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簡
上字第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25號、
併案案號:95年度選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丁○○、甲○○、乙○ ○○,均係臺南縣龍崎鄉民國94年12月3日第15屆鄉鎮(縣 轄市)長公職人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竟分別於下列時、地 ,收受或期約賄賂,因認被告三人均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 票受賄罪嫌:
㈠丙○○(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圖使候選人黃德茂當選, 竟與不詳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4年11月28日或29日某時 ,至臺南縣龍崎鄉牛埔村烏山腳14號丁○○住處,囑丁○○ 投票予黃德茂,期約選後將給付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對 價,丁○○亦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㈡丙○○(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於 94年11月30日晚上某時,至臺南縣龍崎鄉牛埔村牛埔14號, 將1萬元即每票5000元之對價,交予有投票權之甲○○及乙 ○○○夫婦,約定投票予候選人黃德茂,甲○○及乙○○○ 均收受並應允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㈢因認被告丁○○、乙○○○、甲○○涉犯刑法第143條1項之 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乙○○○涉犯上開犯行, 無非係以㈠被告丁○○、乙○○○之自白;㈡扣案之現金29 900元;㈢扣案之聘書;㈣証人即同案被告丙○○之供述等 情,為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被告丁○○辯稱「伊僅係與丙○○開玩笑,並無期約賄 選之情事」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未收受賄款,亦未 約定投票」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丙○○是否有到伊住 處,伊忘記了,並無收受賄款之情事,另扣案之29900元係 伊之生活費,並非賄款」等語。
五、關於証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 你剛剛所說丙○○與吳嘉興有拿新台幣1萬元給你先生甲○ ○,要求你與你先生都要支持候選人黃德茂,所言是否實在 ?)是」、「(問:他們何時拿錢給你先生)昨天晚上。」 、「(問:他們有說拿1票5000元?)他們拿1萬元要我們支 持黃德茂,意思就是1票5000元。」、「(問:你先生有無 將5000元分給你)沒有,錢還在他那裡」、「(問:你們家 有幾票?)2票,我與我先生」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84 號卷頁14、15)。
㈡經原審勘驗上開檢察官偵訊筆錄錄音光碟,其內容大致與上 開筆錄所載相同,惟偵查筆錄漏載「(檢察官問:你有看到 1萬元嗎)我沒有看到」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 證(見原審選簡上卷頁115)。
㈢再參諸証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及「 丙○○與吳嘉興是否曾到你家提到買票的事情」一節,同案 被告乙○○○供述「有,但是是我先生跟他們談的,我看他 們在談,我要問,我先生就跟我講說『女人家不要問那麼多 』」、「丙○○、吳嘉興還沒有抽籤前就已經來講了,但是 有沒有拿錢來我真的不知道,要問我先生才知道」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13頁),則依証人即同案被告乙○○○上開供証 ,關於丙○○與吳嘉興二人究有無「交付其配偶即被告甲○ ○1萬元,以資供作買票之代價」乙節,証人乙○○○並未 在場見聞,則証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丙○○與 吳嘉興拿新台幣1萬元給伊先生甲○○,要求伊與甲○○投 票支持候選人黃德茂,1票5000元」等情,顯非就其親身體 驗之事實所為證述,而係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或間 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証
人乙○○○於偵查中所為投票賄選之証詞,自無証據能力。六、經查:
㈠關於被告丁○○涉嫌期約投票罪嫌部分:
1被告丁○○於94年12月1日偵查中雖供稱:「(問:有無他 人至你家向你要求支持黃德茂競選鄉長,並向你行賄?)於 4、5日前丙○○有至我住家要求我投票給黃德茂,在選後丙 ○○答應給我5000元作為買票之代價」、「(問:丙○○為 黃德茂鄉長候選人助選,向你要求投票支持,並以5000元之 代價向你期約行賄,你有無答應他的請求?)有,自己的姪 子在說了,我有答應」、「(問:你有無收到黃德茂向你行 賄買票之5000元?)沒有收到,是在選舉後丙○○才要將50 00元交給我」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84號頁2)。復於同 年月2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同上卷第5頁至第6頁) ;但証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與被告丁○○期約 賄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丁○○於偵查中所 為之上開自白,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被告丁○○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上開期約賄選之事實,從而被告丁○○ 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証據,以資佐証 。
2但查,檢察官雖提出丙○○之聘書一紙以資証明。惟稽之該 聘書所載,亦僅得証明証人丙○○確為龍崎鄉長候選人黃德 茂所聘任,並擔任競選總部顧問之事實,至於被告丁○○是 否與証人丙○○有期約賄選之事實,尚難以該聘書所得証明 。
