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6年度,462號
TNHM,96,重上更(一),462,2008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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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39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轉帳支出傳票上偽造之「張淑美」之署押壹枚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原係大眾皮包廠之會計(87年7月到職,89年11月6日 離職),於90年1月11日,前去台中市○○路148巷26號向大 眾皮包廠客戶「育欣才藝中心」之負責人張廖雪美收取大眾 皮包廠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貨款(此部分貨款業經丁○ ○已先行代墊而未構成詐欺取財詳理由欄貳、七部分),於 張廖雪美交付8000元貨款予丁○○之同時,由張廖雪美交付 1紙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轉帳支出傳票予丁○○簽載以 作為收據憑證,丁○○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 紙轉帳支出傳票上偽簽署名為「張淑美」之署押乙枚及日期 「1/11」,於偽造完成後,將該紙轉帳支出傳票持向張廖雪 美提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眾皮包廠及署名為「張淑美 」之人。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丁○○):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90年1月11日前去台中市○○路148巷 26號向大眾皮包廠客戶「育欣才藝中心」之負責人張廖雪美 收取8000元貨款,且於張廖雪美所提出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 合作社轉帳支出傳票上簽載署名為「張淑美」之署押1枚及 日期「1/11」,並將該紙轉帳支出傳票持向張廖雪美提出行 使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8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25頁),惟



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證人林景輝等人於伊 收款之前,有找人對伊恐嚇,伊因懼怕,始不敢簽載自已之 姓名,況姓名稱作「張淑美」之人為數甚夥,故伊簽載署名 為「張淑美」之署押,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於收款時未表明其姓名,而偽造私文書並行 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張廖雪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9 、70頁),並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轉帳支出傳票(上 有被告簽載署名為「張淑美」之署押1枚及日期「1/11,見 偵查卷第198頁)扣案可佐,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從而此部 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 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 ,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 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 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31年 上字第150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丁○○台中市第十一 信用合作社轉帳支出傳票上偽簽署名為「張淑美」之署押, 已足以使人誤認該筆款項係由「張淑美」前去收取,其行為 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署名為「張淑美」之人。是無論被告 丁○○所捏造之「張淑美」是否確有其人,參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仍無解於被告丁○○之偽造文書罪責。從而被 告丁○○辯稱,姓名稱作「張淑美」之人為數甚多,伊簽載 署名為「張淑美」之署押,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云 云,要無足取。
㈡至證人林景輝等人是否有找人前去對被告丁○○恐嚇,被告 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而經本院向嘉義 市警局第二分局八掌派出所函查89年11月4、5日有無人報案 經該所派員至嘉義市○○街36巷9號、12號處理糾紛相關紀 錄結果,據覆並無處理糾紛相關紀錄,有嘉義市警局第一分 局93年8月20日嘉市警一刑字第0930033973號函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76頁)。從而被告丁○○此部分所辯 ,是否屬實,並非無疑。退而言之,縱認林景輝等人確有找 人前去恐嚇,亦與被告丁○○偽簽「張淑美」之署押無何關 連,故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其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
 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 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 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 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 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 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 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 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 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 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 ,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為一百倍),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0年1 月10日修正為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為一百倍),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及第2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自90年1月12日起施 行,繼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第2項「前項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 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是依被告 行為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其 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另依中間法即民



