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192號
TNHV,96,上,192,2008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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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
      李家鳳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
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9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被上訴人據為請求之協議書無效,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 由: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為左列行為,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 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民法第54條第1 項規 定:「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或經過 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條第1 項 規定:「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 。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查 兩造前所共同經營之協順鐵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順 公司),為社團法人,兩造均為股東,兩造未經該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竟就該公司於民國(下同)81年 8 月31日結束營業,及主要部分之財產等重大事項,由兩 造逕行簽訂協議書,予以決定81年 8月31日結束營業,及 將公司主要財產讓與上訴人(除該協議書第 2條約定公司



全部機械設備讓與上訴人,曾於81年 8月21日經公司全部 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外),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 、民法第71條規定,該協議書應屬無效。且系爭協議書內 容,除前言約定81年 8月31日結束營業、1、2項分別約定 庫存貨品、全部機械設備由上訴人承受外,尚包括3 項約 定協順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雷諾牌小貨車,估價後由雙 方依持分處理;4 項約定協順公司全部帳款收支結算後, 依雙方持分2/3:1/3比例分配等事項,不僅違反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違反同法第232條第1項、第2 項有關盈餘、股利分配之規定,該協議書既違反強制規定 或禁止規定,應屬自始無效。又協順公司之前身是協順鐵 線廠,為上訴人獨資商號,嗣為向中鋼公司購貨之需,乃 借用包括被上訴人等6 名親屬名義為股東,成立協順公司 ,該等借用名義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縱認該等股東曾有 出資,被上訴人於81年 8月間聲明退出該公司,依民法第 55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該公司之財產無請求權,其股份 應依股權轉讓之方式處理,依法不得依兩造之協議書逕行 處理。
(二)解釋契約,非一概捨文字而不顧: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時,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 例在案。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明確約定將協順公司結束 營業,並將該公司之庫存貨品、全部機械設備,由上訴人 承受,及其他如公司所收帳款雙方依3分之2比3分之1比例 分配等事項之約定,雙方將公司結束營業及析解公司財產 之真意,已明確見諸於契約文字,並無不甚明確而須另事 探求當事人真意之餘地,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 答辯(二)狀主張捨協議書明確文字內容,另事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有捨本逐末之嫌,顯無理由。
(三)兩造為協議時協順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下 稱臺灣中小企銀)並無存款新臺幣(下同)9,595,633 元 :臺灣中小企銀活期帳號025497號,於81年 8月27日存款 餘額僅1,675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9,595,633元,此有 原審卷附該行95年 7月17日函足稽。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   人所製作之收支明細,然該明細並不完整,且究竟係代表  何意義,無由該證物取得證明。雖被上訴人計算公司結算 應得金額3分之1為1,409,459 元,惟如當時協順公司確有 81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存款9,595,633元,則兩造依 81年 9月7日之協議書第4條約定:「協順公司合夥期間全



