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丙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秀一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樓之3(在監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29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97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捌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叁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 幣(以下同)3,178,366元(含醫藥費用2,416元、救護車費 用1,250元、喪葬費256,700元、奉入納骨塔費用18,000元、 扶養費240萬元、慰撫金50萬元),給付上訴人丙○698萬元 (含扶養費648萬元、慰撫金50萬元),其中就扶養費請求 之時間,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就乙○○部分以10年計算,丙○ 部分以27年計算(見原審卷第52、53頁),嗣於本院上訴則 擴張聲明上訴人乙○○以15年計算,丙○以30年計算,就增 加請求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4日上 午某時許,無照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
尾鎮○○路段芳安38號電桿旁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王 裕龍騎乘車號LBV-967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發生撞擊致王 裕龍受傷後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茲因上訴人乙○○、丙○分 別為王裕龍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 訴人賠償給付上訴人乙○○3,178,366元(含醫藥費用2,416 元、救護車費用1,250元、喪葬費25萬6,700元、奉入納骨塔 費用18,000元、扶養費240萬元、慰撫金50萬元)、上訴人 丙○698萬元(含扶養費648萬元、慰撫金50萬元)等語(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217,040元、丙○146,6 15元,及均自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扶養費請求部分聲明不服,並為訴之 追加,其餘未據上訴部分則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以:我現在沒有錢,等服刑完畢後再工作賺 錢賠給對方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6年5月14日上午 11時20分許,無照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 虎尾鎮○○路段芳安38號電桿旁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 王裕龍騎乘車號LBV-967號重型機車往虎尾方向東向直行行 經該處,被上訴人甲○○車輛貿然搶先左轉,致發生碰撞, 致王裕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腔破裂等傷害後,被 上訴人甲○○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王裕 龍經目擊車站之路人王清芳報警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 時2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坦承屬 實無訛,且有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97號案件之 卷附之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禍(血跡等 )相片32幀、被害人送醫之診斷證明書(到院已無生命跡象 )、暨被害人王裕龍業因車禍死亡,經檢察官相驗督同法醫 師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據 ,被上訴人並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在案,有上開本院調閱之卷 宗暨判決可據,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致與王裕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王裕龍因而死 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97號 刑事案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 上訴人坦承之筆錄等附卷可稽,且上開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 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被上訴人 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 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王裕龍駕駛普 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96年12月14日嘉 雲鑑960709字第096580416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訴字卷第25至29頁),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且為本件車 禍之獨立原因。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刑事部分業經本院 以其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亦有本院調 閱上開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97號刑事卷宗暨判決附卷可 參。足認被上訴人於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不當,致肇本件事故,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王裕 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王裕龍死亡,負有過 失責任,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屬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
㈣上訴人陳明就其殯葬費用(含納骨塔費用)、醫療費用及救 護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原審判決部分,伊未聲明不 服(見本院卷第48頁),被上訴人亦未上訴,是除有關扶養 費部分外,其餘費用等之請求均已確定,本院僅就關於扶養 費部分審酌如下: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 1、第1117條、第111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 ○○、丙○係被害人王裕龍之父、母,除被害人王裕龍外, 另育有子女3名,有戶籍謄本登記簿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6至38頁),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乙○○之另3名子 女,均應與被害人王裕龍同負扶養上訴人乙○○之義務,是 對於上訴人乙○○負扶養義務之人為4人(即被害人王裕龍 及其另3名子女),且其等之經濟能力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 何差別,自應由其4人平均負擔對於上訴人乙○○之扶養義 務,而上訴人丙○(被害人之母)並無工作,名下亦無不動 產,無法負擔扶養義務,應為受扶養之權利人,自不能再列 為扶養義務人。又上訴人乙○○並無工作乙情,業據其陳明 在卷,參以其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各一筆(均位於雲林 縣虎尾鎮),總額共計1,044,440元,價值非高,亦非可立 即變現,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原審 卷第10頁)在卷可稽,是尚難認上訴人乙○○亦足以維持生 活無受扶養之必要,故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用之 損害,均屬有據。又上訴人乙○○係28年7月10日生,於被 害人王裕龍96年5月14日死亡時,年滿67歲9月,依照94年度 臺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計算,其餘命尚約有15年,其主張 以15年餘命為計算(15年期霍夫曼係數為11.00000000), 且其主張按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平均每人每月9, 509元計算扶養費用,衡諸現今臺灣地區之生活水平,在包 括食衣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及其他醫藥等必要費用在內,堪 信其請求扶養之標準尚屬相當。是上訴人乙○○請求之扶養 費用既未超出臺灣地區人民之一般生活水平,其上開請求即 無不當。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上訴人乙○○ 部分,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額為325,476元(計算式:9,509 ×12×11.00000000÷4=325,47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原審判決就扶養費請求部分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 ○扶養費188,924元業已確定部分,上訴人乙○○主張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扶養費136,552元部分,即無不合,其中原審 予以駁回部分47,231元(計算式9,509元×12×8.00000000 ÷4=236,155,元以下四捨五入,236,155-188,924=47, 231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而扣除上開部分,89,321元 (136,552-47,231=89,321元)為上訴人乙○○於本院為 訴之追加擴張之部分,亦屬正當,均為有理由。 ⒉有關上訴人丙○(為被害人之母)部分,亦與上訴人乙○○ 相同,應由負扶養義務之被害人王裕龍及其另3子女等4人平
均負擔對於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上訴人乙○○既因無謀 生能力,自無法負擔扶養義務。又上訴人丙○並無工作,名 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原審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丙○主張其不能維 持生活,堪信與實情相符,依上開說明,其據以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害,亦屬有據。又上訴人丙○係45年2 月4日生,於被害人王裕龍96年5月14日死亡時,年滿51歲3 月,依照94年度臺閩地區中部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計算,其 尚有餘命約30年,其主張以30年餘命為計算(30年期霍夫曼 係數為18.00000000),其主張按上開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用標準平均每人每月9,509元計算扶養費用,則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上訴人丙○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 額為531,438元{(計算公式:9,509×12×18.00000000÷4 =531,43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審判決就扶養費 請求部分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扶養費396,615元業 已確定部分,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扶養費134, 823元部分,即無不合,其中原審予以駁回部分99,154元( 計算式為9,509×12×17.00000000÷4=495,769元,495,76 9-396,615=99,154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而其餘35,6 69元(134,823元-99,154元=35,669元)則為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擴張部分,亦無不合,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丙○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致其子 王裕龍死亡,伊等仍受有扶養費之損失,即無不合,被上訴 人之抗辯,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外,被上訴 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乙○○、丙○扶養費依序為47,231元、 99,154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予准許部 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該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上訴人乙○○、 丙○又於本院上訴為訴之追加(擴張)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乙○○、丙○扶養費依序為89,321元、35,669元 部分,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