國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則得諭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或銀元二百元即新台幣 六百元、或銀元一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而依裁判 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則係以新台幣三千元、或二千元、或一千元折算一日;是 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等新舊法結果,自應 適用民國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有利於被告, 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份 自應適用民國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 ,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丁○○在台中市第十 一信用合作社轉帳支出傳票該制式文書上偽簽「張淑美」署 押,已為一定意思表示,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張淑美」名義 出具受領貨款之證明,具有收據之性質,此與事先在印妥內 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 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丁○○ 所偽造該枚署名「張淑美」之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爰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另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原審以被告丁○○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另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亦於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原判決關於被告 丁○○上開有罪科刑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且未及適用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且就檢察官以 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部分事實,疏未詳細勾稽全案證據, 致認被告丁○○另犯有刑法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而予以分論併合處罰,亦有未當(理由詳後述貳、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是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 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 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詐欺之金額尚微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丁○○犯罪 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丁○○所 偽造之「張淑美」之署押1枚,併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被告雖以其已有悔悟,請求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仍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本院 認不宜逕予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 ,非有理由,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丁○○)部分及無罪(被告丙○○)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
㈠被告丁○○(係大眾皮包廠之會計,87年7月到職,89年11 月6日離職)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自89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止,連續將大眾皮 包廠客戶郵寄至由被告丁○○負責收受入帳之貨款支票合計 51紙(如附件一),共計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五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交由被告丙○○,或由 丁○○親自存入其2人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簡 稱安泰銀行)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其中附件一編號1至 編號49之49紙支票係存入被告丙○○0000000000 00-00帳戶,編號50、51之2紙支票則係存入被告丁○ ○000000000000-00帳戶,計存入被告丙○ ○帳戶之支票款項為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存入被 告丁○○帳戶內之支票款項為五萬四千元)。因認被告丁○ ○、丙○○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大眾皮包廠為供客戶郵匯貨款,乃於嘉義市○○路郵局開設 大眾皮包廠負責人甲○○帳戶及借用被告丁○○名義開設另 一帳戶,豈知被告丁○○丙○○復承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6月間至同年11月間止,利 用被告丁○○保管大眾皮包廠甲○○及被告丁○○本人印鑑 之機會,未經大眾皮包廠之同意,盜用大眾皮包廠及負責人 甲○○之印章,偽造提款單持之盜領上開郵局2帳戶內之匯 款,共計二百六十一萬三千零七十七元(詳附件二),予以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丙○○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云云。
㈢被告丁○○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9年10月5日, 利用每月大眾皮包廠集中簽發支票予客戶之機會,盜用大眾 皮包廠及甲○○之印章,偽造發票人為大眾皮包廠及甲○○



,票號為ZZ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0月25日,票 載金額為四萬九千二百一十五元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1紙,持之交予丙○○存入其設於安 泰銀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兌現。因 認被告丁○○丙○○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㈣被告丁○○丙○○於89年12月間及90年1月間,至台中市 向大眾皮包廠客戶「陳平才藝中心」之徐淑莉收取貨款各一 萬八千元共三萬六千元,詎被告丁○○明知其僅先行代墊「 陳平才藝中心」之貨款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業經甲○○ 之母林周芳玉於89年10月1日之簽收簿中簽認,竟基於變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業務中經簽認 之簽收簿「陳平」欄,將金額「11746」變造塗改為「 36000」,而將扣除代墊後之餘額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四 元予以侵占入己,未交還大眾皮包廠,因認被告丁○○、丙 ○○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業務上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㈤又丁○○於90年1月11日,前去台中市○○路148巷26號向大 眾皮包廠客戶「育欣才藝中心」之負責人張廖雪美佯稱收取 大眾皮包廠新台幣8000元之貨款,而將所收取之8000元之貨 款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 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 等犯行固據提出:告訴人甲○○之供述,支票正、反面影本 、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現金收入傳票、安泰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對帳單、借用証、簽收 簿、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轉帳支出傳票,証人林景輝林周芳玉、乙○○、江熙哲蔡榮豐吳土井徐淑莉、張 廖雪美等人之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91年3月8日調科貳字第 09100103720號函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丁○○丙○○則 堅決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㈠關於上開一之㈠部分:因伊等2人和證人林景輝林周芳玉2 人有借貸關係存在,其2人為償還款項始交付如附件一所載 之該51紙支票以供抵償,且告訴人甲○○告訴侵占之支票張 數甚多,伊等苟有侵占之舉,告訴人甲○○或其家人豈有可 能全然不知,又大眾皮包廠89年間之營業金額僅有1千多萬 元,伊等果有侵占之犯行,焉有可能前後橫亙9月餘,全未 被察覺,實違常情。
㈡關於上開一之㈡部分:對於附件二部分除提款人欄記載為證 人林周芳玉,係證人林周芳玉前去提領外,餘為伊2人前去 提領之事實並不爭執(其中附件二編號7之1、24之2、96之1 、101、102該5筆,係丙○○丁○○2人共同前去提領、其 餘均為丁○○前去提領),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不得以郵局提領之金額與現金傳票 上之金額不一,即遽謂金額不符之部分,係伊2人所侵占, 且伊等係受證人林周芳玉指示或業務需要,始前去郵局提款 等語。
㈢關於上開一之㈢部分:系爭支票係因乙○○告以漏開建興針 車行之支票,遂由丁○○再開立系爭支票,後來發現系爭支 票重複開立,故由證人林周芳玉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劃掉 ,指示丁○○持交丙○○以還款5萬元,抵償其等間債務等 語。而上開5萬元,於89年11月在蔡榮豐議員處會算時,係 亦經林景輝夫婦同意扣除該筆還款。
㈣關於上開一之㈣部分,對於被告丁○○確有前去向「陳平才 藝中心」負責人徐淑莉收取三萬六千元貨款,且大眾皮包廠



