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上訴人 丁○○ 住台中市○○區○○路1段313號
被上訴人 戊○○ 住台中市○○區○○路1段313號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台中縣潭子鄉○○段新興小段5 73之2地號、台中市○區○村段357之73地號、台中縣沙鹿鎮 ○○段288地號、及同上段288之2地號土地、以及存款二筆 ,為兩造被繼承人陳河成所留遺產。陳河成全體遺產繼承人 即兩造,於民國96年1月19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上 開台中縣潭子鄉○○段新興小段573之2地號、面積1102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二人所有。惟上訴人不依系爭協議內 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經被上訴人委由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分割協議 書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本於繼承、及 遺產協議分割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 陳河成所遺留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新興小段573之2地號 、地目田、面積110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丁○○及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甲○○○為被繼承人陳河成之配偶, 婚後育有二子即上訴人乙○○、及丙○○,惟陳河成又與訴 外人鍾水蓮生有被上訴人丁○○、及戊○○。被上訴人丁○ ○於陳河成95年9月23日死亡後,連續盜蓋陳河成之印章, 提領陳河成所遺留之銀行存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偵查,因偽造文書部分並非告訴乃 論之罪,被上訴人恐受牢獄之災,是被上訴人乃擬妥系爭協 議書與上訴人和解,上訴人雖於該協議書上簽章,然僅就刑
事侵占得撤回告訴之部分表示同意,並非同意依該協議書為 遺產之分割,且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事務所簽署 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甲○○○說明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僅要求借用印章,即持甲○○○印章蓋章,亦 未予上訴人乙○○、丙○○觀看系爭協議書之全文,即要求 其等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是上訴人並無簽訂該協議書之合 意,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因受詐欺撤銷意思表示。另被繼承 人陳河成所遺上開不動產,皆為上訴人甲○○○與被繼承人 陳河成於民國46年婚後所增加之財產,上訴人甲○○○得主 張民法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陳河成 上開之遺產應先予減半後,再由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等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河成所遺 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新興小段573之2地號,地目田,面 積110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及戊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開財產皆為上訴人甲○○○與被繼承人陳河成婚後所增 加之財產,上訴人甲○○○自有民法第1030-1條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均未出庭,縱被上訴人丁○○表示:遺產已經分配好了云 云,亦無法拘束上訴人甲○○○。兩造於96年1月19日約 定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商談撤回刑事告訴之 和解事宜,惟上訴人主觀上認知僅為:是否對被上訴丁○ ○之刑事犯罪撤回告訴;而證人陳堃蔚稱上訴人甲○○○ 說:兄弟都可以分到遺產等語,係指不分大、小房都可以 分到財產之意,並非指和解當天已分配好並取得分配額。 ㈡上訴人於和解當天各取得60萬元,係被上訴人丁○○誘使 上訴人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以高價60萬元現金酬謝上訴人 ,以解其牢獄之災。本件實係被上訴人以和解為名,事先 片面擬好協議書,將遺產問題以包裹挾帶方式闖關,讓上 訴人於不知情、不瞭解協議書內容之真意下,誤為撤回刑 事告訴和解而草草簽字。而上訴人甲○○○因不識字、不 諳法律,完全未受告知、及講解書面文字內容之情況下, 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為蓋章。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 協議書之合意,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請 求勘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432號於
96年3月5日偵訊錄音內容,以證明上訴人乙○○、丙○○ 並未回答已經分割好遺產等語;及勘驗原審證人陳堃蔚證 詞,其並非說:甲○○○說兄弟都已經有分到財產就撤回 好了等語。另訴外人陳美娟係上訴人甲○○○收養之養女 ,已被親生父母帶回,對陳河成遺產無繼承權,請依職權 查明戶籍資料即明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簽訂之協商經過、及分割遺產方法,係因 陳河成死亡已三個多月,而陳河成遺留之債務、及豬隻待 處理,加上喪葬費用等支出,故於協商分割遺產時,先將 上訴人甲○○○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份移出後,再 就帳戶內存款減去相關負債、支出後分配。就甲○○○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均同意將坐落於台中市○區○ 村段地號357之73、及其上房屋歸甲○○○所有(房屋部 分於協議書漏載,惟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該房屋由上訴人甲 ○○○取得);另甲○○○已領取之農保15萬元亦歸由其 所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
