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D○○○○○○
訴 訟 代理人 許 卓 敏 律師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 訴 人 玄 ○ ○
宙 ○ ○
宇○○○
兼 上 三 人
訴 訟 代理人 黃 ○ ○
被 上 訴 人 庚 ○ ○
兼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己 ○ ○
被 上 訴 人 卯○○(蔡英士之承受訴訟人)
K○○(蔡英士之承受訴訟人)
J○○(蔡英士之承受訴訟人)
I○○
地 ○ ○
甲 ○ ○
天 ○ ○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亥 ○ ○
被 上 訴 人 B ○
F ○ ○
辛 ○ ○
子 ○ ○
兼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M ○ ○
被 上 訴 人 戌 ○ ○
兼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乙 ○ ○
被 上 訴 人 L ○ ○
丑 ○ ○
午 ○ ○
兼 上 二 人
訴 訟 代理人 寅 ○ ○
上 24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C ○ ○
被 上 訴 人 巳 ○ ○
兼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未 ○ ○
被 上 訴 人 E ○ ○
A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1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廖泳權、丙○○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戌○○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0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T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
被上訴人E○○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0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U部分面積42.5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
被上訴人L○○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0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V部分面積30.6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及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W部分面積16.8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被上訴人B○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0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K部分面積19.2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
被上訴人F○○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0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L部分面積84.9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
被上訴人辛○○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0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M部分面積93.9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
被上訴人M○○、子○○應共同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0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N部分面積93.7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
被上訴人巳○○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0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O部分面積118.9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
被上訴人未○○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0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P部分面積97.99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96.6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被上訴人丑○○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X部分面積66.2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
被上訴人午○○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03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Y部分面積74.8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
被上訴人寅○○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Z部分面積78.5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
被上訴人天○○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0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R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
被上訴人A○○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1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13.6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
