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49號
TCHV,97,重上,49,2008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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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丁○○○○○○○○○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由許德南變更為己○○,此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解任 暨派任函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爰由其承受本件之訴訟,先此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 )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6日經原審法院87年度執丑字第 11175號與債務人陳一平間強制執行事件,買受本件大樓( 如不爭執事項 (一)所載),嗣並取得所有權。惟因訴外人 乙○○就本件大樓於台中一信取得所有權之前,在85年9月5 日即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當時之所有權人陳 一平簽訂租約,約定月租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租期自 同日起至95年9月4日止,並於同日將本件大樓其中一部分即 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轉租予上訴 人甲○○,約定月租為30 萬元,租期同上。嗣上訴人甲○ ○再提供系爭建物予上訴人陳蓉蓉為負責人之東帝理容名店 作為營業之用。台中一信雖曾以其無權占有而訴請乙○○、 甲○○返還房地,惟經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98號及本 院89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以台中一信應承受陳一平出租 人之地位為由,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二)嗣伊於90年9月14 日概括承受台中一信之權利義務,因而取得本件大樓之所有 權。自伊承受台中一信與乙○○之租約關係後,經三方協議 ,同意上訴人甲○○依轉租所應給付予乙○○之月租30萬元 ,直接代乙○○給付予伊,清償抵付乙○○租金中之同額部



分。惟因乙○○所給付之票據屢遭退票,且上訴人甲○○亦 屢經伊催討始交付遠期票據,經以票款735萬元抵付乙○○ 舊欠租金後,至今乙○○仍積欠伊自92年3月5日起至92年12 月4日終止契約日止之租金405萬元【計算式:45萬元×9個 月=405萬元】。伊乃於92年12月4日以台中31支局第1008號 存證信函終止該租約,承租人乙○○於租約終止後亦已遷離 其使用部分,而上訴人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就乙○○上開欠租部分,自有給 付義務。又乙○○尚積欠伊鉅額租金之事實,有支付命令、 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原證十四)可證,上訴人就此無端爭 執,顯無理由。(三)又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不定期租賃 關係,上訴人給付予伊者,係代乙○○清償其租金;而伊向 上訴人收款之人員,均非學習法律者,故在上訴人作成之「 付款請示單」「費用支出申請單」上簽收時,僅係作為收據 之用,未注意所載「租金」等文字;若兩造間已有不定期租 約,伊何需一再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或辦理承租事宜?況伊 係法人組織,豈有可能未經相關嚴格程序即與上訴人訂立甚 且無書面之不定期租約?矧若雙方早在上訴人所稱90年9月 即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甲○○又豈會在92年4月 22日以連帶保證人名義與承租人乙○○共同以申請書(該申 請書並無上訴人所稱日期倒填之事)請求調降乙○○之租金 ?上訴人主張上開申請書不實、伊終止契約後仍對其收取租 金,應視為雙方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為原審所無之 主張,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且民法第451條「租 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需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者係 承租人,且出租人不為反對表示,而本件上訴人甲○○與伊 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伊一再請求上訴人搬遷,並非不為 反對之意思,是本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辯稱本案 係往取債務云云,亦非事實,伊所屬人員到上訴人處收取支 票,僅因上訴人未依約按時轉交租金而前往催收,不能執此 即認雙方曾約定往取清償。是上訴人等在無租賃關係存在下 ,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屢經伊催討 ,迄今仍拒不返還,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上 訴人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退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租賃關 係,然上訴人等自92年12月5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共41個月 未繳交租金,並因違反法令使用系爭建物而遭台中市政府勒 令停業中,是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4款之規定,伊亦得終 止租約,並請求遷讓建物。(四)再者,上訴人等自92年12月 5日起對系爭建物即已無權使用,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物 之使用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照上訴人 甲○○向乙○○轉租之月租30萬元計算,至96年5月4日止, 共1230萬元(計算式:30萬元×41個月=1230萬元),自96 年5月5日起至遷讓建物止,按月為30萬元。