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庚○○
己○○
辛○○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紀育泓 律師
林宜穎 律師
上 訴 人 壬○○
被 上訴人 楊松煜即楊清冷祭祀公業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庚○○、己○○、辛○○、甲○○、丙○○方面: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庚○○、甲○○目前所占有之土地及地上物,均係在 民國(下同)49年2月9日由楊天送(楊清冷祭祀公業前管理 人)、楊蘇呆2人所出售之原始建物,係由楊天送出資興建 並取得所有權,而楊天送於建屋當時擔任楊清冷祭祀公業管 理人,必已取得派下員全體同意。
㈡楊天送於49年2月9日將地上物出售予上訴人庚○○、劉榮昇 、劉英彬、劉耀勳即屬有權處分,自無在更換管理人後對上 訴人庚○○、劉耀勳又主張拆屋還地之理。上訴人甲○○係 劉耀勳之女婿,劉耀勳去世後地上物及土地由女兒古劉淑女 繼承,上訴人甲○○自亦屬有權占有。
㈢上訴人辛○○、己○○之父劉英昇於57年7月間自楊天送之 妻女楊蘇呆、丁○○購買土地及地上物,劉英昇所購買之地 上物亦係由楊天送興建、未曾改建。同依上述,楊天送興建
地上物已得該祭祀公業同意,楊蘇呆、丁○○2人基於繼承 關係將土地及地上物出售予劉英昇,即屬有權處分,被上訴 人亦不得以更換管理人為由,要求上訴人辛○○、己○○拆 屋還地。
㈣另上訴人丙○○所占用之地上物係向訴外人張權所購買,張 權係向古義勳購買,古義勳則係向劉英昇購買,同理,上訴 人丙○○亦屬有權占有。
㈤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無理由,惟系爭土地之田賦自開徵以來 均由上訴人庚○○、劉耀勳、劉英昇共同繳納,則可視為庚 ○○等人有以繳納田賦為承租系爭土地之對價,庚○○與被 上訴人間應存有基地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拆屋 還地亦無理由。
㈥上訴人甲○○、丙○○等2人另主張:
⒈楊天送在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時,曾於49年2月6日將其所管 有之應有部分,即祭祀公業楊清冷之土地權利4分之1,連同 其所建蓋在土地上之房屋、樹木全都出賣給劉耀勳之子庚○ ○、劉榮昇、劉英彬3人。當時是由彼等之法定代理人劉耀 勳代理與楊天送簽訂賣渡證書。楊天送及楊蘇呆夫妻2人及 其女丁○○在出賣土地應有部分之同時,也將伊在系爭土地 上所建蓋使用房屋1幢3大間一併出售,連同厝前厝後樹木全 部過戶給買受人即庚○○、劉榮昇、劉英彬。
⒉楊天送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出賣之後,祭祀公業其他部分之 土地即由其他派下成員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管有使用迄今 。是除上訴人向前手買來之房屋所占土地區塊外,其上目前 尚有派下成員楊明德、楊春木之後代子孫所使用之區塊。 ⒊楊天送在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之後,即離開公業土地,也 因而從未有過任何召集派下成員開會,或改選祭祀公業管理 人之情事。被上訴人楊松煜並非祭祀公業楊清冷之派下成員 合法選任之祭祀公業管理人。35年7月18日系爭土地辦理總 登記時,管理人為楊天送、楊傳盛2人,究竟後來管理人是 如何變動為楊松煜?變動程序合法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其有代表祭祀公業合法應訴之權能。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產 生,應經派下全體同意,被上訴人楊松煜自命擔任管理人, 既未經派下全體之同意,其管理人之資格,依法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楊松煜以非法之方式自命為祭祀公業楊清冷之管理 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屬當事人不適格。 ⒋上訴人丙○○就附圖編號A、B、C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且有使用土地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17 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民雄鄉○○○段429-1地號,為祭 祀公業楊清冷所有,當時管理人為楊天送。於57年7月30日
,楊天送死亡後,楊天送之妻女楊蘇呆、丁○○將楊天送所 有(應是管領占有)之土地,及楊天送所建蓋在土地上之房 屋,全都出賣給劉英昇。嗣劉英昇死亡後,其繼承人劉許嬌 英、壬○○等人再將之出賣予古義勳。68年5月19日,古義 勳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出賣給張權。70年8月4日張權又 將系爭土地賣給予上訴人丙○○。由上可知,附圖A、B、 C所示建物均為丙○○所有,因為未辦理保存登記,是經由 前手輾轉移轉占有交付而來,並非丙○○無權占有祭祀公業 之土地搭建而來。系爭房屋是原祭祀公業管理人楊天送在有 合法之使用權源下所興建,丙○○承讓使用系爭房屋,難謂 無正當權源。