部帳款,俟全部收支結算後,由甲方(上訴人)按持分 3 分之2,乙方(被上訴人)3分之1 分配。甲方願於協順公 司土地分割登記辦妥後50日內辦理貸款,將公司結算應得 金額3分之1給付乙方。」上訴人尚須於共有土地分割後抵 押貸款以交付被上訴人退夥利益,若協順公司既有存款 9 百餘萬元,豈還需約定待辦理貸款後方給付結算款,此亦 足證該資產負債表不正確。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二)、2認定該公司當時尚有銀行存款9,575,375元。但觀 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第1項流動資產第1頁銀 行存款部分固記載9,595,633元,於第2 頁(A頁)記載銀 行存款部分僅有2項,即為臺灣中小企銀甲存00000000000 帳戶有20,258元,另為同分行乙存025497帳戶有9,575,37 5 元,經該銀行上開函覆前一筆甲存金額確實存在,但並 無後一筆乙存存款,足證該資產負債表此部分記載與事實 不符,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自屬有誤。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 證十之帳冊明細,固有協順公司全部收入之記載,僅有部 分支出之記載(僅列部分員工薪水轉帳及部分水電等雜支 ),並無列出協順公司支付上游廠商佳大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黃三寶信春行品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利隆鋼廠 股份有限公司、宗發工業有限公司、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右誠鋼線有限公司、優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鋼股 份有限公司等之貨款支出及部分雜支費用支出,則證人乙 ○○以該帳冊明細於81年8月31日餘額9,575,375元,於資 產負債表列為協順公司上列帳戶於81年 8月31日有該項存 款,已屬失真,況臺灣中小企銀活期帳號025497號,於81 年8月27日存款餘額僅有1,675元,是協順公司並無該筆存 款。
(四)被上訴人應就其依資產負債表所示,主張協順公司於81年 8月27日有存款9,595,633元,或上訴人將該筆存款存於何 銀行之帳戶,負舉證責任:如上所述,依臺灣中小企銀95 年 7月17日之覆函,協順公司之乙存025497號帳戶,於81 年 8月27日之存款餘額僅有1,675元,並非9,595,633元, 且鈞院函查協順公司及上訴人歷來用過之銀行帳戶,亦均 未查得有該筆存款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協順公司有該筆 存款,自有另行舉證之必要。至上訴人之子邱正明在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係供協順公司 使用,乃公司內公開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觀 諸邱正明該帳戶明細表,迄81年 8月31日止,亦未曾有過 4,577,051 元存款之紀錄,故被上訴人答辯(四)狀附表 一所示支票存入邱正明該帳戶,並無異常。另上訴人設於



臺灣中小企銀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所收取之貨款4,5 77,051元,大部分均轉帳或以現金存入協順公司設於同銀 行之13410 號帳戶內,以支付公司帳款,其他則用於支付 中鋼貨款及公司電話費、薪水等支出,各該應收票據均據 實登載於公司會計帳冊資料上並未隱匿,且此與被上訴人 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列協順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銀81 年8 月31日之銀行存款金額為何應無關聯。再者該狀附表二所 示支票,於被上訴人製作系爭資產負債表時,多數列於「 應收票據」項下,非屬銀行存款項下,係因協順公司歷來 舉凡購置廠房土地、機器設備、資金週轉等,均由上訴人 負責籌集資金(或向銀行,或向民間借貸),被上訴人從 不分擔責任,該附表二所示票據除序號10、21、36外,因 時隔十多年已查無資料,有可能持以向他人調現,或償還 他人,至於上訴人個人帳戶,究竟何筆款項與系爭存款有 關,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
