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3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為雲林縣林內鄉長,緣因雲林縣林內鄉 境內於92年間興建焚化爐事件,引起部分人士不滿,認乙○ ○未表達反對興建焚化爐之立場,背棄當初競選連任鄉長之 承諾,致有反對興建焚化爐之民意代表如:立法委員蘇治芬 、雲林縣議員甲○○及村民蔡文陀等人,欲以罷免鄉長乙○ ○方式表達反興建焚化爐之立場。迄92年3月間,罷免案提 議人數達392人,超過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2以上(林 內鄉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為15,056人),遂由提議人之領銜 人蘇治芬(領銜人資格不合規定,嗣遭刪除,乃由曾南推補 )、甲○○及蔡文陀向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並於 92年4月25日,向雲林縣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在雲 林縣林內鄉徵求鄉民連署,至92年5月15日,共徵得5,334人 連署,逾罷免案成立之門檻(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 13以上),上開領銜人乃將連署人名冊及抄副連署人名冊副 本,分村、里裝訂成冊,向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提出。該會於 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乃將雲林縣第14屆林內鄉長乙○ ○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副本,在雲林縣林內鄉各村辦公處公開 陳列公告閱覽3日,期間為自92年5月21日至92年5月23日止 ,時間係每日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受 理如有異議者,得以書面提出,據以刪除。
二、詎乙○○為避免罷免案被宣告成立,進而於罷免投票時通過 罷免案,而遭解除職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
,於92年5月23日下午,發現其位在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之鄉 長辦公室,擺放來路不明之附表一烏塗村、附表二重興村、 附表三湖本村所示撤銷連署書,雖預見該撤銷連署書係他人 所偽造之文書,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發生 損害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未加查詢來源,逕將:㈠附表一所 示撤銷連署書,以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公文封包裝為1包(封 面載有「烏塗」字樣;背面彌封處有簽署「乙○○」1枚、 「陳」2枚、「山」1枚《下稱A牛皮紙袋》)。㈡附表二所 示撤銷連署書,分別以:⑴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公文封包裝為 1包(封面載有「重興村」字樣;背面彌封處簽署「乙○○ 」2枚、「河山」3枚《下稱B牛皮紙袋》。⑵雲林縣林內鄉 公所公文封包裝為2包(封面載有「重興」字樣,背面彌封 處有打「×」字樣各有8處《下稱C牛皮紙袋》)。㈢附表三 所示撤銷連署書,分別以:⑴林內郵政第三號信箱乙標封包 裝為1包(封面載有「湖本」字樣;背面彌封處有簽署「乙 ○○」4枚、「河山」2枚《下稱D牛皮紙袋》)。⑵林內鄉 民代表會公文封包裝為1包(封面載有「湖本」字樣;背面 彌封處簽署「河山」2枚、「勿拆」字樣3處《下稱E牛皮紙 袋》),以上開方式包裝彌封,先試圖要求雲林縣林內鄉民 政課課長莊玲蘭收受上開已彌封之牛皮紙袋,送交雲林縣選 舉委員會,經莊玲蘭婉拒後,乙○○又要求莊玲蘭將之送至 村辦公處,仍為莊玲蘭拒絕,乙○○不得已,遂先於92年5 月23日下午2時許,至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烏塗二號烏塗村 辦公處,將A牛皮紙袋1包,交付村幹事黃楊金蓮,並交代黃 楊金蓮於公告閱覽時間截止,即送至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再 