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158號
TNHV,96,上易,158,200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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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追 加被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
      陳文彬 律師
      何永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二十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六八五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借據,是甲○○向上訴人借款:
⑴被上訴人辯稱:「寫給丙○○借款一百萬之借據,是為了 幫丙○○,作為當長子『林文忠』來向上訴人借錢時,上 訴人可以出示兩人間虛偽之假借據,來證明上訴人已負債 ,故無力借林文忠,好讓其子無法借到錢」云云。從以下 三個人間之利害關係,即足以證實被上訴人之抗辯,顯然



違反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
①林文忠部分:為有資力一方,何需向上訴人借款?依乙 ○○之答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其夫即被上訴 人書立該借據之隔天,向林文忠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借四十八萬元,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再借三 十萬元,已於八十九年分四次償還林文忠等語置辯。若 其抗辯屬實,則顯然林文忠是有資力之人,又是上訴人 之獨子(乙○○稱林文忠已由丙○○生前分配到財產) ,就林文忠部分,既然有錢借給乙○○,則林文忠豈有 必要向父親丙○○借錢?故甲○○乙○○抗辯系爭之 借據目的,是幫丙○○拒絕『林文忠』借錢之用,顯與 事實不合,且悖於經驗法則。
甲○○部分:若該一百萬元借據是虛偽債權,豈會不保 管正本?次查,甲○○是嘉義縣政府所聘之調解委員, 當知借據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倘若如其所辯該一百萬 元借據是假債權,只是讓『林文忠』無法向上訴人借到 錢,則常情讓『林文忠』看到兩造有借款關係,即可應 付,且林文忠身為子女,常情也無必要逼迫父親即上訴 人一定要出示借據正本以玆證明「丙○○是負債」之程 度。即便有通謀虛立債權之必要,則甲○○只需讓上訴 人持有影本即可應付。
③上訴人部分:貸款人持有借據正本,本是擁有債權之一 方:次按經驗法則,借給他人錢之一方,為避免借款人 日後未還錢,則為保障自己權益,恐口說無憑,當會保 有正本,以茲為證,則丙○○持有借據正本,主張與被 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據關係,實已就借款發生之積極事實 ,負常態事實之舉證責任,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債權 關係之發生,符合經驗法則,亦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已將借款,委託他人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戶頭: ⑴借據簽訂之前幾天與後一天,由上訴人指示林陳素雲與林 文忠分別匯入被上訴人之妻(即追加被告)之戶頭,甲○ ○與乙○○是夫妻,夫妻北上向上訴人借款,在台北簽借 據(出名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但內部是夫妻共同向父親借 貸),夫妻間彼此有代理權限,則三方約定上訴人將七十 萬元,分兩次匯入被上訴人之妻戶頭內,乃便宜行事,亦 屬常情,不違反經驗法則。
㈢追加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乙○○辯稱,匯入伊之戶頭七十八萬元,是林文忠八十五年 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分別借用者,已於八十九年 六月清償云云。所辯與常情不符,蓋若係林文忠借款,豈有



四年後,才分三次(有千元零頭)清償,且隔年十月再補清 償六千元之理?顯見追加被告係將其與林文忠間之其他金錢 往來,隨意拼湊。
㈣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之返還義務與範圍:
⑴若本院認被上訴人是主債務人,則上訴人先位聲明即有理 由。至少應返還有證據之七十萬元。
⑵若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是共同債務人,被上訴人仍需分 擔借據上一百萬元債務之二分之一。上訴人備位聲明,被 上訴人甲○○即應給付五十萬元。
⑶倘認非被上訴人之借款,而係追加被告向父親借款,以被 上訴人為隱名代理或工具身分『具名』,則七十萬元已匯 款至追加被告帳戶,已生消費借貸現實交付之效力應由追 加被告負返還之責。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文忠、林 陳素雲,並聲請調取乙○○之帳戶往來資料。
乙、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林文忠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匯款四十八萬元,林陳素雲八十五 年十一月匯款二十二萬元至追加被告之戶頭內,乃係因兄妹 、母女關係間之金錢往來,與被上訴人無涉,亦與上訴人無 關。上訴人於本院之有關借款如何交付之陳述,與其於原審 之陳述明顯不符合,且就現金三十萬元交付之事實,始終未 證明其真正。
㈡系爭借據,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表示,目的在 使上訴人之子林文忠不再向上訴人索錢,被上訴人自始並無 為追加被告之代理人之意思,不生隱名代理追加被告出具借 據之事,更無表見代理之可言。上訴人追加乙○○為被告請 求給付七十萬元,亦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其女婿,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 因急須用錢,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伊乃委請妻林陳素雲於同 年十一月十六日匯款二十二萬元至追加被告(上訴人之女、 被上訴人之妻)乙○○設於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之帳戶內,又 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指示上訴人之子林文忠匯四十八萬 元至乙○○上開農會帳戶內,其餘三十萬元則以現款交付被 上訴人,迄今被上訴人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算自九十五年十二月 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被告乙○○,備位