(五)兩造於協議後並未進行收支結算,被上訴人據該協議請求 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提出由其女兒製作之81 年 8月31日資產負債表,固載有「估列甲乙雙方可分配之 金額4,228,378元」,然該負債表並未作為兩造81年 9月7 日協議之內容,且該負債表屬估算,並非實際收支結算, 而其所載兩造之合夥事業協順公司之銀行存款 9,595,633 元更非實在,蓋協順公司81年8月27日於臺灣中小企銀025 497 號帳戶內並無9,575,375元之存款,而僅有1,675元, 益證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該資產負債表,並非兩造已進行 收支結算之憑據,兩造係約定須於全部帳款收支結算後始 為分配。次查該資產負債表係於81年 8月31日即已製作完 成,而兩造係於81年 9月17日始簽訂協議書,足見資產負 債表作成在先,若兩造已為全部帳款收支結算,衡諸常情 自應於協議書內,載明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以免再生 爭議,自無於81年 9月17日協議時尚約定「俟全部收支結 算後,由甲方按持分3分之2,乙方按持分3分之1分配。」 云云之理,亦足見兩造於協議後並未辦理收支結算,上訴 人自無從給付應分配款予被上訴人。況兩造約定合夥期間 全部帳款,俟全部收支結算後始為分配,兩造合夥期間協 順公司之帳款冠晟實業社退票金額145,000 元、被上訴人 自承合夥期間購買之土地分割代書費用及規費110,747 元 ,應由合夥事業協順公司負擔,及被上訴人應負擔協順公 司之水溝、道路柏油及廢水池等費用286,434 元,各該費 用均屬合夥期間之帳款,惟並未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產 負債表中計算,足證兩造於協議後並未就全部帳款結算,



上訴人自無從為給付。
(六)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並未催告上訴人為給付,其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上 揭協議書第4 點既約定:「協順公司合夥期間全部帳款, 俟全部收支結算後,由甲方按持分3分之2,乙方3分之1分 配。甲方願於協順公司土地分割登記辦妥後50日內辦理貸 款,將公司結算應得金額3分之1 給付乙方,否則按月以3 %之違約金給付。」顯見兩造合夥期間分配款須俟全部收 支結算後分配,並由上訴人於協順公司土地分割登記辦妥 後50日內,辦理貸款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關於分配款 之給付期限並不確定,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先 經催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並未催告上訴 人為給付,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況登記於 上訴人之妻邱林真及被上訴人名下之協順公司土地,於被 上訴人委請之代書辦理分割登記後,上訴人始赫然發現分 割之結果與兩造之約定不符,且全部面積計算結果,上訴 人竟短少827 平方公尺,上訴人於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 即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解決,除請求親友協調外並曾聲 請調解,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開土地分割登記既有 錯誤而未辦妥,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七)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自79年起,即按月向公司取得會計日 記帳及銀行對帳單等資料,查核公司之銷售及資金財務狀 況,每年底再核對公司總帳,對協順公司之銀行往來及財 務狀況應一清二楚,被上訴人女兒並自行製作一份公司往 來明細帳,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可稽, 足見協順公司有應收票據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稱 其對公司之財務資料並不清楚云云,洵非事實。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處分書影 本1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處分書及繳款書影本各1份 、兩造共有土地分割持分及面積計算表及分割前土地登記簿 謄本影本各1 份、無存入上訴人、協順公司或邱正明帳戶之 支票明細影本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 本影本6 份,並聲請函查丁○○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 分行乙存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 乙存00000000000號帳戶、農民銀行永康分行乙存000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乙 存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大安商業銀行乙存



