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臺中縣龍井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石娟娟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丙○○ 住臺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嫌背信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7年度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者 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故,原告於訴訟程序中, 將原起訴之聲明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 開說明,原告仍得為之。
二、查原告之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八千一百五十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一頁),惟於民國(下同)九十 七年八月十三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狀,將其起訴聲明更正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七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0頁)(即本院九 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0號判決附表林敏霖聯戶向台中縣 龍井鄉農會尚未清償貸款明細表編號五部分,其餘撤回), 核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前擔任原告總幹事職務,惟竟違反委任關係 而進行違法放貸予林敏霖等人之背信行為,共計造成原告六 百七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起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七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追加依民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為請求部 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五之放貸行為,既發生於八十四年七 月十七日,至今已逾十年以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究有無罹於時效消滅?㈠、被告原為龍井鄉農會(即原告)總幹事,綜理信用部等各部 門業務督導及信用部貸放款金額、利息之核定,與擔任該農 會信用部主任之陳睦喬(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上易 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擔任該農會信 用部徵信人員之林綉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上易 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三人,均係受 龍井鄉農會之委託,處理貸放款事務之人,依法均有詳實審 核貸放款業務之任務。緣陳睦喬與前臺中縣議會議長林敏霖 為民間之結拜兄弟,關係密切,林敏榮為林敏霖之弟(林敏 榮部分現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0號另 案審理中)。林敏榮自七十八年間起,因投資、購地需要資 金,陸續與林敏霖以人頭借戶向龍井鄉農會辦理如刑事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案,迄八十二年九月間起,因無力償還舊 貸款之本金、利息,復因需要資金周轉,乃再以其友人陳志 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龍井鄉農會申辦如 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五(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十四未清 償部分)所示之貸款案。被告與陳睦喬、林綉梅均明知林敏 榮當時為政商人士,而非實際從事農業之人,圖以「人頭借 貸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龍井鄉農會對每一會 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額度」授信限額之規定,變相超額 貸款。被告、陳睦喬、林綉梅長期任職於農會、熟知信用部 核放貸款之流程,均明知「以不動產擔保貸款所賴以確保債 權者,為抵押物之十足價值與借款人、保證人之償債資力, 不僅僅以借款人是否具備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身分為審核 之標準,須考慮到『抵押物換價』以取回貸款,一定要把增 值稅部分扣除之損失問題」等規定,詎被告、陳睦喬或為地 方農會選舉之順利,或為私人之情誼,而林綉梅則為保有工 作,曲從長官(此指總幹事被告及主任陳睦喬)違反規定之
指示,均與林敏榮共同基於意圖為林敏榮不法利益之犯意, 違背其等受託之職務,被告先與林敏榮談妥「借貸金額」及 「放款利息」後,即將借款案交辦至信用部由陳睦喬受理, 且均未依規定審查申貸人之財源、還款能力及所提供之擔保 物是否足以擔保債權並詳實徵信、調查不動產價值。林綉梅 為信用部之徵信人員,依其職權,應詳實徵信填載放款徵信 報告表及不動產調查表,其於辦理前開新貸款以「借新還舊 」時,明知陳志中之年齡、職業與年收入顯不相稱,仍未進 行調查,即依被告及主任陳睦喬之指示,依借款人所自行填 載之個人資料表轉載,在放款徵信報告表內登載三百萬元高 額之年收入,又明知陳志中舊有一千六百萬元貸款案繳息已 不正常,雖在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制作之放款徵信報告表 上「償債情形」欄勾選有不良紀錄外,其餘之「有無不良紀 錄及其他」等欄項,均未依事實勾選或註記債信事項,並在 「徵信員意見」欄中,對「償債能力」、「信譽」等項目, 竟勾選「良好」,對「未來展望」項目,未予記載,致未能 使陳志中之償信及還款能力忠實呈現,以憑供審核。林綉梅 復於查估供擔保不動產之價值時,空泛認定「買賣市價」而 登載在不動產調查表上,再以超出「買賣市價」之價格,恣 意高估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擔保品價值,估值約為公 告現值八倍餘,再以此高估之價值計算簽擬准貸金額,使貸 款債權之擔保不足。被告、陳睦喬分別為總幹事、信用部主 任,負責審核及主管貸款之業務,陳睦喬不僅未依規定要求 林綉梅詳實徵信,反更指示林綉梅為不實之徵信及高估擔保 品價值等違背職務之情事,被告對此均知之甚稔,基於為實 際借戶林敏榮之利益,並未於審核時依職責要求增加擔保( 包括人保及物保),對前開放款徵信報告表及不動產調查表 仍予以審查通過,更依林綉梅簽擬之金額及陳睦喬審查之結 果,批示核准貸放,再由後續承辦之授信人員陳翠妍、陳畏 媚(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依貸款程序辦理簽 約、對保、抵押權設定、徵取債權憑證、撥貸等事宜,使林 敏榮貸得一千二百萬元,且其貸得該等款項後,因未按期繳 息,致生損害於龍井鄉農會,此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0 號判處:「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 三至十六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損害時間為八十四年七月 十七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背面),核 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是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七 月十七日發生侵權行為迄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十年期間。據此,被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渠起訴請求之範圍,經減縮後,僅為附表編號五 放貸案之損害賠償部分,是扣除被告前已償還之本息外,被 告尚未賠償之損害,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七年五月 八日之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害,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 定,原告得請求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至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之利 息及違約金之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業與訴外人林敏榮 至原告處清償所積欠之本息,並經原告開立繳款證明書,是 原告就附表編號五放貸案,縱受有損害,其損害業已填補等 語。經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就借款戶陳志中 及連帶保證人林敏榮、陳萬見,帳號一二九六之案件,償還 本息八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繳款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又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已如上述,是被告雖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就附表編號 五放貸案向原告清償本息,並經原告開立繳款證明書在案, 惟上開清償行為,尚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 之承認,蓋此之承認,必須當事人雙方以契約為之(民法總 則〈修訂七版〉,施啟揚著,第四一七頁),是原告所開立 之繳款證明書,尚難認兩造已依契約就上開放貸案而為承認 原告請求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至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之利息及 違約金,從而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仍得拒絕給付原告上開請 求。又原告就附表編號五放貸案中,於各筆土地均設定有抵 押權,並經假扣押在案,目前尚未拍賣,此為原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一0三、一一二頁),惟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 償,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確有損害之發生,今原告尚未舉證
證明其有損害發生(經強制執行仍無法取償),依上開說明 ,尚難謂本件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附此說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洵屬有據,應為可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六百七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四 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