又系爭建物土地 價值不菲,95年之房屋稅、土地稅合計即118萬餘,故上訴 人辯稱其承租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為10萬元(每年120萬元 ),顯與行情不符,益明上訴人所稱絕非事實等情,爰依上 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一)上訴人等應共同將坐 落台中市○區○○○段7239建號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門牌 號碼為同區○○路376號),面積0.044254公頃;如附圖一 所示同段7240建號(門牌號碼為同路376-1號),0.119357 公頃;臨編12954建號,0.005796公頃;同段7241建號(門 牌號碼為同路376-2號),0.007762公頃;同段7242建號( 門牌號碼為同路376-3號),0.140619公頃;如附圖二所示 ,同段7243建號,地下層面積0.152838公頃、屋頂突出物面 積0.003112公頃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伊。(二)上訴人甲○○ 應給付伊4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 伊1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5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伊30萬元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甲○○就其系爭建物,已自90年9 月起,另與被上訴人直接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用以經營 東帝理容名店(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甲○○,登記負責人名 義為上訴人陳蓉蓉),約定月租10萬元(其中自91年9月起 至92年8月止,上訴人甲○○另租用系爭建物3樓部分,此部 分之月租為10萬元,合計與原租用部分共為20萬元),此有 被上訴人之諸職員所簽收之付款請示單、費用支出申請單、 收據等文件所載「房租、租金、承租人東帝理容名店(甲○ ○)」等內容可證。上訴人以支票給付予被上訴人之735萬 元,均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建物而支付予被上訴人 之房租,絕非代償前承租人乙○○之欠款。由此可見,被上 訴人自90年9月份起,應係分別與上訴人及乙○○各別成立 租約,因而被上訴人縱於92年12月4日終止與乙○○間之租 約後,仍繼續向上訴人收租。又縱退認上訴人甲○○於被上 訴人92年12月4日終止與乙○○間之租約前僅係次承租人, 然因被上訴人之後仍繼續向上訴人甲○○收取租金,則亦應 認自92年12月4日起,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間成立一不定期 租約;而上訴人自原審起即一再主張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約 ,故伊上開主張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充其量僅係「對於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而已,自無違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至被上訴人雖提出所謂之「92年4月 22日申請書」主張上訴人甲○○並無另與被上訴人直接成立 租約,惟,該「申請書」疑有倒填日期之不實情形,且縱認 該「申請書」為真,被上訴人既於92年12月4日後另與上訴 人甲○○成立兩造間之不定期租約,則該「申請書」亦不足 作為認定兩造間並無租約存在之依據。此外,被上訴人終止 與乙○○租約之多年後始發文催告上訴人搬遷或請求訂立書 面租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函文,最早亦係95年3月24日始 寄發),其時兩造間早已成立不定期租約,被上訴人復要求 上訴人另訂立有期限之書面租約,顯係欲消滅該已存在之不 定期租約,上訴人礙難同意,自無義務配合辦理。另只要出 租人、承租人雙方未約定租賃期限,即為不定期租賃,並非 只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甲○ ○原僅為次承租人,不符民法第451條規定,故本件不能成 立不定期租賃云云,實顯有誤會。是縱認被上訴人與乙○○ 間之租約業已終止,然此亦與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甲○○間 所成立之租約無涉,是以,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乙○○間 已終止租約,而要求上訴人遷讓已合法承租之系爭建物。( 二)又兩造間約定上開租金債務為往取債務,即均由被上訴 人派員前往上訴人住處收取租金;另被上訴人既未否認向來 均另係由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承租之系爭租賃物所在地收 取租金,故上開租金債務「依習慣」亦應為「往取債務」。 迄至95年9月5日止,上訴人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支 票均已兌現完畢。自95年9月5日之後,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租 約,雖經上訴人催告,惟被上訴人仍遲不前來收取租金,充 其量僅構成被上訴人之受領遲延而已,從而,被上訴人亦不 能以上訴人未繳租金為由,而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遷讓房屋 。再者,系爭建物自82年間起,即已作為經營指壓按摩業之 「東方理容名店」之用,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並與上訴人甲○○成立不定期租約時,被上訴人亦知之甚明 而未有任何異議,並照常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則被上訴人於 收租多年後,復向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違反法令使用主張 終止租約,此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情形。況東帝 理容名店僅係因違反商業登記法、建築法等許可規定而遭台 中市政府科以罰鍰,此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規定而已,並 非上訴人利用系爭建物作何犯法行為,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依 此主張終止租約。(三)兩造間既存有合法之不定期租約,上 訴人占用系爭建物自有合法權源,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兩 造約定月租10萬元,而被上訴人竟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元,顯屬無據。