㈡陳河成遺產中存款之分配及計算部分:⑴陳河成死亡時之 遺產中,銀行存款有12,606,311元,另有農保15萬元。⑵ 陳河成之債務:①遺留有豬隻,每月須有飼料費等支出, 生前欠款60萬元、及陳河成之喪葬費,總計至96年1月19 日為止,共支出(包含清償60萬債務)1,519,275元,此 有帳冊為憑,於協議時已提示予上訴人,經雙方同意後作 為遺產存款之減項。②因陳河成遺留之養豬地點未設有污 水排放設備,而排放於被上訴人丁○○緊鄰之土地上,乃 先自遺產存款中提撥污水排放設備50萬元予丁○○。③於 扣除債務後,自1050餘萬元之遺產中提撥58萬多元予陳河 成之同居人鍾水蓮,各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存款以1千萬元 計算。⑶兩造共五人,每人原可分配200萬元之存款(包 括已領出之現金),因土地尚未分配,因此雙方同意於分 配土地之同時互相找補。
㈢就遺產不動產(包含其上動產及不動產)部分:因不動產 價值有差距,且系爭之573-2地號土地上養有豬隻,至少 應花費一年時間將豬隻養大,豬隻盈虧則由繼承該筆土地 之人自行負責,因上訴人不願意養豬,而要求多分遺產存 款,被上訴人出價200萬元、及以坐落於台中縣沙鹿鎮○ ○段288、及288-2地號土地持分作為交換養豬地點之土地 ,經上訴人同意,其等乃分得288、及288-2地號之土地、 以及800萬元之遺產存款,被上訴人則各分得200萬元、及
養豬之系爭土地。
㈣系爭協議書協商之背景,固因被上訴人丁○○於陳河成死 後,仍自陳河成帳戶中領款,經上訴人向檢察官提起行使 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該案檢察官曉諭雙方應邀集所有 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以徹底解決糾紛,兩造始協商遺產 分割事宜,約定繼承人間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係 於知悉終局析產協議狀態下,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 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盜蓋印章、或詐欺情事。
㈤又兩造於96年1月19日協商系爭協議書時,已確認陳美娟 非陳河成之繼承人;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訃文,並未將陳 美娟列入;及依上訴人申報之陳河成繼承人,僅有兩造在 內,亦無陳美娟,足見;陳美娟並非陳河成之繼承人。六、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如下(見本院卷第40、41頁):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河成(即陳錦松)於95年9月23日死亡,兩 造均為陳河成之法定繼承人,於96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
⒈坐落台中市○區○村段第357-73地號土地,歸上訴人甲○ ○○所有。
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288、及288-2地號土地,歸上訴 人等三人所有。
⒊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新興小段573-2地號土地,由被上 訴人取得。
⒋現金800萬元由上訴人等三人取得,並平均分配之;其餘現 金及存款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之。
⒌於簽訂契約之同時,上訴人先取得180萬元,並以本契約為 該款項之收據,不另立收據。
⒍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立協議書人就陳河成遺產分割、處 理、處分等事宜已產生,或可能產生對其他立協議書人一 人、部分或全部之民刑事權利均拋棄。如已經提起告訴者 ,應具狀撤回告訴。
㈡上訴人甲○○○與被繼承人陳河成於46年2月26日結婚(見 原審卷第37頁)。
㈢系爭協議書上開所示之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村段第357- 73地號土地、及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288、及288-2地號 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應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 台中縣潭子鄉○○段新興小段573-2地號土地,則已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㈣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5日委由律師催告上訴人履約(見原審 卷第12、13頁)。
㈤上訴人乙○○、丙○○曾以被上訴人丁○○於95年9、10月 間因盜領被繼承人陳河成現金共七次,計684萬元等情,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及侵占刑事告訴, 分別經該署以95年度偵字第26432號緩起訴處分(偽造文書 部分)、及不起訴處分(侵占部分,經上訴人乙○○、丙○ ○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
兩造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應受拘束。本院就上開事項,無庸再 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
七、惟兩造則對下開之爭點爭執之,茲將之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96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為何?係就陳河 成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或為被上訴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撤 回告訴之和解?上訴人有無受到被上訴人之詐欺,而在協議 書上簽名蓋章?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為終局分割遺產、及為撤回上 開刑事案件而商談;上訴人均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始簽名蓋 章,並無受詐欺之情事等語;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協議書僅 以刑事和解事宜而協商,於其等於未充分瞭解協議內容,於 受詐欺之情況下簽名蓋章,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等語。經查:
