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56號
TNHM,97,上訴,456,200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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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之2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涂嘉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
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甲○○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丁○○丙○○甲○○戊○○乙○○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部分均撤銷。
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甲○○戊○○乙○○被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部分及甲○○被訴傷害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即戊○○乙○○被訴傷害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丁○○戊○○、己○○同為華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威公司)、漢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禹公司)之股 東,己○○並為上開二公司之董事長,丁○○為漢禹公司董 事,戊○○為華威公司監察人及漢禹公司董事,甲○○為漢 禹公司總經理,丙○○丁○○之妻舅,乙○○丙○○之 朋友。緣上開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生退票等 財務問題,己○○遂與丁○○甲○○相約於同年十二月二



日下午二時許,至華威公司設在高雄縣仁武鄉○○路四之六 三號之工廠,討論公司財物清點及財務、債務之處理等問題 。嗣己○○即邀其兄庚○○、公司債權人佟富國等人依約至 該處,與丁○○甲○○二人商討公司財務問題,然因一直 談不攏,己○○遂提議邀另一名股東兼監察人戊○○同來商 議。隨後,丁○○甲○○因有事先離開工廠,迨同日下午 五時許,丁○○甲○○始與戊○○丙○○丙○○所邀 之乙○○,及乙○○所邀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陸續 抵達上開工廠,與己○○等人一同商討公司財務問題。詎料 ,因己○○稱上開公司歸還其先前借予公司新台幣(下同) 一百九十三萬元之款項,有經過漢禹公司監察人李淑萍(即 丁○○之妻、丙○○之姐)審核簽名等事,引起丙○○、丁 ○○二人不滿。丙○○丁○○二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先後出手與己○○、庚○○兄弟二人發生扭打,致己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骨骨折、右耳、右臉及鼻子瘀腫、 右肩、右上臂及右胸多處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庚○○則 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庚○○所受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另己 ○○、庚○○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簡字第 二九八0號判處己○○拘役十五日,減為拘役七日,庚○○ 無罪在案)。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 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列為證 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乙、有罪部分(即被告丁○○丙○○傷害部分):壹、上開傷害己○○之事實,迭據被告丁○○丙○○二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甲○○乙○○及告訴人己○○、證人庚○○、佟富國方世芳等人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且己○○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鼻骨骨折、右耳、右臉及鼻子瘀腫、右肩、右上臂及



