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
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為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和公司)及聖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麒公司)之負 責人,正和公司與聖麒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訂立 藥品經銷合約書,由聖麒公司經銷正和公司之藥品。嗣兩造 為因應健保制度之變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合夥成立 新藥品公司以經營共同事業,約定以被上訴人經營之原聖麒 公司為經營基礎,由伊個人出資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被上訴人個人出資四十萬元,擬成立之新藥品公司則仍沿用 聖麒公司名稱。其後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 一月止,每月向合夥借款十五萬元,並由伊先行將款項交付 被上訴人,金額合計共一百八十萬元;此外,合夥因資金不 足,並另以合夥名義向訴外人王素貞等人借款三百十五萬元 。其後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清償上開一百八十萬元借款,並交 由伊以代償合夥對外之借款;為此,本於履行協議請求權,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 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聖麒公司,並非上訴人 個人,上訴人並無借款返還請求權。且上訴人並非聖麒公司 之股東,亦非公司負責人,並無代表聖麒公司請求返還借款 權利。況依兩造簽訂之「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第七條
約定,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聖麒公司股金盈餘發放之 時,本件聖麒公司尚未分配盈餘,渠所負借款債務尚未屆清 償期,亦無給付義務。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並非渠 授權訂立,對渠不生效力。又系爭協議書約定在收回聖麒公 司對於正和公司藥品之經銷權,足認係由聖麒公司與正和公 司間之簽署,並非兩造以個人名義所簽立。此外,聖麒公司 對外借款皆由渠持續償還中,況聖麒公司無論對外是否有借 款,借款多少,與上訴人無關,無庸上訴人代勞償還。縱認 系爭協議書有效,上訴人僅係擁有代為受領清償借款權限, 並非借用返還請求權之主體,上訴人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起訴 請求渠返還對於聖麒公司借款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正和公司與聖麒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訂 立藥品經銷合約書,由聖麒公司經銷正和公司之藥品。其後 兩造為因應健保制度之變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合夥 成立新藥品公司以經營共同事業,並約定以原聖麒公司為經 營基礎,由伊個人出資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個人出資四十萬 元,擬成立之新藥品公司則仍沿用聖麒公司名稱。被上訴人 並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每月向合夥借款十 五萬元,合計金額達一百八十萬元;至於合夥亦因資金不足 ,而以合夥名義向訴外人王素貞等人借款合計共三百十五萬 元。兩造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成立協議,由被上訴人清 償上開一百八十萬元合夥債務,並交由伊以代償合夥對外積 欠之債務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藥品經銷合約書」 、「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轉帳傳票、存款憑條、現金 支出傳票、系爭協議書、委託同意書等件為證(參見原審卷 第一0頁至第二九頁)外,即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成立合夥 關係以經營共同事業,及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 止,每月向合夥借款十五萬元,合計共一百八十萬元之事實 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未經其授權訴外人丁○○簽訂 ,對渠不生效力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至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並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
(一)系爭協議書載明:「甲方:正和公司,負責人:甲○○。 乙方:聖麒公司,負責人:乙○○;乙方代理人:丁○○
。甲、乙雙方同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終止藥品 代理關係,乙方代理區域及客戶全數由甲方收回。甲、 乙雙方同意聖麒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所 列各項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部分,如事後有發生之交易 、費用等需補列,依事實憑證補列,如對附件資產負債有 疑義,請於七日內提出書面報告,否則視同同意。乙方 負責人向聖麒公司之借款應無條件償還,並交予甲○○代 償聖麒公司之對外借款。有關聖麒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 存款簿經雙方協議由甲方代保管及使用直到應收票據到期 及銀行帳款結清後取回…。」;當事人簽名欄則列載:「 甲方:正和公司,負責人;甲○○,乙方:聖麒公司,負 責人:乙○○,乙方代理人:丁○○」,而由上訴人甲○ ○本人與訴外人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親自簽名者 ,此參卷附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二八頁)自明。至於 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出具之「委託同意書」則載明 :「本人乙○○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一切事務辦理,委 託授權丁○○辦理」等語,此亦有被上訴人自認真正之「 委託同意書」存卷(原審卷第二九頁)可稽。
(二)又聖麒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台灣省政府建 設廳(目前業務移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 其股東為乙○○、陳佩玲、吳黃金英、吳壬戊、吳嘉哲乙 情,此有聖麒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原審卷第六八頁 、第六九頁)可佐。