⒌上訴人甲○○就附圖編號D、E之地上物並沒有事實上處分 權。上開地上物是其妻古劉淑女由其父親劉耀勳繼承而來。 且有使用土地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49年間向楊 天送買受土地之劉耀勳為劉淑女之父,劉耀勳在向楊天送買 受土地及房屋後,將買受之土地權利均分3份給3個兒子,而 將附圖編號D、E地上物送給其女劉淑女居住使用。故上開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古劉淑女,真正對房屋及地上物有處分 權者為古劉淑女,並非甲○○。再者,上開地上物為未保存 登記之房屋,是劉耀勳向楊天送買來的房屋,並不是古劉淑 女或甲○○自行搭蓋之房屋。
⒍上訴人等在原審所提出之賣渡證書、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 契約書、讓渡書,並非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述,並未提及祭祀 公業楊清冷。按上開賣渡證書之不動產標示欄,載明「民雄 鄉○○○段429號(重測前)祭祀公業楊清冷賣渡人應份九 厘六毛三系」、「民雄鄉○○○段429之1號(重測前)祭祀 公業楊清冷賣渡人應份八厘0毛八系」。另57年7月30日,楊 蘇呆、丁○○與訴外人劉英昇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亦記載:楊 蘇呆、丁○○是將楊天送「所有」之民雄鄉○○村○○○段 42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乙、被上訴楊松煜即楊清冷祭祀公業管理人方面: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在原審即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 ,亦即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假。再且,假設有買 賣行為,亦屬私人間之私相授受,並未得到當時派下員全體 之同意。又,證人丁○○已證稱伊及伊父母並未出賣系爭土 地及房子給上訴人。
㈡否認上訴人有繳納田賦,假設有繳納田賦,亦無基地租賃關
係存在,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繳納田賦與基地出租有對 價關係。又上訴人既已主張有買賣行為,渠等焉可能會再繳 納租金?
㈢上訴人在原審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均主張系爭房 子均伊等所建造,然嗣後卻改口說係向楊蘇呆及丁○○購買 系爭土地及房子,顯見其說詞前後矛盾。
㈣上訴人在鈞院所提「日籍律師佐藤三之助開立給楊天送之楊 清冷祭祀公業派下員確認及移轉登記手續費領收證」等文件 ,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假設是真正,亦僅是「日籍律師佐 藤三之助」所開立之私人文件,並無任何證明效力,亦不能 證明上訴人有權占有。
㈤被上訴人自起訴迄今,係經過合法之派下員超過半數以上所 選出之管理人,且已向民雄鄉公所報備在案,故被上訴人之 資格自不容質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丙、上訴人壬○○方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兩造聲請傳訊證人丁○○、戊○○、乙○○等人到庭 ,並依職權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查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 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伊所有土地如附圖F所 示之地上物,係訴外人劉英昇所興建,而劉英昇業於64年8 月1日死亡,上訴人辛○○、己○○、壬○○係劉英昇之繼 承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8頁)。被 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房屋,對於上訴人辛○○、己○○、壬 ○○係屬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由上訴人辛○ ○、己○○2人提起上訴,惟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被告壬 ○○,爰併列壬○○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壬○○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176、177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17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係上訴人丙○○所搭建 使用;另於系爭176號土地上:①如附圖所示D、E部分係 上訴人甲○○搭建使用;②如附圖所示G、H、I部分建物 則為上訴人庚○○所搭建使用;③訴外人劉英昇興建如附圖 所示F部分建物,而劉英昇業於64年8月1日死亡,上訴人辛 ○○、己○○、壬○○為其繼承人。