右胸多處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有健仁醫院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他字第二四八號卷 第三頁),足見被告丁○○丙○○二人之自白,確屬實情 ,其二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貳、被告丁○○丙○○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 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 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 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 行為人。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 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 ,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 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 利。
二、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被告等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 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 九號判決參照)。經比較結果,本件雖新法較有利被告,然 被告二人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基於整體適用法則,爰依 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四、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舊法。
參、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丁○○丙○○二人間,就上開傷害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肆、原審認被告丁○○丙○○二人前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判決誤認被告甲○○與其他 三、四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亦曾參與毆打告訴人己○ ○,而認渠等與被告丁○○丙○○二人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而僅循告訴人聲請意旨,認原審就被告丁 ○○、丙○○二人所犯傷害罪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固無理 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甲○ ○共同傷害部分認定,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甲○○甲○○傷 害無罪部分,理由詳如後述)共同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紀 錄,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渠等僅因與告訴人己○○談及公司債務問題,一言不和, 即共同扭打告訴人己○○,造成該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惟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上開宣告刑各減為有期 徒刑一月十五日,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上訴理由, 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丁○○丙○○甲○○傷害罪,量刑過 輕部分。經查,本件告訴人己○○與被告等人間,係因公司 財務而引起互毆,被告並非無端而傷害告訴人,原判決審酌 被告丁○○丙○○犯後坦承傷害犯行,及其等傷害情節, 而對被告丁○○丙○○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本 院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丁○○丙○○二人量刑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無理由 ,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丁○○丙○○二人被訴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強制及恐嚇取財罪部分,暨戊○○甲○○乙○○三 人被訴傷害罪、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取財部分) :