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乙存00000000000 0號帳戶、臺南縣歸仁鄉農會乙存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甲存163-0帳戶及乙存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及函查協順公司農民銀行永康分行甲存 0000000000000號及活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大灣分行甲存00000000000號帳戶、大安商業銀行甲存000 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兩造於81年9月7日簽立之協議書,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無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 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 人之真意;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 足參。兩造於59年間合夥經營建發鐵線廠,並約定出資比 例為上訴人3分之2、被上訴人為3分之1,嗣兩造成立協順   公司,約定依原出資比例,由上訴人持有3分之2股份,被 上訴人持有3分之1股份,仍以合夥模式經營協順公司。至 協順公司之股東有7 人,僅為符合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東須有7 人以上之規定,故協順公司之股東除兩造 外,其餘之股東均僅屬借名登記之名義上股東。而兩造於 81年9月7日之所以會簽立系爭協議書,乃因兩造已失互信 關係,決定結束合作經營協順公司之關係(即合夥經營關 係),由上訴人自行繼續經營協順公司,被上訴人則同意 將持有協順公司3分之1股份全部讓與上訴人,雙方遂合意 以協順公司資產於81年 8月31日經結算之金額為計算基準 ,亦即經結算之公司資產3分之1,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協順 公司3分之1股份價值,上訴人應以此計算出價值,作為其 自被上訴人受讓協順公司股份所應給付之價金。是兩造於 81年9月7日簽立協議書之真意,係就兩造結束合作關係, 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讓協順公司3分之1股份,應給付多少 價金及何時給付等情為約定,並非意在結束營業或讓與公 司之營業或財產,此綜觀契約書內容無一提及將公司營業 或財產出售,而均屬由上訴人按公司庫存產品折算價值、 公司所有車輛估算價值、公司帳款結算金額之3分之1給付 被上訴人亦明。再者兩造簽立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即將持 有協順公司3分之1股份轉讓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事後協順公司即由上訴人繼續經營迄今,益證系爭協



議書真意非約定結束營業,協議書上載及81年 8月31日結 束營業,係指兩造結束合作關係。另由上訴人提出之帳冊 ,兩造會算之應收帳款,均仍以協順公司名義收取,非由 上訴人以其名義收取可知,倘兩造簽立協議書真意,係將 協順公司之營業或財產讓與上訴人,則該等貨款債權業由 上訴人受讓,上訴人自應以其名義收取,且系爭協議書應 由協順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否則如何對協順公司發生效力 ,亦足證系爭協議書真意,係就兩造間股份轉讓為約定, 並非意在讓與公司營業或財產。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 係就協順公司結束營業及讓與主要部分資產為約定,顯故 意混淆視聽,以規避其依約應履行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之義 務。又公司法第185 條規範主體為公司並非個人,而如上 述,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主體為兩造,並非協順公司與上訴 人,且協議書真意在被上訴人讓與股份予上訴人,並非結 束營業及讓與協順公司資產,故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公司法 第185 條規定無涉,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違反該條規定,致 協議書無效之問題。
(二)兩造既於資產負債表上簽名確認,自應受該表上記載協順 公司有乙存存款9,575,375 元之拘束,不得事後設詞任意 推翻:
  ⒈資產負債表上記載協順公司之乙存存款金額 9,575,375元 ,係乙○○依上訴人所製作存款往來明細之帳冊上所列81 年 8月31日結存金額記載,且當時經乙○○核對該帳冊上 所列之日期、金額,均與協順公司應收票據、應付票據或 其他支出費用之金額、日期相符,亦據證人乙○○到庭證 述明確;再佐以協順公司之財務為上訴人所經管,上揭帳 冊之製作期間為8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底,達2個月之久, 堪認該帳冊應為上訴人依當時協順公司之存款收支實際情 形製作,且在兩造合意結算之日期即81年 8月31日時,協 順公司之活期存款確實尚有9,575,375 元,故當時上訴人 對於資產負債表如此記載毫無異議,絕非上訴人辯稱當時 因糊塗沒有仔細看。次按資產負債表攸關協順公司之資產 價值,及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讓協順公司3分之1股份應給 付之對價金額等重要事項,尤以公司之存款涉及公司資金 之週轉,上訴人焉有不仔細看,況依乙○○證稱在協議當 時,因上訴人對於資產負債表中有關未實現收入所列雷諾 轎車10 萬元,認為估價過高應調整至9萬元,及兩造所提 資產負債表之該部分,確有由10 萬元更改為9萬元之記載 ,益證協議當時上訴人對於資產負債表之內容已仔細審閱 ,上訴人辯稱忽略,自無足採。又資產負債表在乙存存款



