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丙 ○ ○
代 理 人 乙 ○ ○
相 對 人 御品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7年07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023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裁判費之徵收,應區別其屬財產權而起訴者,抑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分別核定徵收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七條之十二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 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在向市政府報備登記之前,即以偽造抗告人簽名之方 式取得協議書及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記錄,已違反民法 第三條「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 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第一、二、 三次會議的召集,都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由理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本 社區毫無關係)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 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而第
二、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人為黃世昌,並非主任委 員,當時主任委員為李月美女,其所為之決議同上,當然自 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㈡御品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的成立程序,違反買賣合約書、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二項明定「公寓大廈 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 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 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但另依第 四十八條規定:「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 十四條規約草約,應依前項規約範本制作。購買預售屋時之 規約草約仍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頒定的規約範本。一般建設 公司於預售屋簽約時,該住戶規約草約均隨同買賣合約書, 提供審閱及簽著,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二項的規定,而此為一般正規的建設公司所應為。 ⑵但抗告人於購屋時所簽的買賣合約書中並未有住戶規約草約 ,且整本買賣合約書從未提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 草約等相關事宜。據此,既違法又讓購屋人陷於純然不知情 的情境,而任由和本社區毫無關係的廠商理和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當利益,其程序顯然違法。 ⑶相對人除了在報備成立之前未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一、二項規定程序外,並為協助廠商取得不當利益,火 速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由無召集權人之黃世昌召集會議,在 只有少數人參與下(不足法定人數),強行偽造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且該會議紀錄除了有兩個版本(其中出 席人數一份是十八位,另一份則是二十一位)外,迄今提不 出任何簽到簿,蓋一提出,則偽造的事實立即穿梆矣。 ㈢在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書上除了偽造簽名及不實見證的違法外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 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然觀之協議書上第二條「‧‧且放 棄御品佳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參加權及投票權。」即 以此約定,用以排除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賦予的權益,尤 其荒唐的是,被要求放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參加權及投票 權者中,還有一位是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李沛康,既是區分所 有權人,又是管理委員會的委員,被要求放棄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參加權及投票權者,顯屬違法,並牴觸母法「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另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二條第十款亦規定規約不得有「‧‧牴觸法令的特別約定。 」
㈣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的會議記錄,偽造痕跡甚為明顯, 茲再說明事實如下:
⑴抗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有八次之多書 面通知要查核資料,相對人均一再閃躲或置之不理,迄今未 曾配合,令人懷疑是否有太多不可告人之處,導致其無視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⑵第二次會議之會議記錄,出席人數為十八位,扣除主席一位 ,如果是真有此會,十七人表決,怎會有「表決各半」的結 果發生呢?顯然有邏輯上的矛盾;再說一般遇此情況,必會 記錄交代是幾票對幾票,何以全無交代呢?顯然少數人利益 薰心,配合廠商能夠快速取得利益,不惜以偽造文書的方式 矇混過關,令人遺憾。
⑶御品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共有三十八位區分所有權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 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行之。」顯然該決議違背出席人數的規定,也違 背須有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使之規定。 ㈤社區主任委員甲○○先生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在法庭中當庭 陳述「最初是建設公司管理一年,‧‧」,顯然其認知裡沒 有忘掉第一年依法、合約、DM所示,都是建設公司所應負起 的責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明定「公寓大廈應設置 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 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頗提列 。」內中明白規定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乃起 造人的責任。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 依下列標率計算之:「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千分之二 十。新臺幣一千萬元至新臺幣一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千 萬元部分為千分之十五。逾新臺幣一億元至新臺幣十億者, 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五。」若依佳園建設公司該 三十六戶房子,每戶以八十五坪、每坪工程費用以新台幣( 下同)四萬元計,則佳園建設公司依法應提供的公共基金如 下:(1000×0.02+9000×0.015+2240×0.05=267萬元), 但建設公司只提供了六十萬元,顯然嚴重不足且違法。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於訴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事 項)係請求確認相對人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第二次及第 三次會議之決議無效(其訴之聲明另贅載撤銷上開三次會議
決議,見原法院補字卷第04頁),據此,其請求之權利乃基 於區分所有權人而生,並進而主張因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 抗告人應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先予敘明。
㈡又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 其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為三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屬 無效,而該三次會議係於不同時間所召開,且提以討論表決 之事項亦不相同,致是否有抗告人所主張之情事,本應個別 調查審認,自屬不同之請求判決之事項。又抗告人主張就上 開各請求判決之事項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復不能核定,則 其各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 ,即應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依上,抗告人既以一訴主張 三個請求判決之事項,其價額合併計算即為四百九十五萬元 ,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五萬零五元。 ㈢依上,抗告人主張本件乃非財產權之爭議,尚不足採;至抗 告人前揭其餘抗告意旨內容,究之乃有關其向原法院提起確 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是否有無理由之陳述,尚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無涉,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四、綜上,原裁定本於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依前揭規定核計本件 抗告人應繳之裁判費為五萬零五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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