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51號
TNHM,97,上訴,551,2008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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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背信罪部分撤銷。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原係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奈公司)製 程部副理,負責威奈公司鍍膜機相關電腦設備之管理維護, 乃為威奈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甲○○明知附檔名為RCP之參 數執行檔係供鍍膜濺鍍設備生產使用,附檔名為LG1、LG2、 LG3、LG4之參數,係記錄各次鍍膜製程中機臺之電壓、電流 、氣體流量、真空壓力、薄膜種類特性品質及相關流程與參 數圖等重要生程資料,竟未經威奈公司同意,自行於民國( 下同)94年5月26日上午7時55分進入臺南科技園區育成中心 R409 室,以威奈公司核發之通行碼開啟鍍膜濺鍍設備之控 制電腦,將電腦內負責量產之7組參數執行檔「5AO EM70-Cr N. rcp」、「5A-4MC.rcp」、「Lens-5ACrN-PAT2.rcp」、 「Lens-5ACrN- PAT1.rcp」、「Mo ST-laxis3T1-0 1.rcp」 、「MoST-1Ti PAT 1.rcp」、「CrTiAIN-F3-3axis-part1. rcp」內容修改後,以同檔名回存,同時將700餘個附檔名為 LG1、LG2、LG3、LG4之鍍膜製程監控參數及附檔名為RCP之 參數執行檔刪除,使上開設備自92年12月至94年5月間所建 立之生產、研發、測試數據均無從查知,量產品質亦因參數 執行檔修改而受影響,致威奈公司受有損害。嗣甲○○94年 6月間離職後,並於7月間轉赴同業環球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嗣經威奈公司內部清查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威奈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 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



能力,至乙○○於原審詰問所證,自有證據能力。二、告訴人提出之「甲○○刪除威奈科技鍍膜設備700項以上電 腦檔案,對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傷害報告書」, 為書證,經製作人黃正雄到庭具結,係於可信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之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既經被告及辯護人 方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 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 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不否認於94年5月26日早上,刪除了700多個 研發參數及更改的量產參數之情,惟辯稱,其所刪除之參數 是完全不重要的,且對鍍膜的品質完全不會有影響,而刪改 的原因是為了威奈公司要執行ISO之要求所致,又稱威奈公 司在量產時皆重新設定一組新的參數生產,並無所謂量產參 數,此些參數皆由其設計的實驗及量產參數,威奈公司並無 其他研發部門及人員,參數非屬於公司的資產,故其他能進 行刪除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對於其原係告訴人公司製程部副理,負責公司 設備採買、規格訂定、驗收及受訓,公司只有被告會操作, 生產參數由被告設定,只有被告有權限製作設定修改相關參 數,為被告所自認(見交查卷第6-7頁),而被告為公司生 產部門的最高主管,比較核心的部分都是被告一人負責,亦 為告訴人乙○○所陳明(見原審卷第17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被告確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對確 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將系爭電腦內之系爭參數檔案 (包括執行檔與監控檔)刪除等行為,均不爭執,核與證人 乙○○到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通行碼檔案電腦畫面相片 、育成中心門禁刷卡記錄、檔案修改、刪除電腦畫面相片等 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主要應審究之爭執要點在 於:㈠系爭參數所有權誰屬?被告刪除上開系爭參數檔案之 行為,主觀上是否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為 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㈡客觀上,該行為得否認為是違背 任務之行為?㈢又該行為是否確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以下茲分別析述之:
(一)參數的重要性:證人乙○○即威奈公司之負責人, 及被告 碩士論文口試委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進入威奈 公司是我找他來的。」,「甲○○在公司負責公司生產部 門的最高主管,比較核心的部分都是由他一個人負責。」



