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151號
TNHV,97,上易,151,2008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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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甲 ○ ○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紹 文 律師
      徐 美 玉 律師
      黃 溫 信 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 弘 琳 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 ○
法定代理人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叁拾萬零玖佰玖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7日自家中跌落 撞及腦部,需住院24小時專業看護,被上訴人之妻丙○○ 遂花錢請原審共同被告吳英雪(別名吳侑庭)、甲○○所 開設之佑庭護佐管理中心派員全天看護,該中心派出專業 看護即上訴人丁○○○負責。惟於95年1月4日晚上9時15 分左右,因上訴人丁○○○之疏於照顧,致被上訴人自床 上跌落床下,造成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併呼吸 衰竭,經緊急手術行顱骨切除併血塊清除術,術後病人呈 昏迷狀態,又住院31天。被上訴人傷口復原並於95年2月 27日辦理出院,惟已無法言語,四肢癱瘓,日常生活亦無 法自理。事發後,上訴人吳侑庭雖於95年2月份曾向歸仁 鄉公所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始提起本件訴訟。(二)被上訴人從未與看護人員談過任何細節,費用均交看護中 心會計,看護也非固定,有輪班,由佑庭管理企業社安排 。而且,被上訴人以前並沒有經常跌倒之病史,本次在住 院期間,護士向被上訴人乙○○女兒告知患者有躁動之傾 向,其女兒也答應簽立約束同意書。另外,上訴人丁○○



○疏失造成被上訴人癱瘓時,原審共同被告吳英雪答應被 上訴人承諾負起一切責任,願意提供免費之看護,直到被 上訴人康復為止。但95年5月10日被上訴人引進之外勞看 護到台灣後,上訴人就對被上訴人不聞不問。
(三)被上訴人在家中跌倒,僅輕微受傷,恢復情況良好,可正 常進食、說話,攙扶著就能行走;95年1月4日下午4點多 主治醫師巡房時,曾告知被上訴人女兒,被上訴人恢復情 況良好,95年1月6日就可以出院;但95年1月5日再次跌傷 時腦出血,開刀後就癱瘓而無法行動,所以,被上訴人癱 瘓而需要看護是因為第二次跌倒所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暨第195條第l項定有明文;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吳侑庭丁○○○等應連 帶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萬7139元。(五)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⒈被上訴人已支付之看護費用計20萬9811元。 ⒉預先請求再2年之看護費用計49萬7328元: 自96年4月份開 始至98年3月份,共24個月,每月以2萬0722元計算,共49 萬7328元 (計算式:20722×24=497328元)。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六)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甲○○丁○○○則以:
(一)上訴人甲○○和原審共同被告吳英雪原係夫妻,成立獨資 企業佑庭管理顧問社後由原審共同被告吳英雪擔任負責人 ,嗣於92年7月變更為甲○○,本件事故(95年1月4日) 發生時,負責人為上訴人甲○○,一直到95年6月30日才 又變回原審共同被告吳英雪
(二)佑庭管理顧問社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以下簡稱新樓醫院)之特約護理機構,醫院內住院病患如 有聘請看護需要時,可向護理站登記,醫院即通知佑庭管 理顧問社代為引荐適當之看護人員;另一方面,如有取得 合法照顧服務員資格之人員表達擔任看護之意願時,其亦 可代為仲介看護機會,並酌收費用。是本件上訴人丁○○ ○係因上訴人甲○○介紹看護機會而為被上訴人乙○○之 看護,上訴人丁○○○非為佑庭管理顧問社之受僱人,佑