被上訴人戌○○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新台幣6,415元,被上訴人E○○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新台幣11萬2332元,被上訴人L○○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新台幣12萬5294元,被上訴人B○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新台幣5萬873元,被上訴人F○○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新台幣22萬4215元,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新台幣24萬7992元,被上訴人M○○、子○○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廖泳權新台幣24萬7553元,被上訴人巳○○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新台幣31萬4054元,被上訴人未○○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新台幣51萬3902元,被上訴人丑○○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新台幣17萬4768元,被上訴人午○○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新台幣19萬7630元,被上訴人寅○○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新台幣20萬7319元,被上訴人天○○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新台幣5,887元,被上訴人A○○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新台幣4萬9104元。
被上訴人黃○○、宇○○○、玄○○、宙○○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加強磚造樓房面積105.34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鋼骨鐵皮頂面積486.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磚造鐵皮頂面積88.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庚○○、己○○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D部分面積69.1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0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D1部分面積8.5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卯○○、K○○、J○○、蔡鎰州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0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G部分磚造瓦頂面積20.5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地○○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0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H部分磚造瓦頂面積16.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0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I部分加強磚造樓房面積15.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天○○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0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S部分加強磚造樓房面積95.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黃○○、宇○○○、玄○○、宙○○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2萬6036元;被上訴人乙○○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3,898元;被上訴人庚○○、己○○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3,419元;被上訴人卯○○、K○○、J○○、蔡鎰州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902元;被上訴人地○○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722元;被上訴人甲○○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691元;被上訴人天○○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4,188元。上訴人廖泳權、丙○○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戌○○負擔1/1000;被上訴人E○○負擔20/1000;被上訴人L○○負擔20/1000;被上訴人B○負擔5/1000;被上訴人F○○負擔40/1000;被上訴人辛○○負擔45/1000;被上訴人M○○、子○○負擔45/1000;被上訴人巳○○負擔60/1000;被上訴人未○○負擔100/1000;被上訴人丑○○負擔35/1000;被上訴人午○○負擔35/1000;被上訴人寅○○負擔40/1000;被上訴人天○○負擔45/1000;被上訴人A○○負擔5/1000;被上訴人黃○○、宇○○○、玄○○、宙○○連帶負擔300/1000;被上訴人乙○○負擔45/1000;被上訴人庚○○、己○○連帶負擔40/1000;被上訴人卯○○、K○○、J○○、蔡鎰州連帶負擔10/1000;被上訴人地○○負擔1/1000;被上訴人甲○○負擔1/1000;餘由上訴人丙○○、廖泳權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廖泳權分別以新台幣9,000元為被上訴人戌○○供擔保後;以新台幣16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E○○供擔保後;以新台幣19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L○○供擔保後;以新台幣7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B○供擔保後;以新台幣32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F○○供擔保後;以新台幣36萬元為被上訴人辛○○供擔保後;
以新台幣36萬元為被上訴人M○○、子○○供擔保後;以新台幣45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巳○○供擔保後;以新台幣75萬元為被上訴人未○○供擔保後;以新台幣25萬元為被上訴人丑○○供擔保後;以新台幣28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午○○供擔保後;以新台幣30萬元為被上訴人寅○○供擔保後;以新台幣8,532元為被上訴人天○○供擔保後,以新台幣6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A○○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戌○○於標的物拍定或變賣終結前,預以新台幣2萬7000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E○○預以49萬5000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L○○預以新台幣58萬5000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B○預以22萬5000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