(四)再乙○○似已 將應付租金均已簽發支票交付予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陳一平 ,而未有欠付租金情形,是以,上訴人甲○○自無庸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 (一)上訴人等既無從證明其等就占用系爭建物有得對抗被上 訴人之合法權源,即為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等應將系爭 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乙○○ 仍積欠被上訴人自92年3月5日起至92年12月4日終止契約日 止9個月之租金共計405萬元,而上訴人甲○○為系爭租約之 連帶保證人,自有給付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 上訴人甲○○給付4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亦應准許。(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等給付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5日起至96年5月4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自96年5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30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經原審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如下【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12、113頁所附97年2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
一、台中一信於87年11月26日經原審法院87年度執丑字第11175 號與債務人陳一平間強制執行事件,買受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區○○路376號、376-1號、376-2號、376-3號房屋(以上 基地均坐落台中市○區○○○段326-32地號。建號依序為台 中市○區○○○段7239、7240、7241、7242。另7243建號為 上開建號之公共設施),及臨編12954建號建物,而取得上 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原證二)。因訴外人乙○○就本件大樓 於台中一信取得所有權前,在85年9月5日邀同上訴人甲○○ 為連帶保證人,與當時之所有權人陳一平簽訂租賃契約(原 證三),約定每月租金為45萬元,租賃期間為85年9月5日起 至95年9月4日止,並於同日將本件大樓其中一部分即系爭建



物轉租予上訴人甲○○(原證四),且約定每月租金為30萬 元,租賃期間同上。嗣上訴人甲○○再提供予上訴人陳蓉蓉 為負責人之東帝理容名店作為營業之用(原證五)。二、台中一信曾訴請訴外人乙○○、甲○○返還房地,惟經原審 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 798號及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 ,以台中一信應承受陳一平出租人之地位為由,駁回其訴確 定在案(原證六)。
三、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台中一信之權利義務(原 證一),因而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原證七)。四、上訴人甲○○曾先後交付69張支票予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共 計735萬元,其情形為:
(一)91年2月6日由被上訴人職員戊○○所簽收之10萬元支票, 共18張。
(二)91年 9月16日由被上訴人職員李天臻所簽收之10萬元支票 ,共18張。
(三)92年12月19日由被上訴人職員高文彬所簽收之5萬元支票2 張、15萬元支票11張,面額共計175萬元。 (四)94年3月8日由被上訴人職員徐佳如所簽收之10萬元支票, 共12張。
(五)95年1月20日由被上訴人職員夏明輝所簽收之10萬元支票 ,共8張。
五、由上訴人甲○○實際經營之東帝理容名店,因無照營業違反 商業登記法,另因擅自變更使用及構造設備不符規定等違反 建築法規(台中市政府函)【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196頁 】。
六、系爭建物目前一樓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及二樓暫停 營業,三樓目前已廢棄不用,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使用,整棟 大樓均已被斷水斷電,目前上訴人向鄰居借電、地下水使用 ,且上訴人甲○○申請復業中。
伍、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路376號、376-1號、376-2 號、376-3號房屋為其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台中市一信之 權利義務而取得其所有權,並承受由上訴人甲○○為連帶保 證人,由訴外人乙○○就系爭建物於85年9月5日與台中市一 信之債務人即該建物原所有權人陳一平所訂立之租約關係, 惟上開租約關係已於92年12月4日經被上訴人聲明終止,上 訴人二人迄仍占有附圖二賴厝段7239建號所示B部分(即大 雅路376號)附圖一、二所示同段7240號建號(即376-1號) 、臨編12954建號、同段7241建號(即376-2號)、同段7242 建號(即376-3號),附圖二同段7243建號,地下層1528.38 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31.12平方公尺之建物等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二 份、台中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798號及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 61號民事判決、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謄本各乙份、聲明終 止租約存證信函等在卷(見一審卷第1宗第8-83頁),並經 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占 有系爭建物之情形為鑑測,製有複丈成果圖二件(即附圖一 、二),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1宗第227 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陸、本件兩造所爭,厥為:(一)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4日以上揭 存證信函聲明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占 用是否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其返還系爭建物是否有理?抑上訴人所為其自90年9月或92 年12月5日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另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 係,被上訴人違反往取債務不前往收租,不能據為終止租約 並請求交還房屋之抗辯為有理?