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 上煇精密儀器有限公司
玉煇雷射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被上訴人 仲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2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訴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復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者,在申請案、舉 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 之,專利法第90條第1項及第108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民事訴訟,係被上訴人以其為新型專利「可精確 調整雷射測量頭之雷射測量儀」之專利權人,而對上訴人提 起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之訴訟,然其專利權業經上訴人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專利舉發案(96)智專三(一)02 068字第09620583580號,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舉發案 不成立,有該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84至87頁),嗣上訴人業於97年4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經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有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費收 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1032號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 足證。
三、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 32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且就此之行政爭訟程序業已開始,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以本院97年度智上易 字第1號民事訴訟程序應予裁定停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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