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97年度,48號
TCHV,97,再易,48,2008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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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甲○○
      乙○○○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核訴
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163,500元,應徵裁判費18,874元
,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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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