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97年度,17號
TCHV,97,再,17,2008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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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律師
再審被告  丙○○
再審被告  丁○○
再審被告  甲○○
再審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
8日本院96年度上更㈢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全部廢棄。
㈡再審被告丙○○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80,000元 、及自民國87年4月2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㈢再審被告丁○○應給付再審原告360,000元、及自87年4月24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再審被告甲○○應給付再審原告900,000元、及自87年4月24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再審被告戊○○應給付再審原告1,060,000元、及自87年5月 l9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再審理由略以:
㈠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因再審原 告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的二件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 即再審原告分別於:⑴97年7月ll日收到台中市地方稅務局 民權分局97年7月10日中市稅民分一字第0976557731號函, 及⑵97年8月21日接到具名「正義行」寄予再審原告之彰化 第二信用合作社於87年5月12日所出具之87年5月份借款利息 收據影本10張。而該二件證物所表彰之早已存在之事實,倘 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加以斟酌者,必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是本案情況確已符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可提起再審之訴之條件」。
㈡就再審原告於97年7月ll日收到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 97年7月10日中市稅民分一字第0976557731號函部分: ⒈按本件再審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後,原認再審被告



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賣方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一定會按 照約定期限繳齊,始可由再審原告供銀行設定抵押權後向銀 行貸款付清尾款,完成本件買賣契約之目的。嗣後訂立協議 書後,雙方雖同意將原繳土地增值稅款領回,惟重新申請移 轉登記時,自應將領回之土地增值稅款重新繳納一次。然自 此之後再審原告卻淪為長期等待中,不知遲遲不能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真正原因為何,及至再審原告收到上開台中市 地方稅務局所發之函文後,始知再審被告戊○○自始未繳納 其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乃係不能完成本件買賣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主要原因,即本件買賣契約目的歷久無法完成,其 之違約責任應在再審被告一方。
⒉再審原告即買方於88年l月4日發函對再審被告要求解除契約 ,請求再審被告加倍返還已收之定金,是否有理由一節,原 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契約之履行, 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繳納自應先於申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 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2頁第4至7行),自不能再主 張其不繳齊土地增值稅之行為,非為本件買賣契約停滯不前 的主因,此揆之邏輯,理所當然;惟原確定判決就「本案實 際上無法如約定期限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向銀行貸款以備給 付尾款,而使契約停滯不前,終至雙方破裂而告解除契約之 真正原因,係由於再審被告戊○○自始未有繳納土地增值稅 分文之違約行為所導致」之事實,卻又說成再審被告沒有違 約,反指再審原告尚未給付第二期價款始為主要之違約行為 云云,顯係顛倒是非。再兩造簽訂協議書後,再審被告復發 生沒有重新申報土地增值稅及繳納稅款之違約事實,原確定 判決亦對此視而不見,疏而不論,且在判決理由內拒不說明 其對此何以不必調查及斟酌之理由,自難辭理由不備之違法 。
⒊再者,依上開目前所發現之新證據,再審被告戊○○自始未 依照買賣契約第2條第3款規定,於增值稅單核下後並由代書 林玲珍通知後,於三日內各自完稅,其行為顯係故意違約, 而因其未繳納增值稅,始致再審原告無法向銀行貸款以供給 付尾款,完成本件買賣契約目的。同時賣方既未繳納土地增 值稅,依買賣契約第2條第3款之約定,買方自無從履行應給 付第二期價款之義務,此點亦足以反證原確定判決所謂:「 茲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既未支付上開第二期價款,自無請 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從而其 以被上訴人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主張應解除契約 者,即非有理」云云,顯然係違反一般常理及習慣。且再審 被告嗣後拒為重新申報之行為,亦違反雙方協議書第1條:



「乙方(即賣方)應配合甲方(即買方)辦理貸款事宜,重 新申報增值稅及契稅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及向銀行貸款」之約 定,而可謂有雙重違約之嚴重情節,是本件之違約責任自應 在於再審被告一方。
㈢就再審原告於97年8月21日接到具名「正義行」寄予再審原 告之彰化第二信用合作社於87年5月12日所出具之87年5月份 借款利息收據影本10張部分:
⒈按上開利息收據影本所示,再審之訴共同被告即房地出賣人 鍾鴻銘戊○○鍾文超等三人,代表向彰化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提供全部房屋及土地抵押貸款本金為10,900,000元,每 月利息為88,112元。此項證物如經斟酌,可使人明暸:光是 由再審被告戊○○代表鍾家全體房地所有人鍾林碧霞、鍾美 莉、鍾鴻銘鍾文超等四人所有土地133.63平方米及地上建 物12戶,在87年5月l9日以前之同年5月12日,即尚積欠彰化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本金10,900,000元猶未清償。惟 戊○○與再審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時,竟故意隱瞞此一事實, 而於買賣契約上竟登載為「乙方(賣方)銀行貸款(12戶) 共計595萬元,尾款差額350萬元,於貸款核撥時一併付清」 (詳見卷附之兩造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之不動產買賣清 冊),其顯然是與實情不符之欺騙行為;亦即系爭買賣契約 無法順利履行,實完全肇因於賣方謊報其向銀行貸款之實際 數額,進而影響買方得向銀行貸得相當貸款之信用,致買方 無法給付約定尾款,是本件違約責任應完全應由賣方即再審 被告擔負,方合於公平正義法則。況再審被告迄今仍未將其 上開積欠抵押貸款本金10,900,000元之事實告知再審原告。 ⒉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內一再強調「上訴人既未依兩造問買責契 約第2條第5款約定,先行確定貸款銀行及其核貸金額... 」(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l9行)、「乙方(賣方)並未配合 甲方(買主)辦理貸款事宜...」(見原確定判決第ll頁 第2、3行)、「上訴人未能先取得銀行核貸以前,被上訴人 有權拒絕先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見原 確定判決第6頁第20、21行)。惟依一般常識及情理而言, 本件買賣雙方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明知雙方約定一定 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始能付清尾款,則賣方自應先將出 賣之房地先行移轉登記予買方所有,買方始可能提供銀行設 定抵押權,銀行始可能願貸款予買方;原確定判決斷然認定 買方應先洽定銀行貸予足夠付清尾款之金額後,賣方始有將 出賣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之義務云云,顯然本末倒 置。況依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使再審被告平白不勞而獲得再 審原告給付之第一次價款1,300,000元暨自87年4月24日至給