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間,至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 148之3號重興村辦公處,將B牛皮紙袋1包,交付村幹事張貴 鳳,並交代張貴鳳不能拆封,待公告閱覽時間截止,即送雲 林縣林內鄉公所;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雲林縣林內鄉○ ○村○○路28號湖本村辦公處,將D牛皮紙袋一包,交付村 幹事蕭鴻麟,並交代蕭鴻麟不得拆封,於公告閱覽時間截止 ,即送雲林縣林內鄉鄉公所,持之而加以行使。嗣乙○○返 回雲林縣林內鄉長辦公室,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間,將 C、E牛皮紙袋共3包,交付不知情之黃清得(業經判決無罪 確定),委託黃清得分別送至重興村、湖本村辦公處,並囑 咐黃清得告知村幹事不得拆封,待公告閱覽時間截止,即送 雲林縣林內鄉公所。黃清得乃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重興村 辦公處,將C牛皮紙袋2包,交付重興村長張玉山,嗣張玉山 交予村幹事張貴鳳;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湖本村辦公處 ,將E牛皮紙袋1包,交付村幹事蕭鴻麟,乙○○即利用不知
情之黃清得接續持之行使。而黃楊金蓮、張貴鳳、蕭鴻麟因 不知該牛皮紙袋內裝有偽造之撤銷連署書,彌封處復有乙○ ○之上開簽名、註記,乃於公告閱覽時間截止後即送至莊玲 蘭處,再由莊玲蘭送往雲林縣選舉委員會,足以生損害於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核實審查雲林縣 第14屆林內鄉長乙○○罷免連署人人數之正確性。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 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 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下列時、地交付下列撤銷連署書 :㈠92年5月23日下午,持A牛皮紙袋1包,至烏塗村辦公處 ,交付村幹事黃楊金蓮。㈡92年5月23日下午,持B牛皮紙袋 1包,至重興村辦公處,交付村幹事張貴鳳。㈢92年5月23日 下午,持D牛皮紙袋一包,交付湖本村幹事蕭鴻麟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51頁正面、本院卷第91頁),且上開事實業經證 人張貴鳳、黃楊金蓮、蕭鴻麟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37頁至第160頁正面),並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18頁),堪認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㈠被告乙○○係因焚化爐之興建 始遭鄉民提出罷免,若罷免案通過,而解除職務,會影響焚 化爐興建,最有利害關係之人不止乙○○。㈡況且被告乙○ ○雖有經手附表一、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惟被告若明知 係屬偽造,當可一次交付被告黃清得送往村辦公處,勿庸自 行為之,足徵被告乙○○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故本件爭執之點為:㈠附表一、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是否 係偽造?㈡被告乙○○就附表一、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係 屬偽造是否有所預見,且損害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仍持 之加以行使?
二、經查:
㈠附表一、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是否係偽造? 附表一、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並未經附表一、二、三所 示烏塗村、重興村、湖本村之村民授權,即由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偽造印章蓋在該撤銷連署書上,且偽簽附表一編號3鐘 麗華、編號4江馥君;附表二編號13謝水祥、編號43「林萬 祖」、編號68 謝陳除之署押,此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屬實。是以,附表一、二、三所 示撤銷連署書均係偽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㈡被告乙○○就附表一、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係偽造是否有 所預見,且損害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仍持之加以行使? ⒈按主辦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縣(市)議員、鄉( 鎮、市)長之罷免應於20日內,依下列規定處理之:⑴由戶 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核對連署人是否為本法第74條規定之 選舉人,其有不合規定者,應予刪除。⑵將連署人名冊副本 在有關村、里公開陳列公告閱覽3日,有異議者,得以書面 提出,據以刪除。前項連署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主辦選 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 告,並向主管選舉委員會報備。但依前項核對結果不足規定 人數者,不必公告閱覽,逕為不成立之宣告。92年12月17日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⑴證人林良壽於偵查中固證述:我任職於雲林縣選舉委員會第 一組組長,辦理選務工作,林內鄉長罷免案是由我們承辦, 關於罷免連署公告期間鄉公所就選務之配合,鄉公所要在村 辦公處公告連署人名冊,接受有異議的人提出異議,異議一 定要提出書面,有關異議的書面提出沒有詳細規範,只要有 提出書面,我們就收受審查。異議書在公告處所由村幹事收 受,而由誰來負責審查異議書真正,法規沒有規定這麼細, 但文書處理上,村幹事在收受時至少要審查,最後審查是我 們選舉委員會來審查,我們審查異議人是否為連署的人,查 對地址是否與戶籍相符。若有人一次拿很多撤銷連署書來繳 交,我們是審查異議書,至於收受部分由村幹事來負責。雲 林縣選舉委員會有發文給鄉公所,幾號至幾號要公告,公告 期間民眾有異議要收受。這次林內鄉長罷免案連署人有5,33 4人,我們收到撤銷連署書有3,200多份,而本件法定連署罷 免門檻須1,958人,3千多份異議書經我們核對刪除後可採計 的共1,515份,排除的有重覆提出異議書、戶籍錯誤、未在 公告期間內提出、日期寫錯、修改、查不到住址、姓名錯誤 、沒有參加連署卻異議。我們移送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部分,都是採計可刪除罷免人數的部分等語(見他卷
《三》第25頁至第27頁)。
⑵依上開證人林良壽於偵查中之供證,村幹事似就撤銷連署( 異議書)要予以審查,然該証人在本院前審具結證稱:村幹 事在公告期間內係負責收取異議書,我應該沒有講村幹事要 審查之類的話,因為異議書是封起來的,檢察官問我說難道 不需要打開看嗎,我是回答起碼要打開來看是否是異議書, 我的真意並不是說村幹事要審查異議書之內容,村幹事之責 任僅在收受異議書,然後送回選委會,由我們來審查等語( 見上訴卷第113、114頁),再本院前審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函 詢結果,其函覆稱:查旨揭規定,連署人名冊在村、里公告 閱覽期間,有異議者,得以書面提交由村、里辦公處收交鄉 (鎮、巿、區)公所,呈報主辦選舉委員根據書面查對連署 人名冊資料,屬異議者,據以刪除等語,有中央選舉委員會 94年3月29日中選一字第0940001698號函可按(見上訴卷第 63頁)。是證人林良壽在偵查中所言,村幹事要審查撤銷連 署異議書之語,應非係審查異議書之內容,且對於異議書有 無委任授權、異議人資格、提出人與連署人名冊是否相符等 事宜,亦無初步審查之權限應無疑義。另佐以證人莊玲蘭於 原審時證述:我現在擔任林內鄉公所民政課課長,92年鄉長 罷免案是我承辦,民政課沒有提供民眾撤銷罷免書,我沒有 看過空白的撤銷連署書(異議書),因為鄉公所沒有,至於 村辦公處的空白撤銷連署書是怎麼來的,我就不清楚,撤銷 連署書好像沒有一定的格式。截止日之前民眾送撤銷連署書 都是送到村辦公處裡面,不會自己送來。村辦公處受理的撤 銷連署書必須要在截止日當日送來,不能在截止日前送來鄉 公所。民眾有在截止期間送撤銷連署書到村辦公處的話,在 截止日之前撤銷連署書都保管在村辦公處。