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09號
TNHM,97,上訴,309,200809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紙箱,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瓦斯噴槍壹支及殺蟲劑壹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及放火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犯詐欺罪及公 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減刑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因酒後(未達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心情不佳,竟將其母親曹李金鑾所有 之紙箱置於其位嘉義市○區○○里○○街五六號住處前,基 於放火燒燬前開紙箱之故意,先點燃其所有瓦斯噴槍一支燃 燒紙箱,再噴灑其所有之殺蟲劑一瓶助燃,以此方式燒燬上 揭紙箱,致生公共危險。幸為鄰人張河東發覺後及時滅火, 惟前開紙箱,業因甲○○放火燒燬,喪失其效用。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之瓦斯噴槍一支、殺蟲劑一 瓶及電池一個。而甲○○於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 警員承認其為放火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 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自亦 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故事實審法院 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 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 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逕予諭知無罪 。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 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 ,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 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 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 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 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 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一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 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 五六號自宅前,明知該址自宅及鄰近住宅均有人居住,若引 火點燃自宅前之紙箱,可能延燒自宅大門旁之塑膠籃、機車 、汽車、電風扇、雨褲、塑膠水管、電線等物,有進而燒毀 自宅及鄰近住宅之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之間接故意,以瓦斯噴槍及殺蟲劑作為火源,引火點燃自 宅前之紙箱,繼持棍棒翻攪紙箱以助長火勢,幸為鄰人張河 東發覺後即時滅火,僅致紙箱焚燬而未遂。嗣經警據報處理 查悉上情,並扣得瓦斯噴槍、殺蟲劑、電池各一只。」,並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原審卷第四九、五0頁) 。嗣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則提出「補充理由書 」略謂:被告曾勝智所燒燬之紙箱非屬建築物之部分,應僅 係被告之母曾李金鑾拾荒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 變更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上 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五六號自宅前 ,明知該址自宅及鄰近住宅均有人居住,若引火點燃自宅前



之紙箱,可能延燒自宅大門旁之塑膠籃、機車、汽車、電風 扇、雨褲、塑膠水管、電線等物,有進而燒毀自宅及鄰近住 宅之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以瓦斯噴 槍及殺蟲劑作為火源,引火點燃自宅前之紙箱,繼持棍棒翻 攪紙箱以助長火勢,幸為鄰人張河東發覺後即時滅火。嗣經 警據報處理查悉上情,並扣得瓦斯噴槍、殺蟲劑、電池各一 只。」,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惟核上開所謂變更之犯罪事實 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大致相同,其中有關被告「引火 點燃自宅前之紙箱」之事實業已載明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內,所異者無非將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之間接故意」引火點燃紙箱,變更為「基於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引火點燃紙箱。顯見所謂之「 變更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並無 不同,難認有何變更。故原審蒞庭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補充 理由書所述,應僅係將原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 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核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點燃其所有瓦斯噴槍燃燒紙箱,再噴 灑其所有之殺蟲劑助燃之方式燒燬其自宅前紙箱犯之事實, 固坦承無隱,惟否認有何犯罪,辯稱燒燬之紙箱屬其所有云 云。然查被告所燒燬之紙箱為其母親曹李金鑾所有之事實, 前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查卷第八頁),且經證人曹 李金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七0頁),可見 被告所辯不實,難予採信。此外,上開事實並經現場目擊證 人李罇伸於警詢(警卷第六、七頁)及張河東於警詢暨偵查 中(警卷第八、九頁,偵查卷第十九、二0頁)分別證述屬 實符,復有扣案之瓦斯噴槍一支及殺蟲劑一瓶可資佐證。又 依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十五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見偵查卷第八頁),可知被告燒燬紙箱之位置恰在被告住處 之鐵門前,而鐵門內緊鄰鐵門處即堆放有電風扇、機車、紙 板、雨褲及塑膠籃子等易燃物,再紙箱燃燒當時,被告自承 以殺蟲劑為助燃劑,而火勢之高度達到身高約一七四公分之 張河東之胸口處,亦據證人張河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查卷第十九頁),足認被告放火燒燬紙箱極可能延燒被告及 鄰人之住宅,已致生公共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之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原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間接故 意」,以瓦斯噴槍及殺蟲劑作為火源,引火點燃自宅前之紙 箱云云,惟本件紙箱引燃處乃被告自宅前,為被告本人、子



女及被告母親棲身之所,卷內並無資料可供證明被告有精神 方面之疾病,實難認被告有任令其自宅燒燬之間接故意,且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放火燒燬其自宅或鄰宅之間接 故意,原起訴意旨就此所指,自無可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之物。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及放火罪,經原審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犯 詐欺罪及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 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期於五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 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余志清曾建基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六八頁),爰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㈠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 ,而置原起訴內容於不顧。本件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 原審蒞庭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述之犯罪事實大致相同 ,所異者無非將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建築物之間接故意」引火點燃紙箱,變更為「基於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引火點燃紙箱,而被告究竟有無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間接故意」既經原起訴書敘 明於犯罪事實欄,法院仍應予以審認,乃原判決就此置而不 論,自有未洽。㈡又原判決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期間四月,無非以被告自八十九年起有 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前 科,且被告有喝酒之習慣,每每喝酒後較無法控制其情緒, 業經被告之母親曹李金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而被告亦自承 係因其飲酒後情緒不佳而為本件犯行等情為其論據。然被告 是否確已「酗酒成癮(即酒精依賴)」並有「再犯之虞」, 卷內並無確切之資料可資認定,原判決遽依刑法第八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上開保安處分,亦有未合。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情緒不佳,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惟犯罪所生危 害甚輕,於偵審中對於本件犯行之主要事實均能坦承,與被 害人為母子關係,高職畢業,家境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扣案之瓦斯噴槍一支及殺蟲劑一瓶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電池一個 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