部分,僅載臺灣中小企銀025497帳號(此為上訴人個人帳 戶),乃上訴人不願提出協順公司所有往來銀行存款資料 ,要求乙○○在資產負債表上記載該帳號為代表,且當時 兩造係約定以協順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列資產負債表,亦 據乙○○於97年 1月17日到庭證述明確,則資產負債表中 有關協順公司之乙存存款金額,自應指協順公司在結算之 81年 8月31日時所有之存款金額,而非僅上訴人該帳戶之 存款金額。
  ⒉證人丙○○亦證述協議書第4 項會約定上訴人願於協順公 司土地分割協議登記辦妥後50日內辦理貸款,將公司結算 應得金額3分之1 給付被上訴人,乃因當時公司存款有900 多萬元,上訴人表示要先以該存款之600 萬元清償土地貸 款,以塗銷抵押權,待其以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向銀行貸款 ,始付款予被上訴人,該600 萬元貸款即資產負債表上所 列之流動負債銀行借款600 萬元;參以協順公司事後確有 以600 萬元清償對於銀行之貸款,兩造合夥購買之土地, 至遲於82年2月6日即已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上訴人並於82 年 3月10日以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足 證兩造協議當時,協順公司確有乙存存款9,575,375 元, 否則協順公司何以清償對於銀行之貸款?況經核對上訴人 在原審提出協順公司81年銷貨帳冊,上載自客戶收取之支 票明細、被上訴人在兩造合作經營期間依會計提供資料製 作之協順公司應收票據帳冊、及卷內所有協順公司、上訴 人、上訴人之子邱正明之帳戶往來明細,發現在兩造合作 經營期間,上訴人自81年6月份起至同年8月底兩造結束合 作關係止,將客戶為支付貨款所交付之支票金額總計4,57 7,051元,存入其子邱正明在臺灣中小企銀設立帳號00000 000000帳戶中,並有總計1,065,284 元金額之支票(以附 表二之全部支票總計金額1,853,041 元,扣除列於資產負 債表應收票據之發票日為81.8.30及81.8.31之支票金額共 計787,757 元的餘額),則未見存入協順公司、上訴人個 人或其子邱正明帳戶中。另經核對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銀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與80、81 年間協順公司 之會計提供資料,發現上訴人上開帳戶有多筆不明用途、 不知去向之轉帳及領款,總計34,375,430元,顯見上訴人 至少自80年間起,即已陸續將協順公司之存款轉移至其他 帳戶中,在兩造合作經營期間,協順公司存款並非僅存放 於上訴人設在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中,尚 有存放至其他帳戶中,而以上訴人掌管協順公司財務,對 此自應知之甚詳,且其對於兩造合意結算日即81年 8月31



日之時,其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款餘額僅1,67 5 元,也不可能不知情,上訴人既對於資產負債表記載協 順公司之乙存存款金額為9,575,375 元,毫無異議,並於 負債資產表上簽名確認,足證上訴人簽名確認之真意,亦 係在確認協順公司結算當時尚有9,575,375 元存款存在, 而非意在確認結算當時其上開個人帳戶有多少存款。倘兩 造當時係約定僅以上訴人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於81年 8月31 日結算日之餘額列入資產負債表為結算,如上述當 時上開帳戶餘額僅有1,675 元,上訴人相當清楚,且為對 於上訴人有利情事(因金額愈少,結算之金額即變少,上 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亦相對較少),上訴人豈可 能不提出存簿,要求更改資產負債表之記載?益證乙○○ 證述當時是上訴人要求在資產負債表上記載該帳號為代表 即可,應屬可採。苟如上訴人主張協順公司之存款,於81 年8月31日之餘額僅餘1,675元,依資產負債表所載之內容 ,協順公司之流動資產應為6,399,539 元,根本不足以支 付流動負債10,583,785 元,及未估列實現費用1,271,333 元(計11,855,118元),衡諸常情上訴人豈會同意拆夥, 自行繼續經營虧損之協順公司?是上訴人仍再執前詞主張 資產負債表有關存款記載之內容並非正確,係被上訴人片 面製作云云,應不足採。再者當時兩造係約定以結算日, 即81年 8月31日協順公司所有存款為結算,而非限於上訴 人上開個人帳戶存款,兩造對於資產負債表記載乙存存款 有9,575,375 元,均未爭執,並於資產負債表上簽名確認 ,自應受拘束,不容任一造事後設詞推翻。