(二)訴外人乙○○是否欠租 405萬元,而上訴人仍應連帶負責清償?(三)上訴人二人就 92年12月5日以後就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否返還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項。茲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是否一直以連帶保證人及轉租關係,抑與被上訴 人間另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而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有無理 由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乙○○於85年9月5日邀同上訴人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陳一平承租本件大樓,約定 每月租金為45萬元,租賃期間為85年9月5日起至95年9月4 日止,並於同日將本件大樓其中一部分即系爭建物轉租予 被告甲○○,且約定每月租金為30萬元,租賃期間同上, 嗣台中市一信及被上訴人依序於87年11月26日、90年9月 14日相繼承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租賃關係後,經三方協議 ,上訴人甲○○應給付乙○○每月30萬元之租金,直接由 上訴人甲○○交予被上訴人收取,其間訴外人乙○○有欠 租及所交付支付租金之票據屢有退票不獲支付之情形,亦 由被上訴人甲○○代為支付,均為延續原有之租賃關係, 而非與上訴人另成立另一租賃關係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 出其間之票據代收情形明細表、明細分類帳、傳票及取款 憑證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131頁),並據證人 即為被上訴人公司承辦本件租約及催收帳款之人員丙○○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64-6 7頁、75-77頁)。其間,訴外人乙○○所交付用以支付租 金之票據屢遭退票,被上訴人乃先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訴請訴外人乙○○給付票款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經該 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年度中簡字第1995號判決訴外人乙 ○○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於93年2 月2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4488號支付命令,命訴外人乙○ ○應向被上訴人清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93年2月3 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4729號支付命令,命訴外人乙○○應 向被上訴人清償5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 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訴外人乙○○於93年2月3日 以前至少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共計605萬元。而上訴人甲○ ○固曾於91年至95年間先後交付69張支票予被上訴人,票 面金額共計735萬元,迄至95年9月5日止,上開支票均已 兌現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就此,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735萬元票款,分別係:① 代訴外人乙○○清償自90年9月5日至91年9月4日止,每月 租金30萬元,共計360萬元(每月其他15萬元租金由乙○ ○給付);②原本應由乙○○給付,卻未獲兌現之支票( 詳一審院卷㈠第137頁之附表),共計105萬元;③自91年 9月5日起至92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45萬元(訴外人乙○ ○未續付,應由上訴人甲○○給付),共計270萬元等語 ,核與上開本院判決及支付命令內容大致相符,並與被上 訴人所提出上開帳冊傳票、取款憑條等資料(見本院卷75 -131頁)相互以觀,堪認為真。上訴人雖辯稱:若被上訴 人主張735萬元票款係用以抵付訴外人乙○○所欠92年3月 4日以前之租金,則訴外人乙○○於92年3月4日以前應均 已無欠付租金債務,何以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乙○○聲請支 付命令及起訴時,仍主張其欠付91年12月5日至92年1月4 日之租金20萬元及自92年1月5日起之租金(原證十四), 及至92年3月8日前之租金票款?此顯有矛盾情形等語,然 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迄至95年9月5日 止始全部兌現完畢,是被上訴人先後於92年及93年間就訴 外人乙○○所積欠之租金票款訴請法院判決或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應屬適法,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甲○○就其系爭建物,已自90年9 月起,另與被上訴人直接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用以經 營東帝理容名店(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甲○○,登記負責 人名義為上訴人陳蓉蓉),約定月租10萬元(其中自91年 9月起至92年8月止,上訴人甲○○另租用系爭建物3樓部 分,此部分之月租為10萬元,合計與原租用部分共為20萬 元),此有被上訴人之諸職員所簽收之付款請示單、費用



