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7年度,416號
TCHV,97,抗,416,200809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停
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
聲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 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57186號一案,係對黃再添生前與 訴外人陳聰明及姚添水等人合夥事業欠稅事就合夥人名下財 產強制執行,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可參,本件相 對人欠缺黃再添等三人係合夥人之證明文件,竟聲請對黃再 添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 535-3、521、531、1032等 地號、彰化縣和美鎮○○段516-21、仁和段 315-9、315-18 等地號土地強制執行,其所為之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云云,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307條後段、及行政執行法第 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陳明願以其所 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 482地號土地為擔保,聲請裁定 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 第57186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 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 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第 三人」,係指執行當事人以外之人,亦即執行名義效力所不 及之人。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 特專字第 57186號執行案件之原執行義務人黃再添之子女之 一,其於黃再添死亡時即已共同繼承黃再添之遺產與債務,



故其基於繼承關係已為該案執行標的物(為黃再添之遺產, 非抗告人之固有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又依行政執行法第15 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 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準此,抗告人就上開黃萬 添之遺產執行案件而言,其應屬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要無疑義。故抗告人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第三人」 ,尚屬有間,其依行政訴訟法第 307條後段、行政執行法第 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於法律上顯屬無據。
三、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固有明 文。惟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所準用之範圍,應僅限於有關 「執行」程序之部分,至於有關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之規定, 並不在之準用之列。況私權爭執必俟取得確定判決等執行名 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此與公法事件准許行政機關於下命之 行政處分送達發生效力時,即得據以執行,大異其趣。是在 私權爭執如欲停止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須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 2項規定之要件及程序為之,而在公法事件如欲停止 行政機關之強制執行程序,則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3 項規定之要件及程序為之,足見因執行力源自確定判決與 源自行政處分,兩者性質不同,法律所定之停止執行制度亦 因之而異,故以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欲對行政處分 本身之執行力聲請停止執行,僅得依行政訴訟法之前述規定 為之,殊無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之餘地,對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債務 人異議之訴,其情形亦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78 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抗告人雖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 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57186號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審查 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