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97年度,59號
TCHV,97,家上,59,200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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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秀瑜律師
上 訴 人  庚○○
       癸○○
       戊○○
       辛○○
       壬○○
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80號
上 訴 人  丙○○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段260
       子○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46號
       丑○○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660號
       乙○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46號
被 上 訴人  己○○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2號之6
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雖僅上訴人甲○○一人上訴,然因本件係被上訴人己○ ○訴請分割遺產訴訟,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顏楊千金之繼承人 ,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之庚○○戊○○丁○○○、癸○  ○、辛○○壬○○丙○○子○丑○○乙○等人為  合一確定,自須一同被訴或起訴,是本件雖僅甲○○一人上 訴,然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庚○○戊○○丁○○○、  癸○○辛○○壬○○丙○○子○丑○○乙○等  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庚○○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上訴人庚○○癸○○乙○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為聲明及陳述,庚○○癸○○部分據其前 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乙○部分則在本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據其在原審所為陳述)




壹、聲明部分:
一、㈠上訴人甲○○丙○○子○丑○○方面:⑴原判決廢 棄。⑵上廢棄部分,求為適法之分割。
㈡上訴人庚○○戊○○丁○○○癸○○辛○○、壬  ○○方面:同意依原審判決分割遺產。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⑴兩造之被繼承人顏楊千金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下 午三時二十分許,乘坐其長子顏後藤所駕機車,與訴外人楊 昆倫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車禍,被繼承人顏楊千金不幸當場 死亡,而顏後藤於送醫後,亦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死亡 。上訴人乙○為被繼承人顏楊千金之配偶,乃當然繼承人, 被上訴人己○○、上訴人丙○○子○丑○○甲○○庚○○,及上開事故發生後較慢身亡之顏後藤則分別為被繼 承人顏楊千金之子女,其等均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前述 被繼承人顏楊千金之配偶、子女之應繼分皆為八分之一,惟 其中顏後藤因於繼承開始後死亡,是其應繼分係由顏後藤之 配偶丁○○○,及顏後藤之子女戊○○癸○○辛○○壬○○等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十分之一),基上說明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顏楊千金之應繼分,係如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所示。
⑵被繼承人顏楊千金所遺留之遺產,計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 稱附表二)所示之九筆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及四筆存款,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影本及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但在繼承開始後, 上訴人丙○○子○丑○○甲○○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擅自偽以被繼承人顏楊千金之名義,分別自被繼承人存款 帳戶中提領部分存款,轉存入自己帳戶內,其中上訴人丙○ ○自被繼承人顏楊千金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取新臺幣 (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三萬元,上訴人子○丑○○、甲○ ○則分別自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其等四人 之非法行為,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九 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鈞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 四六號刑事判決各處以三月至五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在案,並 經上訴人四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無訛,是上訴人丙○○子○丑○○甲○○四人所為,顯已侵害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繼承財產,而獲致不當之利益,均應負損害賠償及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至於上訴人乙○在繼承開始後,雖自被 繼承人顏楊千金設於北斗鎮農會之帳戶提領一百一十五萬五



千五百六十八元,轉存入上訴人乙○之帳戶內,惟此行為已 事前或事後經過兩造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但此部分應視為遺產之先行分配,在考量本件遺產分割時 ,仍須列入遺產範圍,並在計算上訴人乙○應繼承之財產時 ,就其已取得部分予以扣除。
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 同共有關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此乃法律所明定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將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其中附 表二編號1至9之土地,或為道路用地,或與其他案外人所 共有,原物分割不易,自以變價分割為妥,爰請求將全部不 動產遺產變價後,按應繼分分配予兩造。又因繼承開始後, 上訴人丙○○子○丑○○甲○○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擅自盜領部分存款之遺產,侵害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財產 ,致被告丙○○等四人獲取不當利益,爰依民法一千一百四 十六條所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同法一百八十四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回復或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此部分公同共 有債權係因繼承關係所生,是請求併為分割,其分割方式應 與被繼承人對繼承人或第三人之債權相同。依上訴人丙○○子○丑○○甲○○四人之應繼分比例,核算各人應分 得之存款數額,參以其等分別盜領之存款數額,僅上訴人丙 ○○提領超過其應繼分比例之存款,是以上訴人丙○○應返 還被上訴人己○○、上訴人乙○庚○○各二百七十六萬六 千二百五十元,另應返還上訴人子○丑○○甲○○各二 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應返還上訴人丁○○○戊○○癸○○辛○○壬○○各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爰 聲明:
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應予分割,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及附表二所示存款由 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②兩造公同共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應予分割,其分配比例按附表一所示應繼 分比例定之。上訴人丙○○應返還被上訴人己○○、上訴人 乙○庚○○各二百七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另應返還上 訴人子○丑○○甲○○各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 應返還上訴人丁○○○戊○○癸○○辛○○壬○○ 各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 年亦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上訴人乙○



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檢察官偵查時,即證稱是伊叫丙○○等人 去領顏楊千金帳戶內的錢,是其於當時即知悉該情,則九十 四年十月六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具狀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甚明,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 ⑵再按遺產分割不生時效消滅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一二四八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 法繼承編修正時,雖將原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刪除 ,然係為顧全交易安全,究不影響分割請求權之本質,是在 無分割協議之情形,應認遺產分割請求權,並無時效之適用 。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及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侵權行為所生之請求權,係以「知悉」被侵害之時起 或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 訴人係於丙○○等人刑事案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訴後 ,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丙○○等人有意和解時,始知悉 ,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七六八號刑事判決可 稽,該判決第二頁第五行記載丙○○等四人於審理期間提出 其他被侵害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以為和解等語,上訴人以時效 抗辯,自無可採。
二、㈠上訴人庚○○則以:上訴人丙○○子○丑○○、甲○  ○等人,利用先母顏楊千金意外死亡當日,強行打開大體 冰櫃,翻搜先母遺體,取其印章、存摺後,前往銀行盜領 存款,犯罪手段惡劣,事件東窗事發後,又飾詞辯稱係父 親乙○交付印章存摺,惟父親乙○已中風近十年又身罹重 病,語言能力極度不足,行動甚為不便,三餐均須靠他人 餵食,長年乘坐輪椅,上訴人丙○○等四人利用老父脫罪 ,不肯說出二千多萬元之下落,在刑事案件進行中,將上 訴人乙○推上法庭,誑稱父親將現金藏放在北斗鎮舊宅內 ,或稱所領到的錢都在乙○之床下,或稱被外傭花完了, 或稱父親不願他人知道錢在那裡,經法官、檢察官質疑並 簽發搜索票至舊宅搜索無著,顯見上訴人丙○○等人目無 法紀,益徵其等所言不實在等語。
  ㈡上訴人丙○○子○丑○○甲○○則以:  ⑴遺產分割與一般共有物分割有別,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應  先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再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無原 物分割困難而須採變價分割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逕 予變價分割方案,乃於法不符。且主張變價分割,亦應將 本案以外之其他土地共有人列為上訴人,方屬當事人適格 ,不得僅列兩造為當事人。況若採取變價分割方案,則除 土地共有人外必無人願意承買,投標價格必低,亦有損兩 造權益,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係不符法律規定,且無實益。但若被上訴 人或其他被繼承人願意出價承受上開土地,並以金錢補償 給其他繼承人,只要價格公道合理,則上訴人可以接受。  ⑵附表二編號至之存款部分,不應計入被繼承人顏楊千  金之遺產。因為顏楊千金生前僅為一家庭主婦,從無任何 收入,豈能有如此鉅額之存款。實乃上訴人乙○(即被繼 承人之夫)出售土地,將價款暫寄存於上訴人顏楊千金之 帳戶內,此業據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 是以上訴人乙○對於上開存款自有處分權限。而上訴人丙 ○○、子○丑○○甲○○固曾各自被繼承人之帳戶內 提領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數額之存款,再分別轉存入自己名 下帳戶內,但此均為上訴人乙○所授意,非出於上訴人丙 ○○等四人之主張,且四人所提領總計二千二百十三萬之 款項,事後也分別以現金提出交給上訴人乙○自行保管, 並無侵害其他被繼承人應繼財產之情事。至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 其繼承資格者而言,其時效應自知悉有侵害事實起算二年 。
本件上訴人等人從未否認被上訴人繼承人之資格,又被上 訴人二年前即已知悉上訴人丙○○等人提領款項之事實, 是以被上訴人在二年後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請求 回復繼承權,亦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
⑶在本院補充陳述:
①附表二(B)編號e、f、g、h 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故債務人即上訴人丙○○子○甲○○丑○○均以時效抗辯之,拒絕給付。
②另上訴人乙○其為被繼承人顏楊千金之配偶,附表二 (B )編號e、f、g、h所示存款係顏楊千金與其婚姻存續中之 剩餘財產,其有分配該半數之請求權,且該請求權未逾二 年消滅時效等語。
③上訴人丙○○子○甲○○丑○○將上開存款領出後 ,均交給上訴人乙○收受,上訴人乙○自無權請求丙○○子○甲○○丑○○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乙○則以:
  ⑴共有物之分割,應依共有人協議方法行之,協議不成始得  請求原物分配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進行協議,與法定程式不符 。又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應先將公同共有關係按各人   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再適用分別共有之規定請求分別 共有物,被上訴人逕行主張變價分割,是否有當,不無疑