支出申請單、收據等文件所載「房租、租金、承租人東帝 理容名店(甲○○)」等內容可證。上訴人以支票給付予 被上訴人之735萬元,均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建 物而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房租,絕非代償前承租人乙○○之 欠款。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自90年9月份起,應係分別與 上訴人及乙○○各別成立租約,因而被上訴人縱於 92年 12月4日終止與乙○○間之租約後,仍繼續向上訴人收租 。又縱退認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92年12月4日終止與 乙○○間之租約前僅係次承租人,然因被上訴人之後仍繼 續向上訴人甲○○收取租金,則亦應認自92年12月4日起 ,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間成立一不定期租約云云,惟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不定期 租賃關係,上訴人給付予伊者,係代乙○○清償其租金; 而伊向上訴人收款之人員,均非有權與上訴人成立租約之 人,且均非學習法律者,故在上訴人作成之「付款請示單 」「費用支出申請單」上簽收時,僅係作為收據之用,未 注意所載「租金」等文字;若兩造間已有不定期租約,伊 何需一再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或辦理承租事宜?況伊係法 人組織,豈有可能未經相關嚴格程序即與上訴人訂立甚且 無書面之不定期租約?矧若雙方早在上訴人所稱90年9月 即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甲○○又豈會在92年4 月22日以連帶保證人名義與承租人乙○○共同以申請書請 求調降乙○○之租金?上訴人主張上開申請書不實、伊終 止契約後仍對其收取租金,應視為雙方已成立不定期租賃 關係云云,為原審所無之主張,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且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 用,需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者係承租人,且出租人不為反 對表示,而本件上訴人甲○○與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且伊一再請求上訴人搬遷,並非不為反對之意思,是本件 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等語。查:被上訴人處理本件催收債務 之人員,向上訴人所收取者,乃均延續訴外人乙○○原有 租約關係所生之同一債務,並非與上訴人成立另一租約關 係等情,已據證人丙○○、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64-67頁、75-77頁),並有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記帳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31 頁),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為法人組織,各項財產之處 分均有一定程序及準則,凡為任何法律行為皆須經有權人 員簽章同意始可成立,其「合作金庫銀行不動產管理運用 要點」第2、6、9點已明定關於不動產之出租,應由代管 單位提交「房地資產經營規劃委員會」及「董事會」審議



通過後始得辦理,出租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為原則,且須 辦理租約公證,並載明得逕為強制執行之旨(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138-139頁),而上訴人所指簽具上開「付款請示 單」、「費用支出申請單」、「收據」之人員徐佳如、夏 明輝及戊○○等人,要只被上訴人之催收帳款人員,並無 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人訂立租賃契約,於本件催收原租約關 係所生債務時,便宜之計在上開上訴人所備請示單、申請 單及自簽收據上所填載,要只為當時收款收據之便宜記載 ,乃為就現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處理文書而已,尚非有與上 訴人合意成立契約之功能,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於90年9 月間即與被上訴人成立新之不定期租約關係,尚非可取。 而其間訴外人乙○○每月仍對被上訴人有45萬元之租金債 務,被上訴人並多次以起訴及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對之催 討,已如上述,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甲○○與訴外人 乙○○於92年4月22日簽立予被上訴人之申請書影本1紙( 見一審卷㈠第183頁),上訴人甲○○並不爭執該申請書 為其所簽署,依法應推定為真正。依該申請書所載,上訴 人甲○○係於92年4月22日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與本件大 樓之承租人即訴外人乙○○共同出具申請書予被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將承租人乙○○之租金由45萬元減為30萬元 ,並稱「若蒙核准,則申請人願承諾將積欠租金清償,且 往後每月租金均按時繳納」等語。衡情倘若上訴人甲○○ 自90年9月間起即就系爭建物另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 賃關係,則上訴人甲○○又豈會以連帶保證人自居而簽署 該申請書。是上訴人所稱其與被上訴人自90年9月已另成 立不定期租賃云云,亦難採信。又民法第451條乃以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要件 ,自以該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者為承租人為限,本件上 訴人既只係連帶保證人及轉租人,而非被上訴人之承租人 ,且兩造並無於90年9月成立租賃關係之情事,則於被上 訴人於92年12月4日終止其與乙○○之租約關係後,其催 收人員仍向上訴人收取者,性質上為乙○○所積欠之租金 ,已如上述,是殊無依此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之餘地。 綜上,兩造既無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情形,上訴人另主張本 件為往取債務,欠租屬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不能據此終止 租約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甲○○所給付之票款 735萬元,分別係:①代訴外人乙○○清償自90年9月5日 至91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30萬元,共計360萬元(每月



