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破抗字,97年度,25號
TCHV,97,破抗,25,2008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聲 請人現有如附表之資產價值共新台幣(下同 )3,075,100元 ,負債則為440,762,290元 ,聲請人財產顯不能清償債務, 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⒈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茲因抗告人積欠如96年11月 9日聲請破產狀附表一 之債權人債務共計約新台幣440,762,290元 ,所有財產如同 狀附表二所示,有「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張, 共1萬股。」、「彰化縣伸港鄉○○段2-1號土地」及「彰化 縣伸港鄉○○村○ 鄰○○路6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價值 共約3,075,100元 ,應得准予宣告破產。 ⒉原法院以原裁定所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按破產者, 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 ,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就其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而為 一般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故有關聲請破產之債務人,其財 產之認定,自應參照強制執行法(個別強制執行)規定,以 財產外觀所屬判斷之即為已足,不以經實體判決審認為必要 。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及最高 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 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 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 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 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 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所示法理,原裁定法院,除於形式上有明確事由可認聲請人



所陳財產非屬聲請人所有外,應即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為 准否破產之審認,「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 8條 第 2項參照),合先敘明。
⒊本件原裁定法院認彰化縣伸港鄉○○村○○路 6號房屋(即 本件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陳進所有,應有誤會。蓋租賃契約 為債權行為,出租人並非以所有權人為必要,且陳進僅就其 所有彰化縣伸港鄉○○段289號、同段289-1號土地出租(或 有包含本件以外其他建物),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座落上 開 289地號土地),乃由聲請人出租與夏展公司,故陳進並 無將其所有土地及連同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一併出租之情事 ,此由聲請人破產聲請狀所附聲證 4「租賃契約書」即可證 明,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出租人為聲請人並非陳進。且依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0年度執助字第88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4年10月4日第一次拍賣公告標別1備 註欄記載:「編號 1土地(按:即陳進所有之彰化縣伸港 鄉○○段 289地號土地)上有建物未一併估價拍賣,地上物 占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亦 可證明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非屬陳進所有,否則應於該次執 行事件即遭一併查封拍賣。加以聲請人公司實為陳進一手所 創設,其不僅為現任董事,亦為前任之董事長,其以自身土 地提供聲請人建造公司所需廠房(即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 ,實合常理。聲請人所提房屋稅籍證明,雖不等同於所有權 狀,但仍足為所有權外觀表徵,蓋依該稅籍證明所示,聲請 人使用該建物已達27年之久,且從未與第三人就該建物有所 有權爭議,合併上開所提其他權利表徵事由,應足以證明上 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確屬聲請人所有無誤,原法院未將上開 未保存登記建物列入破產財團,因而認聲請人無聲請破產之 實益,自屬有誤。原法院未依破產法第8條第2項規定傳訊聲 請人,使聲請人無從對原裁定法院有關破產財團範圍之審認 陳述意見,其程序似有欠妥當。
⒋依破產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 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同法第84條規定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原裁定記載:「依 財政部核定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 1條 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 9計算。依此標準核算,則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達207,090元 〈計算式:破產財團價值2,301,000×0.09=207,090〉,而 監察人既準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故其報酬亦應為207,090 元。是本件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報酬, 合計即達414,180



