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833號
TNHM,97,上訴,833,200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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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
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之規定減輕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3日 上午10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第1偵查庭偵訊孫榮臨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9 5年度偵字第4241號,下稱孫案)時,被告明知具結後應據 實陳述,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仍於檢察官偵 訊時虛偽陳述稱:「問:是否曾向孫榮臨購買毒品?答:有 ,…」「問:是為了買毒品而認識孫榮臨?答:是」「問: 向孫榮臨買過幾次?買何毒品?答:主要是買安非他命,海 洛因是有時向他要的;總共次數記不得,海洛因約有3、4次 ,安非他命比較常買。」、「問:時間呢?答: 約自去年初 開始。」「問:如何向孫榮臨購買?答:以電話聯繫,打孫 榮臨手機。…」「問:在何處購買?答:一開始是在水林鄉 蕃薯村,後來隔了幾個月後孫榮臨搬去北港靠近媽祖醫院附 近租房,有時約在租屋處,有時約在路邊。」「問:除了北 港地區以外,有無其他地點?答:大部分都在北港地區。」 「問:今年有向孫榮臨買過?答:有。」「問:你買安非他 命是如何計算?答:看我買多少,孫榮臨給我多少,因為行 情價不一定,安非他命一般是1錢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上下波動。我通常是買半錢或1錢。」「問:海洛因是如何 計算?答:不一定,我都是一次買2,000至5,000元。」「問 :為何警詢時稱最後一次是95年1月起開始向孫榮臨購買毒 品?答:因為認識是在1年多前,中間有段時間沒有聯絡, 但是警察說只要大概的時間就可以了。詳細買毒品的時間沒 有特別去記,那時印象較深的是自95年1月起向他買海洛因 。」「問:孫榮臨是何時搬到虎尾?答:他沒跟我說,我不 知。」「問:警詢時陳述最後一次是95年4月份在北港孫榮 臨租屋處以6,000元買海洛因?答:是。在孫榮臨北港租屋 處他家中,以6,000元買毒品,是何種毒品現已不記得了。 」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孫榮臨是否有販賣毒品一節,為



不實事項之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於檢察官偵查 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孫案95年11月3 日偵訊之證述及具結結文、被告於孫案96年3月14日審理之 具結筆錄、被告於本案96年10月29日偵查中之供述、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5訴字第845、881號判決、本 院96上訴字第620、728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95年訴字第422號判決各1份等為其論據。四、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供稱其向孫榮臨取得之毒品均係與孫榮 臨合資購買而取得云云,然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於95年11月 3日檢察官訊問時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原本羈押在臺灣嘉 義看守所,所以於孫案95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才敢指 證孫榮臨販賣毒品,但是孫案審理時,伊已經移監到臺灣雲 林第二監獄(下稱雲二監)執行,並在雲二監碰到孫榮臨孫榮臨就在伊隔壁工廠,在開庭前還找人要伊作證時幫忙, 沒有幫忙不行,更何況伊本身另案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並因供出孫榮臨而減刑之嘉義地院95年訴字第422號判決( 下稱被告販賣毒品案),於95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前就已 經判決確定,沒有必要為了減刑而偽證等語。
五、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 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 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 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地檢檢察官偵查   孫案時,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述曾自95年1月起  在雲林縣北港鎮、水林鄉等地多次向孫榮臨購買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等情;然於96年3月14日孫案第一審審理時,被 告卻翻異前詞,證稱其因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且和孫



