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
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56號、96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 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 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 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 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 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 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 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 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4年間在臺中市 流浪期間,經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下 稱「許先生」)之搭訕認識後,竟在明知提供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供不相識之人虛設人頭公司,藉以向金融機構申請設 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交付該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有遭他人將該空白支票轉手販賣作為 對外詐騙等不法用途使用,仍以縱然有人以虛設之人頭公司 及所申請之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犯罪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94年10月3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同意 由「許先生」提供其住處、三餐為條件,而由乙○○提供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予「許先生」,供「許先生」以其名義虛 設人頭公司,並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再將取 得之空白支票任由「許先生」使用。「許先生」於取得乙○ ○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旋於94年10月31日以乙○○名 義立具願擔任阠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阠光公司)董事之同 意書,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阠光公司,經於94年 11月3日核准設立後,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再於95年1月25日以阠光公司、負 責人乙○○名義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申請開設帳號為000000 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許先生」於取得該帳戶之空白 支票簿後,即伺機以每張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新臺 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他人,以從事詐騙行為。 嗣於95年6月間林肇邦(原審同案被告,所涉詐欺得利部分 由原審另行審理)因所經營之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成鴻公司),前於95年3月間,向甲○○○○○○購買水泥 預鑄人孔底座、大小頭及短管等貨物一批,總價343,162元 ,在甲○○○○○○於同年3月31日交貨完畢後,依約應於 45日內付清貨款,然因成鴻公司未能按期給付貨款,幾經甲 ○○○○○○催索貨款後,林肇邦竟基於為成鴻公司不法利 益之意圖,為使成鴻公司獲得延緩清償之不法利益,明知其 於95年6月22日前某日,以5,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 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付款人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發票人阠 光公司、負責人乙○○、支票號碼AM0000000號、發票日95 年8月10日、票面金額343,162元之支票1張,係無法兌現之 支票,竟仍以郵寄方式寄抵雲林縣古坑鄉之甲○○○○○○ ,該廠負責人丙○○不疑有他,誤以為該支票可兌現,乃予 以收受,並於同年6月26日存入該廠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託收。其後至96年8月10日,該 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丙○○始知受騙,經甲○○○○○ ○負責人丙○○提出告訴而查獲等情,已經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林宜 臻、蔡俊賢、孫耀先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訂購合 約、甲○○○○○○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紙、統一發票2張、 送貨單3張、上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張、甲○○○○○○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支票託收 紀錄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2月21日經中三字第09531 004970函檢送阠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95年 12月4日府經商字第0950253575號函檢送阠光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申請資料各1件在卷可佐。且敘明:㈠以被告乙○○為 名義上負責人之阠光公司,除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開戶領用 支票外,另向聯邦銀行文心分行開戶並領用支票,合計經簽 發而退票之支票張數,包括本案上揭退票之支票在內,共計 213張,退票總金額高達59,969,618元,將近6千萬元一情, 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臺灣銀行水 湳分行96年6月15日水湳營字第096500010 11號函檢送阠光 公司上揭帳戶開戶、往來交易明細及支票存款戶往來紀錄分 戶登錄卡各1份附卷可稽。㈡再同案被告林肇邦所經營之成 鴻公司,於95年5月間,其帳戶存款餘額並未超過25萬元, 而在同年6月2日以後至同年6月30日之前,存款餘額則均未 超過12,000元,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7年2月19日 渣打商銀竹東字第9700038號函檢送成鴻公司之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附卷可參,堪認成鴻公司在95年5、6月間,已無足夠 資力清償積欠甲○○○○○○之貨款債務。而同案被告林肇 邦既坦承上揭以阠光公司、負責人乙○○名義簽發,不可能 兌現之支票,係以5,000元之代價向「老陳」購得,卻在成 鴻公司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屢經甲○○○○○○催索貨款 之情形下,仍將該支票寄交甲○○○○○○,用以延緩付款 ,足認被告林肇邦有意圖為成鴻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以詐術 使成鴻公司獲取延緩清償貨款之不法利益甚明。㈢復查在國 內開設公司、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之費用不高 ,手續不難,無不良信用紀錄之成年人殆可開設取得,而公 司執照、金融機構帳戶存簿、空白支票本身原無交易價值, 他人所以願意付費或提供免費食宿之利益取得,顯係為掩護 犯罪,用以規避司法機關之查緝。本件被告乙○○具有高中 學歷程度,先前於90年9月間,並因提供其名義供人虛設公 司,及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用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詐欺犯 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有該件判決之電腦列印本附卷可參。是被告 應足以判斷「許先生」所以提供免費食宿之邀約,而要求以 其名義成立阠光公司、開設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簿任由使 用,係將從事財產犯罪,而被告仍予允諾,堪認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之犯意甚明。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而有 累犯加重其刑及其所為係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等情,依法先加重再減輕, 審酌被告除上述前科外,另有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 素行不佳;被告不思找尋正當工作營生,卻貪圖一己之住宿 與三餐可以溫飽,而不顧無辜第三人將受到之嚴重損害,竟 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供他人虛設公司,再向金融機構 開設支票帳戶領用支票,供他人簽發轉售使用作為詐騙之工 具,影響所及,除無辜第三人之財產權受侵害外,更造成人 與人間信賴感之嚴重破壞;並因躲在被告背後之犯罪者之真 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且該詐騙集團簽發之支票金額 約高達6千萬元,金額龐大,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財 產權之危害至鉅;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被告 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知識程度不高,又誤信朋友而將被告所有 之證明文件交付朋友,遭朋友拿至銀行辦理支票及開設公司 ,然被告未從中謀取任何利益,且已坦承不諱,確有悔悟之 心,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云云。然查 被告之上訴意旨,係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 或不當,且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最重法定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89年間曾因侵占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710號判處罰金1千元,又 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刑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9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違反商 業會計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6月確定,現因該案在監服刑中,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不思找尋 正當工作營生,卻貪圖一己之住宿與三餐可以溫飽,而不顧 無辜第三人將受到之嚴重損害,竟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供他人虛設公司,再向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帳戶領用支票, 供他人簽發轉售使用作為詐騙之工具,影響所及,除無辜第 三人之財產權受侵害外,更造成人與人間信賴感之嚴重破壞 ;並因躲在被告背後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 罪,且該詐騙集團簽發之支票金額約高達6千萬元,金額龐 大,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財產權之危害至鉅,原判決 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屬中度刑以下之量處,被告空言原判 決量刑過重,顯屬無據。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 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