F○○預以新台幣97萬5000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辛○○預以新台幣108萬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M○○、子○○預以新台幣108萬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巳○○預以135萬5000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未○○預以225萬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丑○○預以新台幣75萬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午○○預以新台幣85萬5000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寅○○預以新台幣90萬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天○○預以新台幣2萬5000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A○○預以20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上訴人丙○○以新台幣225萬元,為被上訴人黃○○、宇○○○、玄○○、宙○○供擔保後;以新台幣35萬元為被上訴人乙○○供擔保後;以新台幣27萬元為被上訴人庚○○、己○○供擔保後;以新台幣8萬元為被上訴人卯○○、K○○、J○○、蔡鎰州供擔保後;以新台幣6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地○○供擔保後;以新台幣5萬元為被上訴人甲○○供擔保後;以新台幣3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天○○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宇○○○、玄○○、宙○○預以新台幣675萬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乙○○預以新台幣105萬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庚○○、己○○預以新台幣81萬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卯○○、K○○、J○○、蔡鎰州預以新台幣24萬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地○○預以新台幣19萬5000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甲○○預以新台幣15萬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天○○預以新台幣10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D○○○○○○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戌○○應 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01-6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 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6年10月3日螺測地字第1043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T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之地上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㈢被上訴人E○○ 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0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U
部分面積42.5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廖泳權。㈣被上訴人L○○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 段40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V部分面積30.65平方公尺 之地上建物拆除,及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0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W部分面積16.8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㈤被上訴人B○應將坐落雲 林縣崙背鄉○○段40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K部分面 積19.2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 泳權。㈥被上訴人F○○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01- 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L部分面積84.93平方公尺之地上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㈦被上訴人辛○○ 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0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 示M部分面積93.9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上訴人廖泳權。㈧被上訴人M○○、子○○應共同將坐落 雲林縣崙背鄉○○段40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N部分 面積93.7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廖泳權。㈨被上訴人巳○○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0 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O部分面積118.96平方公尺之 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㈩被上訴人未 ○○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0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P部分面積97.99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96.67平方公 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被上訴 人丑○○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0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X部分面積66.2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被上訴人午○○應將坐落雲林縣 崙背鄉○○段4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Y部分面積74.86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 被上訴人寅○○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0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Z部分面積78.5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被上訴人天○○應將坐落 雲林縣崙背鄉○○段40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R部分面 積2.2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 權。