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原住台中市西屯區○○○街49之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28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於民國(下同)95年4月3日接獲 不明電話恐嚇威脅上訴人,聲稱上訴人之同居人戊○○已遭 其綁票,並令上訴人依其指示將款項匯進其所指定之帳戶內 ,上訴人深感恐懼,又擔心同居人之安危,即依該人要求將 兩筆新台幣(下同)80萬元分別匯進原審共同被告甲○○所 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朝馬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及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合庫朝馬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上訴人與同居人戊○○ 取得聯繫後,隨即向台南縣警察局鹽水派出所報案,請警方 協助調查,並於隔日上午10時許與銀行主管前往警局製作筆 錄,警方也立即請該銀行主管協助對甲○○及乙○○二人上 開帳戶進行凍結。按兩造間並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 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受領上訴人轉入其上開帳戶內之金錢。為 此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原審共 同被告甲○○及被上訴人二人分別返還該8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甲○○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 ,及自民國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甲○○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另原審就被上 訴人乙○○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乙○○應 如數給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參酌。
三、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擔心同居人戊○○之安危,依上開不 明電話之要求,於95年4月3日分別將兩筆80萬元匯進原審共 同被告甲○○所有之合庫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及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合庫朝馬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內乙節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5年11月22日南縣營警偵字第09 50018964號函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8頁);並經原審向合 庫朝馬分行函查之結果,該行亦覆函陳稱甲○○所有之合庫 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被上訴人設於該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於95年4月3日確有由上 訴人匯款80萬元之情,有該行96年3月9日合金朝馬字第0960 00096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核與上訴人 所述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
㈡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既有上開系爭80萬元款項,則其取得是 否有法律上原因?該80萬元資金之財產變動,被上訴人是否 無故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厥為本案重點 。查:
⒈本件上訴人之所以匯入系爭80萬元款項,業據上訴人於本案 經報警後於警詢時指訴:其所以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係因 其同居人戊○○打電話聲稱在大陸遭人擄人勒贖及女子指示 儘速籌錢匯款等語(見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營偵字第582號偵查卷附警卷第38、39頁),而上訴人 之同居人戊○○亦於警詢時指稱:其與胡美連共同介紹約二 十對婚姻,而其中有兩對未獲許可入境台灣,胡美連即對其 討介紹費,其沒有給她,所以胡美連就用擄人勒贖方式向其 取款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營偵字第582號偵查卷在卷可據(見警卷第37至39頁) ,戊○○並於本院到庭亦證稱:「(為何要匯錢?)胡美連 說我欠他錢。我在大陸作婚姻仲介生意,很久沒有與他做生 意,他女婿也是做這樣的生意,我不要與他合夥做這生意, 他就叫很多人用布袋蓋住我的頭、打我。把我押上車,到很 偏僻我又不認識的地方,要我下車,拿很多不一樣顏色的筆 及紙張,要我寫欠他錢,不然就打我,我不得以才屈從他的
意思寫給他。他指定乙○○是他女婿的朋友,要我把錢匯進 去,而且一筆匯錢還不能超過一百萬元,所以把160萬元分 成兩筆匯到他指定的人帳戶內,每筆80萬元。」、「(你人 在大陸為何錢要匯到那邊?)他要我同居人把錢匯到甲○○ 及乙○○的帳戶」(見本院卷第100頁)等語甚詳,可見系 爭80萬元款項,尚非基於兩造間有何法律上原因諸如有債權 契約之訂立關係而取得。又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共同被告甲○ ○亦於本院到庭作證陳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伊認識丙○○ ,她現在也是伊的老闆娘。伊不認識胡美連,帳戶內80萬元 是老闆娘要客戶匯進來的,乙○○的帳戶多80萬元也是如此 ,兩個同時匯進來。不知道為何要匯錢,那時候丙○○有講 是客戶要匯錢進來。乙○○以前是在那邊工作。伊在警察局 有說乙○○也有提供存摺給丙○○作為銀樓買賣之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丙○○亦於警訊時即陳稱伊曾於95 年4月3日有提供客戶蔣中銘問是否有方法將錢匯至大陸,他 ..說要匯款至大陸之帳戶,伊請他將160萬元分成二筆80 萬元匯至其員工甲○○、乙○○之合庫朝馬分行帳戶,.. 該二筆80萬元目前分別還在甲○○、乙○○之帳戶內等語( 見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附之警訊卷第14、15頁),亦有 上開帳戶暨合庫朝馬分行覆函可據。而被上訴人乙○○早於 79年2月10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96年10月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860580號函暨出國日期證 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上開匯款情形, 查無被上訴人其他參與本案之其他事證,則被上訴人又能如 何參與本件系爭80萬元款項之交易?有何合法之法律原因受 益?