元。」等語(見原裁定第 4頁理由㈢)。惟查,選任破產 管理人或監查人,非以選任律師為必要,其報酬之給與,亦 由法院依職權定之,非必依財政部上開規定核算不可,且附 表編號2之土地,抵押權擔保金額(尚未清償部分3,847,125 元)已高於公告現值(207萬),別除權人復依破產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則原裁定仍 將附表編號2 之土地列入「破產財團價值」,並按財政部上 開計算標準,以百分之9 計算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報酬, 其計算方式對聲請人似欠公允,故原裁定自有不當,爰請求 予以廢棄。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負欠債務合計440,762,290元 ,及目前尚 有上列財產之事實,係以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彰化地院 96年度破字第32號第3-5頁)、原審債權憑證(同上卷第9-2 7 頁)、原審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同 上卷第31頁)、股票影本(見同上卷第 32-36頁)、土地登 記謄本(見彰化地院97破更字第2號第17-19頁)及96年房屋 稅繳款書(第同上破更字第2號卷第42-45頁)等件為證。惟 查:
⒈聲請人就原審附表編號1之股票雖僅記載10,000股(即10 張 ),但經原法院向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 工)函詢結果,經該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於97年6月18日以(97)華證(股)字第00908號函復原法 院表示聲請人目前持有中興電工股票共11,000股(屬限制上 市股票),無設質等情,有該函一份在原法院卷可稽(見彰 化地院97年度破更字第2號卷第46-48頁),以原審裁定日即 97年 6月2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中興電工股票之收盤價每股21 元計算(見彰化地97年度破更字第 2號卷第51頁中興電工量 價走勢圖),聲請人持有之中興電工股票總價值合計應為23 1,000元。
⒉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彰化縣伸港鄉○○村○○路6號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雖提出96年房屋稅繳款書作為其有所有權之 佐證,惟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所有權人,此從聲請 人提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已明確記 載「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可知,是本件聲請人就 其主張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且得作為破產財團財 產之事實一節,自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然查,聲請人經 原法院通知應就上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審核後,僅提 出該未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表示因該建物興建已 久,無法提出起造資料,且公司帳簿亦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 ,無法提供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破更字第 2號卷第41、42



頁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本院審酌:⑴上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與房屋 稅繳款書本質相同,且其上載明不能作為產權證明之用已如 上述,無從據為上開未登記建物為聲請人所有之積極證據。 ⑵依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上開建物有部分結構係自92年 7月起始課徵房屋稅,距今僅 5年餘,該部分建物自非年代久遠,是聲請人表示因建物興 建年代久遠,資料已銷毀等語,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⑶ 聲請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達 3億元(實收資本2億8千 萬元),其若有取得資產,即應記載於資產負債表中,在會 計上亦應會有折舊攤提程序之處理,是聲請人提出資產負債 表等會計資料以為佐證,應無困難,然聲請人於經原法院通 知補正後,卻表示無法提出會計資料供審核,自與常情有違 ,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⑷聲請人公司董事周素瑛於89 年8月25日,在彰化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857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進行現場查封時在場,並當場表示彰化縣伸港鄉○○ 村○○路6-1號(711建號)、6-5號及6-6號(1299建號)房 屋係出租予聲請人(見彰化地院97年度破更字第 2號卷第31 頁查封筆錄),嗣於彰化地院90年度執字第1774號強制執行 程序時,另經訴外人夏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展公司 )檢附租賃契約一份具狀陳報該公司自89年9月6日起就上開 房屋有租賃權存在,亦有陳報狀及所附租賃契約影本一份附 在原法院卷為佐(見彰化地院97年度破更字第2號卷第25-30 頁,租賃期限自89年9月6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依該租賃 契約所載,除上開福安路6-1、6-5、6-6 號建物出租予夏展 公司外,本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彰化縣伸港鄉○○路 6號 房屋及彰化縣伸港鄉○○段289、289-1地號土地,亦由陳進 (聲請人公司董事)以每月36,000元租予夏展公司,並約定 支付陳進押租金108,000元 等語,參以彰化縣伸港鄉○○段 289、28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陳進一節,有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在原法院卷可按(見彰化地院97年度破更字第 2號卷 第18、19頁)、系爭建物即福安路 6號房屋係坐落在上開陳 進所有之289 及289-1地號土地上、與上開福安路6號建物相 鄰之同路6-1、6-5、6-6 號建物均非聲請人所有、若該建物 係聲請人所有,其豈能坐視陳進以個人名義出租並收取租金 ,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福安路 6號建物為其所有一節,自難採 信。至聲請人在原審提出以其名義為出租人將坐落在同上28 9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全部出租予夏展公司之租賃 契約書影本一份(見彰化地院96年度破字第32號卷第28頁) ,及在本院提出其與夏展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變更協議書、