簽收簿第69頁第5行之帳目,確為伊所塗改乙節(見原審卷 三第135頁92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同卷第222頁93年4月7日 審判筆錄)並不爭執,惟前開大眾皮包廠簽收簿客戶「陳平 」之三萬六千元,係證人林周芳玉於89年10月1日簽收前業 已塗改完畢,並非伊事後所擅自變造,且證人林周芳玉於89 年10月1日簽收時,即已收取伊所代墊之三萬六千元等語。 至被告丙○○並未前去收取「陳平才藝中心」貨款,亦不知 被告丁○○有無變造簽收簿。
㈤關於上開一之㈤部分,因丁○○前於89年10月31日先行代墊 該才藝中心之貨款,大眾皮包廠即出具對該才藝中心之出貨 單,由丁○○前去收取該筆款項,以抵償伊先前所代墊之數 額,故丁○○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
四、關於上開一之㈠部分:經查

⑴被告丁○○所收客票均經告訴人林周芳玉簽收,大眾皮包廠 客戶掛號郵寄之支票有部分是其他員工所收,且證人林周芳 玉確有簽收附表一客票,且林周芳玉會持大眾皮包廠之客票 週轉,有向丙○○借過錢,被告丁○○將收受客票計算完畢 後,需交林周芳玉簽收保管等情,業據證人林周芳玉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6、297頁,卷三第24至25 頁、第30頁);且如附件一所示之51張支票,其中編號51之 支票係以丁○○為受款人,又其中有18張屬載明受款人為「 大眾皮包廠」或「大眾皮包廠─甲○○」之支票,如未經背 書轉讓,如何能於被告2人之安泰銀行帳戶內提示,又如後 述大眾皮包廠之印鑑章均由林周芳玉保管,則系爭支票既均 林周芳玉簽收保管,若未經其以所持有之印鑑背書,而持向 被告借款或指示被告存入代收簿,衡情被告並無法取得附表 一之客票將之兌現甚明。
⑵參以系爭支票多達51張,並均存入被告丙○○丁○○2人 設於安泰銀行帳戶兌付(編號1-49係存入丙○○帳戶,共計 2,324,105元,編號51、51係存入丁○○帳戶,共計54,000 元),告訴人甲○○若無同意或授權,實難想像被告2人會 將數量達51張且金額合計200多萬元之客票,均存入被告2人 之帳戶內兌現?何況被告兌付之時間前後長達9月之久,大 眾皮包廠89年間之營業金額僅有1千多萬元(見原審卷三第 168頁所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告訴人甲○○ 竟全然未發現及察覺?且證人林景輝及大眾皮包廠於安泰商 業帳戶皆遭凍結,有安泰商業銀行92年11月14日安家字第 927041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則自89年1月31 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達九個月之久,告訴人甲○○竟未發