⒈兩造被繼承人陳河成於95年9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陳河 成之法定繼承人,於96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 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表明「茲就被繼承人陳河成遺產分割 、及被告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6 432號涉嫌偽造文書案件,雙方同意以下列條件達成和解 」等語;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遺產分割之內容:⑴坐落 台中市○區○村段第357-73地號土地,歸上訴人甲○○○ 所有。⑵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288、及288-2地號土地 ,歸上訴人等三人所有。⑶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新興 小段573-2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⑷現金800萬元由 上訴人等三人取得,並平均分配之;其餘現金及存款由被 上訴人平均分配之。⑸於簽訂契約之同時,上訴人先取得 180萬元,並以本契約為該款項之收據,不另立收據。⑹ 被繼承人其餘存款及現金部分,立協議書人應協同辦理自 農會帳戶領出後,再行分配。⑺豬舍及豬隻部分坐落在台 中縣潭子鄉○○段新興小段573-2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 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足見;兩造簽定系爭協議 書之目的,除對被上訴人丁○○所涉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 件撤回告訴之和解外,亦包含陳河成所留之遺產達成分割 協議,且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割之上開遺產項目,經核 亦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被繼
承人陳河成之遺產明細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第9、10頁),益徵兩造已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河 成所留之遺產一併為分產協議。
⒉上訴人雖辯以:其係受到被上訴人之詐欺,始在協議書上 簽名蓋章;且陪同到場之證人陳堃蔚於原審並未證稱甲○ ○○說兄弟都已經分到遺產了就撤回的話;及上訴人乙○ ○、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並未回答已經分割好遺 產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其等如何受 詐欺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一節,並未據其等提出任 何具體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已無足採。又依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之證人即上訴人乙○○、丙○○之朋 友陳堃蔚於原審結證稱:「被告 (即上訴人)來找我,要 我陪他去事務所,我到事務所待了一個多小時,原來是要 和解,我只知道他們有簽了名,甲○○○有將印章交給他 們,當時會談了一個小時是因兩兄弟說,丁○○有六、七 條罪,他們會被關,甲○○○說兄弟都已經有分到財產了 就撤回好了...我有看到被告每個人都有拿到6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 稱:「當時兩造互告遺產的問題,雙方約在郭律師事務所 ,乙○○告訴我說他們因為家產的問題,要我陪同到對方 的律師事務所去處理。我所瞭解他們在偵查庭有要展開和 解的事情,要撤銷對丁○○刑事的告訴,雙方坐下來談, 之前已經第一次和解破裂。第二次和解就是96年1月19日 ,過程當中,兩造是要和解處理撤回對丁○○刑事告訴的 事。他們雙方有討論對談,剛開始是先談撤銷告訴還有一 些家產方面的事情要一併處理,那時候我有到律師大樓的 樓梯間那邊,等他們都已經差不多談妥,我進去的時候看 到他們達成協議,雙方都交出印鑑要在書面上蓋章。.. .我以前在原審所講的都是真實,當時我是有聽到甲○○ ○用台語說大家都有分到,然後大家就好像生氣已經平息 下來了,陳林彩連確實有說兄弟都已經分到財產了那就撤 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按證人陳堃蔚於兩 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在場,又親自耳聞兩造協商之結 論,其為上訴人乙○○、丙○○之朋友,衡情應無偏袒被 上訴人一方之情事。則依證人陳堃蔚上開之證詞,足證兩 造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已經過相當時間之協商討論,討 論內容亦涵蓋遺產分配之問題,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等於 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天確實取得180萬元,且嗣後亦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已補足8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 。按系爭協議書如非就兩造被繼承人陳河成之遺產併為協
議分割,而僅係就被上訴人丁○○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撤回 告訴之和解,上訴人要不可能取得鉅款800萬元、及上開 不動產;又由上訴人甲○○○於當時所言:大家都分到財 產,可以撤回刑事告訴等語,益證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目的,實係涵蓋遺產分配之問題。