問。系爭不動產除兩造外,尚有本案外之其他共有人,被 上訴人未列為上訴人起訴,亦有未洽。上訴人乙○僅同意 將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同意被上訴人關於變價分割之 方案。
 ⑵上訴人乙○於七十七年間曾出售彰化縣北斗鎮○○段一○  八八地號面積零點一三四○公頃工業用地予案外人詹正田 ,扣除稅款實得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存入上訴人乙○帳戶 內,除六百六十萬元轉為定存外,另將六百萬元匯入被繼 承人顏楊千金帳戶內,嗣於八十五年間解除上述定存轉為 活期存款,並轉匯入被繼承人顏楊千金帳戶,嗣又於同年 轉匯十三萬一千六百元給被繼承人顏楊千金。至被繼承人 顏楊千金死亡時其名下存款之本息已累積達二千二百餘萬 元,其全部存款均為被告乙○所有,並非被繼承人顏楊千 金之遺產,不應列入遺產分配範圍。上訴人乙○曾因中風 ,行動不便須聘外勞協助,費用甚鉅,乃委由上訴人丙○ ○、子○丑○○甲○○等四人以上訴人顏楊千金名義 領回部分存款,交還上訴人乙○自己保管使用,以維生活 ,百年後若有餘款,始由繼承人繼承,惟被上訴人不盡孝 道扶養上訴人乙○,反提告訴請分配遺產,實有不該。三、兩造在原審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 礎: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顏楊千金之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 示。被繼承人顏楊千金於死亡時,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如附 表二 (A)所示。
㈡顏楊千金死亡後,部分存款已遭部分上訴人提領,其情形如 附表二 (B)所示。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A)所示財產為顏楊千金遺產, 應分割予兩造等語,則為上訴人丙○○子○丑○○、甲 ○○、乙○等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①附 表二 (A)所示之財產,是否為被繼承人顏楊千金之遺產,或 為其配偶乙○之財產?②若上開財產屬被繼承人顏楊千金之 遺產,被上訴人得否訴請分割?其分割方法以何為當?③上 訴人丙○○子○丑○○甲○○等人以被繼承人名義提 領帳戶內存款,是否構成侵害公同共有財產之行為?五、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是否為被繼承人顏楊千金之遺產,或係 其配偶乙○之財產?
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足見 我國民法係採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主義。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不動產,均係登記於被繼承人顏楊千金之名下,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對於此部分遺產屬被繼承人顏楊千金所有,並 無爭執(僅就分割方式應採變價分割,或應先登記為分別共 有再作分割有所爭執),是以系爭不動產乃屬被繼承人顏楊 千金所有,尚無疑義。
②上訴人乙○雖在原審具狀表示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存款 ,係其早年變賣土地之所得,並以被繼承人顏楊千金名義存 入金融機構,而辯稱自己為上開存款之真正所有人。但對於 金融機構享有存款請求權者,乃係存款名義人(即被繼承人 顏楊千金),而非上訴人乙○,是由形式上觀之,被繼承人 顏楊千金對於存款始具有管領力,自為該存款之所有權人, 乙○抗辯其為上開存款之真正所有權人,自應舉證證明之。 經查,上訴人乙○早年曾因腦中風等疾病,至今仍無法自由 行動及自理生活,長年來均由家人僱用外籍勞工協助看護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十月 四日勞職外字第○九六○○二五二○九號函文在原審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九頁),反觀被繼承人顏楊千金 在車禍喪生前,行動自如,身體狀況顯較乙○為佳,實際上 具有理財能力,足信被繼承人顏楊千金對於其名下存款,享 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權限,核屬真正所有權人。上訴 人乙○雖具狀辯稱自己才是所有人,惟未舉證證明之,其抗 辯自不足採。另上訴人丙○○子○丑○○甲○○亦抗 辯上開存款係乙○所有,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四人亦 均未能舉證證明之,此部分抗辯同無足取。是被上訴人主張 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均屬被繼承人顏楊千金之遺產之事實,堪 信為真。
㈡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既屬被繼承人顏楊千金之遺產,則被上訴 人得否訴請分割?其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①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自 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 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如附 表二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顏楊千金之遺產,兩造為顏楊 千金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 判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為適當之決定,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分 割之方法不當,遽為判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最高法院 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丙 ○○、子○丑○○甲○○辯稱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應 先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再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無原 物分割困難而須採變價分割之問題云云,及上訴人乙○在 原審具狀辯稱被上訴人未先行協議而不符法定程式云云, 均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難謂有據。又本件遺產之分割係 以全部繼承人為遺產分配對象,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無涉,是以上訴人丙○○子○丑○○甲○○乙○ 以被上訴人起訴未將其他非屬繼承人之土地共有人同列為 上訴人,認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云云,亦非可採。 ②另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與經濟原則, 裁判分割方法雖有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及原物分割並金錢 補償三種方式,惟其並無先後之分。故不論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者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均為合法處置,其為法院依職權酌定之範圍(最高法院著 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八號判例參照)。