⒉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582號案件之該 案被告胡美連、蔣中銘、丙○○及甲○○皆已於95年11月3 日由偵辦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書,有該處分書附於偵卷可 查,該處分書亦因上訴人及訴外人戊○○未提出再議而告確 定。然該處分書亦已指出訴外人蔣中銘不否認有於上揭時、 地與胡美連聯絡,提供向丙○○借得之上開2帳戶予胡美連 使用,並要求丙○○代為匯款至大陸地區等情之事實(見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可見原審共同被告甲○○及被上 訴人之同日分別取得上開80萬元帳款,顯有可疑。而訴外人 胡美連與上訴人之同居人戊○○間係因有民事債務糾紛,雙 方曾於95年4月1日至大陸湖南省邵陽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因聲 稱戊○○仲介婚姻詐騙並持有戊○○借條多張,戊○○承諾 保證儘快還清借款和退還未入境台灣地區人士之婚姻介紹費 ,經該局告知雙方先行協商或提起民事訴訟,當晚戊○○並
自願離開該局至胡美連家居住,雙方協商糾紛等情,有該分 局95年4月4日出具之證明書可按(見上開調閱偵查卷附警卷 第71頁),此部分事實固與上訴人及戊○○之主張遭擄人勒 贖等情節不符(見同上處分書第10頁),然雙方協商結果如 確經合意,應為雙方所能接受,而上開2帳戶之金額160萬元 非小,何以當日即須立即支付?何以不由戊○○自行繳款? 或由在台之蔣中銘在台取款即可,乃竟由第三人之上訴人立 即匯出上開大宗款項至第三人之被上訴人及甲○○名下帳戶 ,再經他人輾轉匯入大陸地區?並向上訴人要求避開大宗匯 款之申報情形?顯有違常情。而訴外人丙○○之所以提供上 開2帳戶,經丙○○於警訊中即陳明:係因甲○○及被上訴 人之帳戶平時均為丙○○所使用,又因蔣中銘曾向丙○○所 經營之瑞元銀樓購買金飾而互相相識,蔣中銘並曾要求匯款 至大陸地區予他岳母,始提供匯款之方便。嗣因丙○○要求 員工甲○○前往銀行匯款給廠商時,方知其帳戶已被列為警 示帳戶,並遭警帶回製作筆錄,經甲○○之電話告知後,察 覺有異,伊即將通知伊在大陸公司經理暫停匯款予胡美連帳 戶,並將蔣中銘於95年4月3日至其銀樓內買賣交易情形之錄 影拷貝一份連同被上訴人之存摺要送交派出所時,蔣中銘剛 好前來,伊即以警民連線通知員警將蔣中銘帶至派出所,並 將被上訴人之存摺等帶回派出所等情(見本院調閱上開偵查 卷內警卷第19頁);而甲○○亦陳明:伊係瑞元銀樓之員工 ,於91年間即開設帳戶供銀樓買賣金飾使用,存摺、印章平 常均由老闆丙○○保管,嗣受丙○○之指示而前往匯款,不 知悉上訴人為何帳戶匯入80萬元,亦不知蔣中銘與丙○○間 之關係,被上訴人乙○○則是銀樓以前僱用之員工各等語( 見同上警卷第24、27頁)。且蔣中銘於偵查中陳明因知悉丙 ○○在大陸地區有開設公司,去年曾拜託丙○○匯款人民幣 1萬元至大陸地區其岳母胡美連,丙○○未收取佣金,本件 確有經丙○○提供上開二帳戶,轉由伊傳真給大陸之丈母娘 胡美連,嗣因受胡美連之託去詢問丙○○第二筆匯款為何還 未匯至大陸胡美連帳戶,而去找丙○○,胡美連於電話中有 表示戊○○都在他那裡,本件純係其岳母胡美連與戊○○間 之債務糾紛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5、7、11頁、偵查卷第 11頁)。核上開丙○○、甲○○等之供詞與蔣中銘之要求提 供帳戶匯款之供詞,大致並無齟齬。檢察官因認本件與丙○ ○、甲○○等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且認胡美連、蔣中銘、 丙○○、甲○○等均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第77 ~84頁)。彼等之罪嫌不足,亦難即認該不起訴處分,即等
同為上訴人或戊○○之有向胡美連上開鉅款借款債務成立, 尚不得資為有利被上訴人取得匯款債權之正當原因。況且, 其中原審共同被告甲○○帳戶內之帳款80萬元,亦因無受利 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由上訴人取回,並已 為上訴人到庭陳明(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基於同一原因 入帳之上開被上訴人帳戶內之80萬元款項,亦非被上訴人本 人因何法律關係所取得,則被上訴人之受益,並非合法。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受益系爭80萬元仍然存在, 而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之受領利益與上訴人 之損失間,即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情形,即無不合。 ㈢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 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 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 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 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 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 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 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之上開帳 戶內既有系爭80萬元款項之資金匯入而有損益變動,被上訴 人又無法證明其有何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利益,從而,上訴 人依上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0萬元 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㈣又上訴人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系爭8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本件經核既認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為有理由,而為上訴 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因此,上訴人已達目的,雖另主張之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該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0日起 (見原審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顯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