現客票未存入帳戶,顯違經驗法則。

⑴證人林景輝確有向丙○○借錢,利息並由林周芳玉丙○○ 商談乙節,亦據證人林景輝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無誤(見原審 卷二第271、278、279頁),另證人林周芳玉亦坦承與被告 丙○○丁○○2人間確有借貸之關係(原審卷一第24頁91. 5.13原審筆錄),參以,證人陳慧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其有見過被告丙○○開票借予證人林景輝林周芳玉2人 ,且該紙支票之金額為90餘萬元乙情屬實(見原審卷三第 206頁、第207頁)。且告訴人甲○○亦證稱:知證人林景輝林周芳玉與被告丙○○有借貸之情事(原審卷一第24頁) 。綜上,堪證被告丙○○與證人林景輝林周芳玉間確有借 貸關係。
⑵關於被告丙○○與證人林景輝林周芳玉間之借貸金額,證 人林景輝夫婦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向丙○○借有100萬、50萬 、39萬、59萬元(91. 12.23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64、 66頁);證人林周芳玉於91年1月13日證述:曾分別向丁○ ○、丙○○借款80萬及3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3-74頁); 同年12月19日再證稱:尚有一筆94萬元借款(見原審卷三第 17頁)。再參考被告丙○○提出乙紙其設於安泰銀行提領 720萬元之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卷第203頁),88.11.5 、89.6.26、89.8.25轉帳紀錄(見偵查卷第120、126、127 頁),及於89.3.8、8.14分別提領42萬及90萬借予林景輝, 且林景輝並開立票據交予丙○○(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155 頁)。證人林景輝夫婦和丙○○間之借貸金額,明顯已逾雙 方嗣後協議時之金額189萬元(扣除5萬元票款後為184萬元 );參以由被告丙○○帳戶提示之卷附49紙支票之金額合計 為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從而雖證人江熙哲、吳土 井、蔡榮豐證稱被告與證人林景輝夫婦雙方協議時之金額為 184萬元,然此部份證詞僅能證明證人林景輝林周芳玉與 被告經協調後由證人林景輝林周芳玉承認積欠被告丙○○ 之債務金額為184萬元,對於雙方之原始債權債務之金額並 無法證明,從而此部份證人之證詞亦不得遽認被告與證人林 景輝夫婦間之債權債務金額為184萬元,足認雙方協議所得 之金額184萬元,並非總借貸之金額至明。

①雖丙○○於原審審理中先供稱,林景輝林周芳玉借款大約 二百多萬元,嗣改稱大約九百多萬元,又改稱4百多萬元( 一審卷㈠第23頁、卷㈡第248頁、卷㈢第230頁);經查如前 述,由被告丙○○帳戶提示之卷附49紙支票之金額合計為二



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則被告以提示支票金額略稱借 貸二百多萬元,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 提出另提款700多萬元之銀行帳戶明細,以為其借款之依據 ,又4百多萬元則為前揭提示金額加上雙方和解之金額,參 以如前所述,證人林景輝林周芳玉對於與被告丙○○間之 借款金額亦無法敘明,此皆肇因雙方於借貸當時均未提出借 款資料,從而尚不得以被告丙○○未能明確敘述借款之正確 金額,即為被告等不利之推定。
②另丁○○於偵查中供稱如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至編號49之支 票,係林周芳玉簽收客票所交給,由其轉交丙○○作為清償 欠丙○○之債務(偵查卷第239頁反面、第240頁正面),於 第一審審理中則供稱其僅有交付幾紙支票予丙○○,其餘之 數十紙支票係林景輝林周芳玉親自交予丙○○以供調現( 第一審卷㈢第73頁、第216頁);又丁○○於偵查中供稱, 如附件一編號50、51該二紙支票,係林景輝林周芳玉調現 所交付(偵查卷第115頁、第147頁),於第一審審理中則改 稱上開二張支票係因大眾皮包廠及林景輝林周芳玉之帳戶 被凍結,為能領出票款,始借用其帳戶存入,支票兌現後, 其已提領現款交予林周芳玉(第一審卷㈢第83頁)。又被告 等於偵查中係供稱,林景輝林周芳玉於88年間向丙○○借 款,一直換票,才於89年10月間交付面額分別為50萬元、50 萬元及59萬元之支票3張,林景輝林周芳玉係積欠丙○○ 184萬元、積欠丁○○80萬元(偵查卷第240頁),另丙○○ 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除林景輝林周芳玉交付之上開三紙支 票外,林景輝林周芳玉二人均係持客票前來調借,且所交 付之客票均有兌現(第一審卷㈠第65頁)。與被告等於原審 審理中辯稱上開51張客票係林景輝林周芳玉為償還借款始 交付等語(原判決正本第8頁),亦不相符,雖被告等就林 景輝、林周芳玉借款金額、上開五十一張客票交付原因,又 何人交付丙○○,其中二張支票交付原因,前後供述不一; 惟查如前述,關於證人林景輝林周芳玉與被告丙○○間之 借款金額,因雙方於借貸當時均未提出借款資料,從而被告 丙○○與證人林景輝林周芳玉均未能明確敘述確實借款金 額及交付票據之原因,雙方供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參以 如附件一所示51紙支票兌現之日期前後時間長達9月之久, 經送鑑定結果不能排除或為償還借款,或為委託代收之可能 (如後述㈢),從而不能以被告丙○○丁○○就系爭票據 交付之原因前後敘述歧異,即為被告等不利之推定。 ㈢參以本件經送請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大眾 皮包廠在提起告訴前夕當時財務缺口相當大,於了88年10月