庭管理顧問社只是介紹上訴人丁○○○看護被上訴人,雙 方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三)94年12月17日病患乙○○在家中跌倒致腦部受創,經送新 樓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6日由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 房。同時乙○○家屬向護理站登記欲聘請看護,醫院即通 知上訴人甲○○有病患申請看護。經甲○○與家屬連絡, 家屬即指定其要一對四之看護照顧 (即一名看護同時照料 四名病患,費用較一對一看護低),上訴人甲○○向上訴 人丁○○○報告有此看護機會後即由上訴人丁○○○與被 上訴人家屬接洽連絡看護細節。
(四)95年1月4日下午9時許,上訴人丁○○○將被上訴人照護 完畢,即轉往他床照料其他病患。在上訴人丁○○○離開 約5分鐘後即聽到「砰」一聲,上訴人丁○○○隨即趕至 病床察看,見被上訴人已跌至床下,上訴人丁○○○即呼 叫醫護人員前來急救。而且被上訴人乙○○在加護病房時 ,即顯現躁動不安、欲下床、不願受拘束,此由新樓醫院 護理站94年12月25日護理記錄單之記載: 「病人顯躁動不 安並且將約束帶自行解開,將尿布扯掉,Stool(即糞便) 解於床上…」,嗣其因跌倒再行轉入加護病房後,護理人 員亦在護理記錄單上記載:「元月4日晚上9點多it(指被 上訴人乙○○)跨越床欄由床上自跌…」可資證明,被上 訴人家屬自始即知係聘請1對4之看護照料,上訴人丁○○ ○在將被上訴人乙○○照料完畢後轉往他床照顧其他病患 ,在此當時被上訴人突又欲自行下床而自床上跌落,實屬 突發事件,上訴人丁○○○無從防範,本件實難認上訴人 丁○○○有何過失。
(五)上訴人甲○○仲介於新樓醫院之看護,均係由病患家屬將 看護費用交給佑庭管理顧問社駐院人員,上訴人甲○○扣 除仲介費之後,再將費用交予看護人員。本件被上訴人家 屬係聘請1對4看護(其每24小時收費1300元),由上訴人 丁○○○與另位看護(上午8時至下午8時)擔任被上訴人 24小時看護,上訴人丁○○○則係負責夜間看護(晚間8 時至翌日上午8時)。被上訴人聘請上訴人丁○○○看護 被上訴人,曾支付五天之看護費。嗣因於95年1月4日晚間 9時發生被上訴人跌落床下之事後,上訴人等基於道義責 任,即答應免費支援看護;後因雙方就本事件後續處理看 法不同,支援看護服務僅到95年5月11日為止。這是基於 上訴人之善意,並非承認上訴人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六)於本院補稱:
1、上訴人丁○○○甲○○間並無指揮派遣之僱傭關係存在



,此由原審卷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上訴人丁 ○○○係自93年2月12日起加保於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 務職業工會,可為佐證。原審判決逕援引勞動派遣之概念 ,認定上訴人甲○○丁○○○間符合勞動派遣關係、丁 ○○○之僱主為上訴人甲○○,顯有未合。
2、另據被上訴人乙○○之妻丙○○就本件事故對上訴人丁○ ○○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曾於 95年12月28日傳喚事發當日新樓醫院之值班護士楊嫚琳到 庭說明事發當時乙○○跌落床下之情形。經楊嫚琳當庭表 示:(問:你當天有無至病房巡視病人狀況?)答:有, 我們兩個小時至少要去看一次病人,但因為治療關係,我 們幾乎每一小時都會去一次,若是遭約束病人,我們有規 定三十分鐘要去巡病房一次。...(問:依你經驗,一 般遭約束病人,如手腳都已被綁在兩側病床鐵桿上,有無 可能自己解開?)答:有可能,實務上非常多這一種情況 ,因為躁動性病人,有(尤)其實腦部受創病人,更容易 不自主躁動,然後導致之前約束帶鬆脫。...(問:依 你經驗,病人乙○○會發生跌落病床之原因為何?)答: 我想他自己想下床回家,當天他有點高興,因為隔天他要 出院。(問:依你經驗病人如確實被約束是否仍有掙脫可 能?)答:有。...(問:丁○○○來值班後,你前往 巡視乙○○乙○○有否被約束住?)答:有,我們會在 自行檢查一遍。...(問:有何補充?)答:對躁動病 人,我們都會建議家屬聘請一對一的看護(參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95年度交查字第1397號卷宗第5至7頁)。由上開值 班護士作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乙○○於住院期間有躁動 、欲下床的舉動,對此醫院除給予約束帶之保護外,因在 照護實務上縱受約束帶保護,仍有可能發生病人自行掙脫 之情形,故醫院方面亦會建議家屬在聘請看護時,以聘請 1對1的看護較為合適。乙○○家屬在充分了解被上訴人病 況後,選擇僱請1對4之看護(即1名看護同時照料4名病人 ),在費用相對性下1對4之看護在照料上當然無法較1對1 之看護來得周全,被上訴人家屬對此自應明瞭且應能預見 1對4的看護必有不周全之處。護士楊嫚琳另亦證稱,上訴 人丁○○○於值班後,乙○○確有被約束住,且其亦表示 當天乙○○會跌落床下,可能亦與乙○○隔天要出院心情 受影響有關。故此對受聘擔任1對4看護、且已照料、約束 住被上訴人之丁○○○而言,確屬突發事故而難以防範, 上訴人丁○○○應未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行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丁○○○疏於防範而使被上訴



