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467號
TNHM,97,上易,467,2008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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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35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設於高雄縣仁武鄉○○路4之63號 「華威金屬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威公司)、「漢禹金屬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漢禹公司)之董事長,甲○○為「漢禹公司 」總經理,丙○○則係「漢禹公司」股東。丁○○楊福保丁○○之兄)與甲○○、丙○○、乙○○等人,於民國 ( 下同)94年12月2日下午6時許,在「漢禹公司」會議室外, 因「漢禹公司」、「華威公司」財務問題起爭執,因而發生 扭打,過程中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 臉部,致丙○○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普通案件 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楊福保與丙○○、乙○○、甲○○等人,於 前述時、地,因「華威公司」、「漢禹公司」財務問題而 起口角爭執,進而互相扭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乙○○、甲○○,及證人方世芳、證人佟富國於偵訊 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偵2卷第11頁背面至20頁; 偵1卷第39頁;原審卷2第56至73頁;卷1第112、115、119 、120頁),且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亦不否認 於前述時地確有與丙○○、乙○○、甲○○等人發生肢體 接觸之情事(見原審卷1第10頁) ,是被告丁○○、楊福 保與甲○○、丙○○、乙○○等人於前述時、地確實有發 生扭打之情事,堪以認定。
(二)證人丙○○證稱:伊的臉是被告丁○○打的,因為他對伊 揮拳,同時造成伊鼻子及眼睛部位的傷勢,所以伊記得等 語(見偵2卷第16、17頁;原審卷1第120頁) ,而丙○○ 於94年2月5日前往仁慈醫院就診結果,確實受有臉部擦傷 之傷害一情,亦有上開醫院95年10月5日仁醫字第0951005



號函附急診病歷暨所附急診處置圖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2第45、46頁)。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不採的理由
(一)被告辯解要旨
辯稱:伊沒有與丙○○他們發生扭打,伊是被他們打的, 伊也沒有出手毆打丙○○的臉部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不否認於前述時地確有與丙○○ 等人發生肢體接觸之情事(見原審卷1第10頁),是被告 所辯:伊沒有與丙○○他們發生扭打云云,顯係翻異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所辯:伊也沒有出手毆打丙○○的臉部云云,與前述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二)」中所述不符,亦屬 卸責之詞,仍無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 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
1被告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2被告所犯傷害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丁○○雖傷 害他人身體,且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其造成丙○○身體傷 害程度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拾伍日,減為拘役柒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在前述扭打過程中,另造成證 人丙○○左手瘀血之傷害、證人甲○○受有右手腕瘀血、 右腳部紅腫之傷害、證人乙○○受有左小腿挫傷、擦傷之 傷害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 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 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 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 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上揭 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甲○○證述明確,且 證人方世芳亦證述看見被告2人與丙○○ 、乙○○、甲○ ○等人扭打在一起等語,並有仁慈醫院出具之該等告訴人 診斷證明書3紙等資為依據 。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伊沒有打人,只有被打,也未 還手等語。
(四)經查:
1被告丁○○被訴毆打證人丙○○左手瘀血傷害部分: a證人丙○○於94年2月5日前往仁慈醫院就診結果,其左 手背雖受有瘀血 (3X2公分)之傷害(見仁慈醫院上開



急診處置圖表),然證人丙○○於警詢時僅陳稱其遭被 告丁○○毆打臉部成傷,並未提及丁○○有毆打其手背 之行為(見偵2卷第16頁), 且其於原審具結後亦作證 表示不記得手背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等語( 見原審卷1 第120頁),是證人丙○○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其左手瘀 血之傷勢係被告丁○○造成。
b丙○○上開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證人丙○○確實受有 左手瘀血之傷害,而當日參與毆打之人除被告丁○○之 外,尚有被告楊福保及證人丙○○、乙○○、甲○○等 人,衡情,參與多人圍毆扭打之情形所造成之傷害,非 必係同一人所為,且出手毆打他人者,自身亦可能因反 作用力而受傷。本件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 有出手毆打被告丁○○之舉(見偵2卷第17頁、原審卷2 第72頁),而觀之證人丙○○前開瘀傷,僅有3X2公分 ,此一傷勢,亦有可能係證人丙○○毆打丁○○時造成 ,故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丙○○前開傷勢必係 被告丁○○所造成。
c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丙○○手背之傷是被告丁  ○○所造成,因此,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 分之傷害行為。
2被告丁○○被訴毆打證人乙○○、甲○○成傷部分: a甲○○部分:
觀之卷附仁慈醫院上開函附甲○○急診病歷及圖表、處 方病歷所載,證人甲○○確受有足挫傷、腕挫傷之傷害 (見原審卷1第39至41頁),然查:
①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其於勸架時遭被告丁○○徒 手毆打,造成「手、腳」受傷(見偵2卷第13頁); 於偵訊時則供稱其於勸架時,遭被告丁○○毆打「臉 部」,其以手抵擋,一直後退「撞到樓梯」就跌倒等 語(見偵1卷第20頁); 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丁○ ○揮到伊的「左肩」,但伊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 1第112、113頁 ),是甲○○就其遭被告丁○○毆打 之部位,先後陳稱為「手、腳」、「臉部」、「左肩 」,則被告丁○○究竟有無毆打甲○○成傷,即非無 疑。
②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傷害甲 ○○之犯行,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此部分 傷害犯行。
b乙○○部分:
觀之卷附仁慈醫院前揭函附急診病歷及圖表、處方病歷



所載,證人乙○○左小腿前側,確實受有2處擦傷(1.5 X1公分)(1X1公分)之傷害(見原審卷1第37至38頁) ,然查: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伊起身時,「楊福保」從 伊背後毆打,伊腳部有受傷,丙○○和丁○○、楊福 保雙方發生互毆等語(見偵2卷第19頁) ,其僅陳述 遭楊福保自背後毆打,並未提及被告丁○○有何毆打 其成傷之行為,且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其係遭丁○○自 「後面」毆打一節不符(見偵1卷第19、20頁),亦 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係遭被告丁○○『正面以 腳踢傷』一情有異(見原審卷1第115至118頁)。是 證人乙○○關於『遭被告丁○○毆打成傷』之證詞要 難遽信。
②又證人甲○○、丙○○於警詢時均陳稱,於扭打過程 中,乙○○係在起身之時,遭「楊福保」從「背後毆 打」(見偵2卷第13、14、16頁) ,並未提及被告丁 ○○有何毆打乙○○之行為。
③參以證人乙○○左小腿前側所受之傷勢為擦傷(1.5X 1公分)(1X1公分)之傷害,而證人乙○○亦自承於 前述時、地有與楊福保丁○○發生扭打,已如前述 ,則乙○○前開傷勢亦不能排除係證人乙○○與被告 2人扭打過程中,自己不慎所造成之傷害。
④綜上所述,證人乙○○之證詞前後不一,證人丙○○ 、甲○○並未為對被告丁○○不利之陳述,而證人乙 ○○所受之傷亦不能排除係乙○○自己造成,此外, 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乙○○前開傷勢確係遭被告丁 ○○毆打所造成,此部分應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 。
(五)綜合上開各節,被告丁○○既始終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害 告訴人丙○○(手部)、乙○○、甲○○之犯行,而本件 除告訴人丙○○、乙○○、甲○○前後不一、瑕疵之指述 外,尚無任何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丁○ ○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丙○○(手部)、乙○○、甲○○ 之犯行,是檢察官之證明自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 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本件被告丁○○此部 分之傷害行為既屬不能證明,依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刑 事法原則,及前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丁○○此部分傷害犯行。惟檢察官認被告丁○○此部分 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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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