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五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鄭 淑 子 律師
被上 訴人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王 正 宏 律師
參 加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林 金 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建字第12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0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為「台南市和順 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承建廠 商,其將上開工程土方之裝載及壓實工程、模板工程、整地 排水工程及工程補修、清理與運棄工程部分包予上訴人施工 ,且雙方訂有合約為憑。嗣上訴人從九十年二月一日至九十 四年七月十四日止,陸續出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 惟被上訴人常常未足額付款,累計至被上訴人最後付款日即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被上訴人總計仍積欠上訴人工程 款三千九百零六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因系爭工程已經被上 訴人完工請領尾款完畢,卻仍不付款,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 九月九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卻未獲被上訴 人善意回應。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積欠鉅額工程款所累,週 轉困難,實無力繳納全額訴訟費用,乃先就其中五百萬元提 起本訴,並以存證信函催告日為本件利息起算日。爰本於契 約所衍生之貨款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並補稱:
㈠原審判決先為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將系爭工 程中上開關於土方裝載及壓實工程、模板工程、整地排水工 程與工程補修、清理、運棄工程等工程項目分包予上訴人承 攬施作,上開已經完成之工程項目,衡之常情,應由上訴人 施作完成,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乙○○、黃義 明、甲○○及參加人丙○○等四人共同承攬施作,上訴人僅 係借牌予該合夥團體,被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之認定,繼之卻以被上訴人公司「借牌」予乙○○等 四人之合夥團體與業主台南市政府簽訂承攬契約,實際上承 作系爭工程之人則為乙○○等四人,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 五份合約書內容所載工程項目,均是由合夥團體中之合夥人 丙○○、乙○○、黃義明等人所承作,認為上訴人就所施作 部分及金額若干,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判決上開理由,顯 然前後矛盾。
㈡按系爭工程乃是結算金額高達二十億九千五百九十三萬六千 五百六十六元之重大工程,原審判決竟然認為實際施作系爭 工程者乃系爭合夥團體(即乙○○、黃義明、丙○○、甲○ ○等四名自然人),顯然嚴重悖離事實。被上訴人雖是「借 牌」予上開合夥團體與業主台南市政府簽訂承攬契約,但被 上訴人與乙○○等人間成立類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基於 債之相對性,對第三人並不具備約束力,即被上訴人應不得 以上開合夥團體為實際承攬人對抗第三人。上開合夥團體雖 是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但並非實際施作人,原審判決將 實際承攬人認為是事實上施作工程者,顯有誤會,亦與社會 經驗相違背。蓋系爭工程乃屬土地開發之重大工程,工程項 目繁雜,非單一營造公司、合夥團體或個人所能獨立完成, 故承攬人均會再將得標工程分包予數個小包分工承作,即業 主為俗稱之甲方,得標工程者為乙方,分包商為丙方,此乃 工程慣例及俗稱,因只有乙方才有權向甲方請款,丙方雖是 實際施作工程者,卻無權逕向甲方請款,故分包商即丙方為 確保權益,縱使乙方非事實上承攬人,而僅是出借營造牌之 人,其簽約對象亦多是乙方,而非雖是事實上承攬人但卻無 權向甲方請款之借牌人。故基於債之相對性,乙方既已與丙 方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丙方若已完成工程項目,乙方對丙方 即應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乙方不得以其只是借牌或有權 向乙方請求工程款者為借牌人對抗丙方。原審認為被上訴人 為「借牌」予乙○○、黃義明、丙○○、甲○○等人之合夥
團體與業主台南市政府簽訂承攬契約,實際上承作系爭工程 之人則為乙○○等人,有權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 者為系爭合夥團體,並非上訴人公司(即丙方),已違背工 程慣例,且與債之相對性相牴觸,而有違誤。
㈢系爭合夥團體雖是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惟渠等僅享有承 作權,即四名合夥人內部針對「道路工程。雨水下水道 工程。污水下水道工程。‧‧路燈工程。植栽工程。 號誌工程」再次出價競標,最後除植栽工程由丙○○得標 外,其餘均由乙○○得標;故合夥人間根據上開競標結果協 議各細項工程由得標人負責管理施作完成,即承作人享有決 定分包對象及價格權,其餘合夥人不得干涉。但承作人雖可 決定由何人承攬施作分包項目,但因承作人並非業主即台南 市政府簽約之對象,故各分包商為確保權益,均是與被上訴 人簽約並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是分包商之一。原審未 慮及上情,竟以協議書(即被上證物十)即系爭合夥團體內 部文件之記載,作為兩造契約書所載之工程並非上訴人施作 之認定依據,上開論述顯是將合夥人之承作權(即發包權) 與實際施作人混為一談,嚴重悖離事實,令人不服。 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雖是系爭合夥團體成員之一,但 其在合夥人內部就道路工程等細項工程競標時均未得標,只 好轉做下包,即甲○○只是不具承作人發包工程之權利,但 並不影響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下包商之資格。甲○○因缺乏 土源始將其填土整地工程之施作轉讓給乙○○,上訴人則變 成下包商承作「土方裝載及壓實工程」,即上訴人並不負責 提供土源而僅承作土方裝載及壓實。原審失察,未明所謂整 地工程尚包括提供土方,誤為僅與「土方之裝載與填土壓實 整地有關」,而以甲○○已將填土整地之施作權轉讓給乙○ ○,編號0025-1號及0025號契約書所載之「土方裝載及壓實 工程」並非上訴人所施作,其判斷即有錯誤。
