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0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7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於設址在嘉義市○○路298 號3樓「永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明知邵雪琴係大陸地區 人民,其以團聚為由獲准進入臺灣地區,並無工作許可證, 不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於民國95年10月間,仲介邵雪琴至 臺南縣白河鎮六重溪地區之不詳地點,護照姓名、年籍不詳 之婦女,期間約1月有餘,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 。嗣於96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經警在高雄市○○○路與鐵 路街之交岔路口查獲邵雪琴,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之 規定,而犯該條例第83條第1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 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 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1,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已有明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 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 訴訟目的,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選任 辯護人主張證人邵雪琴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 ,證人邵雪琴已於96年8月23日遭遣送出境,此有法務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6頁) ,即屬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情形,且其在 警詢之陳述,就外部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當外力干擾,且 與偵查中經具結之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要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 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5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邵雪琴之指述為據,並有大陸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畫面、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各1份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甲 ○○固坦承於95年10月間確實在人力仲介公司上班,然堅決 否認曾居間介紹邵雪琴從事看護之未經許可工作,辯稱:伊 與邵雪琴素不相識,且伊介紹看護均為外籍幫傭,必須經過 申請,並無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幫傭,因伊會在各醫院發送宣 傳單等物,其上印有行動電話號碼,邵雪琴即有可能知悉其 聯絡方式,又伊介紹幫傭地點亦係在嘉義地區,並未至臺南 地區,邵雪琴之指述均不實在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邵雪琴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10月29日經核定准以團 聚為由入境,並於94年3月8日入境,出境效期則為94年9月8 日,此有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812號偵查卷,下稱雄 檢偵卷,第13頁),且證人邵雪琴於警詢時已陳稱:並無工 作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頁),因此證人邵雪琴未經許可 在臺灣從事看護等工作乙節,可堪認定。而有關證人邵雪琴 指稱被告居間介紹看護工作等情,證人邵雪琴於警詢時係稱 :於95年10月間,經被告介紹至臺南縣白河鎮六重溪地區擔 任看護,對象係甫生產後之婦人,為期1個月多,薪資1天 1200元,實得1100元,共領3萬2千元;當時被告係電話通知 後坐火車至嘉義車站,再帶伊至看護對象家中;已經很久沒 與被告聯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頁及背面),於偵查中復 具結證稱:被告係透過電話介紹看護,於95年間曾以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此電話於96年4月 至6月仍在使用,96年6月27日被告仍有打電話至今年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3
頁及背面),然證人邵雪琴所稱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1日止及自 96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並無人申租使用;且自96 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亦查無任何雙向通聯紀錄。 ,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則為 莊富德(見原審卷第43頁),此有原審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 查詢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4日法大字第0 9701867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73頁 )。姑且不論偵訊筆錄所記載證人於96年6月27日與被告通 聯,實係另案被告周美英之筆誤,然證人邵雪琴所證述與被 告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已無申請使用者資料,亦無 任何通聯紀錄,則證人邵雪琴前開所為證述,是否屬實,不 無疑問。再者,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承:於95年8月15日起 ,係任職設址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復興新村79之6號之永 峪人力仲介公司(下稱永峪公司),96年4月1日起至設址在 嘉義市○○路298號3樓永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工作等語(見 96年度嘉簡字第1987號卷第10頁,公訴意旨誤載為永慶公司 ),並庭呈名片及宣傳單、原子筆等物存卷可按(見96年度 嘉簡字第1987號卷第22至24頁及卷附證件存置袋),而其上 所記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00000 號,而該門號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月29日止及自96年8月 2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亦無任何與證人所述渠使用之前 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營運處97年3月5日嘉服字第0970000024號函、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7日遠傳(企營)字第09 710402127號函分別檢送之通話明細等件存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44至71、第93至106頁),顯見被告辯解未曾 與證人邵雪琴通聯等語,與前開通話紀錄相符,可堪採信, 而證人邵雪琴所述內容,顯無憑據,尚難認證人邵雪琴之指 證為真實。