我沒有拿過空白 或是已經填妥的撤銷連署書到村辦公處。最後截止日,村幹 事要將撤銷連署書彙集到我這裡,我直接送到雲林縣選舉委 員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6頁至198頁正面)。再 觀之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雲林縣第14屆林內鄉長乙○○罷 免連署人名冊副本公告閱覽期間係自92年5月21日至92年5月 23日,陳列地點為各村辦公處,閱覽時間係每日上午8時至 12時、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受理如有異議者,以書面提 出,據以刪除。關於撤銷罷免連署書並無任何相關作業規定 以為規範,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並無提供任何制式空白撤銷罷 免連署書予任何行政單位或供民眾索取,此有該委員會93年 10月30日雲選四字第0931350360號函附公告影本1份、93年 11月16日雲選四字第093135038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第264頁)。
⑶由上開證據,可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雲林縣第14屆林內 鄉長乙○○罷免連署人名冊副本公告閱覽期間係自92年5月 21日至92年5月23日,陳列地點為各村辦公處,閱覽時間係 每日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連署人有異 議者,得以書面提出,據以刪除。關於提出異議之書面並無 任何相關作業規定以為規範,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亦無提供任 何制式空白異議之書面予任何行政單位或供民眾索取,至於 林內鄉公所同樣未提供空白之撤銷連署(異議書)予民眾索 取。又連署人欲提出異議須至村辦公處始能辦理,村幹事在 接受連署人提出之書面異議,保管至公告期間屆滿後,才彙 整交付雲林縣林內鄉民政課長莊玲蘭,再由課長莊玲蘭一併 送交雲林縣選舉委員會。至於村幹事僅係單純負責收受書面 異議,勿庸為任何初步核對審查工作,至堪認定。 ⒉又證人莊玲蘭於偵查中證述:我於92年3月11日接任林內鄉 公所民政課課長,92年5月23日下午,鄉長乙○○有叫我去 辦公室,叫我收,但我說不可以,我不受理,我說我是民政 課長要保持行政中立,然後他又叫我送到村辦公處,我說不 可以,我就走了等語(見他卷《三》第21頁);於原審證述 :截止日當天,鄉長叫我去鄉長室,問我可不可以收這包東 西,我說不可以,這必須送到村辦公處,鄉長有告訴我裡面 是撤銷連署書,我沒有打開看,當時只有我與鄉長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第197頁)。證人莊玲蘭前後證述一致,堪以採 信,可證被告乙○○於92年5月23日下午,確有要求莊玲蘭 收受撤銷連署書,為莊玲蘭婉拒後,尚要求莊玲蘭送至村辦 公處,仍為莊玲蘭拒絕;而被告乙○○身為被罷免人,對連 署人提出書面異議之地點,應知之甚明,其本身收受撤銷連 署書,已有違規定,竟仍要求證人莊玲蘭逕行收受該撤銷連 署書,足徵被告供稱其已懷疑該來源不明之撤銷連署書係屬 偽造乙節,堪以採信。
⒊而扣案之牛皮紙袋6包,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8頁):
⑴烏塗村部分:1包:以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公文封包裝;封 面載有「烏塗」字樣;背面彌封處有簽署「乙○○」1枚 、「陳」2枚、「山」1枚(A牛皮紙袋)。
⑵重興村部分:
①1包:以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公文封包裝;封面載有「重 興村」字樣;背面彌封處簽署「乙○○」2枚、「河山」 3枚(B牛皮紙袋)。
②2包:分別以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公文封包裝;封面載有 「重興」字樣,背面彌封處有打「×」字樣各有8處(C
牛皮紙袋)。
⑶湖本村部分:
①1包:以林內郵政第三號信箱乙標封包裝;封面載有「 湖本」字樣;背面彌封處有簽署「乙○○」4枚、「河山 」2枚(D牛皮紙袋)。
②1包:以林內鄉民代表會公文封包裝;封面載有「湖本 」字樣;背面彌封處簽署「河山」2枚、「勿拆」字樣3處 (E牛皮紙袋)。
