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7年度,408號
TCHV,97,抗,408,2008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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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乙○○
送  達
代 收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甲○○
送  達
代 收 人 廖君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7年度裁全字第468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事實及理由
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7日向原審聲請裁定假扣 押之原因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共同出資與第三人 賴誠吉成立隱名合夥,甲○○出資新台幣(下同)766,000元 ,合夥人間已結束合夥關係,乙○○已取得出資款項,乙○○ 應返還766,000元云云,然相對人置之不理,抗告人亦聽聞相 對人有變賣財產之行為,因而聲請裁定假扣押,原審裁定准許 假扣押,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 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擔保後為假 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所謂釋明 ,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 ,自非釋明,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其聲請狀雖提出隱 名合夥契約書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應認為係對假扣押之本案 「請求」原因之釋明,然於「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頃聞 債務人有變賣財產之行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 釋明,相對人尚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況相對人甲 ○○於97年6月17日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所附之「隱名合夥契 約書」係第三人賴誠吉與抗告人乙○○簽訂之合夥投資購買土



地契約,並非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之契約。雖相對人陳明願提 供擔保,惟依上開法條說明,如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之規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提需債權人已就假 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盡釋明之責,法院仍認 釋明有所不足,始得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相對人既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規定即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原法 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其裁定內容顯有不當,抗告人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 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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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