⒊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6432號偵查卷宗,查明兩造於檢察官訊問關於遺產處理 情形時,均答:遺產分割已經清楚,現金部分已經處理完 ,剩下土地部分未辦理過戶,已經找好代書準備處理等語 (見該刑事偵查卷宗第66、67頁);又依上訴人乙○○、 丙○○於96年1月22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亦記載: 「緣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95年偵字第2643 2號),實因雙方誤會所致,經雙方誠意協商、和解分割 遺產完畢(附件一),為此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等語, 並將系爭協議書作為撤回告訴狀之附件(見該刑事偵查卷 宗第70至72頁)。依上開刑事卷宗資料,上訴人乙○○、 丙○○確於檢察官訊問時表明遺產已分割完畢等語,並經 記明於偵查訊問筆錄內,且經上訴人乙○○、丙○○於該 訊問筆錄上簽名無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之 陳述,自不可採。
⒋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除為撤回被上訴人丁 ○○上開刑事案件外,亦包含遺產之分割在內,上訴人無 法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受到詐欺之情事,其等主張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自不足採。上訴人就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負履行之義務。
㈡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無包含上訴人甲○○○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在內?上訴人甲○○○有無表示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單獨取得坐落台中市○區○ 村段第357-73地號土地,即係其剩餘財產之分配,又依系爭 協議書第3項約定,該拋棄之權利包含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在內等語;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並不包括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甲○○○亦未曾明白表示 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經查:兩造於簽定系爭 協議書時,上訴人甲○○○均在場參與,其就系爭協議書內 容、及協商過程均知之甚詳,並同意就被繼承人陳河成之遺 產分割如上,而其除取得上開現金外,尚單獨分得坐落台中 市○區○村段第357-73地號土地,系爭協議書兼含遺產之分 割在內等情,均已如上述。而系爭協議書中雖未明白記載上 訴人甲○○○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一節,惟系爭協議書經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 同意而成立,且依第3條約定:「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立 協議書人就陳河成遺產分割、處理、處分等事宜已產生,或 可能產生對其他立協議書人一人、部份或全部之民刑事權利 均拋棄。如已經提起告訴者,應具狀撤回告訴」等語,此約 定自包含各繼承人全部所得主張之權利在內,亦即上訴人甲 ○○○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於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中處理完畢,嗣後各人均不得再主張民、刑事上之 權利。倘兩造於協商過程中未考量及上訴人甲○○○之夫妻 剩餘財產權分配,其理應當場表示異議,並拒絕在其上蓋章 始是,惟上訴人甲○○○卻同意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且於 協議完成後尚表明每人均分到財產等語,足證;兩造就被繼 承人陳河成之遺產已充分考量各別情況,而將財產分配如上 。上訴人甲○○○嗣再以:系爭協議書不包括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在內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 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又物之出賣人,負 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民法 第1168條、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坐 落台中縣潭子鄉○○段新興小段573-2地號土地,既分歸由 被上訴人取得,且該土地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5日催告上訴 人辦理移轉登記,惟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上 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訴請上訴人履約,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查被繼承人陳河成之戶籍資料內雖尚載有訴外人陳美娟為 陳河成與甲○○○之次女,及卦文內記載其為孝女(見原審 卷第31頁、本院卷第49頁),惟據上訴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陳美娟係其收養之養女,已回歸本生父母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兩造亦均否認陳美娟為被繼承人 陳河成之繼承人等情(見本院卷第98、99頁),復經本院依 電子戶籍系統查詢結果,均無陳美娟其人之資料,堪認陳美 娟應非被繼承人陳河成之女,其對陳河成並無法定繼承權, 則系爭協議書未將之列入遺產分割繼承人之一,並無不合, 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遺產協議分割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之約定,將兩造公同共有之被 繼承人陳河成所遺留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新興小段573 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二分之一,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
有據,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執詞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