㈤又原審判決引用(被證物十號)協議書之記載,認為南合順 字第0025-3號契約、0025-4契約及0025-5契約工程內容承作 權屬於乙○○或丙○○,並非上訴人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個人。但依協議書第二、三條之記載「本件工程『管理 施作責任』經四人協議,分配如下‧‧」、「個人就其承包 工程部份,需負『完全管理施工』之責任。」足見乙○○及 丙○○就各該工程乃是取得「管理施作權」,即承作人可自 行決定分包對象及金額並負管理之責,並非上開工程均由乙 ○○或丙○○實際施作。惟對分包商而言,承作人僅是被上 訴人之代理人或管理人,分包商簽約暨請款對象仍是被上訴 人,即承攬關係仍是存在於分包商與被上訴人間,而非分包
商與合夥團體或承作人間,原審疏未考量上情,竟以合夥團 體內部就系爭工程之管理施作責任之分配協議,作為判斷系 爭工程均由乙○○、丙○○、黃義明等人所承作之唯一依據 ,進而排除所有與被上訴人簽約之分包商之請款權利(因原 審判決認為有權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者為系爭合 夥團體),要之顯然違背契約精神,且危害交易安全及經濟 秩序。
㈥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有無未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部分 ?
⑴系爭工程總工程金額高達二十億九千五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 六十六元,如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工程雖由系爭合夥團體共同 承攬施作,惟因個人名義無法開發票,方向被上訴人公司借 牌之見解可採;何以上訴人所出具之發票金額僅有區區一億 八千七百一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難道被上訴人因系爭 工程與其他分包商簽訂之工程契約及取得之發票,均係其他 分包商借牌與系爭合夥團體?
⑵證人乙○○(95年09月25日)於原審證稱:「工程部分都是 我本身承包,我再找下游廠商來施作,是用廠商名義來做, 因為工程必須開發票,個人名義無法開發票,必須找公司。 」由乙○○上揭證詞即可得知依前揭協議書其與丙○○雖取 得各細項工程之承包權,但其仍是找下游廠商來施作,且是 用廠商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因為工程必須開發票,下游廠 商出具發票並請款之對象即是被上訴人,足證下游廠商並非 借牌予系爭合夥團體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而是確有施作系爭工程。原審卻因系爭合夥團體為系爭工程 事實上承攬人,即認為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者只 有系爭合夥團體,誤以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之分包契 約者均係借牌予系爭合夥團體,卻忽略事實上系爭工程不可 能由系爭合夥團體獨立施作完工,仍是由下游廠商協力施作 ,被上訴人與系爭合夥團體間之借牌關係,依債之相對性, 對分包商(即上訴人)並無約束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 分包工程之承攬契約,上訴人既已完成工程並出具發票向被 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並曾給付工程款,則其簽訂之工程契 約即非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訂約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約束 ,應無上訴人在請求工程款尾款時,再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僅係借牌訂約者,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者乃系爭 合夥團體對抗上訴人。
㈦上訴人就分包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均已提出發票為憑(見原 證二),上訴人檢具之發票亦已明列所有工作內容(如排水 溝及箱涵模板工程、全區整地除草及土方複測、土方裝載及
壓實工程‧‧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工程已經完工; 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原證十)參加人丙○○於另案被訴時 提出之答辯狀,丙○○自承「五環營造為被告(即丙○○) 協助專案經理人吳武龍處理本收尾竣工工程中之下包商,有 承作部份工程,而與『亦慶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五環 營造實際上於收尾竣工工程中是『亦慶公司』下包商之一, 承作一小部份之收尾竣工工程‧‧。」原審判決竟仍認為上 訴人就所施作部分及金額若干,未舉證以實其說,對兩造工 程契約項目實際上若非由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何以會從九 十年度至九十四年度陸續給付上訴人一億六千七百一十四萬 八千四百四十六元?兩造工程契約項目若非由上訴人所實際 施作,而是由其他小包商完成,何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實際 施作之小包商為何?被上訴人若是悉依合夥團體之股東會帳 決議結果,並依合夥執行人即同意書上所謂承作人代表指示 撥款,何以系爭合夥團體尚未經會帳決議,被上訴人仍能於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給付上訴人一千四百零八萬零九百一 十五元後,才拒絕給付其餘尾款?