榮臨有過糾紛,才予以指認,實際上係與孫榮臨一同出錢 購買毒品等語;孫榮臨販賣毒品案件部分因而經雲林地院 及本院均為無罪判決,並於96年9月22日無罪確定;而被 告販賣毒品案件則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孫榮臨販賣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予以減刑等事實,有被 告於孫案95年11月3日偵訊之證述及具結結文、被告於孫 案96年3月14日審理之具結筆錄及嘉義地院95年度訴字第4 22號判決、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881號、本院96年度上 訴字第620號判決,及孫榮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復為被告坦認在卷,堪認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為求其個人販賣毒品案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而在孫案偵訊時偽證,然被告個 人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2號減刑 後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並已於95年10月23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 於孫案95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其個人販賣毒品案已 獲減刑判決確定,應無為圖減刑而偽證之動機。 ㈢又被告於原審辯稱:「因為在裡面(指在監獄裡)我如果 指證他(指孫榮臨),我在裡面會很難過。」、「孫榮臨 在裡面有很多朋友,還有另1個吳建忠也是在裡面遇到他 (指孫榮臨),他(指孫榮臨)叫我們2人都翻供。」( 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等語,參酌被告於95年5月3 1日入臺灣嘉義看守所,95年11月8日移至鹿草分監,並於 95年11月23日移監至雲二監,再於96年3月8日移至臺灣雲 林監獄(下稱雲監),有在監在押紀錄1份附卷可考。至 孫榮臨則於95年7月23日至雲二監執行,並於96年3月8日 移至雲監執行,亦有在監在押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於95年11月3日孫案檢察官訊問時,乃羈押在臺灣嘉義 看守所,然於95年11月23日已移監至雲二監,且當時孫榮 臨也在雲二監執行,嗣96年3月8日被告和孫榮臨均從雲二 監移監到雲林監獄,於96年3月14日孫案審理時,被告和 孫榮臨均在雲監執行無誤(被告稱96年3月14日在雲二監 應係記憶錯誤),則被告是否因於檢察官訊問後移監,與 孫榮臨均在雲二監、雲監執行,受到壓力而在審理中翻異 前詞,並非無疑。
㈣公訴人雖又以被告個人販賣毒品案件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 意,自93年11月間起至95年4月1日止,連續自上游孫榮臨 等處販入安非他命後,分別於:①93年11月起至94年9月 間某日止……②94年9月13日晚上11時許……③95年1月14



日、1月29日、2月24日、3月24日……④95年1月間……⑤ 93年至95年1月29日間……⑥95年1月28日至同年4月1日間 ……」等期間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孫榮臨因案於94 年8月20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2月14日出獄,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7月23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比對前揭判決認定被 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顯然被告有部分指證孫榮臨之販 毒時間係在孫榮臨在監期間內所為,則被告就此部分稱孫 榮臨為上游毒品提供者,實難置信,而認定被告於95年11 月3日偵訊時偽證。惟前開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 雖有部分時間適逢孫榮臨在監,惟該判決認定被告之毒品 來源並非僅限孫榮臨1人,且被告於95年11月3日偵訊時證 述其向孫榮臨購賣毒品的時間係自95年1月間起(為何警 詢時稱最後一次是95年1月起開始向孫榮臨購買毒品?答 :因為認識是在1年多前,中間有段時間沒有聯絡,但是 警察說只要大概的時間就可以了。詳細買毒品的時間沒有 特別去記,那時印象較深的是自95年1月起向他買海洛因 。」)至95年4月間止(警詢時陳述最後一次是95年4月份 在北港孫榮臨租屋處以6,000元買海洛因?答:是。在孫 榮臨北港租屋處他家中,以6,000元買毒品,是何種毒品 現已不記得了。)則被告所證述之該段期間孫榮臨並未在 監,是尚難認被告於95年11月3日之偵訊證詞係屬偽證。 ㈤綜上,被告先於孫案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孫榮臨販毒,後於 孫案審理時改稱係一同購毒云云,固然其前後證述不一, 而有其可疑之處,而孫榮臨並因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證詞 而就其販賣毒品部分經判處無罪確定,然尚不得因此逕認 被告於95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必係虛偽。參 酌被告其個人販賣毒品案於95年11月3日前已經判決減刑 確定,嗣經移監而於孫案審理時與孫榮臨均同在雲二監、 雲監執行,被告辯稱其於96年3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係因 受迫、有壓力而翻異前詞,尚非無據,自難僅憑被告於本 案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與孫榮臨合資購買即遽論被告 於95年11月3日孫案偵訊中之證詞係屬虛偽之陳述。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孫案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與在孫案審理 時之證述,固然前後不一,有虛偽之可能性存在,然而也有 被告因與孫榮臨同監執行受到壓力而翻異前詞的可能性存在 ,因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 公訴意旨所指於95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偽證犯行,仍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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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