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137號
TNHV,97,上易,137,2008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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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4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王家秀於83年8月29日 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680萬元,借款期限至103 年8月29日止,每月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一次,如有一期 未按時履行,借款人及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且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 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債務人王家秀自94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付系爭 借款之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 321,430元。經伊聲請原審法院以94年度執當字第36655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抵押物,分配後尚有本金1,095,194元 及自95年3月31日起之利息並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而未受償 之違約金16,583元。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聲明求為判決 :
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借款之借據、約定書上之簽名自認為 其真正,惟否認同意擔任訴外人王家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伊前透過借款人即其姊即曾任職被上訴人保險招攬業務員之 王家秀向被上訴人購買許多保險及以保單借款,或王家秀利 用其多次在空白契約書或借據簽名時,未告知要擔任本件抵 押借款連帶保證人,即要其在空白借據及約定書簽名,伊並 無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原審未查即判令就未償 餘額負給付責任,實有不當,爰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家秀於民國83年8月29日以上訴人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用680萬元,借款期限至103年 8 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以年金法 平均攤還本息一次,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及 保證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清償,且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 自認簽名真正、內容又與上述事實相實之借據2紙及約定書1 紙為據(原審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28-30頁)。上訴人則 以上揭情詞置辯。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 推定為真正。觀兩造所簽系爭借款之借據,其上以放大字 體明顯標示「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字樣,且上訴 人係於「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復不否認該簽名係由伊 所親簽,且約定書上亦載明係「對保簽章」,此均有卷附 借據2紙及約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8-30頁),而上訴人 為慈幼高工畢業,曾擔任汽車業務員及書局業務員,為其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並非不識字之人。又上訴人 投保被上訴人保險日期分別在72年、73年、76年、79年、 80年等,及曾於81年7月8日以73年保單貸款,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甲○○保單整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應不致因誤本件於83年間借款保證為投保或保單借款而簽 名,是辯稱簽名時不知係借款連帶保證人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即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王家秀雖在原審證 稱「當時公司要求要另一個人簽名,沒說是保證人說家屬 聯絡人,我沒有老公就找我弟弟簽」云云,但與王家秀以 書面陳稱:當時公司僅說那個簽名只是形式上的見證人… 甲○○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並不知情,借款時因受公 司誤導及對法律之誤解,以為保證人之簽名僅是形式,且 未還款亦僅是就擔保品求償,才以移花接木方式讓上訴人 簽名,印章亦是伊自行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 已有不符,況證人與上訴人間有姊弟之親屬關係,證詞難 期為客觀公正,其所為證詞,實難憑採。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簽名時約定書與借據均為空白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按借款及保證契約,借款金額為必要之點 ,須借款金額明確始簽名成立契約為常態,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其簽名時系爭借款之借據上尚未填寫借款金額之變態



事實,是其此部分抗辯,不能採信。
㈣至於另在出貸系爭借款當時,被上訴人對借款人還款能力 之風險評估,為其業務員之借款人王家秀所提供作為借款 擔保之不動產外,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要屬契約自 由之範圍。是上訴人以借款人王家秀借款時為被上訴人業 務員且有價值千萬元之不動產為擔保,即認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契約為虛,亦乏依據,難以憑採。
㈤綜上,應可認上訴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 人否認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不足採。是被上 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信。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債務人王家秀對自94年4月29日起即未依 約償付系爭借款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 尚欠本金5,321,430元。經其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 執當字第3665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抵押物受分配4,357 ,029 元後,尚有本金1,095,194元及自分配表受償翌日即95 年3月31日起之利息、並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而未受償之違 約金16,58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紙為憑(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32 頁),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36655號強制執行 卷查核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可信為真實。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為借款人王家秀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借款人王家秀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 部到期,經執行拍賣抵押擔保物分配後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 1,095,194元及自分配表受償翌日即95年3月31日起之利息、 並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而未受償之違約金16,583元未清償, 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11,777元,及其中1,095,194 元,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7%計算 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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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