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開立系爭工程款發票,但並不代表其 可請領工程款,尚需扣除相關費用及四位合夥人之共同利潤 分配云云。惟:
⑴依上訴人在原審所提附件㈢所示,上訴人於九十年度向被上 訴人請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乃是全數給付;九十一、九十 二年度雖有積欠五百餘萬元之工程款,但被上訴人亦於九十 三年度已全數補足,並無被上訴人主張需扣除「四人費用」 、「業主扣14%分攤」、「1% 行政作業費用」等相關費用之 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有開立發票,但並不能代表 一定可以領到足額款項,應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抗辯:以上訴人名義於九十四年四、五、七月開立 之發票,乃上訴人之負責人甲○○及丙○○基於合夥股東身 分必須依約補足之發票(按上訴人94年07月14日開立31,500 元溢流管搶修工程之發票,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查不到上 開發票,上訴人同意予以扣除,見原審卷第0170頁)云云; 惟上開辯詞若是可採,則其就上訴人九十四年四、五月開立 之發票應無付款之義務,但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 日卻仍給付上訴人一千四百零八萬零九百一十五元,豈非自 相矛盾?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實在。本件工程因遭業 主台南市政府高額扣款,致工程款請款不順,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俟其領到工程尾款後再行請款,因被上訴人暫時無 法給付工程款,上訴人若檢具發票請款,不但領不到工程款 ,還需立即繳納營業稅,故上訴人方延至九十四年四、五月
間方檢具發票請款,被上訴人亦確實於上訴人請款後在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一千四百零八萬零九百 一十五元,足證上訴人九十四年四、五月間開立交付被上訴 人之發票,確屬工程款無誤。
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乃負責人甲○○及丙○○ 基於四人合夥股東之身份必須依約補足之發票,則被上訴人 應就其上開主張舉證證明丙○○股東應補之發票為何是開上 訴人之發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九十四年四、五月開立金 額三千餘萬元之發票乃屬補開發票,上訴人對其並無工程款 請求權之依據及證明為何?若只占系爭工程10.8% 持股比例 之甲○○需補足上開發票,則持股比例各為40%、15%、34.2 % 之合夥人黃義明、乙○○及丙○○應補開之發票明細及金 額各為若干,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㈨甲○○因欠缺土方來源,方將填土整地工程之施作權轉讓給 乙○○,上訴人則變成下包商,僅承作「土方裝載及壓實工 程」。上開工程為九十、九十一年度工程(詳原證十六發票 明細表),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畢,並於九十、九十一年度 即檢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亦已全數給付完畢。 被上訴人於本訴卻對其已給付工程款之發票名目及金額辯稱 上訴人並無請領該款項之權利,委無可採。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款三千九 百零六萬餘元,嗣經被上訴人抗辯後又改稱對被上訴人之應 收帳款僅有一千六百八十八萬餘元,二者相差達二千二百一 十八萬餘元,顯見上訴人本身對於工程款金額並不確知(因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系爭和順寮區段徵收工程並無取 得施作權),所以僅是拿發票要來請款,其主張與請求並不 實在。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對其於九十四年四、五、七月所 開立之發票主張未付款云云,按本件和順寮區段徵收公共工 程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實際竣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驗收完成,顯見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六月即已竣工,故上訴 人主張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所開立發票得請領工程款云云 ,當無理由。
㈡本件工程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即已經竣工,上訴人何以會 在九十四年四、五、七月間又開立發票,其理由不外乎是因
為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之兩位合夥人丙○○及甲 ○○必須依約補足應開立之發票(包含保留款以及其他股東 分配款與工程款),所以,才會在本件工程於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一日驗收完成後,為補足應開立之發票而於九十四年四 、五、七月間又開立金額高達三千四百五十九萬餘元之發票 予被上訴人公司。至於土方協議部分,甲○○之所以有以上 訴人五環營造公司開立發票之義務,乃是基於甲○○與乙○ ○之協議書第三頁是屬於「含稅」之金額,換言之,甲○○ 負有開立發票之義務,因此,系爭土方部分之金額當應由甲 ○○開立發票,而甲○○並非營業人,因此必然會以上訴人 五環營造公司之名義來開立發票,此部分之發票金額,上訴 人五環公司並無請領款項之權利,理當至明。