,「(電腦參數的設定,是否由甲○○單獨負責?)有一 段時間是如此。」,「一般在進行實驗研發或生產新的產 品時才會進行修改參數,這就是修改參數的目的,生產舊 的產品不需要修改參數只要拿舊的參數來用就好。」,「 (當時有固定生產的產品占公司比例多高?)約八成以上 。」,「(如果有修改參數之後,是否要用另一個檔名來 存檔?)我印象中是用新的檔名來存檔。」,「(是否會 保留原來的參數來作為參考的依據?)會的。」,「(在 該案件發生之前,有無曾經刪除該執行檔的前例?)沒有 。」,「(該事件發生之前,被告甲○○有無曾經向你提 到他有刪除過該執行檔?)被告平常沒有提到有刪除執行 檔的動作,他離職前提出壹份交接的清單其內也沒有記載 曾經刪除或修改執行檔。」,「依照卷內提出的資料是否 都保留該記載,一直都沒有刪除的動作?)是的。」,「 (你們遭刪除的檔案為何?)這一、二年執行過的紀錄、 修改執行檔。」,「(執行過的紀錄有何價值?是否有留 存的必要?)理工科的學生所用的教科書都會提到實驗過 程中,相關的資料都要保存,以備將來有智慧財產權問題 時,留下來提供證明,日後如果要發表論文實驗紀錄的保 存,也可以證明實驗的真實性,所以保留以前的紀錄對公 司的追蹤和產品的控管是很重要的。」,「參數在生產上 的價值主要是追蹤及控管產品品質。」(見原審卷一第 178-18 5頁),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可見參數在告訴人公 司製程中占極重要一環。
(二)著作權誰屬: ⑴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 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 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證人乙○○於 原審證稱:告訴人公司並未以口頭或書面與被告簽訂著作 財產權之權利歸屬合約(見原審卷第188頁),但被告既 是受雇人,為生產部門最高主管,依前揭挸定,參數之著 作權應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且被告是用告訴人公司的機器 設備研發,故研發後之著作財產權應該是告訴人公司取得 。且證人陳建鴻(與甲○○一起自告訴人公司離職,也跟 甲○○一起到環球公司任職)於原審證稱:「鍍膜機的參 數,原廠會給一些參數,如果有不合用的,就根據原來給 的參數作修改。」(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可見參數有 原創性。證人陳春暉(原為被告下屬,被告離職後接替被 告工作)於原審證稱:「執行檔的話是直接去執行,監控 檔我想可能是紀錄檔而已。」,「(LG1、LG2、LG3、LG4 這個參數代表什麼意義?)只是電腦執行過資料庫儲存你



有做過什麼樣的參數,他的過程一些記錄。」,「(是不 是要去設定這些參數,才可以影響機台的電壓、電流、氣 體流量、真空壓力等數字?)這一些都是所控制的製程參 數裡的變數。」,「這些參數是不是會影響到你們用機器 製做出來產品的品質?)應該是會,但是怎麼去改的話要 看怎麼去改參數,至於怎麼去改也是要有數據回饋才能比 較有明確的答案去判定說更改會不會對這些參數造成有多 大的影響。」,「(生產參數)要改,改到什麼程度,改 的話每個人的思考邏輯不一樣,除非改完去驗證後,有比 較明確的數據來驗證參數是不是OK的,所以我也沒有很足 夠的判斷能力,判斷這一些是不是會對產品造成很大的影 響,但是更改之後一定會有影響,我在這邊沒有辦法提供 比較確切的影響。」(見原審卷二第50頁),故被告所刪 除之參數應有著作權,且屬於告訴人公司,被告任意將之 刪除,自屬違背職務。
(三)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而刪除檔案:證人乙○○證稱: 「 (甲○○在刪除與修改檔案沒有告知前,你們有何損失 )造成我們產品品質不佳,客戶向我們抱怨鍍膜剝落。」 ,「(你們如何發現檔案被修改或刪除?)因為客戶的反 應,所以我們才發現之前的檔案有被修改或刪除。」,「 (是否因為被告甲○○有做過修改,你們不知道,所以用 修改後的參數來生產產品,而造成品質不佳的結果?)是 的。」,「(交接的人為何沒有發現該問題?)當時沒有 發現。因為被告沒有交接,所以交接的人就誤以為該檔案 沒有問題。」,「(ISO9001驗證時,有無說要規律性的 修改或刪除檔案?)我們有去函詢ISO公司,該公司回復 我們根據ISO的精神,所有的修改與刪除都應該留下紀錄 。」(見原審卷第182頁)故被告明知其所設立之系爭檔 案在生產上有重要性,且不得自行刪除竟在未告知告訴人 公司前刪除與修改檔案,導致告訴人公司產品品質不佳, 客戶抱怨,自有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故意。
(四)原判決雖認:陳春暉證稱:起訴書所載該些遭被告刪除之 參數,在被告交接完後,大部分均被伊及其他人從系爭電 腦之資源回收筒內找出,找的時間約花費10分鐘(原審卷 ㈡第54、60、61、64頁參見)。被告將起訴書所載電腦內 之系爭參數檔案刪除之行為,客觀上確實僅止於將系爭參 數檔案移置至仍可隨時將之找回並復原之電腦資源回收筒 內,而非將該些參數徹底、刪除到永久、完全不能復原之 狀態,應可認定。衡諸常情,被告乃為一專精系爭電腦使 用之人,如其主觀上認為刪除系爭電腦內之系爭參數檔案