㈡至於證人邵雪琴證稱被告介紹至臺南縣白河鎮六重溪地區某 處看護產後婦女乙節,渠於警詢時陳述:看護地點因太偏僻 ,已記不得住址,故無法帶同警方勘查現場,雇主係年約30 幾歲之生產後婦女,不知其姓名等語(見雄檢偵卷第25頁背 面),即證人邵雪琴並未具體指述有關看護地點、雇主之姓 名、地址等工作環境基本資料,亦未證陳可得特定之特徵條 件,已難認渠之證述確為屬實。復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南縣 白河鎮公所,覆函:經里幹事遍訪六溪里(六重溪地區即在 六溪里)各部落居民,均無人聽聞於95年9月1日至95年10月 31日有婦人生產乙節,此有該公所97年3月7日所民字第09
7000271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益徵 證人邵雪琴之證詞並無憑信。
㈢再者,證人邵雪琴所證稱之被告姓名與行動電話號碼,雖屬 無誤,然據被告供承:因在人力仲介公司上班,會在嘉義地 區之醫院,隨機向病房家屬發放宣傳單、名片或原子筆等宣 傳物品,亦會放在病房外之壓克力盒子上等語(見原審卷第 130頁),而該宣傳單、名片或原子筆,其上均載有被告之 姓名及電話,已如前述,再佐之證人邵雪琴於警詢時陳述: 於94年3月8日自金門坐船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先生蘇調順 係設籍在臺南市○區○○街94號,於94年4月5日或6日即已 離家,至各醫院家屬休息室居住,經濟來源係賴在醫院擔任 看護之同鄉介紹,後來在高雄醫學院對面之青島街租屋等語 (見雄檢偵卷第3頁背面、第4頁)。衡諸常理,證人邵雪琴 既在醫院等待同鄉介紹看護工作,本即有獲取人力仲介業者 所發放之宣傳單等機會,而被告將名片、宣傳物品發送後, 即逸脫出其實力掌控範圍,流通於眾,處於不特定人得以輕 易取得之狀態,參以現今交通之便捷及通訊聯絡之便利,縱 被告在嘉義地區發送,若於臺南、高雄等地獲悉被告係從事 仲介人力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亦難認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 換言之,非得僅憑證人邵雪琴指稱被告從事人力仲介,並有 其聯絡電話,即推斷被告曾居間介紹證人邵雪琴擔任看護工 作,亦為灼然。至於臺南縣白河鎮雖與被告所任職之永峪公 司所在嘉義縣中埔鄉,中間僅隔嘉義縣水上鄉,相距非遠, 此有地圖1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嘉簡字第1987號卷第26 頁 ),然此地緣關係之地理位置客觀事實,是否堪為間接證據 ,而足以認定證人邵雪琴之證述屬實,非毫無疑問。又被告 所任職之永峪公司,雖在高雄市設有總公司,另在臺東市、 臺南市、嘉義縣分別設有分公司,惟被告辯稱:3家分公司 業務不會相互往來,若遇到雇主在非嘉義地區欲僱用幫傭, 會請其他分公司處理,不過未曾遇過這種情形等語(見原審 卷第129、130頁),再觀之被告庭呈之永峪公司宣傳單,其 上雖記載總公司及各分公司住址,然僅嘉義分公司部分載有 電話號碼,其餘分公司及總公司均無載明聯絡方式,堪認該 份宣傳單係為永峪公司嘉義分公司所用,而在嘉義地區發放 ,是被告以證人邵雪琴可能在其他地方取得其宣傳資料等語 抗辯,尚非不可採信。
㈣另輔以證人邵雪琴亦於警詢時證陳:於96年4月間,另1位周 小姐(即周美英)介紹至屏東市○○路60號基督教醫院6樓 內科676號病房看護1位老年癡呆症之阿嬤等語(見雄檢偵卷 第4頁背面),然經檢察官偵查,函詢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結果,於該期間居住在676號房且病名為痴呆症者,係 1名男性病患,且該病房曾雇用看護員之記錄,皆非老年痴 呆症之患者,而認證人邵雪琴之指述難以採信,因而對周美 英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年度偵字第605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為據(見原審卷 第28至29頁),而證人邵雪琴於警詢時亦陳稱:不知被告與 周小姐如何知悉伊在擔任看護工作,可能係同鄉介紹,離家 期間所擔任看護工作僅記得該2人資料,其餘均無紀錄,又 因身體狀況欠佳,欲趕快回大陸地區治病等語(見雄檢偵卷 第4頁背面、第6頁),則證人邵雪琴離家後迄為警查獲經2 年又2月有餘,竟僅記憶被告與周美英之聯絡電話,且據渠 證述情節看護工作各概為1個月,則其餘絕大部分時間之經 濟來源,證人邵雪琴竟亦無法指明。再參酌證人邵雪琴於同 次警詢、偵查程序,對有關周美英部分所為證述,經檢察官 偵查,發覺與實情大相逕庭,是亦無法排除證人邵雪琴知悉 其終將遭遣返出境,對於被告或另案被告周美英之指證縱有 不實,亦未能以誣告或偽證罪相繩,而仍具結指述被告與周 美英均有介紹看護工作等情節,即有關另案被告周美英所為 證述及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亦可佐證證人邵雪琴對本案被告 所為證詞,是否屬實,堪值懷疑,是亦無法僅以證人邵雪琴 於偵查中與被告當面對質,仍堅指被告確有所指證犯行乙節 ,遽認其證述為真實,要應無疑。
㈤又證人邵雪琴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介紹之看護時間1個月 多,日薪1200元,實拿1100元,總共領得3萬2千元等語(見 雄檢偵卷第4頁),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最 後與雇主有點意見即不做,係1次拿清等語(見同上卷第33 頁背面),若精確計算,證人邵雪琴係工作29日,並非1 個 月有餘,雖無法排除恐因請假、休假等情,而致並非每日均 領有薪資,然綜觀上情,證人邵雪琴證述有關看護對象之基 本資料,均付之闕如,亦無證據堪認確有所述情節。再者, 本件並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證人確實使用渠證稱之行動電話門 號,復亦無證據堪認被告確有與證人邵雪琴通話之紀錄。再 參以證人邵雪琴另證述周美英介紹看護一節,已難採信,甚 有瑕疵可指。足見,本件無從僅憑證人邵雪琴領得薪資之具 體陳述,即推測被告有其所指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以相互印證證人邵雪琴證言之真實性,而被告堅決否認 犯行,是依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明尚未達到堪以認定被告確有 所指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 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邵雪琴所為證述內容,容有前述瑕疵存 在,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擔保其真實性,自不得以此孤證 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唯一證據,即公訴意旨所提證據 ,並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甲○○有前揭犯行。此外,本件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 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 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