㈢上訴人並未施做本件工程,故其應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之權利。又本件工程因牽涉到數名投資股東及其協議,而 且施作工程之過程中又涉及到稅捐罰款、刑事案件及工程瑕 疵之擔保扣款,所以各投資股東雖應開立發票請領應分得之 款項,但因有鉅額之扣款與稅捐罰款及費用金額,所以並不 能獲得如發票金額之款項;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並非 均屬工程款,而是有屬於甲○○基於股東身份為請領股東利 潤之分配款而開立之發票,故就該股東利潤金額之發票部分 ,因系爭工程有鉅額之稅捐罰款與工程扣款,導致股東利潤 幾乎為零,惟仍必須開立發票來協助被上訴人公司取得進項 憑證,否則,被上訴人豈願意開立發票向台南市政府請領工 程保留款?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發票金額給付工程 款云云,並無理由。上訴人對此若有爭執,請其提出其法定 代理人甲○○究竟是開立何家公司行號之發票來請領股東利 潤之分配款。
叁、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緣八十八年初甲○○與參加人丙○○、黃義明、乙○○、被 上訴人「亦慶營造」共同投資標得台南市政府之「和順寮工 程」,自第一期起至第十期由黃義明負責工程之運作管理, 期間因帳目不清,被上訴人亦慶營造退為行政管理工作,負 責向台南市政府請款、報稅及工程進度與監督之工作,酬庸 為工程款之百分之三;並自十一期起所有工程由甲○○與參 加人、黃義明、乙○○等四人協議,除土方整地工程以所占 投資比例分配土區,由投資股東各別承作外,其餘工程由股 東以競標方式取得股東承作權,上述工程除路燈、號誌工程
由參加人取得承作權外,皆由乙○○、黃義明以乙○○名義 取得承作權,其中共同利潤(含稅)依投資比例分配給投資 者作為投資人之資金回收與利潤分配(請見原審卷內之四人 協議書)。整地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期間因台南縣政府全面 限制土方開採,股東因怕影響工程進度恐遭逾期罰款,經股 東協議分配區塊分別合力完成進度,以黃義明與乙○○股份 合併占55%,合併分配約得55%土區承作,甲○○與參加人股 份合併占45%,合併分配約得45%土區承作(請見附件二之土 區分配協議書),甲○○與參加人合併分配約得45 %土區中 ,占10.5/45之整地工程承作權。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承攬契約書,並以上訴人公司之發票 作為領土方工程請款憑證之緣由:
⑴甲○○與參加人丙○○既均為股東之一,且均分配有土方工 程可以進場施作,為盡快完成「和順寮工程」土方整地工程 ,甲○○與參加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合夥共同標下「 二仁溪疏浚整治工程」以取得土方料源,並以上訴人公司之 名義與被上訴人公司簽定契約,作為「和順寮工程」土方工 程施作與報稅之行號,後甲○○因二仁溪土方料源成本過高 ,以資金短缺為由,於九十年底將其「和順寮工程」中之土 方工程承作權利(不含市府預留之10 %保留款),以含稅價 約一千八百餘萬元讓渡給乙○○(見原審卷內甲○○與乙○ ○簽立之讓渡協議書),至「二仁溪疏浚整治工程」之土方 料源全數由參加人運至「和順寮工程」施作,使參加人尚因 二仁溪工程損失約一千餘萬元,而「二仁溪疏浚整治工程」 於九十一年五月峻工。
⑵由前述說明可知,甲○○並無施作任何工程,只能分配工程 款中之共同利潤與市府預留之10 %工程保留款。故上訴人公 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簽定之承做契約中所開立有關於土方整 地之工程款發票,實際上皆為參加人丙○○所施作之土方整 地工程請款之部分發票。上訴人公司施作「和順寮工程」中 土方整地工程,因甲○○未出資退出,工程期間上訴人公司 所有行政辦公費用及稅金費用,亦皆由參加人支付,執此, 足證被上訴人公司於「和順寮工程」應付上訴人之土方整地 工程工程款,皆為參加人之權益,不容上訴人公司顛倒是非 ,隨意主張,而侵害參加人之權利。
㈢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確無工程款請求權: ⑴按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 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參學者詹森林著,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關係,台灣本土法學第43期,2003.2,頁0129)。而
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蓋借名契約因非屬民法債編各種之債 所規範之契約類型之一,也因此借名契約之內容及其法律關 係,多係基於當事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訂定,亦即只要 當事人間就該無名契約之內容約定,不違背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該契約之效力即為法律所承認,亦即具有法律上之效 力。至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法律關係,則可類推適用民法 上關於委任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0555號判決 參照)。
⑵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施作人,乃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雖 推由被上訴人公司出名與訴外人即業主台南市政府簽訂承攬 契約,惟被上訴人公司僅賺取相當於3%工程款之行政管理費 ,被上訴人公司向業主即台南市政府領得之工程款,悉應依 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之同意書發放,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同意書一份為證。 則系爭合夥團體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應成立一借名契約,即俗 稱「借牌」契約,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公司與系爭合夥團 體間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委任之規定。再參證 人乙○○證述:「((提示)協議書㈠第二條的所記載各 項工程是否由各股東分別得標施作?)對的。協議書我有簽 名。」「(請問協議書第四條記載保留比例是什麼意思?) 比如我作保留道路工程,經向業主領取壹佰元之工程款,我 只能領回其中74.5元,另外25.5元則必須依各股東出資比例 分配給各股東。」「(各股東承包施作工程是否必須自丙○ ○找營造廠商掛名來施作?)