壹、公訴意旨另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許,被告丁○ ○、丙○○,及戊○○甲○○乙○○乙○○所邀同數 名不詳人士共八人在華威公司設於高雄縣仁武鄉○○路四之 六三號工廠內洽商時,除被告丁○○丙○○二人外,其餘 人等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與己○○一言不合之情 況下,聯手毆打己○○及其弟庚○○,致己○○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鼻骨骨折、右耳、右臉及鼻子瘀腫,右肩、右上臂及 右胸多處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丁○○戊○○、甲○ ○、丙○○乙○○等人於傷害己○○及庚○○之後,竟另 生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推由甲○○質問己○○上開公司客票、營利事業登 記證等物所在位置,並夥同在場之不詳人士,共同強押己○ ○搭車至華威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四六號之宿舍, 迫使己○○交出其保管之上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客票七 張(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 、現金十五萬元等物,於同日十九時許前述人等返回前開華 威公司工廠後,丁○○戊○○甲○○等人旋即取走前述 營利事業登記證、客票、現金等物,並又基於恐嚇取財及以 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在上開華威公司工 廠內,共同以「己○○須簽發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本票十張、 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由庚○○在切結書上擔任 保證人,否則其二人就走不出工廠」等語,恐嚇己○○及庚 ○○,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而己○○及庚○○因畏懼再次遭 到傷害,被迫簽下上開本票及切結書,交由丁○○戊○○甲○○等人取得,其等復要求己○○須於同年月四日前備 妥一百五十萬元交付,才願意交還上開公司物品。嗣丁○○



等人離去後,己○○方由在場之公司員工方世芳陪同就醫診 治。案經己○○、庚○○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戊○○、甲○ ○、乙○○三人亦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 ,另被告丁○○戊○○甲○○乙○○丙○○等五人 亦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以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罪等罪嫌云云。並以告訴人己○○、庚○○二人於偵 查中之指訴及被告丁○○戊○○甲○○乙○○、丙○ ○等五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佟富國方世芳於偵查中之 證述,華威公司、漢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告訴人己○○ 之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照片、切結書、保管客票憑據等為 其論據。
貳、訊據被告丁○○等五人,其中被告丁○○對於其為漢禹公司 董事,被告戊○○對於其為華威公司監察人及漢禹公司董事 ,被告甲○○對於其為漢禹公司總經理,被告丙○○對於其 為丁○○之妻舅,被告乙○○甲○○之朋友,暨渠等五人 均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先後前往華威公司設於高雄 縣仁武鄉○○路四之六三號工廠,與告訴人楊佑材商討公司 財務、債務處理問題及清點公司財物等情並無爭執,而被告 丁○○丙○○二人除對於渠等被訴傷害己○○之事實坦承 無隱,有如前述外,均堅決否認涉犯其餘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另被告甲○○戊○○乙○○三人亦均否認有何犯行, 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丁○○部分:
我是華威、漢禹公司的股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下午我有 到華威公司工廠與己○○兄弟二人商談公司財務、債務的事 情,那天還有甲○○與我同行,我有參與鬥毆、打架,是我 跟丙○○與己○○他們兄弟起衝突,傷害部分我承認我有做 ,其餘的部分我沒有做。我沒有陪同己○○到高雄市○○路 的宿舍拿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等物品,那是甲○○陪同去 ,拿回來的東西並沒有現金,乙○○我不認識,事後知道乙 ○○是甲○○的朋友。己○○、庚○○簽寫本票、切結書的 時候我人有在場,當時己○○並沒有流血,他們兄弟簽寫三 百萬的票據是要給我們一個保障,口頭上有講就是公司全部 現有資產全部都給他,十二月五日要去洪恩法律事務所寫讓 渡書,但是告訴人事後並沒有去。
二、被告丙○○部分:
我曾認有與他們兄弟發生扭打,我姐姐是丁○○的太太,他 誣賴我姐姐,我跟公司本來沒有關係,因戊○○說他車子壞 掉,叫我載他下去,當天丁○○沒有找我,我那天去純粹是