⑷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乙○○分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 撤銷連署書,置入上開牛皮紙袋內,並加以彌封,且在彌 封分別簽署或註記,足徵被告乙○○不願意他人打開上開 牛皮紙袋,而上開撤銷連署書若屬真正,何須如此大費周 章包裝彌封,益徵被告乙○○就上開撤銷連署書係屬偽造 乙節確有所疑。
⒋再就附表附表一、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究係由何人於何 時、地交付何人,論證如下:
⑴附表一烏塗村部分:
同案被告黃楊金蓮於偵查中供稱:我任職烏塗村村幹事,沒 有提供或收到撤銷罷免空白書,也沒有收到村民繳交的撤銷 連署書,鄉長乙○○在公告最後一天有親自交給我兩包撤銷 連署書,當時村長也在場,乙○○叫我公告截止時交回鄉公 所民政課,我沒有拆開等語(見他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 );嗣於原審證述:92年5月23日,我擔任烏塗村村幹事, 我知道鄉長罷免案,公告期間是3天,烏塗村辦公處就是村 長家,看有無人來撤銷罷免連署,在這3天過程中,沒有人 向村辦公處提出要撤銷連署。在公告最後1天,我是第1次在 村辦公處遇到鄉長,鄉長有拿2包的牛皮紙袋給我,告訴我 那是撤銷連署書,叫我下班交給鄉公所民政課,因為封著, 我沒有打開看。在公告期間我上班都在村長家。公告連署名 冊的截止時間是5點半,鄉長是下午2點多拿公文封給我。公 告截止日當天,我是下班時間離開村長家,我開車去鄉公所 ,拿那2包東西去交給選務工作人員,距離不遠,開車約2分 鐘。鄉長交給我這2包東西時,村長有看到,村長有叫我打 開,但是我告訴村長說彌封的東西不能打開。扣案之牛皮紙 袋上面的「烏塗」是我的字跡。除了鄉長交給我的撤銷連署 書外,沒有其他民眾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1 頁正面)。證人黃楊金蓮雖證述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係 交付2包撤銷連書,惟承前述,被告乙○○於原審坦承僅交 付1包撤銷連署書予黃楊金蓮,且經原審勘驗結果烏塗村之 公文封亦僅有1包,故此部分應係證人黃楊金蓮有所誤記。
至於其他部分供詞,綜觀證人黃楊金蓮就被告乙○○交付撤 銷連署書之時、地、在場人、公文封有彌封、交代內容等重 要事項前述供證仍屬一致,而扣案之A牛皮紙袋封面上確載 有「烏塗」字樣,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118頁背 面),此外,並有扣案之附表一所示撤銷連署書可證,其證 詞堪以採信,自不因上開包數記憶錯誤而影響此部分證詞之 證明力。可證被告乙○○係於92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至雲 林縣林內鄉烏塗村烏塗二號烏塗村辦公處,將1包已彌封內 裝有附表一所示之撤銷連署書交付證人黃楊金蓮,並交代於 公告閱覽時間截止後,送至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民政課。 ⑵附表二重興村部分:
①同案被告張貴鳳於偵查中供稱:我任職重興村村幹事快1年 了,我沒有提供撤銷罷免空白書,也沒有收到村民繳交的撤 銷連署書。在公告最後一天下午,鄉長有交給我1包牛皮紙 袋,他說是撤銷連署書,我就放在桌上,然後再回鄉公所, 交給主辦民政課長莊玲蘭,交的時候人很多,她說再一起送 雲林縣選舉委員會等語(見他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 嗣於原審證述:92年5月間,我是重興村村幹事。我知道鄉 長罷免案。連署人名冊的公告期間是3天,地點是在村辦公 處,就是村長的家。在這3天的過程中,到了最後一天下午 ,我只記得當時是我們村長夫人睡覺起來,我們在吃鳳梨時 ,鄉長拿過來的,我推斷大約是在2點多到3點左右,鄉長有 拿1包牛皮紙袋的東西,這包東西是我收的,村長及村長夫 人都在場,鄉長好像有說不要打開,請村長也簽在公文封上 面,截止時間到時再送回鄉公所,鄉長進來後沒有坐就走了 ,村長沒有在公文封上簽名。在辦理罷免連署公告那3天, 只有在村辦公遇到鄉長1次。重興村的撤銷連署書資料,我 拿去鄉公所1個大的、2個小的,都是牛皮紙袋裝,我沒有打 開來看,大包小包就是厚薄的程度不一樣,1個比較厚,2個 比較薄。2個小的是快接近截止的時間,當時我去化妝室, 我出來時,就發現有2包小包的放在辦公桌上,我不知道那2 小包是哪裡來的,我只知道當天快要接近截止的時間那2小 包才出現,後來去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時,村長說是1個叫「 阿斗」的人拿來的。我覺得公告期間收到的東西應該就是要 送到鄉公所就對了。我擔任重興村幹事期間,沒有提供撤銷 連署書空白紙張給村民使用。開車從重興村村辦公處到鄉公 所大約要10分鐘左右。除了這3包之外,沒有其他村民或是 民眾送東西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60頁正面 )。