(三)再者,兩造各自提出而不爭執真正之「新藥品公司成立擬 定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內附之「聖麒企業有限公司」組織架構圖(參見原 審卷第一五頁)上載:董事長甲○○、總經理乙○○;並 記載如下事項:「公司名稱:聖麒企業有限公司」(第一 條)、「公司資本總額:定為一百萬元整」(第二條)、 「負責人:乙○○」(第四條)、「合夥出資比例分配: 甲○○股份60%、六十萬元;乙○○40%、四十萬元,合計 一百萬元」(第六條)、「薪資調配:總經理:採月底薪 制,每月十五萬元。備考:本人每月開支需求為三十萬元 ,不足款項,擬請公司暫借【借款期限一年】,於股金盈 餘發放時照數償還公司。」(第七條第二項)、「營業總 代理商: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條)、「主要市 場開拓對象:竹東、嘉義、..。」(第十三條)、「行 銷日期: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開始作業。【舊聖麒公司, 前代理品項業績佣金計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九 十一年元月起所有行銷品項業績佣金,皆納入新聖麒公司
計算】」(第十五條)等情,此參卷附「新藥品公司成立 擬定資料」至明(參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四)被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供承:「伊每月向聖麒 公司借款十五萬元,約從九十一年十一月,借十二個月, 根據擬定資料借的。我們是約定公司有盈餘分紅之後才開 始還錢。還款方式是從應該分紅的錢直接扣除。本來聖麒 公司的辦公室是在上訴人的公司內,上訴人不讓我使用, 我就遷回嘉義。會計人員是上訴人的員工,我的存摺、公 司大小章、資料都是由會計保管,所以我就委任丁○○到 正和公司去拿聖麒公司的存摺、大小章。後來也沒有拿回 來。我沒有授權林易聖簽立協議書。」等語(參見本審① 卷第二00頁至第二0四頁)。
(五)上訴人甲○○則到場陳稱:「丁○○共來二次,第一次因 沒有委託書,所以我請他先回去。第二次有拿委託書。我 與丁○○談了一個上午,談到二邊都同意才簽協議書。因 兩造雙方都是公司的負責人,之前也有簽立經銷契約書, 如果要終止,應該是要連同經銷契約書也要在內,所以我 是要與聖麒公司及乙○○個人,同時寫協議書的意思。協 議書條文是在討論時才寫的。我與乙○○是合夥,當時是 二個人合資,所以簽協議書也是我們二個人的事情。」等 語(參見本審①卷第二0三頁至第二0四頁)。(六)綜參上開各情:
⑴兩造約定相互出資以經營新藥品公司之共同事業,而成立 合夥關係,其合夥團體成員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人者,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卷附「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 」可參。對照被上訴人自陳:「聖麒公司的辦公室是在上 訴人的公司內,上訴人不讓我使用,我就遷回嘉義。」等 語,足見兩造間就合夥之共同事業,其後因故無法繼續經 營者亦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此協議終止雙方間關係者 ,堪認與實情相符,應足採信。
⑵其次,依卷附聖麒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示,由被上訴人擔任 負責人之聖麒公司既於八十六年間已成立,且股東除被上 訴人外,另有訴外人陳佩玲等四人;對照兩造不爭執真正 之「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所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成立合夥關係,擬經營共同事業之新藥品公司名稱,同為 「聖麒公司」以觀,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成立之新公司 係延用舊聖麒公司名稱者,堪認與實情相符,亦足採信。 ⑶再者,被上訴人因兩造成立合夥關係,設立「新聖麒公司 」以經營共同事業,被上訴人並因此而向合夥團體每月借 款十五萬元,合計先後共借款一百八十萬元者,同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其後兩造間就合夥之共同事業,既因故無 法繼續,為清算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返還合夥人之 出資等事務,而由各合夥人會同協議者,恆為事理之常; 參以被上訴人亦自陳向兩造合夥設立之公司,按月借款十 五萬元之事實以觀,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 為協議解決系爭合夥事業糾紛所為之協議者,與常情並無 違背,應堪採信。
⑷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個人,為協議解決系爭合 夥事業糾紛而簽立者,已如上述;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 第三條所載「聖麒公司」乙詞,應係指兩造當事人成立之 合夥團體─新聖麒公司而言,與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 舊聖麒公司不同者亦明。
⑸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本人及訴外人丁○○於九十二年六 月十三日親自簽名,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丁○ ○供證在卷;雖證人丁○○另證稱:並未經被上訴人之授 權云云,惟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委託同意書」( 原審卷第二九頁)明載:「一切事務辦理,委託授權丁○ ○辦理」等語,並無限制代理權之其他註記。被上訴人及 證人丁○○雖均供陳:乙○○僅授權丁○○取回舊聖麒公 司之大、小印章及支票云云;惟苟係如此,由被上訴人在 系爭「委託同意書」上為如上之註記者,當非難事,乃被 上訴人竟未此之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委託同意書」 僅係授權訴外人丁○○取回舊聖麒公司之大、小印章及支 票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已難盡信。參以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亦到場證述:系爭協議書於當場有經過修正,且 其在當天早上到達後,直到中午才離開等語明確(參見本 審①卷第二0四頁);則按諸常情,苟丁○○僅由被上訴 人授權取回舊聖麒公司之大、小印章及支票,何須花費一 整個上午時間,而與上訴人討論系爭協議書修正事項?凡 此種種,均堪信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出具系爭「 委託同意書」予訴外人丁○○時,即有授與丁○○代理其 本人,與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合夥事業糾紛為協議之代理權 至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並非經其授權訴外人丁○ ○代理簽立,且其於事後並已拒絕承認云云,核係事後飾 卸之詞,委無足採。
⑹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本人,與被上訴人全權授與代理權 之丁○○,經充分討論後,對於系爭協議必要之點(終止 藥品代理關係─第一條、確認合夥團體之新聖麒公司之各 項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第二條、乙○○向合夥團體之 借款應無條件償還,並交予甲○○代償合夥團體之對外借