可以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可損害告訴人公司 之利益,且欲使該結果發生,則其應可非常輕易地將系爭 電腦內之系爭參數檔案徹底、完全、永久地刪除,而認被 告主觀上無背信犯意。惟查:電腦上之電磁記錄雖然刪除 ,仍會留下痕跡,被告雖將檔案刪除,但後手仍可以憑技 術追溯回來,不能因公司其他人有能力將被告刪除之檔案 找回來,而認被告無背信犯意,如同不能因被殺之人事後 送醫急救倖免一死,而認殺害之人無傷害或殺人犯意一樣 。
(五)原判決認:「乙○○證稱:公司未曾規定修改或刪除檔案 需向公司提出口頭報告、亦未規定所有的參數均要保留備 用等語(原審卷㈠第185頁參見),此核與另一證人即原 告訴人公司員工陳建鴻到庭具結證稱:伊任職於告訴人公 司期間,公司未曾出示公告或召開會議做成決議,限制或 禁止員工修改或刪除參數,故縱使被告確有將系爭參數檔 案刪除移置到資源回收筒之行為,亦並未抵觸或違反告訴 人公司之內部規定,是客觀上自尚難認為如此已經構成違 背任務之行為。」等語。惟查:參數及保留參數之重要性 已如前述,如為業界常規及不爭之事實,自不待公司明文 規定,被告基於從業人員之紀律及認知,即不應刪除。原 判決之認定亦有瑕疵。至證人陳耀忠證稱:「產品製成之 後加以刪除參數,本來就是合理的處理方式等語,與前開 證據調查所得不符,且證人陳耀忠係帶領被告及陳建鴻等 人離開告訴人公司,另立環球奈米公司之人,對本案有感 情上利害關係,其證言尚有偏頗,而非可採。
(六)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害:證人成大教授黃正雄於「 甲○○刪除威奈科技鍍膜設備700項以上電腦檔案,對威 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傷害報告書」中,第一頁評論稱 :「在此鄭重申明:如果甲○○確實刪除威奈科技鍍膜設 備700項以上電腦檔案,則必然對威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造成嚴重傷害,並足以影響其未來之營運。」,第16頁載 明: 「::十、威奈科技向英國Teer Coatings Ltd公司 購買的鍍膜設備,環球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購買相同 設備,而Teer Coatings Ltd公司的創辦人D.G.Teer在世 界上很多著名的期刊論文中發表了鍍膜的實驗結果,並在 其中一篇文章說明參數對鍍膜的重要性,本公司於95年2 月21日詢問他:「參數是否對鍍膜重要」,他回信表示: 「參數對鍍膜非常重要」。十一、經濟學者說明資產分為 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IC設計公司如聯發科及威盛之所以 股價高係因設計出的軟體運作順暢,軟體是一種無形的資