而上訴人等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上開建物,並無法律 上之正當權源,顯係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丙○○應將上開編號A、B 、C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177號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㈡上訴人甲○○應將上開編號D、E所示建物拆除,並 將所占用系爭176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庚○○應 將上開編號G、H、I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176 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㈣上訴人己○○、辛○○、壬○○應 將上開編號F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176號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二、上訴人庚○○、己○○、辛○○、甲○○、丙○○等人則以 :上訴人庚○○、甲○○(劉耀勳之女婿)目前所占有之土 地及地上物,均係在49年2月9日由楊天送(楊清冷祭祀公業 前管理人,於53年9月3日死亡,本院卷第201頁)、楊蘇呆2 人所出售之原始建物,係由楊天送出資興建,其於建屋當時 必已取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即屬有權處分,自無在更換管理 人後對上訴人庚○○等人主張拆屋還地之理。另上訴人辛○ ○、己○○之父劉英昇於57年7月間自楊天送之妻女楊蘇呆 、丁○○購買土地及地上物,劉英昇所購買之地上物亦係由 楊天送興建,楊蘇呆、丁○○2人基於繼承關係將土地及地 上物出售予劉英昇,亦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更換 管理人為由,要求上訴人辛○○、己○○拆屋還地。另上訴 人丙○○所占用之地上物係輾轉向劉英昇購買,同理,上訴 人丙○○亦屬有權占有。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無理由,惟系 爭土地之田賦自開徵以來均由上訴人庚○○、劉耀勳、劉英 昇共同繳納,則可視為庚○○等人有以繳納田賦為承租系爭 土地之對價,庚○○等人與被上訴人間應存有基地租賃關係 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176、177地號 土地均係被上訴人所有。其中系爭177地號土地部分:如附 圖編號A所示鋼骨鐵皮及磚瓦造建物(面積0.0471公頃)、 編號B所示木造及鋼網鴿舍(面積0.0078公頃)、編號C所 示鐵骨鐵皮住房(面積0.0054公頃),現為上訴人丙○○所 使用;另系爭176地號土地部分:①如附圖編號D所示磚瓦
造禽舍(面積0.0053公頃)、編號E所示磚瓦造平房(面積 0.0098公頃),為上訴人甲○○所管領使用;②如編號G所 示鐵皮瓦造磚牆住房(面積0.0035公頃)、編號H所示鐵皮 瓦造磚牆住房(面積0.0046公頃)、編號I所示鐵皮瓦涼棚 (面積0.0017公頃),為上訴人庚○○所管領使用;③另編 號F所示磚瓦造平房(面積0.012公頃)則係訴外人劉英昇 所搭建,劉英昇業已死亡,上訴人己○○、辛○○、壬○○ 為其繼承人,對上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各情,此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並 經原審會同兩造於96年6月21日現場勘驗,並囑託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原審卷 第5頁至第8頁、第63頁、第64頁、第79頁至第81頁),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庚○○等人使用之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 事實,堪信真正。
四、上訴人丙○○、甲○○、庚○○、己○○、辛○○均主張被 上訴人楊松煜並非祭祀公業楊清冷之派下成員合法選任之管 理人,其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云 云。