偶然,我跟他們兄弟打完我就在車上後車廂休息,當時華威 的廠長方世芳、保全員林文揚有過來與我在那邊聊天,我大 約下午六點到場,於晚上九點離開。
三、被告戊○○部分:
我是公司董事監察人,那天是己○○打電話給我叫我下去, 因當天我的車子送修,我拜託丙○○開車送我過去,我沒有 參與打架,他們的衝突只有一下下,開本票是我跟己○○、 丁○○在會議室做出的決定,庚○○與己○○是兄弟,庚○ ○說他要當見證人,但是我們有約好事後要去律師事務所填 寫資料,乙○○甲○○找去的,我不認識乙○○。當天並 沒有人說「如果不買回股份就別想走出工廠」這句話,這是 己○○他們編出來的。己○○回去工廠宿舍,拿回營利事業 登記證,這是我跟丁○○要求的,本來我們是叫他去二樓辦 公室拿,結果他說東西放在宿舍那裡,所以我就叫甲○○陪 同去拿,客票是己○○從廠商那裡收來的票,當天我沒有收 到現金,會請己○○簽發票據是因為我發現己○○把他偷開 立帳戶的錢全部領走,當天是要華威與漢禹二家公司同時處 理,華威公司的股東是丁○○、己○○及我,其中我跟丁○ ○的股份加起來是百分之六十二(丁○○的部分是百分之三 十八),除了買下股份外,另因京城銀行(前台南區中小企 銀)的錢沒有辦法釐清、股份也沒有釐清,京城銀行的債務 是因為我們三個人有一起擔保債務,所以我們才會約定事後 還要去洪恩律師事務所談,當天簽發三百萬票據是要作為清 償債務的擔保,當天我們總共要向他要三百萬元,除此之外 ,我們還要求他要陪同我們一起把當初的三百萬元的貸款還 清,因己○○是主債務人,股權讓渡之後就變成是己○○, 我們就退股了。
四、被告甲○○部分:
我是華威、漢禹公司的總經理,案發當天下午我有在場,那 天早上我載丁○○去拜訪客戶,後來董事長己○○打電話來 ,當天下午二點多我載丁○○到工廠,因佟富國要向我請款 ,說董事長跟他講好,但是我不給他,所以佟富國說要打我 ,佟富國是公司的下包,曾擔任己○○的委託人代表己○○ 出來協調公司債務的事情,所以我才會找我的朋友乙○○來 保護我,乙○○有帶他的朋友一、二個去。當天我沒有參與 鬥毆,只是勸架,己○○他們是全部都告,沒有打也都被說 成有打。事後有陪同己○○回宿舍拿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己 ○○叫我陪他去的,而己○○回宿舍拿公司相關文件資料, 是戊○○丁○○他們要求的,己○○本來叫丁○○一起去 ,但丁○○不要,己○○才叫我陪同,簽本票、切結書的時



候我沒有在場,後來他們叫我進去叫我代為保管,也叫我做 見證人,但是我都沒有同意,他們才說要去找第三者,他們 說要找我的朋友,所以我才找乙○○進去,當天並沒有人對 己○○兄弟聲稱如果不簽本票就別想走出工廠。五、被告乙○○部分:
我是甲○○找我去現場的,我沒有拿到任何的好處,甲○○ 說他怕被廠商罵叫我去一下,我當天去並沒有帶傢伙,因我 開釣蝦場,所以有叫釣蝦場的二名員工一起開車過去,甲○ ○他們的工廠在高雄縣就在我店隔壁所以我知道路,因我跟 甲○○朋友一場,他叫我過去我就過去,我是去那裡幫甲○ ○壯膽。他們打人的時候我有在場,是己○○他們兄弟還有 丁○○他們在打,我沒有下手打己○○他們兄弟。我沒有跟 己○○回宿舍,開本票、切結書時我沒有在場,是後來甲○ ○叫我進會議室,因他不要簽,他們三個股東叫我簽見證人 ,我才會拿出我的身分證,並沒有傷害、恐嚇取財、妨害自 由之行為。
參、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 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關於被告戊○○甲○○乙○○三人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
(一)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確定被告五人 都有對我動手,他們打我時,我有用餘光看到他們出手或 動腳傷害我」、「丙○○拉我的衣服坐在地上,其他人就 蜂擁而至過來打我的上半身,丙○○甲○○丁○○先 打我,後來乙○○戊○○來打我,後來還有另外三個不



知名的人也過來打我,我聽到有人要拿棍子來打我,說要 教訓、要打死我,我不知道是誰說的,後來沒有人拿棍子 打我」云云(他字第二四八號卷一第二一九至二二二頁、 第二二六頁、原審卷二第三七至五一頁);另證人庚○○ 於偵查及原審則證稱:「當時己○○坐在椅子上,丙○○ 就從用拳頭毆打己○○臉部,打了三拳,己○○跌到地上 ,他們一群人,包括丁○○戊○○甲○○乙○○等 人就過來拳打腳踢,我跑過去抱住己○○,我當時臉部向 下,這時原來一群人過來打己○○,連我一起打」、「丙 ○○先毆打己○○,然後他們一群人一起圍毆己○○,後 來他們說,我聽到乙○○說要拿球棍進來毆打,他說拿球 棍打死他,把己○○打死」云云(他字第二四八號卷一第 二二二至二二四頁、第二二六頁、原審卷二第六三至九五 頁);而證人佟富國在偵查及原審則證稱:「後來丙○○ 抓己○○的衣領,順勢推己○○的臉,己○○就倒地了, 丙○○也跟著倒下去,壓在己○○身上,這是丙○○就動 手了,丁○○戊○○甲○○也跑過去要打己○○,我 和方世芳過去勸架,要把雙方拉開」、「我看到丁○○丙○○先動手打己○○,我看到被告戊○○徒手打己○○ 頭、胸等部位,那時就是有七、八個人在打他,被告五人 都有打到己○○,打了有一、二十分鐘,打架當中沒有聽 到什麼談話內容或其他聲音」云云(他字第二四八號卷二 第十八、十九、原審卷一第一六九至一八四頁)。然僅據 上開證述,關於當時打架之人,除被告五人及另三、四名 不詳姓名者外,加計與之扭打之告訴人己○○、庚○○及 勸架之佟富國方世芳等人,合計即約有十二、三人。