28日最後一筆銀行借款之後,銀行體系之來源已盡(例如擔 保品額度無法再借出款項),因此轉而向民間友人借款,因 此,88年11月5日林景輝丙○○借得100萬元,應係眾多借 款中的一筆而已。又此一借得之100萬,係避免當日跳票之 窘境。因此可見林景輝與大眾皮包廠的財務狀況於88年下半 年即甚差,89年5月2日之後更必須面對銀行一連串的的催收 與查封,其財務狀況至少一直持續到89年底尚未脫離困境。 …又周芳玉每天在公司,所以只要支票進來即予簽字收下故 每天達二三次。89年度因為財務困難,故全年客票送銀行託 收者約只14張,…,故不論長短期之客票,只要能夠取得資 金,均用以周轉。因此,在丙○○帳戶中兌現的49張客票, 有甚高比率是遠期票(超過15天者占75%以上),表示遠期 票除向吳土井周轉外也向丙○○周轉取得;短期票的部分, 因吳土井不收,乃轉而向丙○○周轉,因此由丙○○同日託 收的支票當中,也才會有長短期客票同時託收的情形(例如 89/03/28簽收編號15與16兩張客票,3/30均於黃之帳戶託收 ,其中編號15到期日3/25屬於短期票;編號16到期日4/15, 屬於中長期票。又如4/10託收的六張客票,編號18於4/8經 林周芳玉簽收,到期日為4/15,屬於七天的短期票;其餘五 張編號17、19、20、22、23則屬於超過20天的長期票。)… 因此林周芳玉簽收後保管的客戶支票,在其授意之下,少部 分送託收,大部分向吳土井融通,一部分則作為向丙○○借 款之用。因此,存入丙○○帳戶中的49張客票係因林周芳玉林景輝丙○○借款而產生;存入丁○○帳戶中的2張客 票只是委託代收,且已返還,並無侵占」等情,有建和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可採信。

⑴雖告訴人甲○○證稱:並無同意或授權證人林景輝、林周芳 玉2人持公司客票抵償欠款云云(偵查卷第114頁反面、190 、260頁)。顯見告訴人甲○○所證,殊違常理,尚難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雖林周芳玉證稱:寄來之支票均在被告丁○○保管中,且實 際上客戶究有郵寄幾紙支票,其亦並不知情,僅根據被告丁 ○○登載之簽收簿加以核對而已,另客戶亦無打電話或以其 他方式確認公司有無收到支票云云。以附合告訴人甲○○所 稱:客戶所郵寄之每張支票面額率皆僅有幾萬元,甚或僅有 1萬元,金額不大,對之侵占不易察覺云云。惟證人林景輝林周芳玉為告訴人甲○○之父母,且實質與被告丙○○丁○○之間有債務關係,亦係指示被告丁○○持客票向被告