②佐以證人張玉山於偵查中證述:我是重興村村長,重興村的
村辦公處就在我家,92年5月21日至23日鄉長罷免公告3天, 沒有村民拿撤銷連署書到我家。公告最後一天下午3點左右 ,鄉長有拿1個他親自簽名的牛皮紙袋交給村幹事,鄉長說 我也可以在牛皮紙袋上面簽名,我回答說那不關我的事,然 後他把牛皮紙袋交給村幹事就走了,我有看到信封上有乙○ ○的簽名。後來約4點左右,黃清得來了,看他流汗很急, 把2包牛皮紙袋信封放在辦公桌上,當時很多村民在與我聊 天,所以我沒有與他說話,當時張貴鳳去化粧室,張貴鳳出 來後,我說有一個男子拿了2包來,很急忙就走了,後來在 雲林縣選舉委員會要打開時,我才跟張貴鳳說那個人是「阿 斗」等語(見他卷《三》第46頁至48頁)。 ③證人張貴鳳、張玉山上開證詞,就被告與黃河清交付撤銷連 署書之時間、包數、對象、談話內容等重要細節證述一致, 並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復有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撤銷連 署書可證,該2人之證詞堪以採信。可證被告乙○○係於92 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間,至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148 之3號重興村辦公處,將1包已彌封內裝有附表二所示之撤銷 連署書交付證人張貴鳳,並交代張貴鳳不能拆封,待公告閱 覽時間截止,即送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嗣被告黃清得於同日 下午4時許,至上開處所,將2包已彌封內裝有附表二所示撤 銷連署書交付證人張玉山,而張玉山再交予張貴鳳。 ⑶附表三湖本村部分:
同案被告蕭鴻麟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的部分是湖本村,我 沒有收到撤銷罷免空白書,也沒有收到村民繳交的撤銷連署 書,鄉長有交給我2包,他用公文紙袋裝著撤銷連署書,但 我沒有打開,所以不能確定,其中1包是乙○○交給我的, 另1包是黃清得交給我的,上面均有乙○○的簽名。乙○○ 交給我時叫我公告截止前交回鄉公所民政課,黃清得交給我 時說鄉長交待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 );嗣於原審證述:我於92年5月到6月間,擔任湖本村村幹 事,村辦公處地址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我知道有 鄉長罷免案,公告連署人名冊期間是92年5月21日到5月23日 ,這段期間我受理撤銷連署及公告的工作,沒有規定撤銷連 署書應由何人提出,空白的撤銷連署書村辦公室沒有提供, 機關是不能提供的。我有收到撤銷連署書,當時我在村辦公 處辦理公告,鄉長大概下午3點多交給我1包,有說這是撤銷 連署書,不要拆開,時間到了直接送到鄉公所,東西交給我 就走了。而黃清得是已經很接近截止時間前交給我1包,他 只有說是鄉長交代的,上面有鄉長的簽名。2包都是用大型 的牛皮紙袋包裝,當時是彌封的,乙○○有交代要交給鄉公
所。公告期間我沒有從其他人那裡拿到撤銷連署書,公告期 間截止,因為罷免案是民政課主辦的,所以我把撤銷連署書 交給鄉公所民政課,我沒有打開公文封,10個村的公告截止 時間一樣,同時送回鄉公所。撤銷連署書一定要送到公告地 點,由公告地點受理,鄉公所本身不能受理。湖本村辦公處 距離鄉公所大約5、6公里,截止日當天我是開自己的車,從 村辦公處到鄉公所約10分鐘,我是截止時間到離開村辦公處 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正面至第146頁正面)。綜觀證人蕭 鴻麟就被告乙○○、黃清得交付撤銷連署書之時、地、包數 、公文封有彌封及乙○○之署押、交代內容等重要事項,前 述供證一致,並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其證詞堪以採信 。可證被告乙○○係於92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至雲林縣林 內鄉○○村○○路湖本村辦公處,將已彌封內裝有附表三所 示撤銷連署書一包交付證人蕭鴻麟,並交代蕭鴻麟不得拆封 ,於公告閱覽時間截止,即繳回雲林縣林內鄉鄉公所,嗣被 告黃清得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湖本村辦公處,將已彌封內 裝有附表三所示撤銷連署書1包交付證人蕭鴻麟,並交代繳 回雲林縣林內鄉鄉公所。