⒊至上訴人抗辯其子邱正明設於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 帳戶係供協順公司使用,乃公司公開事實,並為被上訴人 所明知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聲請 向臺灣中小企銀查詢上訴人在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 綜 合存款帳戶,於81年 7月4日轉帳存入之800萬元自何人帳 戶轉入時,經臺灣中小企銀函覆自上訴人之子邱正明設立 於該行帳戶中轉入,嗣經被上訴人再聲請臺灣中小企銀提 供邱正明設立於該行之帳戶往來明細,始知邱正明有上開 帳戶,並於核對上訴人提出之81年度銷貨帳冊及卷內所有 協順公司、上訴人、上訴人之子邱正明之帳戶往來明細, 始發現上訴人自81年 6月份起陸續將協順公司收取之貨款 存入邱正明上開帳戶。而上訴人自原審未曾主張其子邱正 明上開帳戶係供協順公司使用,且於97年 2月21日開庭時 ,經鈞院詢以除其要求函查之15家帳戶外,是否有隱藏其 他帳戶,上訴人答以沒有隱藏其他帳戶,也未表明其子邱



正明上開帳戶供協順公司使用,待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將 貨款存入邱正明帳戶中,上訴人始辯稱邱正明帳戶供公司 使用,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顯然是因無法自圓其說而如 此狡辯。
⒋被上訴人在原審即一再主張有關協順公司在銀行往來情形 ,尤其存款部分上訴人從不願提出存摺供查核,至81年間 始以手寫詳列公司存款收支明細交與被上訴人,並要求以 此為據列於資產負債表之乙存存款欄,被上訴人自會計取 得僅貨款應收票據、應付票據資料或部分支出傳票,上訴 人卻主張被上訴人自承79年起按月向公司索取銀行對帳單 及會計日記帳,每年底再核對公司總帳,根本是無中生有 ,扭曲被上訴人主張。如上訴人有交付存摺或銀行支出往 來明細供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豈須另外手寫存款支出明 細交與被上訴人?如協順公司無9,575,375 元,上訴人又 豈可能在手寫資料載明有該筆存款,並同意列於資產負債 表?且上訴人在原審本否認有以手寫製作該存款支出明細 ,嗣經被上訴人要求鑑定筆跡,始改稱承認有製作,凡此 益足見上訴人根本係因事後有意賴帳,而故意辯稱無9,57 5,375元之存款。
(三)兩造於81年9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除因合夥期間購買 之土地尚未分割登記,致代書費用不明外,其餘財產均已 結算清楚,並以被上訴人之女乙○○編製之資產負債表內 容作為結算結果,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給付 結算款,應屬有理由:
  ⒈由協議書第1項記載協順公司庫存貨品經盤點結果折價1,2 41,396元,與資產負債表存貨盤點清冊記載之金額相符; 佐以撰擬該協議書之證人丙○○在原審證稱:「(兩造簽 訂協議書當時,有無提出任何資料進行核對?)有的,由 乙○○提出資產負債表。」、「當時雙方已經說好以81年 8月31 日為結算日,資產負債表也已經製作出來,但是因 為雙方有一起合夥買賣的土地要分割,土地代書費用不確 定,所以要等到結算清楚之後才能分配。」、「簽訂協議 書時,公司資產已經結算清楚,只剩下土地的代書費用, 所以才會約定在土地分割之後的50天,上訴人要將結算款 3分之1給付被上訴人。」、「兩造合夥購買之土地之前有 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貸款,要分割登記的話需要先將土地 上的抵押權塗銷後才能過戶,所以上訴人表示要先以公司 資產先清償貸款後,待土地過戶及辦理貸款後,再以貸款 金額進行分配。」、「(既然已經結算清楚,為何協議書 第4 條未記載金額?)因為土地代書費用還不清楚,所以



無法記載。」等語,及協議書之見證人陳榮彬在原審證稱 :「我與上訴人(丁○○)是親戚關係有往來,兩造因合 夥產生糾紛後,我有為兩造協調,所以參與本件協議書之 見證,兩造為了合夥財產的分割,在寫協議書之前就已經 談過多次,這份協議書是雙方對於合夥財產的處理,已經 有多項共識之後才簽立的。」、「我印象中兩造在協議過 程中,對於公司的財產有多少應該有在核算。」、「協議 書第4項簽訂的內容確實如證人丙○○所陳述。」等語( 見原審96年 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在兩造簽訂協 議書時,協順公司之資產確實已經結算清楚,並以資產負 債表之內容作為結算結果,僅因兩造合夥期間所買受登記 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邱林玉真名義,共有坐落歸仁鄉 ○○○段3小段1168、1169、1240、1247 地號土地,約定 由協順公司負擔分割之代書費用,規費尚未確定,故未於 協議書第4 項載明應受分配金額,並於資產負債表就雙方 可分配之金額載明估列。苟兩造在簽立協議書當時,除土 地分割之代書費用外,其餘之財產並未結算清楚,且如上 訴人主張,協議書第4 項所謂全部帳款收支結算係指帳款 實際收支完畢,則何時得實際將帳款收支完畢,又非簽立 協議書當時所得預期,兩造豈會在協議書第4 項明確約定 結算款給付期限,為土地分割登記辦妥後之50日內?凡此 均足證兩造在簽立協議書時,就協順公司之資產業已結算 清楚。如兩造就合夥財產並未結算清楚,上訴人尚無依協 議書第4 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結算款之義務,何以上訴人 於94年 5月間就土地之糾紛,向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時,表明聲請調解各項工作完成時,將會歸還所積欠之 金額?據此兩造在簽立協議書時,協順公司之資產既已結 算清楚,且就兩造合夥購買之土地分割代書費用、規費計 110,747元,上訴人亦於81年8月27日即已給付代書,則兩 造之合夥結算款已得確定為4,117,631元(4,228,378-110 ,747=4,117,631),依協議書第4項約定,上訴人自有按 結算款之3分之1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