人跌落床下,受有腦部傷害,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未合。退一步言,如 本院認上訴人丁○○○在照料被上訴人乙○○時仍有疏失 ,惟仍請本院考量被上訴人乙○○在跌落前意識清楚,後 因其自行掙脫而跌落床下,受聘為1對4看護之上訴人丁○ ○○實難加以預見防範,如仍認上訴人丁○○○有過失, 實亦極其微小,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七)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侑庭連帶給付12 0萬7139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3314元, 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4年12月17日自家中跌落撞及 腦部,需住院24小時專業看護,被上訴人之妻丙○○遂花 錢請原審共同被告吳英雪、上訴人甲○○所開設之佑庭護 佐管理中心派員全天看護,該中心派出專業看護即上訴人 丁○○○負責。惟於95年1月4日晚上9時15分左右,因上 訴人丁○○○之疏於照顧,致被上訴人自床上跌落床下, 造成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併呼吸衰竭,手術後 無法言語,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上訴人丁○○○之雇主係何人 ?㈡被上訴人四肢癱瘓、無法言語,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是否因上訴人丁○○○於95年1月4日疏於照顧致被上訴人 自床上跌落所造成?㈢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若干?茲分述如後:
1、上訴人甲○○經營之「佑庭管理顧問社」與上訴人丁○○○ 、被上訴人之妻丙○○之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之妻丙○○向上訴人甲○○經營之「佑庭管理 顧問社」表示欲請看護24小時照顧被上訴人之後,即由「佑 庭管理顧問社」派遣上訴人丁○○○照顧被上訴人,此其間 看護人員調度(要由何人看護、輪班時間等)均由「佑庭管 理顧問社」管理,看護費用則由被上訴人之妻丙○○繳交給 「佑庭管理顧問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上訴人甲○○ 經營之「佑庭管理顧問社」係新樓醫院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 告醫院照顧服務員管理要點所訂定之管理辦法,而與之訂約 ,由新樓醫院提供辦公場所,「佑庭管理顧問社」在家屬有 需求時派遣具主管機關發給完訓合格證照服務員,此經新樓



醫院96年12月18日以新樓歷字第0960869號函復院在案(見 原審卷第91頁)。故是否選任丁○○○為看護?依丁○○○ 之專業、表現,要不要派遣上訴人丁○○○服勞務?均只有 上訴人甲○○經營之「佑庭管理顧問社」有權決定;被上訴 人或被上訴人之妻丙○○均只能被動等「佑庭管理顧問社」 派遣看護前來服勞務,對看護之人選並無置喙餘地,難認其 等對受僱人有何選任之權。
⑵按在傳統勞動關係中,勞工直接由雇主指揮監督,為其提供 職業上之勞動力,雇主則給付工資作為報酬。但隨著服務業 經濟發展與經貿全球化,企業為因應景氣變化而產生彈性運 用勞動力之需求,於是逐漸興起多種「非典型勞動」型態, 例如:部分時間工作、外包、電傳勞動及勞動派遣等。有關 勞動派遣之概念,可簡單歸納如下:提供派遣勞工者(以下 稱派遣機構)與使用派遣勞工者(以下稱要派機構)簽訂提 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商務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機構維 持勞動契約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機構之工作場所,並在要 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所以勞動派遣具有以下特色 :①是一種涉及三方當事人的勞動關係。②派遣勞工與派遣 機構間為勞動契約關係。③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間為商務契 約關係。④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但派 遣勞工係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凡此有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製作之「派遣勞工權益參考手冊」在卷足憑。上 訴人丁○○○是上訴人甲○○派遣至被上訴人處,受被上訴 人之妻丙○○指揮監督服勞務,丙○○因與上訴人甲○○之 契約關係,將看護費交付甲○○,此均與前述之「勞動派遣 」契約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派遣勞工丁○○○與上訴人甲 ○○之間應為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丁○○○之雇主應為甲 ○○堪可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晚上9時15分左右,在上訴人丁○○ ○看護時自病床上跌落床下,造成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 血之傷害,被上訴人更因此無法言語、不能行走、不能書寫