⑷綜上所述,足證上開已彌封之牛皮紙袋6包,其中:①A牛皮 紙袋1包,內裝有附表一所示撤銷連署書,係由被告乙○○ 於92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至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烏塗二號 烏塗村辦公處,交付證人黃楊金蓮,並交代黃楊金蓮待公告 截止時,即送雲林縣林內鄉公所。②B牛皮紙1包,內裝有附 表二所撤銷連署書,係由被告乙○○於92年5月23日下午2時 許至3時許間,至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148之3號重興村 辦公處,交付證人張貴鳳,並交代張貴鳳不能拆封,待公告 閱覽時間截止,即送雲林縣林內鄉公所;C牛皮紙袋2包,內 裝有附表二撤銷連署書,係由被告黃清得於92年5月23日下 午4時許,至重興村村辦公處,交付證人張玉山,嗣張玉山 交予張貴鳳。③D牛皮紙袋1包,內裝有附表三所示撤銷連署 書,係由被告乙○○係於92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至雲林縣 林內鄉○○村○○路28號湖本村辦公處,交付證人蕭鴻麟, 並交代蕭鴻麟不得拆封,待公告閱覽時間截止,即送雲林縣 林內鄉公所;E牛皮紙袋1包,內裝有附表三所示撤銷連署書 ,係由被告黃清得於92年5月23下午5時許,至湖本村辦公處 ,交付證人蕭鴻麟,並交代繳回雲林縣林內鄉公所。 ⒌又被告黃清得於何時、地收受C、E牛皮紙袋及過程,茲論證 如下:
⑴被告黃清得於偵查中供稱:我以前是鄉民代表,92年5月23 日那一天下午3點多,我去找鄉長,我進去鄉長辦公室,剛
去已有5、6個人,後來陸續又來了幾個人,鄉長有交給我一 包東西,叫我拿到湖本村活動中心給村幹事,他交待我跟村 幹事說不能把牛皮紙袋打開,我沒有問鄉長這是什麼,當時 有十幾個人在那裡坐,他說時間緊急,叫我趕快去等語(見 他卷《一》第82之1頁至第83頁);於92年10月11日警詢中 供稱:於92年5月23日,我有拿2包用牛皮紙袋大信封裡面裝 著東西,送到重興村辦公處,我送去時是村長張玉山收的, 交給張玉山時我沒有告知裡面裝著何物,這2包東西是鄉長 乙○○於92年5月23日,在林內鄉鄉長辦公室交給我,委託 我送到重興村辦公處,當時乙○○沒有告訴我裡面裝什麼, 只說:「將這2包東西送至重興村辦公處交給村幹事」,我 拿到約10分鐘後就送到重興村辦公室,我送到時未見村幹事 ,我就交給村長,我沒有注意看這2包公文封外面有沒有鄉 長親自簽名,也不知道裡面裝何物等語(見他卷《三》第40 頁至第41頁);於92年10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共送了兩個 袋子去重興村,時間大約在下午超過4點了,這2包是到鄉長 辦公室,鄉長拿給我的。鄉長共交給我3包,其中1包送到湖 本村。那3包東西在我手上大約只停留20分鐘,不到30分鐘 ,是乙○○同時交給我的,當時現場有很多人找他。鄉長交 給我這3包時,並沒有跟我說這是什麼,叫我拿去村辦公處 給村幹事,跟他們說不要打開,等時間一到就送回鄉公所, 但我送到重興村時,村幹事不在,我拿給村長,他剛好坐在 桌邊,旁邊也有很多人,我就放在桌上,我有跟他說這是鄉 長叫我拿過來的,然後我就走了,再來我就到湖本村,村幹 事有在那,所以我有跟他說鄉長說不要打開,等時間一到送 到鄉公所。鄉長交給我,叫我不要打開,我沒有問鄉長這是 什麼東西,是到湖本村時,我聽村幹事說是撤銷連署書才知 道。牛皮紙袋後面打「×」,不是我做的記號等語(見他卷 《三》第48頁至第50頁);於原審坦承有於下列時、地交付 下列撤銷連署書:①92年5月23日下午4時至4時30分間,至 重興村辦公處,將已彌封C牛皮紙袋2包,交付張玉山。②92 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至湖本村辦公處,將已彌封E牛皮紙 袋1包,交付蕭鴻麟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⑵被告乙○○於92年9月30日偵查中供稱:湖本村部分,我有 委託黃清得交1包撤銷連署書給蕭鴻麟等語(見他卷《一》 第80頁);於92年10月9日偵查中供稱:3點多我回來,又發 現有兩疊用紙袋裝著,一疊是湖本村、一疊是重興村,剛好 黃清得進來,我說我很忙,所以請他送去湖本村、重興村辦 公處等語(見他卷《三》第30頁);於92年10月13日偵查中 供稱:我有交待黃清得將公文封裝的撤銷連署書送到重興村