付日之法定利息之不當得利,而使再審原告平白遭受同額之 經濟損失,顯係違反公平正義。
㈣另再審被告四人,當初係以同樣之價格及條件,一起出賣其 等及其家屬所有之房地27筆予再審原告,雖分別訂立四張買 賣契約,惟買賣雙方於訂約之初即議定,同出同進,意即本 件四位出賣人對買受人應履行之出賣人義務,不分彼此均應 完全相同,亦即倘有一位出賣人有明顯之違約情形,買受人 自得主張全體出賣人均為同一處理,而得要求解除全部之買 賣契約,並依四張買賣契約所訂之相同罰則請求補償,此為 當然之理。是再審原告既發現本案共同出賣人中,出賣房地 佔最大比例(百分之45)之戊○○,有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 出現,且買賣雙方訂約10年以來,兩造間亦從不反對買方對 賣方四人中任何一人有異議,其效力當然及於賣方四人全部 ,則再審原告自得對戊○○及本案其他共同出賣人丙○○丁○○甲○○三人一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求公平而合 情合理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 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 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 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 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㈢字第1號返還價金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96年8月8日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而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6日亦已收受該裁判書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全卷查明屬實。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96年度上 更㈢字第1號返還價金事件,於96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裁定  駁回上訴時即告確定。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其係  於97年7月ll日收到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97年7月10日 中市稅民分一字第0976557731號函,始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該函為証,尚堪認再審  原告已表明本件再審理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迄至其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之97年8月7日止,尚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 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核先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 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 前訴訟程序知有該証物並能使用,而未曾提出主張、或雖曾 提出主張經已捨棄不採者,自不許復本此為再審理由(最高 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參照);又若在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 判決、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再者;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六、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㈠再審原告於97 年7月ll日收到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97年7月10日中市 稅民分一字第0976557731號函,始知再審被告戊○○自始未 繳納其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乃係不能完成本件買賣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主要原因,而認本院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 。惟查:本院96年度上更㈢字第1號返還價金係於96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96年8月8日判決,再審原告據以提起 本件再審事由之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97年7月10日中 市稅民分一字第0976557731號函,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又以其於97年8月21日接到具名「正義行」者所 寄彰化第二信用合作社87年5月份借款利息收據,足證再審 被告鍾鴻銘戊○○鍾文超提供系爭不動產,向彰化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本金10,900,000元,此積欠之抵押貸 款未償,再審被告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竟騙稱貸 款金額僅595萬元,致影響其向銀行貸款信用,以致無法給 付尾款,如經斟酌此證物,將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 然查:再審被告戊○○等人提供系爭不動產向彰化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一節,再審原告早於原審審理中之88年9 月22日準備㈡狀中已陳述及之,並以:再審被告之房地僅提 供7戶即可向銀行設定1,370萬元之貸款,其提供27戶之房地 向銀行貸款2000萬元,絕不可能如再審被告所言貸款不下來 ,足證並非再審原告找不到貸款銀行,係因再審被告拒不配



合過戶手續,銀行才無法核撥貸款等語甚詳,並提出其上已 向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見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38號卷第110至113頁、及 第131至144頁)。足見;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即知悉再審被告在系爭不動產上已設定抵押權, 並已向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事宜,再審原告本得在前 訴訟程序中使用再審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已抵押貸款之事證, 並為自己有利之主張,惟其卻未為之,仍以其無法履約係因 再審被告拒不配合過戶手續,並非其無法向銀行貸款之故。 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再審被告在系爭不動產上 之抵押貸款,影響其向銀行貸款信用,致其無法給付系爭買 賣尾款一節,此證物縱經斟酌結果,亦無可使再審原告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許復本此為再審理由。七、綜上;再審原告以本院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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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