且共有物分割 方法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 得建築房屋,始能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若以原物 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或面積 過小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 難謂該分割方法為適當;故不能原物分割者,得以變賣為 分割方法,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如是者,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 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 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 二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除編號1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外 ,其餘土地均處於與其他訴外人共有之狀態,且有田地、 旱地、道路用地等,地目不一,有各該地籍謄本可憑,原 物分割顯屬不易,倘登記為分別共有,將使法律關係更為 複雜,在共有人間彼此對立之情形下,不利於土地之管理 、處分及利用,有損土地整體經濟價值。是為使法律關係 趨於單純,以發揮土地較高之經濟價值,應以變價分割較 為適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方式 ,將導致部分繼承人所得分配之土地過小,而難以利用,



查該筆土地目前係由上訴人丙○○在使用,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上訴人丙○○本人表示其不一定要繼續占有使用 該土地,其與上訴人子○丑○○甲○○均答辯稱只要 價格合理,同意由任何人出資購買全部土地,再將價金分 配給全部繼承人,此即與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所主張變 價分割之方案相近(雖上訴人丙○○認由法院拍賣所得價 金較低而反對變價分割,但目前既無任何人表示願意出價 承受或購買系爭土地,仍應認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公允) 。綜上,考量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及土地整體經濟 效用,被上訴人主張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土地以變價 分割為宜,應屬可採。
③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性質上本屬可分之債權,且以貨幣單 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財產簡單容易,是以原 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不可行之情形,應認此部分遺產 以原物分配方式為妥。
㈢上訴人丙○○子○丑○○甲○○等人以被繼承人名義 提領帳戶內存款,是否構成侵害公同共有財產之行為?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各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子○丑○○甲○○等人 以被繼承人顏楊千金之名義,分別自被繼承人存款帳戶中 提領部分存款,轉存入自己帳戶內,其中上訴人丙○○自 被繼承人顏楊千金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取一千四百 六十三萬元,上訴人子○丑○○甲○○則分別自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二百五十萬元,且事先未徵得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北斗鎮農 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北鎮農信字第0000八七號函 一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五-五九頁)上訴人丙 ○○、子○丑○○甲○○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遭本院刑事庭以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刑 事判決判處丙○○有期徒刑五月、子○丑○○甲○○ 各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判決駁回丙○○等四人之上訴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卷屬實。被告丙○○子○丑○○甲○○ 等四人雖辯稱在提款前已徵得父親乙○之同意,並將全部 現金交付予乙○本人保管,惟查上訴人乙○年邁體衰,長 期由外籍看護工協助照料等情,已如前述,其日常生活尚



無法自理,如何能單獨保管超過二千萬元之鉅額現金?上 訴人丙○○子○丑○○甲○○等人所辯,顯與常情 相違,且上開存款係顏楊千金所有,亦如上述,是縱如前 開上訴人丙○○等四人抗辯,其領取存款係經乙○同意, 惟因乙○僅為本件遺產之繼承人之一,並非該存款之所有 權人,縱確係得其同意而領取亦不能認為合法,是上訴人 丙○○子○丑○○甲○○上開抗辯,不足採信。是 上訴人丙○○子○丑○○甲○○等人所為,顯已侵 害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對其他權利 受侵害之繼承人,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附表二編號 12之存款,在繼承發生後已全部轉入上訴人乙○之帳戶內 ,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此行為雖事 先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但事後已經兩造認可而不予追究 ,故上訴人乙○部分尚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庚○○、丁○○○戊○○癸○○辛○○壬○○等人主張將上訴人乙○已領取款項之部分,應視為 遺產預先分配,須由其應繼財產中扣除,尚屬合理,此部 分應於本件分割遺產列入考慮(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又 本件被上訴人向被告丙○○子○丑○○甲○○等人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既為有理由,是被上 訴人另基於不當得利、繼承回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部 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②再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 害賠償債權仍為公同共有債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 第六十六號判決參照),而債權本為財產權之一,故得適 用民法物權篇第四節共有之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其債權人 相互間之關係,自應由規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定之;在遺 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至其分割方法依前開解釋 即得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公同共有債權既經分割,則各共有人自得本於 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就自己分得之部分為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九五號、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 所主張全體繼承人對上訴人丙○○子○丑○○、甲○ ○之公同共有損害賠償債權,迄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 不能分割情事,復因上訴人丙○○子○丑○○、甲○ ○等人否認其等領取遺產存款係侵權行為,可認兩造間顯 不能以協定方法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乃據此訴請為該債