茲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楊清冷派下員共有丁○○、楊 秋榮、楊松江、楊松煜、楊淞錡、楊松炎、楊松田於95年11 月28日下午3時,在嘉義縣大林鎮○○路19巷5號召開派下員 大會,同意推選被上訴人楊松煜為祭祀公業楊清冷管理人, 此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95年12月6日民字第0950021859號函 准予備查,並有被上訴人派下員全體證明書、派下員大會會 議紀錄等在卷足按(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此外,上 訴人庚○○、己○○、辛○○曾以祭祀公業楊清冷派下員丁 ○○、楊秋榮、楊松江、楊松煜、楊淞錡、楊松炎、楊松田 7人為被告,訴請確認伊等對於祭祀公業楊清冷派下權存在 ,業經本院於92年11月18日92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上訴人 庚○○、己○○、辛○○敗訴,復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84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楊松煜 並非祭祀公業楊清冷之派下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洵無理由。
五、上訴人庚○○、己○○、辛○○、丙○○、甲○○等對如附 圖編號A至I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惟主張系 爭房地係49年2月間由楊天送(楊清冷祭祀公業前管理人) 及其妻楊蘇呆2人所售出,或於57年7月間由楊蘇呆、丁○○ (楊天送之妻女)2人所售出,上訴人等人嗣再基於買賣或 繼承等關係繼受取得,渠等係有權占有云云。本件首應審究 者,在於「上訴人主張渠等或其前手,分別基於與楊清冷祭 祀公業之前管理人楊天送及其妻女楊蘇呆、丁○○間之買賣
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 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 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規 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可資參 照。又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 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 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是祭祀公業之 財產為全體派下員之公同共有,而祭祀公業如未有特別規約 者,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其財產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㈡系爭176、1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鋼骨鐵皮及磚瓦 造建物、編號B所示木造及鋼網鴿舍、編號C所示鐵骨鐵皮 住房等地上物,為上訴人丙○○搭建及使用;編號D所示磚 瓦造禽舍、編號E所示磚瓦造平房,為上訴人甲○○搭建; 編號G所示鐵皮瓦造磚牆住房、編號H所示鐵皮瓦造磚牆住 房、編號I所示鐵皮瓦涼棚,為上訴人庚○○搭建使用;另 附圖F所示磚瓦造平房部分則係訴外人劉英昇生前搭建,由 上訴人己○○、辛○○、壬○○繼承後,目前由上訴人己○ ○、辛○○使用乙節,此經上訴人庚○○、辛○○、己○○ 、甲○○、丙○○於原審自承在案(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 、第105頁、第106頁)。此外,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是 我爸爸蓋的沒錯」、「是證人爸爸楊天送自己蓋來住的」、 「楊天送蓋的房子已經被上訴人庚○○拆掉,目前的房子是 庚○○他們新建的」(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核與上 訴人庚○○等人於原審歷次現場勘測及審理時,所主張「系 爭建物係渠等分別搭建使用」相符(原審卷第63頁、第105 頁),堪認上訴人庚○○等人目前使用或居住如附圖所示之 編號A至編號I所示地上物,應為上訴人丙○○、甲○○、 庚○○及上訴人辛○○、己○○之被繼承人劉英昇所搭建使 用。
㈢上訴人主張渠等係由本人或其前手分別向祭祀公業楊清冷之 前管理人楊天送及其妻女楊蘇呆、丁○○買受,係有權占有 云云,提出買渡證書、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原審 卷第36頁至第39頁)。惟觀諸上訴人庚○○所提出之上開賣 渡證書、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其中49年2月6日之賣渡證書( 原審卷第41頁),載明「左列不動產係『鄙人』所有」、賣 渡人為楊天送、楊蘇呆,不動產位於「民雄鄉崙子頂429號 、建、78則、3分8厘5毛3絲。祭祀公業楊清冷賣渡人應份9 厘6毛3絲」、「民雄鄉崙子頂429號之1、畑、13則、3分2厘