被上訴人A○○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419-2 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0日螺測地字 第7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64平方公尺之 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被上訴 人戌○○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新台幣(下同)1萬729元,被 上訴人E○○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18萬7873元,被上訴人L ○○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20萬9553元,被上訴人B○應給付 上訴人廖泳權8萬5084元,被上訴人F○○應給付上訴人廖
泳權37萬4996元,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41萬 4646元,被上訴人M○○、子○○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廖泳權 41萬4027元,被上訴人巳○○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52萬5250 元,被上訴人未○○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85萬9492元,被上 訴人丑○○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29萬2296元,被上訴人午○ ○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33萬533元,被上訴人寅○○應給付 上訴人廖泳權34萬6737元,被上訴人天○○應給付上訴人廖 泳權9,846元,被上訴人A○○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7萬8916 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有關被上訴人等各占用面積業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分別 以96年10月3日螺測地字第10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96年7 月10日螺測地字第7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完畢,爰依 該測量成果圖標示位置及面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等拆除,爰更正訴之聲明如上。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權來源合法性? ⒈上訴人廖泳權既為系爭401-6、401-7、403、419-2地號土地 之登記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其登記自有絕對效力, ,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
⒉被上訴人等人並非上訴人前手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或派下 子孫),反之,上訴人非但有會員權,且所有權取得過程完 全合法。經查:
①被上訴人等曾以上訴人廖泳權偽造「公業福德爺神明會創立 規約字」文書,自立上訴人等人為該公會會員,再持相關文 件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公告云云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 之告訴,獲不起訴處分,其再議駁回確定。另原審90年訴字 第30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曾將「公業福德爺神明會創立規 約字」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鑑 定結果該規約確為真實,並非上訴人偽造。又被上訴人等向 行政法院請求將系爭土地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為福德爺及公業福德爺所有,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 年訴字第201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66 號判決駁回,足徵上訴人所執福德爺神明會規約為真正。上 訴人系爭土地之前手「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其組織形 態業經雲林縣政府、各民事、行政判決調查認定為「神明會 」,此有雲林縣政府受理上訴人廖泳權申請辦理相關文件及 各判決書在卷可稽,更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②依福德爺規約及依福德爺神明會創立人派下子孫系統表,可 知福德爺神明會創立人為廖萬枝及李衍狄,上訴人為福德爺
創始人廖萬枝第三代男姓子孫,具有會員權無誤。縱使上訴 人廖泳權在申報福德爺派下員名冊時僅列有長子,未將李氏 及廖氏子孫全體列入,與台灣民間習慣尚無不合。上述派下 員清冊係由雲林縣政府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 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公告,公告期內, 廖氏及李氏長子外之各房並未要求更正或提出確認之訴;就 土地清冊之記載亦無任何人向雲林縣政府主張漏列為所有權 人,要求更正或起訴。簡言之,縱有漏列派下員之情,應認 為公告期限經過而無人出面主張權利,瑕疵即已補正。 ③況被上訴人等人主張渠等有神明會會員權,對上訴人等提出 確認私權之確認派下權之訴,案經雲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85 號裁定、鈞院91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略因被上訴人等無 法補正派下權證明文件為理由駁回訴訟確定,其後雲林縣政 府始據訴訟結果,將派下全員證明書發給上訴人。又除上訴 人2人外,其餘派下會員放棄權利,派下員僅餘上訴人2人, 嗣上訴人廖泳權辦理福德爺解散及處理財產時,既由清冊上 所列全體派下員即上訴人廖泳權及丙○○通過,乃依民法公 同共有財產須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辦理,洵無違誤。 從而,上訴人等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誠然合法。 ④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為「崙背福德宮」所有,並謂係渠 等祖先所捐贈,且寺廟迄未解散,土地不能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云云。然查:
⑴依「台灣省雲林縣寺廟調查表」,被上訴人所述「崙背福德 宮」與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前手「公業福德爺」或「福德爺」 完全不同,此自該份資料上所載組織型態、登記住址、管理 人、所有不動產均不同即可明之。申言之,被上訴人所指之 「崙背福德宮」係「寺廟」型態,上訴人前手「公業福德爺 」或「福德爺」乃「神明會」組織;「崙背福德宮」登記之 不動產為崙背段455-4地號土地,「公業福德爺」原始財產 清冊中之土地坐落原始地號為崙背段451地號(重測後為南 榮段)。又上開見解亦為鈞院91年度上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裁定所確認,並在判 決理由中說明「崙背福德宮」與「公業福德爺」為完全不同 之主體,因而駁回崙背福德宮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另雲林 縣政府承辦人亦在行政法院審理被上訴人訴訟時,陳稱;「 廟產是登記為廖煌彬祖先所有,並非福德宮所有,原告是占 有福德爺的土地,非福德宮的土地」等語。
⑵復依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所稱由三位村 長李來生、李謀松、廖春等提議,經信徒讚許捐助之寺廟, 本係「崙背福德宮」,而非上訴人之前手「公業福德爺」或
「福德爺」,該「崙背福德宮」寺廟係被上訴人所稱在民國 36年間由三位村長提議,設於「雲林縣崙背鄉○○村○○段 445-4地號上,寺廟本廟設於崙背段455-4號土地上,附屬土 地僅有同段445-4號土地及451-2號土地兩筆,管理人係民國 13年出生之「李萬居」,住持是民國9年出生之「林寬永」 ,此有「台灣省雲林縣寺廟調查表」及「台灣省雲林縣寺廟 登記表」可稽,且原崙背段455-4地號等各筆土地嗣重測為 南榮段654、655、656地號等,並經提示「崙背福德宮」照 片予證人即現西榮村長戊○○、南陽村長丁○○、東明村長 H○○三人辨認,均證稱:渠等所說由村長共同發起之「崙 背福德宮」確為該照片之寺廟無誤。
⑶綜上,被上訴人顯係誤認崙背福德宮(寺廟)為福德爺(神 明會)。上訴人為前手福德爺神明會之管理人,其備案、登 記、解散,進而在解散後由全體會員決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均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審核許可,其過程完 全合法。反觀被上訴人等向行政法院提出核發福德爺神明會 之證明書事件已為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判字第1466號行政判 決駁回渠等上訴確定,益足證被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非法取 得土地、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⑷況查,系爭上訴人前手「公業福德爺」或「福德爺」之崙背 段451號、549號土地之管理人李昆曾於昭和6年(民國20年 )9月25日過世後,已無人管理甚久,台灣光復後自民國35 年起開始進行土地總登記,眾人皆想據為己有,故前揭「崙 背福德宮」廟之創始村長李來生及廖春2人早在民國37年間 即自任為上訴人前手「福德爺」之管理人,並由村長李謀松 代筆,3人共同向當時管轄之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系爭福德 爺土地登記,意圖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渠等所有,惟因無原始 規約無法獲准,亦有渠等原始申請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為據。
㈢退步言,設若被上訴人曾購買系爭土地,可否對抗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所購得之地並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被上訴 人購地時亦知悉渠等係占用當時福德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復稱「主張伊等祖先在日據時代即住在系爭土地居住 且已合法買受土地,自有權居住該土地」云云,但迄今無人 能提出其在日據時代已經居住系爭土地之證據,雖被上訴人 陸續傳訊證人申○○、酉○○、壬○○、癸○○、王辰○○ 等人到庭,然均無法確信其前手來源係出自有權出售福德爺 土地之人,尚不能認定渠等真正購得福德爺土地。被上訴人 嗣稱乃購買自李昆曾,並再次傳訊三位村長、壬○○等人到 庭做證,但被上訴人此主張反與渠等所提出之各項購買證明
文件自相矛盾,洵不足採。
⒉按神明會之法律性質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其 處分共有物必須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之前手「福 德爺」或「公業福德爺」其組織形態業經雲林縣政府認定為 「神明會」,此有雲林縣政府受理上訴人廖泳權申請辦理相 關文件在卷可稽。依福德爺之規約派下傳承以兩家所生男系 子孫為限及派下子孫系統表,可知福德爺神明會創立人李衍 狄之長子為李昆曾,李昆曾長子死亡由其長女李牡丹繼承會 份,招贅G○○為夫,兩人之長男即為上訴人丙○○;另李 昆曾之妻李廖妹仔在李昆曾過世後另招贅李昆夏,李昆夏另 有養子壬○○,李廖妹仔並未收養壬○○,此與固有會員李 衍狄、李昆曾、丙○○不同,至於李牡丹為女性子孫,G○ ○僅為李牡丹之贅夫,李廖妹仔、壬○○、癸○○之繼承系 統更非廖氏或李氏後代子孫,均非神明會會員,縱李牡丹、 G○○、李廖妹仔、壬○○、癸○○事實上曾經處分神明會 財產(況上訴人否認此4人出售之事實),如未經全體同意 仍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尚須就伊之前手已取得全體會員同 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對抗上訴人。
⒊查證人壬○○實為李昆夏、並非李昆曾之養子,又壬○○之 戶籍資料亦未經李廖妹仔收養,詎料證人壬○○在鈞院竟故 意謊稱:「土地是伊養父李昆曾的,他死後我養母李廖妹仔 把土地分給我及我姐姐,我再跟癸○○交換」、「我的養父 原來是李昆曾..前後兩個都有收養」云云,除明顯扭曲事 實,與戶籍登記不符,更與壬○○在原審所證未合。 ①按壬○○並非派下子孫,故壬○○曾對上訴人請求雲林縣政 府提出異議並對上訴人廖泳權在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 111號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嗣因鑑定規約為真而撤回,並提 上揭確認派下權之訴,均已敗訴確定,可知壬○○確實非福 德爺神明會派下會員無誤。其多年來一直覬覦系爭土地,與 上訴人處於敵對狀況,與上訴人間訴訟均敗訴確定,雙方結 怨已深,難期壬○○證述公允。
②退萬步言,壬○○在鈞院證稱伊管理系爭土地時已經民國39 年,又魚塭填土時距民國57年好像已經填10多年了,可認定 壬○○管理土地及填土時間約在民國39至49年之間,是時如 壬○○將伊占用土地出售他人,絕無不得登記之理,然壬○ ○仍未與後手辦理登記,究其原因乃壬○○並非真正權利人 ,無法辦理登記。
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設籍資料,並無法自圓其說,依被上訴 人等所提出之購地證據,可知被上訴人購買者本非系爭已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至於渠等購得土地使用權部分,法
諺有云:「任何人均不得將大於自己的權利讓與他人」,被 上訴人自不能受讓他人之無權占有,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 或前手(含被上訴人曾提出書面資料之張林香、壬○○等人 及無書面資料之歐金生等眾多實無可考據之人)有使用權。 ①依前揭「崙背段450號」原始土地台帳接續記載,在光復後 ,於民國35年間,系爭土地地號為4325-1號,登記為崙背鄉 公所所有,至民國48年間始登記為被上訴人前手張林香所有 ,申言之,張林香是民國48年向崙背鄉公所購得,而不及於 「福德爺」之土地。茲比較張林香之「崙背段450號」及福 德爺之「崙背段451號」,可知該2筆土地是仳鄰、非同一, 被上訴人購得之450號係現今中山路道路後方之地,並非中 山路路面之舊451號地。