⒉至上訴人抗辯冠晟實業社退票金額145,000 元、兩造合夥 期間購買之土地分割代書費及規費110,747 元,及被上訴 人應負擔協順公司之水溝、道路柏油及廢水池等費用,均 屬合夥期間之帳款,惟未載於資產負債表,足證兩造並未 就全部帳款結算乙節。因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95年6 月 19日答辯狀內容,可知上訴人所謂冠晟實業社退票金額14 5,000 元,乃係為支付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明細上 所列冠晟實業社應收帳款142,942元,且該145,000元支票



係於82年2月9日跳票,顯在兩造於81年 8月31日結束合夥 後所發生,乙○○又非有神通,如何在編製資產負債表時 ,即已能預知有跳票?再跳票金額與資產負債表記載應收 帳款金額並不相吻合,該支票是否確係為支付該筆應收帳 款,亦令人質疑,被上訴人在原審同意自可得分配結算款 扣除3分之1,乃係不願訴訟因此延滯,並非自認上訴人之 主張。又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施作協順公司廠房內必須設備 之水溝、道路柏油及廢水池填土之混凝土送貨單及該等費 用支出之收據,均係於82年之後,可知該部分費用並非屬 於兩造合夥期間支出,此由兩造於協議書第5 項另為約定 亦明,故上訴人主張該部分為合夥期間費用,卻未記載在 資產負債表,誠有誤解。故在兩造簽立協議書時,因土地 分割代書費、規費並不清楚,故未載於資產負債表,而上 訴人於81年8月27日既已知悉代書費用、規費為110,747元 ,並給付代書,至此即得以確定合夥結算款為 4,117,631 元,上訴人卻仍主張並無結算,殊不足採。即令如上訴人 所辯,協議書第4 項所謂「協順公司合夥期間全部帳款, 俟全部收支結算。」係指應收帳款收取完畢(被上訴人否 認),惟由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銷貨帳冊可知,上訴人於 82年 1月31日前,已將所有應收帳款收取完畢,則此時上 訴人自已得確定結算款,上訴人卻猶仍主張應收帳款並未 結算清楚,無從分配帳款云云,殊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依據兩造於81年9月7日簽立之協議書第4 項約定:「協順 公司合夥期間全部帳款,俟全部收支結算後由甲方(上訴 人)按持分3分之2、乙方(被上訴人)3分之1分配。甲方 願於協順公司土地分割登記辦妥後50日內辦理貸款,將公 司結算應得金額3分之1給付乙方,否則按月以 3%之違約 金計算給付乙方。」可知兩造就結算款之給付期限,已明 確約定在協順公司土地分割登記辦妥後50日內給付,上訴 人竟主張給付期限並不確定,洵無足取。且由證人丙○○ 、陳榮彬上揭證言可知兩造於簽立協議書時,協順公司之 資產已經結算清楚,資產負債表業已製作完畢,並經兩造 確認,僅因兩造合夥經營協順公司時,所買受而登記為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邱林玉真共有之上揭土地,約定由協 順公司負擔分割之代書費用、規費尚未確定,且協順公司 曾於71年間以該土地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600 萬元,因上 訴人表示將先以公司資產清償以塗銷抵押權,待其以分割 後取得之土地向銀行貸款,始分配結算款3分之1予被上訴 人,兩造始為上開之約定。




⒉ 又兩造在簽立協議書時,除土地分割之代書費外,協順公 司之資產既已結算清楚,上訴人嗣並於81年 8月27日給付 土地分割之代書費用、規費110,747 元,確定合夥結算款 為4,117,631 元,而兩造合夥購買之土地,又至遲已於82 年2月6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兩 造簽立協議書第4 項約定,上訴人自應在土地分割登記完 畢後50日內,亦即於82年 3月28日以前辦理貸款,將協順 公司結算款3分之1給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82年 3月10 日,已以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卻迄未 將協順公司結算款3分之1給付被上訴人,自有違約之情。 即令如上訴人主張協議書第4 條所謂「協順公司合夥期間 全部帳款,俟全部收支結算。」係指應收帳款收取完畢( 被上訴人否認),惟如上所述,上訴人於82年 1月31日之 前,既已將所有應收帳款收取完畢,上訴人於此時已得確 定結算款,而兩造合夥購買之土地,於82年2月6日又已全 部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則依協議書第4 項約定,上訴人仍 有在土地分割登記完畢後50日內,亦即於82年 3月28日以 前辦理貸款,將協順公司結算款3分之1給付被上訴人之義 務,上訴人卻迄不給付,仍屬違約。至上訴人抗辯上揭歸 仁鄉○○○段3小段1169-1 號土地有登記錯誤乙節,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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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順鐵線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