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 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追加被告乙○○給付七十萬元並自 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據乃因上訴人之子林文忠不務正業,不 斷向父母伸手索錢,上訴人欲向其子謊稱錢已借給被上訴人 經商無錢可借,乃與上訴人共同虛偽書立以取信林文忠,實 際上未有金錢之授受,追加被告乙○○則以,林文忠與林陳 素雲之匯款,係兄妹、母子間之借款,已分別清償完畢,該 匯款並非其夫或其向父親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書立借條, 表明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上訴人之妻林陳素雲於同年月 十六日、上訴人之子林文忠於同月二十三日,先後匯二十二 萬元、四十八萬元至追加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妻設於嘉義縣大 林鎮農會之帳戶之事實,互不爭執,並有借條、大林鎮農會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市內湖農會匯款申 請書各一件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六頁,原審卷,第 三十六、五十一頁),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返還該借款,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則否認有向上訴人借 貸之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間有 無借貸之事?
四、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 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 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 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一六一一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收受一 百萬元之事實,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負 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一百萬元借款中之三十萬元借款, 係以現金交付,但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堅詞否認,上訴 人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其已交付三十萬元,是此部分 其主張,即難遽信。
㈡就其餘七十萬元借款之交付,上訴人主張,因女兒、女婿急 須用錢,先以電話向其告貸,其乃吩咐妻陳素雲匯款二十二 萬元,其後被上訴人夫妻返回台北娘家時,由被上訴人書立 借條後,次日其即吩咐子林文忠電匯四十八萬元之事,已據 證人陳素雲、林文忠分別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各該證人既 均證稱,其等匯款係受上訴人之指示而為,非以自己借貸之 意思匯款,因匯款人分別係上訴人之妻或子,平日關係密切 ,則因夫或父之指示而匯款,實符日常經驗,其上開證言應 屬可信。是上訴人就其金錢交付之事實,已盡其本證之舉證



責任。
㈢又依追加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妻之答辯,其曾先後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其兄林文忠借款七十八萬元, 追加被告亦提出農會之存摺帳戶資料為佐,依其陳述,顯見 林文忠亦於當時稍有資力可借與妹妹,且林文忠是上訴人之 獨子,林文忠何須時常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借 據,係上訴人為免其獨子向其索借金錢而通謀作成云云,與 事實尚有未合,並不可信。
㈣被上訴人雖以該七十萬元匯款,係其妻即追加被告與匯款名 義人間母女、兄妹間之借貸抗辯,並舉其妻即追加被告為證 ,而追加被告亦為相同抗辯,並稱兄妹間四十八萬元借款、 母女間二十二萬元借款,均已先後清償完畢云云,此則為上 訴人所否認。追加被告雖提出帳戶匯款、支票影本證明其清 償之事,然查:
⑴追加被告抗辯,四十八萬元係其向兄長林文忠借款七十八 萬元其中之一筆,二筆借款七十八萬元已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八日還二十萬元、三月三日還十四萬一千元、六月十九 日還四十三萬三千元,尾款六千元則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 日付清,並提出慶豐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存摺明細 表、民雄鄉農會之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三至六 十六頁),但此為證人林文忠所否認,表示追加被告之匯 款,係追加被告與證人間其他之金錢往來(包括追加被告 委託證人購買股票之款項、證人加入追加被告介紹之民間 互助會之會款),林文忠並提出追加被告之帳戶往來明細 影本,證明確有民間互助會之會金二萬元、五萬元之匯入 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證人此部分證述 ,尚屬可信。再者,追加被告主張其還款給證人林文忠之 七十八萬元之方式,其中二次還款竟有三千元、一千元之 零頭,且其中最後一次尾款僅區區六千元,竟距前次付款 相差一年四個月之久,此種還款方式與常情不合。況依其 提出之存摺資料顯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其存摺內剛由 林陳素雲匯入一百零四萬六千元,若同日其匯給林文忠之 四十三萬三千元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為何不多匯六千元 ,將尾款一次完全清償,而須相隔一年四個月後,再補匯 六千元清償?是其主張上開四十八萬元借款係其與兄長之 間之借貸,已清償完畢云云,尚非可採。
⑵就林陳素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匯入之二十二萬元,追 加被告及被上訴人均主張係追加被告與其母親間之借款, 且分二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大林鎮農會支票二十萬元 、一次以現金二萬元償還云云。此為林陳素雲所否認,稱



其母女間曾有多次金錢往來等語,此為追加被告及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上開借款既係於時隔二年後始還款,為何不 一次付清,竟以部分支票部分現金給付,且就第二次以現 金付款部分,未能提出相關佐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與追加被告與母親間之往來多次,該二十萬元係其他筆 款項之支付,非清償本筆借款,應屬可信。
⑶綜上,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母親與兄之二筆匯款係 兄妹、母女間之借貸,非上訴人借與被上訴人云云,並不 可採。
㈤末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係岳婿、父女關係,關係 甚為密切,而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更係夫妻,二人結婚多年 ,共同打拼事業,因做生意須金錢週轉,而父親家中恰有資 金,因而向岳家求援,事所常見,而追加被告已在銀行、農 會設有多家帳戶,且早已與娘家有金錢往來,故被上訴人與 妻向父親開口商借款項時,必亦約定匯款之方式,則上訴人 依借款人之指示,將借款匯入追加被告即其妻之大林鎮農會 之戶頭方式為之,自屬完成其交付之義務,而就該匯款成立 借貸關係。茲系爭借據既係由被上訴人出具而為出名借款人 ,不論該款項係由其夫妻共同使用或被上訴人自用或妻自行 使用,被上訴人既係出名借款人,即應負清償之責(最高法 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0九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判例參照)。又系爭借款既未言明清償期限,依民法第四百 七十八條之規定,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茲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向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聲請狀於同年二十二日送達被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可按,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即 負返還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 ,於次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五年十二 月一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萬 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予詳查,遽予駁回,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有 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之 先位聲明已獲一部勝訴判決,上訴人追加以乙○○為被告, 備位聲明命其給付七十萬元及利息,核上訴人之先後位聲明



,立於不能併存之關係,其先位之訴既獲部分勝訴判決,備 位之訴部分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無庸審判,併予指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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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