②設張林香及其夫張春盛是遲於民國48年始購得土地,且陸續 售予被上訴人等人,則張林香如何在李昆曾死後28年再能向 李昆曾購得福德爺土地並且占用?其時間相距甚久,被上訴 人雖又改稱是張林香公公向李昆曾購地云云,為何無法提出 購買證明?況若張林香是真正購得福德爺土地,為何在前揭 出售被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上均載明「占用」土地字樣, 顯與其主張之「購買」不符。凡此可疑,難認被上訴人主張 為真實。
③至於被上訴人等聲請傳喚之張春盛、張林香之子,即證人申 ○○之證述,僅係聽聞自伊父母,純為傳聞之事實,無法進 一步提出書面或其他證據以為查證。則被上訴人辛○○、M ○○、子○○、B○購買土地如為真實,即應對張林香或玉 豐碾米廠李謀村等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要求損害賠償,殊不 能以無法證明存在之權利,對抗上訴人。
㈣另更正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上訴人對土地所有權利益之歸屬,致 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等所在地包括東明村、南陽村 、西榮村全體村、鄰長,均聯合出具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 等從未支付租金,故被上訴人等人並未向上訴人繳付租金, 堪可認定。而上訴人廖泳權之前手係已解散之福德爺或公業 福德爺,上訴人廖泳權得繼受前手權利而依民法第179條及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等主張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查上訴人廖泳權所有系爭土地均為建地,其中401-6、401-7 、403號等3筆土地於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8830.7元/平方公 尺,419-2號土地於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1萬1571.2元/平方
公尺。故所有權人可向被上訴人等各請求本訴狀送達時回算 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上訴人茲依被上訴人分別在附 圖一、附圖二所占用面積計算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並 更正如上訴聲明第項所示。
㈤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前後主張歧異,且互不相同。 ⒈被上訴人曾在72年l月27日聯名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提出「 陳情書」,請求將系爭土地以「依公定價格『售予地上住戶 』,以維稅收,以利都市建設」等語,其請求理由則略以: 「該批土地『所有權人係福德爺』」、「自第一代管理人李 衍狄、第二代管理人李昆曾陸續死亡之後,迄今『此地無人 管理』」、「本住戶等自古迄今均屬善良『占用土地』」、 「故請鈞處依法送請法院拍賣土地,使住戶們『能合法買入 』」等語。依陳情書之記載,被上訴人等顯然主張渠等係「 占用」土地,並請求主管機關將土地出售渠等,使渠等能合 法買入。茲時,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伊曾向福德爺管理人購買 土地之說。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有神明會會員權(對神明會土地享有所有 權)。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等人以派下會員權對上訴人提 起確認私權之確認派下權之訴,因被上訴人等無法補正派下 權證明文件,案經雲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駁回確定。況依被 上訴人F○○、黃○○、乙○○、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C○ ○等人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01號行政判決事件 中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一致承認渠等並未買受土地,乙○ ○、C○○甚各自以書狀自認無權占有在案。
⒊被上訴人寅○○、子○○等人曾在本件訴訟進行中,以行使 地上權意思,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遭駁回。經上訴人向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調取資料,發現另有被上訴人丑○○ 、黃○○亦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且寅○○、丑○○、黃○ ○各向西螺地政事務所切結渠等是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用系爭土地。渠等主張占用土地之原因顯與另外主張之因購 買而使用、因派下會員所有權而占用、因神明會會員權有所 有權、因信徒身分使用,甚至渠等在行政法院自認之無權占 有等主張完全不同且有矛盾,自難採信為真。
⒋惟被上訴人嗣改稱係購買使用土地,惟對購買權利來源則反 覆前詞、先後矛盾,更無證據可佐。如謂被上訴人購地之說 即為被上訴人占有土地之權源,然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始 文件,可知被上訴人所購得之地並非系爭土地。 ⒌又系爭土地在台灣光復後,分別在35、48年間曾換發所有權 狀,倘若被上訴人確曾購得系爭土地,則斷無不能請求登記
之理,惟被上訴人未○○(配偶林陳識名義)、巳○○係58 年間;被上訴人M○○、子○○係61年間;被上訴人辛○○ 係61年間先後向張林香購買土地,被上訴人L○○則係82年 向陳美華購買,被上訴人F○○(配偶廖玉英名義)於66年 向廖英德購買。何以渠等於購地後,僅能就其中福德爺土地 以外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卻無法就系爭占用上訴人 土地完成移轉登記?觀諸其前手在不動產買賣契約內特別註 記福德爺土地係占用等情,益足稽被上訴人就占用土地完全 是無權占用,從未因購買取得所有權,否則被上訴人直接請 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即可。
㈥有關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部分: ⒈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 例、87年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李牡丹、 壬○○、G○○等人出售系爭土地並交付占有輾轉讓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等數10年間未曾出面為反對之表示,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自應就上訴人或代理關係之本 人如何「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乙 節,先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⒉再按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 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上訴人之前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