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二一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豐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交聲字
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858-HR號係聯結MV-
25號全拖車至林班竹木材裝載竹木,前後皆有裝載竹木,
並非拖行空車,藉此逃避法規,以山區林產之運輸不如都市
便利,無地磅可以先行過磅,再加以均分裝載。況全拖車之
動力來源全部係由前車供給,設想若前車總重二十六公噸,
後拖車總重二十公噸,也有實質的行車安全顧慮。近年來油
費高漲,全台經濟環境不佳,民眾生活不易,本件858-
HR號曳引車確有裝載不均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裁處,未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令抗告人無
所適從。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
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
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未滿一公噸以
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858-HR號車為營業大貨曳引
車,牽引拖曳MV-25號全拖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行經在國道一號南下第11
7公里路段時,經警過磅,個別過磅,858-HR號車為
營業大貨曳引車磅得總重為三十三.八八公噸,核定總重二
十六公噸,超載七.八八公噸,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一情,為抗告人不爭執,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
監理站雲監裁字第七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
(二)雖抗告人所有之858-HR號車為營業大貨曳引車磅得總
重為三十三.八八公噸(空車十一公噸,核定總重二十六公
噸,載重十五公噸),而MV-25號全拖車磅得總重五.
六八公噸(見舉發單原本左上角之附記,空車三.六公噸,
核定總重二十公噸,載重十六.四公噸),總聯結重量為三
十九.五六公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九
款規定:「總聯結重,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
部重量」),並未逾越核定總聯結重量為四十六公噸,有舉
發單原本及照片二張、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九、十二、二十一、二十二頁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除處
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總聯結重量外,另處罰「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即曳引車除本車加連結曳引之總裝載不
可超過「總聯結重量」外,扣除其所聯結曳引之車輛,曳引
車本身亦不可裝載超過本車「核定之總重量」。而本件85
8-HR號曳引車,核重為二十六公噸,經過磅測得總重為
三十三.八八公噸,超重七.八八公噸,已超過該曳引車裝
載核定之總重量,合於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之違規載重情形,即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予
以處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重七.八八
公噸之違規事實,足可認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抗告人
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洵無違誤
,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
,洵屬適法。抗告人抗告指稱:本件違規情形,係屬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貨車或聯結汽
車之裝載,不依規定。」云云,惟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之「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係指
違法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項明文規定之違規情形外
之其他規定(包括其他交通法令之相關規定者)。本件抗告
人所有之858-HR號曳引車裝載超重情形,既屬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規情形,即
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而不適用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處罰。抗告人主張應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顯係誤解法令,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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