聲請人公司自89年至97年財產目錄(見聲請人於97年 7月25 日在本院提出之民事補充抗告理由㈠狀所附抗證 3)欲證明 其為上開福安路6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經查,上開協議書係 記載聲請人公司將該協議書附件一之「財產目錄」所列土地 、建築物及機器設備等資產出租給夏展公司(租賃期限自89 年9月1日起至92年 8月31日止),惟查,上開協議書所附財 產目錄、及聲請人提出之公司89年至97年財產目錄中關於不 動產僅簡單記載為:「建築物」,並無詳細建號或門牌號碼 之記載,難據為上開福安路 6號房屋係其公司所有之依據, 而附在原法院卷第28頁之租賃契約書係聲請人與夏展公司於 96年7月25日所簽訂,租賃期限自96年5月16日起至101年5月 15日止,此部分不動產曾由陳進以其名義出租予夏展公司, 並由夏展公司陳報予執行法院,已詳前述,自難以事後再改 由聲請人以其名義出租予夏展公司之事實,為聲請人係該建 物之所有權人之積極事證,併予敍明。綜上所述,聲請人所 舉證據既無法證明上開福安路 6號建物為其所有,自無法將 之列為聲請人之財產,並計入破產財團中,是本件聲請人所 有得計入破產財團之財產應僅為中興電工股票11,000股及附 表編號2之土地,其價值合計為2,301,000元,聲請人主張應 將福安路6號房屋計入破產財團財產,自無可採。 ⒊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 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 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 宣告聲請人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而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財政部核定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 業務者收入標準第 1條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係按 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 9計算。依此標準核算,則本件破產 管理人報酬達207,090元 (計算式:破產財團價值2,301,00 0元×0.09=207,090元),而監查人既準用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是其報酬亦應為207,090元 ,是本件破產管理人及監查 人之報酬,估計即達414,180元 。抗告人雖在本院主張附表 編號2 所示土地之抵押權債權已高於其公告現值,別除權人 復可依破產法第 108條規定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是原 法院將該土地列為破產財產,並按財政部計算標準以百分之 9計算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報酬,其計算方式有欠公允等 語。惟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 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法第8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土地既為抗告人所有,依上開 規定,於宣告破產時自應列為破產財團,是原法院將之列入 破產財團,並據以計算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報酬,核無不



當,抗告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⒋再按於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 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 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亦有明文。茲因附表編 號2所示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中信票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擔保債務尚有3,847,125元 等情,為聲 請人於聲請狀所載明,並有債權人名冊、本院債權憑證及土 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堪可採信,則該土地經抵押權人 行使別除權後,顯已無任何餘足額再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亦即,聲請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中,僅有中興 電工股票之換價所得可作為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用。 顯然無法支付聲請人破產後所產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四、再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 終止,破產法第 148條訂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如破產 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 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 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 2項),再按「破產,對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  依同法第 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 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 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 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 院字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9號裁 判參照)。是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 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經查,抗告人持有中興電 工股票之時價僅值231,000元 已如上述,用以支付上揭破產 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即不足183,180元 ,已無法支付此 一財團費用;況破產程序一旦進行,不但須繳付附表編號2 土地之地價稅(此時已屬財團費用),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 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 他權限等,而此均須以破產財團優先支付,則以本件聲請人 債權人之多(已取得債權憑證之公司即達19家)及所負債務 之鉅(逾4億4千萬),上揭可用於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之破產財團既僅有231,000元 ,顯然無法支付聲請人破產後 所產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遑論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其 他債務,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難認有實益。原法院因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A

1/1頁


參考資料
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夏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