其他15萬元租金由乙○○給付);②原本應由乙○○給付 ,卻未獲兌現之支票,共計105萬元;③自91年9月5日起 至92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45萬元(訴外人乙○○未續付 ,應由被告甲○○給付),共計270萬元等語,核與上開 判決及支付命令內容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準此,上訴 人甲○○及乙○○所交付之款項,應足以抵充至92年3月4 日之租金。是訴外人乙○○仍積欠被上訴人自92年3月5日 起至92年12月4日終止契約日止共9個月之租金合計405萬 元【計算式:45萬元×9個月=405萬元】。次按承租人租 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 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民法第 440條第1、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 2個月以上時,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 給付時,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本件大樓之承租人即訴外 人乙○○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既達9個月,且經其屢次以 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訴外人乙○○及其連帶保證人 即上訴人甲○○仍不為給付,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租約。且 其已於92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訴外人乙○○與上訴人 甲○○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並經其2人於翌日(即92年 12月4日)收受,則本件大樓之租約於訴外人乙○○收受 該存證信函之日即92年12月4日即已終止,訴外人乙○○ 自該日起已無使用權源。而上訴人甲○○係向訴外人乙○ ○轉承租系爭建物,此僅屬訴外人乙○○與上訴人甲○○ 間租賃之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其2人間之租賃契 約,自無法拘束被上訴人。而上訴人2人既無從證明其等 就占用系爭建物有得對抗被上訴人之合法權源,即為無權 占有,是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從而,被上 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請求判 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關於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 付405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用以清償伊與訴外人乙○○ 租賃契約尚未終止前舊欠之遠期支票共735萬元,經抵付



上列款項後,已無剩餘,故其後自92年3月5日起至92年12 月4日終止租賃契約日止,訴外人乙○○仍積欠9個月之租 金共405萬元【計算式:45萬元×9個月=405萬元】,而 上訴人甲○○為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有給付義務 等語。
(二)上訴人甲○○辯稱:訴外人乙○○似已將應付租金均以簽 發支票交付予本件大樓之前所有人陳一平,而未有欠付租 金情形,是以,伊自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乙○○仍積欠被上訴人自92年3月5日起至92 年12月4日終止契約日止9個月之租金共計405萬元【計算 式:45萬元×9個月=405萬元】,前已敘明,而上訴人甲 ○○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有給付之義務,是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甲○○給付40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三、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12月4日終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乙○○間之租賃契約後,上訴人甲○○陳蓉蓉已無合法 使用權源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屢經伊催討,迄今仍拒不 返還。因上訴人2人自92年12月5日起對系爭建物即已無權 使用,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 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上訴 人等所受之利益即伊所受之損害,故依上訴人甲○○向訴 外人乙○○轉承租之租金計算,伊自得請求上訴人2人共 同給付自92年12月5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1,230萬元【計算式:30萬元×41個月=1,230萬 元】,及自96年5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30萬元 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因兩造間存有合法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故上 訴人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占用系爭建物自有合法權源,並無 不當得利可言,故被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尚無 理由。況兩造間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0萬元,惟被上訴人 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 元,亦屬無據等語。
(三)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將本件大樓出租予訴外人乙○○,訴外人乙○ ○再將本件大樓其中一部分即系爭建物轉租予上訴人甲○ ○,且約定每月租金為30萬元;而上訴人甲○○就系爭建



物並未另與被上訴人直接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又被上訴 人已於92年12月4日合法終止其與訴外人乙○○就本件大 樓之租賃契約,訴外人乙○○及上訴人自該日起就系爭建 物即無使用權源等節,前皆已認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惟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不動產所受之利益時, 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上訴人2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前已敘明,是上訴 人2人無償占有系爭建物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而上 訴人甲○○向訴外人乙○○轉承租系爭建物,租金每月係 為30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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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