而 告訴人己○○當時既已被打在地,庚○○亦臉向下趴在己 ○○身上,證人佟富國亦在其中勸架,則彼等於如此多人 或扭打、或勸架之混亂中,如何可能明確認出孰為動手毆 打告訴人之人。再者,同為在場勸架之證人方世芳,於原 審審理中僅證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五點 在華威公司,看到庚○○、己○○、丁○○甲○○互相 扭打在一起。(還有無其他人發生扭打?)丁○○、甲○ ○、丙○○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你認識且發生毆打的 人,你都講了?)對,『乙○○戊○○』部分沒有印象 」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八六至一九八頁)。所述與前揭己 ○○、庚○○、佟富國證述顯有出入,準此以觀,上開己 ○○、庚○○、佟富國之證述已難遽認屬實。
(二)本件傷害部分係因為己○○與丙○○的口角所衍生的突發 事故,已據告訴人己○○及被告丙○○等人供述明確,是



引起衝突之原因本與被告甲○○無關。而告訴人己○○雖 指稱其從地上爬起來後,甲○○也從其後腦勺打了三拳云 云,然己○○之後腦勺若真遭毆打三拳,輕則紅腫瘀血, 重則腦震盪,然觀諸前揭告訴人所提出驗傷診斷證明,並 無任何後腦部受傷之病徵及記載,告訴人對被告甲○○傷 害之指述,顯然未能從其驗傷單上尋得任何依據。又參照 庚○○是在己○○倒地後以身體護住己○○之情形,以及 庚○○本身受傷情形極微輕微(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七頁證 人佟富國之證述,原審卷二第六五頁庚○○證述其僅受輕 傷,且其有護著己○○。),丙○○等人在己○○倒地及 庚○○以身體護住己○○之後,應已停止打鬥行為,此觀 同案被告戊○○於原審證述:「己○○倒在地上、庚○○ 趴在他身上,大家說不要打了,就拉起來」(見原審卷二 第一一二頁),亦可得見。況乎打鬥之後,己○○尚可自 行駕車載甲○○楠梓宿舍(另詳後述),顯見其傷勢並 非嚴重,否則怎能開車。另拳腳互毆極其耗費體力,受有 專業訓練之職業拳擊手亦無可能在未有中場休息之情況下 ,接續與對手互擊一、二十分鐘,乃證人佟富國竟證稱: 「打了有一、二十分鐘」云云,顯有違常情,益見其偏頗 不實。
(三)又據佟富國方世芳二人之證述,渠等均有上前勸架,顯 見當時情況是屬於互毆,其起因無非係被告丙○○因己○ ○指稱其姊李淑萍曾在傳票上簽名乙事發生,事出突然, 其餘無關之人應該僅是勸架而已,合理判斷應不致於到圍 毆之程度。且據證人佟富國證稱其因勸架而有受傷,則被 告甲○○辯稱其係因勸架而受有右手腕瘀血、右腳部紅腫 之傷害,即非不足採信。另據坦承傷害犯行之被告丁○○ 之證述:「(當天戊○○甲○○乙○○有無參與扭打 ?)沒有,後來戊○○很生氣就走出門口,甲○○被推倒 在樓梯旁,乙○○去扶他起來,甲○○跑過來說:都是認 識的,有什麼好打的。」(見原審卷二第一三0頁),足 見被告甲○○確係勸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 甲○○辯稱僅是為勸阻丙○○與己○○之互毆而攔在雙方 中間,並無傷害之犯意與犯行,應可採信。
(四)再者,告訴人己○○及庚○○均未證稱有遭到對方持鐵、 棍棒打傷,顯見參與扭打者均以徒手為之,而被告丙○○丁○○亦均因此受傷,並對己○○、庚○○提出告訴, 足徵己○○、庚○○於衝突過程中應有還擊。茲身材較被 告戊○○壯碩之丙○○丁○○都不免於該扭打中受傷, 倘被告戊○○李崑旭確有參與扭打,則以徒手方式之扭



打及己○○、庚○○均有還擊之情況下,被告戊○○、李 崑旭又豈能未有絲毫紅腫、瘀傷、挫傷或擦傷之理。(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己○○、證人庚○○、佟富國上開證述 ,既悖於常理而不可信。而被告甲○○戊○○乙○○ 所辯,均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甲○○戊○○乙○○三人確有傷害告訴人己○○之 事實,自應就被告甲○○戊○○乙○○被訴傷害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丁○○戊○○甲○○乙○○丙○○等五人 有無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己○○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推由甲○○質問己○○上開公司客票、營利事業 登記證等物所在位置,並夥同在場之不詳人士,共同強押己 ○○搭車至華威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四六號之宿舍 ,迫使己○○交出其保管之上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客票 七張、現金十五萬元等物部分(即涉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部分):