丙○○調現之人,其等證詞難免因與被告間之借貸糾紛,致 其等證詞有所增減、匿飾。是以證人林景輝林周芳玉所為 之證詞,證明力難謂無疑。
五、關於上開一之㈡部分,經查:
㈠就此部分,公訴人固提出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146紙(見偵 查卷第11頁至第62頁)、現金收入傳票52紙(見偵查第63頁 至第84頁),郵政劃撥儲金對帳單12紙(偵查卷第226頁至 第237頁)為憑。然查,其中如附件二編號8、22、23、25、 34 、38、39、41、44、46、55、60、61、81、82、85該16 筆,傳票上簽收之金額,均較郵局提領之金額為多,參以告 訴人甲○○於原審93年4月7日審理時亦陳稱,此一情形可能 是外務收取公司客戶貨款、亦有可能係先前提領之款項,未 予入帳,嗣積累一定時日後再交付入帳(見原審卷三第231 頁至233頁)等情。顯見,郵局提領之金額,本即不一定會 與現金支出傳票上之金額相符,且被告丁○○所提領之金額 ,亦不一定即於提領當日入帳,亦有可能積累一定時日後再 交付入帳。
㈡又大眾皮包廠除被告丁○○得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外,證人 林周芳玉亦有自郵局帳戶提領之情形,有附件二之對照表可 參,另觀諸附件二編號68該欄,證人林周芳玉當日提領之款 項為六十六萬一千元,然入帳之金額僅有四萬七千元,編號 87該欄,證人林周芳玉提領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元, 入帳之金額僅有九萬七千三百元等情,足認大眾皮包廠自郵 局帳戶提領現款後,應有可能因其他支出或其他因素,而未 全部入帳,否則如一有不符,即謂係被告丁○○所盜領侵占 ,則依此邏輯推論,豈非謂證人林周芳玉亦有盜領侵占之可 能,是徒以提領之金額與現金收入傳票上之金額不一,即謂 該不符之部分係被告丁○○所盜領侵占,尚嫌率斷。 ㈢參以卷附之52紙現金收入傳票,係被告丁○○於89年11月中 旬,在嘉義市議員蔡榮豐處始提交出來,業據證人林周芳玉 於原審92年12月29日審理時結稱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04 ) ,若被告丁○○果有盜領侵占郵局儲金乙情,則伊為何願於 是日提交現金收入傳票,供告訴人甲○○等人核對查知該情 ,而自曝犯行?此部分被告所辯,亦堪採信。
六、關於上開一之㈢部分,經查,

⑴大眾皮包廠之印鑑章及支票本,均由林周芳玉所保管,且於 被告丁○○將支票金額、受款人、日期等事項填載完成後, 林周芳玉均會責由乙○○加以核對,最後再加以用印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丁○○開完後之支



票,你是否都有核對?)是的。」、「(核對後之支票本及 印鑑章交給何人?)林周芳玉。…(丁○○開票的時候是否 需要你在旁邊看?)不用。(你看到的支票是否已經開好的 支票?)是金額寫好,及受款人都寫好,但是發票人的章還 沒蓋。)」等語明確(原審卷㈢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林 周芳玉於原審中證稱:「 (公司支票何人保管?)我保管。 (公司的印章何人保管?)答:我保管。「 (支票金額多少 何人寫的?) 丁○○。(寫了之後何人校對?)我叫乙○○跟 他核對,乙○○有無核對我不知道。(印章交給何人去蓋?) 我拿給丁○○蓋,如果乙○○在的話就交給乙○○蓋。(支 票蓋完章之後如何處理?) 剩下的支票交給我,印章也交給 我,完成的支票是要寄給客戶。」情節相符(原審卷㈢第 122至128頁),是以大眾皮包廠每月貨款先由由丁○○將支 票金額、日期等事項集中填載完成後,將支票與貨款明細送 張淑真核對後再行用印,則被告劉靜雅如多開1張同名同金 額支票混入,核對人乙○○即會發現ZZ0000000與ZZ0000000 是同1張抬頭與金額,是以被告劉靜雅應無法通過核對此關 才是。
⑵雖證人乙○○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另證稱「大眾皮包廠 每月集中開具支票時,會將支票及印章交予丁○○,由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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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