款─第三條、舊聖麒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存款簿由甲○○ 保管及使用到應收票據到期及銀行帳款結清─第四條)等 ,雙方已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而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堪認系爭協議書契約已成立而生效。此外,系爭協議書既 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人,各自基於個人身分而訂立之契 約,雖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簽名欄同時記載正和公司、聖 麒公司等名稱,無非僅係註記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彼此身分 而已。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丁○○無權代理本人訂立之 系爭協協議書,業經其以存證信函(原審卷第七三頁至第 七五頁)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云云,委無足採。六、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係聖麒公司,並非上訴 人個人,上訴人並無請求權;且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 聖麒公司股金盈餘發放之時,系爭借款債務尚未屆期,渠亦 無給付義務。況聖麒公司之對外借款債務與上訴人無關,無 庸上訴人代勞償還云云;然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債權債 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 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 上之權利,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兩造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已如上述 ,基於債之相對性,不論兩造間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關係 為何?亦不論兩造間是否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兩造間就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相互表示意思一致,系爭協議書契約 因此成立生效,即生彼此間債之法律關係;則本於契約而取 得權利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自得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縱然屬實,亦係他事,要不 影響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取得之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依債 務本旨履行給付義務之債權效力。
七、惟按債權人雖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 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 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 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 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 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要旨) 。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乙○○向合夥團體 (按即新聖麒公司)之借款應無條件償還,並交由甲○○先 生代償合夥團體(即新聖麒公司)之對外借款」,上訴人據 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債務,固無不合;惟依系爭協 議書所示,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契約債務,係指應清償合夥團 體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債務而言。至於上訴人固得受領上開款
項,惟受領後應以之代償合夥團體之對外借款債務;顯見上 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契約取得之權利、義務,應係代位合夥 團體受領還款,及代位合夥團體清償對外之債務性質。堪認 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契約義務為:「向合夥團體清償一百八十 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所取得系爭契約權利為:「代合 夥團體受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至明;則依首開說明,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示,雖有代位合夥團體受領被上訴人 清償合夥團體債務權限,然係指應向合夥團體給付而由上訴 人代位受領之意,上訴人自不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對自己為 清償。
八、第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 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 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即明。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 之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自係請求被上訴人以一百八十萬元逕向 上訴人清償之意,核與系爭協議書所示之上開真意不符,要 難謂洽。其次,上訴人主張其起訴真意,係指受領被上訴人 之給付後,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代償合夥團體之對外債務 云云,固堪認上訴人雖係主張代位合夥團體受領被上訴人清 償之意,然其訴之聲明並未適當表明被上訴人應向合夥團體 為給付,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意旨,具見其聲明有不完足 處,應予補充。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論期日,經審判長依 法闡明後,堅稱「聲明毋庸更正」等語(參見本審②卷第九 三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逕向其清償一百八十萬元云云,於法仍難謂合。九、綜上,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向合夥 團體清償一百八十萬元借款債務」、「交由上訴人代償合夥 團體之對外債務」,上訴人據此取得之契約債權為:代位合 夥團體受領被上訴人之一百八十萬元給付而已;從而,上訴 人本於系爭契約履行請求權,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向合夥團體 清償一百八十萬元,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提起本件 給付之訴,惟聲明並未表明代位受領之旨,其逕行請求被上 訴人應直接向其清償一百八十萬元,即與系爭契約之意旨不 合,其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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