(一)經查:告訴人己○○為何與被告甲○○前往公司宿舍拿取 公司文件資料乙節,據己○○偵查中證稱:「『丙○○丁○○和四位我不認識的人』就在旁邊叫我要交出來,我 當時拒絕,就說如果我不交出來,就要繼續打我」云云( 見他字第二四八卷一第二二0頁);惟告訴人庚○○則於 原審證稱:「『甲○○丁○○』在旁邊說:把他打死, 再不交出來」,並證稱:「也有自稱是做錢莊的」、「把 門顧好,不要讓他們跑出去」、「乙○○他有說處理這件 事情,他可以拿一百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三、七四 、九五頁)。是可知己○○稱係「丙○○丁○○和四位 己○○不認識的人」在旁邊叫己○○要交出來,「不交出 來,要繼續打」;庚○○則稱係「甲○○丁○○」在旁 邊說「不交出來,把他打死」,且稱亦有他人自稱是做錢 莊的及處理這件事情可拿一百萬、把門顧好,不要讓他們 跑出去云云,渠等供述相互抵觸,顯有瑕疵,未可盡信。(二)據證人方世芳於原審證稱:「(你有無聽到己○○說他不 要去拿東西?)我沒有聽到這句,…。」、「(當時有無 對己○○說如果他不去拿,就要打他?)沒有聽到。」( 原審卷一第一八九、一九0頁);另證人佟富國亦於偵查 中證稱:「(要帶己○○去楠梓拿東西時,有無聽到有人 對己○○或庚○○說如果不拿出來而要恐嚇他們之類的話 ?)沒有。」等語(他字第二四八號卷二第十九頁),另 於原審證稱:當日他們打完架後,「他們站著談,說要去 宿舍拿公司資料。」、「(談論結果如何?)要去拿他們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客票等。」、「(他們談論 時,是否有大聲吵鬧?)沒有,…」、「(己○○出去的 氣氛如何?)己○○背對著我我沒有看到他的表情,但是 他的身體沒有抗拒。」(原審卷一第一七八、一七九、一 八三頁)。此外告訴人己○○亦於原審證稱:「(你要去 拿東西時,他(按即乙○○)並沒有恐嚇你?)是甲○○ 叫我去拿東西。不是乙○○恐嚇我。」等語(原審卷二第 五一頁),足徵被告等人並無迫使己○○前去公司宿舍拿 取文件。
(三)又據證人佟富國於原審證稱:他們打完架後,「(有無聽 到己○○叫丁○○一起去拿資料?)我有聽到己○○叫丁 ○○,但是不知道是什麼事情。」(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九 頁);被告丁○○亦於原審證稱:打完架後,「(己○○ 後來有沒有叫你跟他回去拿?)有,但是當時我剛跟他衝 突完,不想跟他回去,後來請甲○○跟他去拿。」(見原 審卷二第一三二頁);另被告甲○○亦於原審證稱:衝突 完後,「那時大家已經氣消,說有公司資料要我代為保管 ,董事長(即己○○)說東西沒有放在公司,後來董事長 找戊○○一起去,但是戊○○說不要,丁○○也說不要去 ,後來找我一起去,所以我才和董事長一起去宿舍拿東西 。」(見原審卷二第一0五頁);證人方世芳亦於原審證 稱:「(你有無聽到己○○說他不要去拿東西?)我沒有 聽到這句,我只有聽到甲○○『走,我們去拿東西。』」 (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九頁),綜上可見己○○當時對於回 宿舍拿公司文件資料時,曾主動央請被告丁○○等人與其 同往,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縱因丁○○等人拒絕與 之同往,惟在己○○已主動請丁○○等人與其同往宿舍拿 取公司文件資料之情況下,衡諸常情,嗣後與己○○同往 之人,亦無強押己○○同往宿舍之必要。
(四)告訴人庚○○雖曾於原審證稱:己○○「他被架住」前去 開車、「他是被硬拖著走」、己○○他「有」抗拒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九一頁),另告訴人己○○雖亦於原審證稱 :「甲○○摟著我的肩膀,旁邊有人說二個人一起去。」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四一頁),惟渠等二人就己○○如何 被強押,所述已顯有不一。再參諸證人佟富國於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要帶己○○去楠梓拿東西 時,有無聽到有人對己○○或庚○○說如果不拿出來而要 恐嚇他們之類的話?)沒有。」,於原審九十六年十月二 十三日審理時證稱:「(他們出去時,有沒有人押著己○ ○的身體?)甲○○有搭著己○○的肩膀。」、「(甲○



○搭己○○的肩膀時,有沒有拿工具?)沒有。」、「( 你剛才說甲○○搭己○○的肩膀,甲○○是否是用力的搭 著或輕輕放著?)放著而已。」、「(己○○出去的氣氛 如何?)己○○背對著我我沒有看到他的表情,但是他的 身體沒有抗拒。」,再於原審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 證稱:「(他們有無說如果不答應股份的事,就走不出去 ?)我沒有聽到。」、「(你上次證詞說己○○有被搭肩 ,偵查中為何? 他是被押上車?)當時己○○是被人家帶 走,所以我才會說他被帶走,其實是甲○○搭在他肩上, 但沒有強拉他。」等語;另證人方世芳於九十五年十月二 十四日偵訊時供稱:「(甲○○等人要離開公司時,有無 向己○○和庚○○說恐嚇之類的話?)沒有。」於原審九 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你有無聽到己○○說 他不要去拿東西?)我沒有聽到這句…」「(當時有無對 己○○說如果他不去拿,就要打他?)沒有聽到。」等語 ,由上開證人佟富國方世芳之證述,可知被告甲○○與 告訴人己○○前往華威公司楠梓宿舍時,己○○並未拒絕 ,且當時並無任何人強拉或強押己○○前往宿舍,亦無任 何人對己○○或庚○○恐嚇「若不拿出來,就要打人」等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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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