表達,靠鼻胃管進食、靠氣管內管呼吸,大小便及個人衛生 需他人協助,而無法處理自我事務,經原審宣告為禁治產人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審依職權調 閱之95年度禁字第170號裁定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96年 度補字第147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82-83頁)。 ⑵查被上訴人雖於94年12月17日在家中跌倒意識改變而由救護 車送至新樓醫院急救,94年12月17日至94年12月26日在加護 病房住十天,後已移往普通病房,顯示其病情已趨於穩定。 依新樓醫院函復原審被上訴人之病況,被上訴人在94年1月4 日自床上跌落之前,雖然已有腦部出血,但意識清醒,四肢 活動力尚可(正常人肌力為五分,被上訴人為四分),些微 乏力。但94年1月4日跌倒之後加重其症狀致昏迷,昏迷指數 為E2M4V1-2,代表眼睛對痛刺激方可張眼(E2),而動 作對刺激為(M4),語言對刺激只會發聲(V2),正常清 醒的人為E4M6V5。此有新樓醫院97年12月18日、97年1 月31日函二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99頁)。故被上訴 人目前癱瘓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傷害,確實為94年1月4日自 病床跌落床下而造成。
⑶雖上訴人丁○○○甲○○辯稱被上訴人在加護病房時即顯 現易躁動,欲自行下床之舉動,被上訴人家屬又聘請1對4之 看護照料,上訴人丁○○○在將被上訴人照料完畢轉往他床 照顧其他病患,在此當時被上訴人又欲自行下床而自床上跌 落,實屬突發事件,上訴人丁○○○無從防範而無過失云云 。然查,看護之責任即係在病人尚未復元之前為生活上之協 助,正因被上訴人因病躁動而時有跌倒之危險才有請上訴人 丁○○○在復原之前加以保護照顧之必要,但上訴人丁○○ ○疏於防範而使被上訴人跌落床下,受有腦部傷害,實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上訴人丁○○○之過失行 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因上訴人丁○○○過失 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丁○○○之僱用人,揆諸前揭規 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⑷按關於損害數額之認定:
①被上訴人因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僱用看護照顧之必要,自95年 5月10日起至96年3月止,已支出看護費用22萬8367元,此有 前揭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宣告禁治產裁定及被上訴人 提出雇主應付薪資明細表11紙在卷(見原審96年度補字第14 7號卷第7-17頁)可按,可認為真正。被上訴人復請求自96 年4月起至98年3月止共24個月之看護費,依前開已提出之雇



主應付薪資明細表,每月看護費以2萬0722元,按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數額, 核計為:47萬4947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 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722×22.000000 00(此為24月之霍夫曼係數)]=474,94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28,367+474,947= 70 3,314元(被上訴人請求707,139元),被上訴人之請求 在此範圍內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 理由。
②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其於96年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無 投資,有汽車二輛;而上訴人丁○○○,其於96年度無所得 、名下無不動產、無投資;上訴人甲○○於96年度所得為28 萬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投資,有汽車一輛,有原審依 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 可稽;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腦部傷害,無法言語、不 能行走、不能書寫表達,靠鼻胃管進食、靠氣管內管呼吸, 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協助,而無法處理自我事務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30萬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共計為100萬3314元。(703,314+300,000=1,003,314)(二)然者,「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於同法 第22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可視損害賠償權利人自 己之過失,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據被上訴人乙○○之妻丙○○就 本件事故對上訴人丁○○○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於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曾於95年12月28日傳喚事發當日新樓醫 院之值班護士楊嫚琳到庭說明「(問:有何補充?)對躁 動病人,我們都會建議家屬聘請一對一的看護」(參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397號卷宗第5至7頁 )。由上開值班護士作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乙○○於住 院期間有躁動、欲下床的舉動,對此醫院除給予約束帶之 保護外,因在照護實務上縱受約束帶保護,仍有可能發生 病人自行掙脫之情形,故醫院方面亦會建議家屬在聘請看 護時,以聘請1對1的看護較為合適。乙○○家屬在充分了 解被上訴人病況後,選擇僱請1對4之看護(即1名看護同



時照料4名病人),在費用相對性下1對4之看護在照料上 當然無法較1對1之看護來得周全,被上訴人家屬對此自應 明瞭且應能預見1對4的看護必有不周全之處。被上訴人之 妻丙○○就本件看護之接洽,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未接受醫護人員之建議,選擇1對1之看護,而選擇1 對4之看護,依上開說明,自屬與有過失,本院認被上訴 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連帶負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較為允當,因之,上訴人應連帶負責之金額為30 萬0994元(四捨五入,計算式為1,003,314元×0.3=300, 994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丁○○○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099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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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