工程部分都是我本身承包,我 再找下游廠商來施作,是用廠商名義來做,因為工程必須開 發票,個人名義無法開發票,必須找公司。」等語(原審95 年0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何昌龍證述:「每一期 都會計算應向市政府請款多少,有三個階段,以第三階段作 說明,第一階段是第一期到第十期,合夥模式與一般相同, 四個股東委任黃義明作負責工程的施作管理,每一期計算成 本及毛利,毛利部分以股份所佔比例作分配,其中會扣除稅 金,第11期後有股東覺得報帳會有問題,所以將工程拆開發 包,由股東標,看誰價格低得標,利潤由全部股東來分。比 如有一個道路工程,由乙○○標得,標的金額約該工程百分 之74.5,毛利應是百分之22.5,以請款壹佰萬來說,乙○○ 要開壹佰萬發票,實際可得74萬5千元,其餘25萬5千元扣除 費用後,由股東依股份比例分得。所以股東間可能有兩重身 分,一個是承作者股東、一個是單純分配紅利的股東。第三 階段從69期開始,資金問題與市政府有查到工程弊案,所以 作了工程預扣款,造成股東週轉不靈,所以亦慶公司委託專
案經理人乙○○,被換掉,包含他所承作工程由其他股東承 接,69到72期,由黃義明為主,承作相關工程。從73期由丙 ○○接。直接工程款由他們二人開發票,領的金額必須分算 。而不是由個別股東對亦慶公司去算。亦慶是直接與股東所 委任的代表作會帳的工作。並沒有直接與各別股東作會帳。 就發票的問題,比如說向市政府請款壹佰萬,發票是開壹佰 萬,但實際拿回去的金額是股東間協議的金額,應該是百分 之74.5,大約是74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95年07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工程雖由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 四人共同承攬施作,惟因個人名義無法開發票,故需以公司 名義出名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分包契約,上訴人 公司僅係借牌予系爭合夥團體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之承 攬契約書,實際上並未施作系爭工程,確為實情。 ⑶末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 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 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同 意書固有就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取得台南市政府撥放該工程之 相關款項記載發放順序,惟其前提要件需由承作人代表及股 東會帳決議後,提出相關支出憑證資料,再由被上訴人公司 派代表與承作人股東委託人卓世勇共同領取;據此,益足認 被上訴人公司係受系爭合夥團體委任管理系爭工程款,其發 放方式悉依合夥團體之股東會帳決議結果,並依合夥執行人 即同意書上所謂承作人代表指示發款。故有權向被上訴人公 司請求系爭工程款者為系爭合夥團體,並非上訴人公司,上 訴人公司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未給付工程款的請求權云云, 實屬無據。
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 ,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 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 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 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就「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之土方裝載及壓實工程、模板工程、整地排水工 程及工程補修、清理與運棄工程簽訂南和順約字第0025號、 0025-1號、0025-3號、0025-4號、0025-5號等五份合約,有 工程合約書共五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06至46頁)。二、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實際竣工,自九十三年十一 月九日開始驗收,嗣經台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驗收完畢,結算總工程金額為二十億九千五百九十三萬六千 五百六十六元,有臺南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0139頁)。
三、上訴人從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共出 具總面額為一億八千七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之發票 予被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㈠第57至78頁)。四、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止 ,分別匯入一千八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七百二十 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五千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 、三千八百九十四萬零一百零七元、八千零二十三萬零四百 四十九元至上訴人公司在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內。
五、被上訴人最後一筆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五日之一千四百零八萬零九百一十五元。