權之判決分割,自屬有理。經斟酌該公同共有債權,性質 上非屬不可分,本院認其合理之分割計算方式應為:以被 繼承人顏楊千金各帳戶內遭領取款項之總額(含上訴人乙 ○領取部分)為基礎,按兩造應繼分計算每位繼承人應分 得之數額,僅由提領金額超過其應繼承財產之上訴人丙○ ○,對其他繼承人負返還責任(詳細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三 之㈢「分割方式計算說明」一欄)。蓋此方式可同時兼顧 遺產及損害賠償債權分割之公平性,對當事人而言,在請 求程序上簡易明確,亦無違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庚○○、丁 ○○○、戊○○癸○○辛○○壬○○等人之本意, 是認上訴人丙○○須給付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之金額, 係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之㈢「分割方式」一欄 所示。惟被上訴人雖主張將上訴人乙○已先行自北斗鎮農 會領取之款項列入遺產分配範圍,但以其聲明上訴人丙○ ○應返還被上訴人二百七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應返 還其他繼承人之金額觀之,被上訴人顯疏未將附表二編號 12 所示存款金額列入分配基礎,其聲明與陳述不符,自 有未洽,然本院就遺產分配方式,依法本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附此敘明。
③上訴人甲○○丙○○子○丑○○另在本院抗辯稱附 表二(B)編號e、f、g、h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 罹於二年時效消滅,故債務人即上訴人丙○○子○、甲 ○○、丑○○均以時效抗辯之,拒絕給付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辯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所生之請  求權,係以「知悉」被侵害之時起或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係於丙○○等人 刑事案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訴後,於九十五年五、 六月間,丙○○等人有意和解時始知悉,有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七六八號刑事判決可稽(該判決第二 頁第五行記載丙○○等四人於審理期間提出其他被侵害繼 承人之應繼財產以為和解等語),上訴人以時效抗辯,自 無可採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表二 (B)編號e、f、g、h 存款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二十七、二十八日遭上訴人丙○○子○甲○○、丑○ ○四人提領,丙○○等四人因而被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 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一節,業經本院 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為佐,再 查,上開刑事案件係由上訴人癸○○壬○○二人於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刑事告訴,其 告訴狀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郵局寄出一節,有 刑事告訴狀附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五三號偵查卷宗(見該案卷第四 -十頁),檢察官偵查期間及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均 未傳訊被上訴人己○○到庭表示意見,該刑事案件之起訴 書(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訴)及第一、二、三審判決( 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最高法院判決)亦僅送 達告訴人癸○○二人及丙○○等四人,均未送達被上訴人 己○○一節,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一九四六號刑事案卷全卷可稽,是自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 訴人知悉時間早於其自承之九十五年五、六月間,是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五年五、六月始知悉上訴人丙○○等四 人領取上開存款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再查,被上訴人係 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彰化地院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 件,並主張上開存款被領取部分繼承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請求分割之,核並未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 上訴人癸○○壬○○二人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交 付郵寄,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彰化地檢署,計至被上訴人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訴時止,亦未逾侵權行為之二年 消滅時效),是上訴人丙○○子○丑○○甲○○四 人抗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消滅期間,並執 以抗辯,並無足取。
  ④上訴人甲○○丙○○子○丑○○另在本院抗辯稱上  訴人乙○其為被繼承人顏楊千金之配偶,附表二(B )編 號e、f、g、h所示存款係顏楊千金與其婚姻存續中之剩餘  財產,其有分配該半數之請求權,且該請求權未逾二年消  滅時效等語。惟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乙○於94年10月 6日在台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該署94年度交查字第175號案件中證稱略以:「(問 :顏楊千金帳戶裡的,是你叫丙○○等人去領的嗎?)是 伊叫丙○○等人去領,數目約2千多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08頁筆錄影本),足認乙○於其時即已知悉 上情,是至其於97年6月30日具狀主張剩餘財產請求權, 顯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執以抗辯,是上訴人主 張乙○就顏楊千金之遺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無可 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如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及繼承開始後所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原審因而 判決准為分割如附表三所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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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