產(智慧財產),缺一行程式或錯一行程式則無法運作變 成毫無價值,甲○○刪除威奈科技之無形資產,明顯涉有 轉移超過十四萬項智慧資產圖利環球奈米科技公司之嫌, 以達到其打擊與傷害威奈科技之目的。」經黃正雄簽名, 有報告書在卷可憑(外放)。
(七)證人黃正雄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碩士學生,: :,(我的評論)基本上照上面所寫,當時有點比較誇張 ,當時我很生氣,我對威奈期望很深,威奈是我二個博士 畢業生,三個碩士畢業生他們辛苦創業出來的公司,我對 他們期望很深,我聽到發生這些糾紛我很生氣,我對他的 問題嚴重性就比較加重,到底他們損失多嚴重,我並不是 清楚,我過去做過半導體、光電,參數很重要,對於產品 品質很重要,我也不知道他們公司的產品對於參數有多重 要,在我想像這麼多參數被刪除是很嚴重,是有影響。」 (見本院審理筆錄),足證被告所為確造成告訴人公司損 害。原判決認黃正雄於原審所證,僅係個人臆測之詞,尚 非確論。
(八)至證人陳建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之前任職於告 訴人公司時,如果是遇到客戶抱怨產品不良的問題,伊等 會退鍍,就是把薄膜洗掉,再重新鍍膜,重新鍍膜的參數 是由被告設定,如何訂定伊不知道,但伊沒有看過把原有 參數拿出來檢討的過程,但伊推想要用舊的參數作修改, 但沒有聽過被告說舊的參數要拿出來改。」(原審卷㈠第 176頁參見),證人即被告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同事陳 耀忠於原審證稱:監控檔是系爭機器生產過程中所自動留 下之紀錄檔,過去的機器因為電腦容量有限,過去檔案會 自動刪除,現在電腦容量增大,大部分檔案則會被保留, 管理者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要刪除已經使用並製作完成之檔 案,產品製成之後加以刪除,本來就是合理的處理方式等 語,惟陳耀忠係離開告訴人公司另組環球奈米公司,被告 即與陳耀忠一同離職,證人陳建鴻亦與被告一同離開告訴 人公司,投效環球奈米公司,其本身與本案有自身利害關 係,其證言自有偏頗,應非可採。
(九)綜上,被告所辯應非可採,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 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 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 ,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5671號 判決參照),又學者黃榮堅認背信乃是違背本人意思而損及



本人利益的一種利益輸送;至如何判斷損害,學者黃榮堅認 必須兼顧法律面的角度與經濟面的角度,所謂的財產,是所 有具金錢價值的物質和情狀,扣除具金錢價值意義之債務的 總合,亦即,以民法法秩序的保障作為刑法對於財產保護領 域內的財產概念。
四、被告任職於威奈公司時,調整及維護系爭執行檔及監控檔為 其主責之一,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而證人陳耀忠證述:不 同的產品執行檔會有些微不同,產品製成後執行檔會被保留 ,下次製作相類似產品時,會被叫出來微調;監控檔則用以 產品不符合需求時以做確認之用,故被告將威奈公司自92 年12月至94年5月所辛苦建立的超過700個鍍膜檔案瞬間遭刪 除,而證人乙○○證述:若修改參數,會保留原參數作為參 考依據,本案發生前,未有刪除執行檔之前例,依被告學經 歷,應知保留起訴書所載之紀錄檔及監控檔之重要性,因該 等參數在生產上具有追蹤及控管品質之價值,被告離職前, 已有客戶把抱怨產品品質不佳,須調前參數加後核對檢討之 經驗,故被告應知刪除參數對公司日後無法比對產品品質良 窳之影響性,被告欲修改參數須輸入被告才知之密碼,意在 防止外人任意刪除具重要性之參數…等,又證人黃正雄亦於 審判中證述:若被告確實刪除700項以上電腦檔案,則必然 對威奈公司造成嚴重損害,並足以影響其未來之營運,足認 該當於背信罪之「損害」構成要件。而在營業秘密法第2條 規範: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 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第3條規範: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 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第12條規範: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與案外人陳耀忠談妥 出售持有股票事宜,翌日即急行大幅刪除電腦數據,離職後 即組環球奈米公司等一連串行為,可知被告明知其欲前往環 球奈米公司就職,即將其所司職保管對威奈極具重要性之參 數刪除,顯屬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其一舉刪除700多項參 數,為接續犯,為一罪。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33  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33條 第5款「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



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 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 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 之舊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 利。
七、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 刑法342 條第一項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以 下,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 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亦為新 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 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 致,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八、被告所犯之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九、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身為告訴人公司生產部最高主管,且為告訴人公司大力栽培 之人才,竟因跳槽他公司而為破壞其在告訴人公司建立之參 數,造成告訴人公司巨大之損害,事後毫無悔意,亦未賠償 等一切情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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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球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