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7年度,578號
TNHM,97,交上易,578,200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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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
字第9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 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 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 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 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 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 、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 酌之因素,被告置若罔聞,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 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 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 國(下同)97年7月2日以其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於97年7月9日 先行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8月4日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



訴理由略以:被告乃因自己未注意路面高突物而失控自摔造 成人車倒地,非因酒力發作所致;又被告家中有年老父母, 靠被告臨時工之微薄薪資維持家計,實無力繳納本件罰金新 臺幣8萬元,懇請從輕處罰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13日因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自97年3月4日16時許,在台南縣永 康市○○路黃昏市場不詳麵攤內飲用啤酒後,迨同日17 時30分許,明知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VKL-778號機車,先返回 永康市○○路144巷1號住處休息,迄同17時50分許,明 知其精神狀態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再度騎乘上開機車欲前往永康市鹽行三村國小附近不詳 房東住處,嗣於同日18時5分許,由南往北沿永康市○ ○路279巷直行,而於經過該巷道路面高突物時,因酒 力發作未及注意,進而不慎失控自摔造成人車倒地,經 送往台南市成大醫院診治,警方於同日19時23分許據報 趕往甲○○所在之上開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查知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交通工具,因未 注意路面高突物而自摔等情,迭據其於警訊與原審審理 時自白在卷(詳警卷第3頁至第5頁;原審卷第16頁至第 17頁),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7頁至第8頁 )。原審法院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罰金 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則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 敘明上訴人處刑上依法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及量刑審酌之 事項,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雖以其單純未注意路面高突物、無力繳納罰金為由 提起上訴,然查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以被告於肇 事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以上,實已影 響被告行車時之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被告復因未注意 路面高突物而自摔造成人車倒地,足認被告確有飲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則被告空言單純 未注意路面,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因而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至於被告無力繳納罰金,乃屬刑之執行問題,亦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前揭上訴理 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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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