辦公處,這些連署書是我在92年5月23日下午第2次回鄉長室 時,看到放在桌上的。我第2次回來在桌上發現撤銷連署書 ,我把那些東西密封起來,當時鄉公所還有很多事要做,我 就託黃清得幫我送重興村、湖本村辦公處,並交待村幹事不 要拆開。我第2次回辦公室,撤銷連署書分2疊,我交給黃清 得應該是2疊封裝的撤銷連署書,這些撤銷連署書每一份都 是我親自加封的,加封後有在信封上簽名。公文封有寫「勿 拆」內裝湖本村撤銷連署書的牛皮紙袋,是我請黃清得送過 去的。而內裝重興村撤銷連署書的公文封2包,背面均打「 ×」,是我請黃清得送到重興村辦公處的,這背面打「×」 應該是我打的,因為時間很急,我只有打「×」,沒有簽名 。這3包撤銷連署書我是同時同地交待黃清得送去湖本村、 重興村等語(見他卷《三》第51頁至第53頁)。 ⑶證人蔡學哲於原審證述:92年5月間,我在辦理蘋果日報, 我知道林內鄉舉辦罷免鄉長的事情,92年5月23日下午3、4 點左右,我有去過鄉公所的鄉長室去關心,鄉長有在場,鄉 長在跟其他人說話,當時裡面就有人。我認識黃清得,他有 擔任代表,當天我去鄉長室,一會兒黃清得才到,之後黃清 得有說要離開,我有看到鄉長拿好幾包公文紙袋類東西給黃 清得帶去哪裡,黃清得來一會兒就要走了。鄉長辦公室是一 間獨立的房間,從我到鄉長辦公室到我離開時,鄉長就與我 們一起聊天,黃清得走後約一個小時左右我才離開,當天沒 有在鄉公所再次遇到黃清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至 第177頁正面)。
⑷由被告乙○○、共同被告黃清得之供述及證人蔡學哲、張玉 山、蕭鴻麟上開證詞相印證,並佐以原審上開勘驗筆錄,足 認被告乙○○於92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間,在雲林 縣林內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內,將親自彌封完畢之C牛皮紙袋2 包、E牛皮紙袋1包,同時交付被告黃清得,並委託黃清得分 別送至重興村、湖本村辦公處,且囑咐黃清得告知村幹事不 得打開該紙袋,待公告閱覽時間截止,即送雲林縣林內鄉公 所。被告黃清得乃於同日下午4時許,先持C牛皮紙袋1包, 至重興村辦公處,交付證人張玉山;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 持E牛皮紙袋1包,至湖本村辦公處,交付證人蕭鴻麟。可證 被告黃清得於上開時、地收受該牛皮紙袋,至交付張玉山、 蕭鴻麟,均未拆封檢視紙袋內裝物品。
⒍被告乙○○於92年9月30日偵查中供稱:張貴鳳、蕭鴻麟、 黃楊金蓮所說我有在公告截止前將撤銷連署書用牛皮紙袋裝 ,請他們交到鄉公所是實在的。重興村我交給張貴鳳撤銷連 署書厚厚一疊,我不知道幾份,這些連署書不是我親自請村
民簽的。92年5月23日下午2點半,撤銷連署書就放在鄉長室 ,上面寫著他們不方便送到村辦公處,所以請鄉長處理,我 把它加封後,我有交待民政課課長,基於行政中立,我希望 那些撤銷連署書立刻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但因為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有規定,撤銷連署書須先到村辦公處,收齊後再 送到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我有一點懷疑那一疊撤銷連署書是 被偽造的,所以我才簽名、密封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因時 間緊迫,所以我沒有查證那些連署書是否被偽造。92年5月 23日下午2點半我看到的撤銷連署書共有湖本村、重興村, 分成4疊,3疊疊在一起,1疊放在旁邊,兩疊有用紙袋裝著 ,另1疊用塑膠袋。我親自把撤銷連署書送到湖本村、重興 村辦公處,是因為已快截止了,我自己送是希望行政中立。 烏塗村的撤銷連署書是我和我太太在烏塗村挨家挨戶拜訪, 請他們撤簽的,烏塗村的撤銷連署書約一百多份,空白的撤 銷連署書在鄉公所櫃檯就有,我沒有拿空白撤銷連署書請他 們當場簽給我,92年5月22日、23日早上,我有拿50、60份 空白撤銷連署書放在家裡,我請他們要撤銷連署就到我家拿 ,共有一百多份撤銷連署書拿給我,因為村長叫他們罷免我 ,所以若再拿去村辦公處,他們會不好意思。我會把撤銷連 署書用牛皮紙袋包起來,還叫村幹事不能拆,是希望原封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