○名義登記而已。故被告甲○○辯稱,其因系爭不動產非 己所有,故漠不關心,其未涉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均無可採 。
㈣又查證人(即代書)陳耀堂於原審刑事審理中結稱:本件買 賣係由其經手,買賣金額為230萬元,在其代書事務所當場 由丙○○○付現金30萬元給黃寶登,其餘200萬元,約定系 爭不動產抵押債務200萬元由買受人丙○○○負責繳納,其 從事代書業務已20餘年,大部分抵押權案件均由買受人出錢 塗銷,此種未塗銷抵押權,並由買受人負責繳納狀況非常少 見,一般均是買受人資力不足才會這樣,五、六年前,曾經 碰過這種案件,但因出賣人可拿到較低利息,所以,才未塗 銷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37至45頁)。另觀諸被告丙 ○○○所提出委託書、不動產買賣預約契約書影本,依該契



約書第二條記載: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貳佰叁拾元」 ;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丙○○○)即付新台幣叁拾萬元 予甲方(甲○○)作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 立據;其餘價款依照約定如下:⑴本案尚欠華南銀行北港分 行貳佰萬元正,雙方同意土地登記完成及買賣標的物交付後 ,由承買人以其餘價款依原債務人與銀行約定按月負責繳納 貸款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90至92頁)。是本件買賣契約書 內,其中買賣價金此等重要約定,居然「誤繕」為「貳佰叁 拾元」,迄今無人發現,雙方當事人顯然立約及簽約時均非 常草率,未仔細審閱,即輕率簽約,此在高價值不動產交易 場合,實屬罕見。另就抵押權及債務處理情形,理應詳盡規 範,以避免日後衍生糾紛。然本件買賣契約,僅輕描淡寫地 ,約定由承買人即丙○○○負擔債務,至債務人是誰?並未 指明。且該筆借款起訖時間?利息多少?有無抵押權?亦均 未載明,實屬少見。又本件買賣倘承買人不願意繼續繳付貸 款時,應如何處置?又債務人如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額度另行借款,因此導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償還時,就 另行借款部分應如何處理?亦隻字未提。足見本件買賣契約 訂定,與經驗法則大相違背。
㈤再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租給黃寶登的 兒子及媳婦在住。租金每月5,000元,現在還是5,000元。貸 款每月繳1萬8千多元包含利息。」。又原審向華南銀行函調 甲○○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該行於96年9月21日以華北港 (放)字第09600090號覆稱:甲○○目前仍在本金寬限期內 ,尚未開始還本金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21至25頁)。由此 可見,系爭不動產自被告丙○○○於95年2月20日「買賣成 交」起,被告丙○○○已經「先拿出30萬元現金」,到目前 為止,被告馬女竟從未達成其使用計劃,且自95年3月7日起 ,被告丙○○○即按月負擔繳納5,000元利息,而至本院審 理期間中,又自陳現金每月需繳1萬8千多元包含利息之貸款 。然被告丙○○○竟毫無異議,仍每月按時給付超過其所得 「租金5,000元」之貸款,買受人收租顯然不足抵利息且該 利息將來還會不斷成長而致貸款繳納金額愈高,被告丙○○ ○卻不急於將系爭不動產,作其他獲取更多利益使用,此在 在均與常情相違,難令人採信。
㈥另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丙○○○間關係,被告甲○○於 原審僅表示,均由黃寶登介紹,前後均未與馬女見面或聯絡 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62頁)。被告丙○○○亦供稱,本件 係其姊夫與黃寶登認識才介紹的等語(見原審1392號他字偵 查卷第35頁)。而黃寶登於原審亦僅證稱,因認識馬女姊夫



馬女常在其姊夫那裡坐,才認識馬女,不清楚馬女工作等 語(見原審刑事卷第65頁)。觀諸被告甲○○丙○○○及 證人黃寶登上開供述,渠等似乎不熟,僅因馬女姊夫和證人 黃寶登認識,始促成本件交易。惟查:
⒈本件於原審審理時發覺馬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據 馬女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上登載電話號碼,均 為0000000000號或少數幾張000-0000號,其中000-0000號電 話基本資料,該電話登記使用者為被告丙○○○,帳寄地址 亦為被告居所,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刑事 卷第145至148頁)。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申請兩隻手機,一支給我大姐,另外 一支因為黃寶登手機掉到水裡就交給他使用,沒有過戶給黃 寶登」。而已如前述,被告丙○○○與黃寶登其買賣關係成 立後,由被告丙○○○匯款繳納貸款利息,惟一般人匯款時 ,為確保日後發現資料或款項有問題,均會於匯款申請書留 下匯款人姓名電話,俾有糾紛時,得迅速找到匯款人以解決 問題。查本件匯款申請書僅有剛開始時,少數幾張係留下被 告丙○○○住家電話,其後所留下皆0000000000手機號碼, 而依口湖郵局志工江淑萍於原審證稱,客人來時,一開始她 會詢問其住家電話,日子久了就會直接依客人提供資料填寫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刑事卷第134至136頁),由此可知,實 際上為匯款人應為0000000000手機門號使用者,僅於證人江 淑萍有特別詢問被告丙○○○住家電話時,匯款申請書始出 現000-0000號被告住家電話,但依常理而言,被告於匯款時 ,其自應於匯款申請書上留下其住家電話,或由其使用0000 000000門號,如所匯款項有疑異,始能迅速解決為是,何以 要於匯款單留下自己所有,但卻由別人使用之手機號碼?誠 屬可疑。
⒉又依原審檢察官所提出黃寶登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與000-0000號間通聯紀錄( 見原審刑事卷第145至148頁),可以看出,上開電話間雙方 通聯情況非常密切,有時一天數通,至少數天有一通聯絡電 話。從其通聯紀錄頻繁及丙○○○竟然會申辦0000000000門 號後,交給黃寶登使用,並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設定 聯絡人姓名為黃寶登,顯現被告丙○○○與黃寶登二人,應 相識已久,且有密切關係,絕非單純因黃寶登前往丙○○○ 姊夫家坐而認識而已。然黃寶登卻說因認識丙○○○姊夫, 丙○○○常在那裡坐云云,故可推知,本件上開匯款人實為 證人黃寶登,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所為買賣係屬虛 偽,僅係以被告丙○○○按月代為匯款,以製造確有買賣情



事之表相,甚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原告聯儒公司依據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丙○○○於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5年2月27日所 為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原告聲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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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