3檢察官上訴雖另主張「証人丙○○因本件賄選案件,業經本 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1115號判處有罪確定」,並以之為証 據。但查,他案刑事確定判決僅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參考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經本院調取証人丙○○上開賄選 案件之卷証資料,証人丙○○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萬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 可稽。然証人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均否認有上 開犯行,且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証人丙○○犯有該罪名, 亦僅係以被告丁○○上開偵查中之供証,為論罪之依據,並 無其他積極之証據,以資証明被告丁○○偵查中所為之上開 自白之真實性,自難據為被告丁○○究竟有無期約賄選之不 利認定。
4準此以觀,依卷內之證據詳加參酌,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 ,均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丁○○有期約投票賄選 行為之有罪心證。
㈡被告乙○○○、甲○○涉嫌投票受賄罪嫌部分:
1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且証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上開投票賄選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58頁);又被告乙○○○於偵查中雖供認「(丙○○ 與吳嘉興是否曾到你家提到買票的事情)有,但是是我先生 跟他們談的,我看他們在談,我要問,我先生就跟我講說『 女人家不要問那麼多』」、「丙○○、吳嘉興還沒有抽籤前 就已經來講了,但是有沒有拿錢來我真的不知道,要問我先 生才知道」等語,但依被告乙○○○上開供述,被告乙○○ ○並未在場親見証人丙○○交付賄款,而與被告甲○○達成 投票賄選之合意,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 ,自難據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2檢察官雖另提出上開証人丙○○之聘書一紙以資証明,但稽 之該聘書所載,亦僅得証明証人丙○○確為龍崎鄉長候選人 黃德茂所聘任,並擔任競選總部顧問之事實,至於証人丙○ ○是否與被告乙○○○、甲○○有投票賄選之事實,尚難以 該聘書所得証明。另扣案之現金29900元,雖係自被告甲○ ○處扣得,但亦僅得証明被告甲○○遭查獲時,有攜帶上開 現金之事實,亦難以此即認此筆現金與証人丙○○涉嫌交付 10000元之賄款有關,更無從證明與投票予鄉長候選人黃德 茂間有對價關係,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丙○○聘書及扣案 之29900元,均難資為被告乙○○○、甲○○不利之認定。 3檢察官上訴雖另主張「証人丙○○因本件賄選案件,業經本 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1115號判處有罪確定」,並以之為証 據。但查,他案刑事確定判決僅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參考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經本院調取証人丙○○上開賄選 案件之卷証資料,証人丙○○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萬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 可稽。然証人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均否認有上 開犯行,且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証人丙○○犯有該罪名, 亦僅係以被告乙○○○上開經本院排除証據能力之偵查中証 詞,及扣案之現金29900元為主要之論罪依據,並無其他積 極之証據,以資証明被告乙○○○、甲○○確有上開投票受 賄之事實,亦難據為被告乙○○○、甲○○不利之認定。 4檢察官上訴雖又主張「被告甲○○供稱其兩個月前曾至農會 提領三萬元,辦理岳母喪事支出一萬四千多元,並加計其販 賣蕃薯等收入二千多元,被告乙○○○打零工收入約五千元 ,扣除兩個月家庭開支約一萬元,被告甲○○身上應該只有 現金一萬餘元左右,但是被告甲○○當時身上卻有現金二萬 九千九百元之多,接近三萬元,顯不合常理,以被告陳李鳳 菊於偵查中之證述的時間僅有一天而已,綜合上開事證,可
以確認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彼等所收受之買票賄款一 萬元,當時還在被告甲○○身上等情,應是事實,扣案被告 甲○○身上之二萬九千九百元中,應包括丙○○賄選買票之 現金一萬元」等情。但查,証人即同案被告乙○○○上開偵 查中之証詞,係屬傳聞証據,業經本院排除其証據能力,自 難資為被告甲○○抑或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已如上述 ;再者,被告並無「自証無罪」之責任及義務,縱令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亦應調查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尚難以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即得「遽以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查縱令被告甲○○就其遭扣案之現金29900之來源所辯 不足採信,亦僅能証明被告甲○○就該現金來源有所隱瞞, 但上開現金中是否確有包含証人丙○○涉嫌交付之賄款1000 0元,亦難因此即得據以推論,並為被告甲○○、乙○○○ 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証據資料,均不足以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丁○○、甲○○及乙○○○有收賄投票之有罪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三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不能証明被告三 人犯罪。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甲○○及乙○○○犯罪而諭知 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