3毛2絲、祭祀公業楊清冷賣渡人應份8厘0毛8絲」、「民雄 鄉頂崙村8鄰崙子頂23號、房屋1幢3大間半,厝前厝後附屬 樹木全部過戶」;另57年7月27日買賣證明書,亦僅記載賣 方為楊蘇呆、丁○○(非管理人,原管理人楊天送於53年9 月3日死亡),其上則記載「查土地方面為楊蘇呆母女所有 」;另一份57年7月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緣出賣人楊蘇 呆、丁○○將其亡夫楊天送所有民雄鄉○○村○○○段429 之1地號畑所有權全部..」(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 依上賣渡證及買賣證書所載,楊天送、楊蘇呆、丁○○所出 售的是楊天送個人對於祭祀公業楊清冷本於派下權應分得之 權利(即公同共有之權利),並非代表祭祀公業楊清冷而為 公同共有物之出售。按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關係,其派下之 房分,並非確定之權利,故派下不得處分其房分予非派下之 第三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參照)。此外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楊天送、楊蘇呆上開賣渡祭祀公業楊 清冷所有土地之行為,已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難認定楊天 送、楊蘇呆及丁○○出售系爭房地係代表祭祀公業楊清冷而 為,是上開買賣契約縱認屬實,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祭祀 公業),上訴人丙○○、甲○○、庚○○、辛○○、己○○ 辯稱「上訴人等基於買賣契約而有合法使用建物權限」云云 ,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主張「楊天送係祭祀公業楊清冷之管理人,楊蘇呆 、丁○○又為楊天送之妻女,均足讓人認渠持有代理權,且 系爭房地遭上訴人等人使用,被上訴人均不提出異議,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查 楊天送雖係祭祀公業楊清冷之管理人,惟系爭49年2月6日之 賣渡證書(原審卷第41頁),載明賣渡人係「楊天送」及「 楊蘇呆」2人,並非祭祀公業楊清冷;另57年7月27日買賣證 明書,亦記載「賣方為楊蘇呆、丁○○」、「查土地方面為 楊蘇呆母女所有」;另一份57年7月買賣契約書,其上亦記 載「緣出賣人楊蘇呆、丁○○將其亡夫(楊天送於53年9月3 日死亡)所有民雄鄉○○○○段429之1地號所有權全部…」 (原審卷第38頁),足認訴外人楊天送、楊蘇呆及丁○○自 始均表明出售自己所有之財產(或繼承自楊天送),並無以 祭祀公業楊清冷之管理人身分而為,被上訴人亦無以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核與表見代理要件有間。至於 被上訴人未積極對於無權占用祭祀公業土地之人催討或對之
異議,尚難謂被上訴人此項消極未行使權利之行為,因此需 負表見代理人授權之責任,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丙○○主張伊所占用之地上物,係向訴外人張權所購 買,張權係向古義勳購買,古義勳則係向劉英昇購買,固提 出劉英昇與楊蘇呆、丁○○買賣契約書及買賣證明為證(原 審卷第38頁、第39頁),惟劉英昇並非向祭祀公業楊清冷買 受系爭土地,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丙○○ 向無權利之張權等人買受後,主張係有權占有,仍無理由。 ㈥上訴人庚○○主張「系爭土地之田賦自開徵以來,均由上訴 人庚○○、劉耀勳、劉英昇共同繳納,可視為庚○○等人有 以繳納田賦為承租系爭土地之對價,庚○○與被上訴人間應 存有基地租賃關係」云云,惟繳納田賦係公法上之稅捐義務 ,此與租賃關係之「租金」性質有別,不能據此即認兩造有 成立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按上訴人庚○○等占用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所代為繳納之田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縱令屬實,亦難認係 租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上訴人庚○○等人執此認與被上訴人 已成立租賃關係,顯無理由。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系爭 176、17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庚○○等人所有 如附圖所示建物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之權源 ,應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丙○○應拆除附圖編號A、B、C部分建物;上訴 人甲○○應拆除附圖編號D、E所示之建物;上訴人辛○○ 、己○○、壬○○應拆除編號F部分建物,上訴人庚○○應 拆除編號G、H、I部分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 ,於法有據,原審予以准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供 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日 籍律師佐藤三之助開立給楊天送之楊清冷祭祀公業派下員確 認及移轉登記手續費領收證等文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