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97年度,1084號
TNHM,97,聲,1084,200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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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聲字
第八二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玖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非法吸用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2號所示之犯罪,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茲因受刑人現在假釋中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上開所犯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應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即已減刑如附表編號2號所載之刑,而毋庸聲請裁定 減刑,茲檢察官就前揭附表編號2號視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 之刑,聲請與附表編號1號及3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美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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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