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50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09號、第12951、第13157號、
14424號、15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其他部分,經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上午十 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3T─002號重型機車,前往 台南縣新市鄉○○村○○路十六之七號前之獨領風騷檳榔攤 ,向該檳榔攤店員甲○○佯稱欲購買飲料,趁甲○○在檳榔 攤後方為乙○○所購買之飲料裝箱不注意之際,竊取甲○○ 所有之手機一支、錢包一只(內有SIM卡一張、及內含現 金六千元、身分證、健保卡等)。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對於其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 文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 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 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 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 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 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 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 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甲○○指述其財物損失之情狀 相符。另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於本件案發後,在獨領風騷 檳榔攤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識結果, 則有一枚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5日刑紋字第0960075922號鑑驗書 卷可按(見96年度他字第2402號卷第45─47頁)。事證明確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 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 未合(詳下述),惟侵害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並審理之。
(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上易字第十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而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乃於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於本件案發後,在獨領風騷檳榔攤 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於九十六 年六月五日將鑑定結果函知善化分局(見警8844號卷第10 2頁),該分局據此函得知被告之身份後,再循線於九十 六年七月十二日將被告拘提到案。是本案並非被告主動供 出後警方始發覺之案件,故於本件竊盜案被告無自首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被告之犯行為竊盜罪,非強 盜罪,是原審對被告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自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以其所為係竊盜罪非強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 適法。又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 以撤銷。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以佯稱購物,趁被害人準備貨品之際,下 手行竊,因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本案之被害人係經營檳榔 攤業者,為小本經營之商家,其因此受到之損害雖非鉅額, 再參與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計達三十九次(包括撤回上訴部分 ),被害人居住範圍遍及台南縣市,對於地區治安造成重大 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就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參、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罪嫌不足之理由:一、公訴人認被告乙○○係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刀子一支(未扣 案),抵住甲○○之右腰部並脅迫交出錢包與手機,至使當 時懷有身孕之甲○○見狀極為害怕,不能抗拒而交付手機一 支、SIM卡二張、及內含現金六千元之皮包予乙○○。而 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七六號 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 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 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可參)。以上均 屬「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三、訊之被告乙○○坦承其係竊取甲○○之上開財物,已如上述 ,惟堅決否認持刀強盜甲○○財物之行為等語。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係攜帶兇器強盜罪,無非以證人即
被害人甲○○之指訴為主要依據。惟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該不詳男子先稱要買維士比、 保利達及飲料,後來我到檳榔攤後方拿紙箱要裝該男子所 買的東西時,該不詳男子藉故要幫我裝箱,而進入檳榔攤 內,並伺機取出折疊刀抵住我的腰部,叫我把我的錢及我 的手機給他:」等語(見警8844號卷第16)。(二)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之後他就進來幫我搬紙箱 ,他就離開一下去接電話,他回來就說要先付定金給我, 我結算明細給他看,他就拿預藏的刀子出來,然後抵住我 的肚子右側,我有看到刀子…」、「刀刃有十五公分長… 」等語(見偵10809號卷第161─162頁)。(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指被告)一開始裝 作客人說要買飲料,點買了很多飲料,請我用紙箱裝起來 …接著我就要跟他結算飲料的金額,站在門口結算時,被 告就把刀子拿出來,叫我把錢、手機都給他,我的小朋友 就哭鬧,我就把錢、手機都給他…」、「…我的腰部被抵 住時,感覺到刀刃是鋸齒狀的,我當時有看了一下,也不 敢一直看」、「…我確認刀子的前方是尖的,刀刃是像一 般刀刃的顏色,是銀色的,是硬的,不是軟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39頁、第147頁、第148頁)。(四)據上,可知被告係持何兇器?被告如何進入檳榔攤內以兇 器抵住被害人之右腰部?被告在何處以兇器抵住被害人之 右腰部?被害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因上開三項均為本案發 生過程之重要事項,被害人卻為前後不一之供述,其證述 是否屬實,已有可議。
五、再查,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事實上 ,除被害人甲○○之片面指訴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補強 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強盜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與其犯罪習性及常情並無不合, 其所辯尚足採信。揆之前揭意旨,自難僅憑被害人甲○○有 瑕疵之單一指訴,在無其他補強之積極證據證明下,即遽認 被告確犯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故本院自作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認其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之罪嫌不足。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