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 之同意書上,以見證人之身分同意對於取得台南市政府撥放 關於「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相關款項, 應由被上訴人公司派代表與承作人股東之委託人「卓世勇」 共同提領,並於當日存入「亦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丁○○ 」、「卓世勇」兩人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設立之共同 帳戶(戶名「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另上開帳戶之金額應於 存入三日後,由承作人代表及股東會帳決議後,提出相關支 出憑證資料,依序優先發放「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應得之工 程管理費、已支出款項(如附件)、尚需支付工程費,再發 放因承作人所承作之工程與上開金額有關之工程款,再發放 其他款項(將來所產生之營業稅及營所稅,上述款項俟工程 保留款撥放後優先處理);並由「卓世勇」與「亦慶營造有 限公司負責人丁○○」將逐筆金額開立上開帳戶之即期支票 ,交由相關承作人或股東或相關人提領。有同意書影本一份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0114頁)。
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訴外人黃義明、乙○○及參加 人丙○○等四人為系爭工程之合夥人(以下簡稱系爭合夥團 體),其持股比例及工程管理施作範圍,經上開合夥人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間簽定協議書,約定持股比例依序各為10.8% 、40%、15%、34.2%,惟上開約定之工程管理施作範圍於 系爭工程施作至69期之後,即合意變更,但均以被上訴人名 義向台南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有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256至258頁)。
陸、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合夥人?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同意書,對上訴人 是否具有拘束力?
三、上訴人是否有實際施作其所主張之工程項目?若有,則金額 為若干?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未給付工程款請求權?若有,被上訴 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及給付方式為何?
五、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中關於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 度九月九日以前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柒、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合夥人?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契約為諾 成契約,苟經合法表示入夥意思,則股金是否實交,股票是 否收執,均非所問,而合同議單之有無,自亦不得認為合夥 之要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442號判例參照)。又合夥 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 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 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參照)。另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 照)。
㈡查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所 載(見原審卷㈠第256至258頁),確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甲○○與訴外人黃義明、乙○○及參加人丙○○所共同簽 訂,其上第一條載明:「四人共同投資參予和順寮農場區段 徵收公共工程管理工作,所得利益按四人按投資比例:甲君 (即黃義明)四十%、乙君(即丙○○)三十四‧二%、丙 君(即乙○○)十五%、丁君(即甲○○)十‧八%分配之
。」,究該契約書已明確記載投資人即合夥人為黃義明、乙 ○○、甲○○及參加人丙○○等四人,惟並未包括上訴人公 司。因之,上訴人主張其並非系爭工程之合夥人等語,尚非 虛妄,應堪採信。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同意書,對上訴人 是否具有拘束力?
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 共工程,實質上亦是被上訴人公司就該工程個案合作投資股 東之一云云,並提出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函文一份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0113頁)。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函文之書具人 為甲○○個人,至甲○○雖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 審酌其函文內容所載:「主旨:本人(即甲○○)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立同意書』有所簽屬見證,即日起本人親 自會帳及提領所持十點八%之股份權益,並取銷承作人股東 委託人『卓世勇』先生本人持股十點八%之部分之委託。」 並無指及上訴人公司之情形;併參以函文中所指之同意書之 書具人乃係甲○○個人,並無上訴人公司之任何印文,此外 ,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甲○○係以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發函或簽立該同意書;則徵諸 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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