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理賠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字,97年度,8號
TCHV,97,保險上,8,2008090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壬○○
      癸○○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上訴人 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理賠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保險更字第1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0日(按應係91 年9月18日,參見原審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7號卷第12頁之 保險單影本),在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投保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台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之人身 保險契約。後伊於94年6月24日因意外受傷,經被上訴人台 灣人壽審核後符合「全殘廢」傷害,詎其僅理賠新台幣(下 同)292,929元,扣除伊所繳之保險費(年繳保費48,828元 ),實際理賠為73,203元。實則系爭契約第10條並未載明適 用對象為遭受意外事故致全殘廢者,依其內容,適用對象應 係疾病造成全殘廢之被保險人,因此,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以 系爭契約第10條計算理賠金,有所違誤。實則,系爭契約未 約定「保險事故種類」,且僅記載「投保金額」而未約定「 保險金額」,故應視為綜合保險,即包含意外險,且其理賠 金額當按傷害保險(意外險)賠償被保險人保險事故之損害 。亦即應以伊支付之保險費金額及保險事故之損害核算之。



詳言之,以伊年繳保費48,828元,按照人身保險4項目(人 壽、健康、傷害、年金)平均分配,各項目之保費金額為 12,207元,再按一般情況,意外傷害保險投保100萬元,年 保費約1000元計算,伊當得500萬元以上之理賠金,惟因系 爭契約已設定「最高以500萬元為限」,故伊請求500萬元之 理賠金,為有理由。扣除被上訴人台灣人壽已給付之292,92 9元,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尚得請求之金額為 4,707,071元。㈡第按人身保險契約,乃以被保險人有保險 利益及損害填補原則其成立之基本要件,關於其基本條款及 成立方式,保險法第43條、44條第1項、第55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契約要保書上未填載關於被保險人「保險事故之種類 」及「保險金額」,乃不符成立保險契約之要件,顯然違背 保險法上開條文及民法第73條規定,被上訴人等卻無視上開 規定,予以成立該件保險契約,使伊無「保險事故之種類」 及「保險金額」可請求而蒙受保險損害,被上訴人上開故意 違背法律規定,致伊受有上述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220條第1項、第222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自應連帶賠償伊之上開損害。伊自得據此提起預 備之訴為相同之請求。被上訴人台灣人壽提出載稱伊同意接 受292,929元理賠金而放棄其他權利之同意書,係其利用伊 精神分裂症之機而施用詐術偽造,此由該同意書之見證人即 伊母為文盲,根本不可能於該同意書見證簽字,亦可見該同 意書屬偽造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於原審起訴(先位之訴) 暨於原審(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本院(補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0條第1項、第222條)追加預備 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及追加預備之訴,原均請求4,707,071元,未 請求加計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訴後,於本院關於本金部 分,減縮如上,並追加請求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台灣人壽則以:㈠系爭保險為6年期,屬人壽保險 中生存保險之一種,為零存整付之專案,亦兼有儲蓄性質, 並非意外傷害保險,且已約定投保金額為30萬元,該保險單 條款其下標題刮號亦約定為身故或喪葬保險金、全殘廢保險 金、滿期保險金,就其保險金給付條件亦載明於系爭契第9 、10、11條。㈡關於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0 條之約定,係按被保險人全殘廢當時已繳納保險費的總額給 付,而所謂已繳納保險費的總額,係指自第1保單年度起, 依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年繳化保費 ×0. 088=月繳保費金額,故非以月繳金額乘以12即為年繳化保



費),按每年複利8%遞增至被保險人全殘廢當年度所累計之 金額。本件上訴人以月繳方式、繳至96年2月18日尚未滿5年 ,伊從寬認定為以年繳方式、視為已繳5年,而保險金額30 萬元之年繳化保費為每年46,233元,依上開約定((年繳化 保險費+第t-1保單年度全殘廢保險金給付金額)×1.08= 第t保單年度全殘廢保險金給付金額),上訴人之理賠金計 為292,929元,此金額經上訴人及其母於96年3月22日確認並 簽立同意書後,伊已於同年月27日已將該款匯入上訴人帳戶 中。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 之效力即行終止。㈢上訴人所稱500萬元云云,依源於系爭 契約附加之「台壽安寧保險金批註條款」第1條,惟,參照 上訴人所提診斷書內容,其僅有頭部撞傷及精神分裂症之症 狀,並無該條所定「將於6個月內身故」之情事,自與請領 該條保險金之給付要件不符;且該條規定僅在說明縱被保險 人投保1000萬元,所得申請之安寧保險金範圍,最高仍以 500萬元為限,而上訴人投保金額僅為30萬元,並無所謂最 高500萬元保險金給付條件存在;又該安寧條款之最高理賠 金額係投保金額之50%,故縱上訴人得依該條款請求理賠, 其得請求之金額亦僅為其投保金額30萬元之50%即15萬元, 而非500萬元。上訴人就其上訴主張之300萬元,應負舉證之 責任。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但未具體說明侵害其何種權利,且保險契約經保險公司同 意時,伊公司均依規定將保險單及保險約款寄予要保人,契 約有10日審閱期間,但在該期間內,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 況本件伊公司並無侵害其任何權利等語,被上訴人華南銀行 、辛○○則以:㈠被上訴人辛○○為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之行 員,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僅係代售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之專案, 並非上訴人投保之公司。伊等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本件 糾紛與伊等無關。上訴人未提出其請求權基礎,僅空言主張 即請求伊等應就本件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又本件係儲蓄 保險,6年到期可還本,並無意外險;㈡簽訂保險契約時, 被保險人有審閱契約之權利,本件一切手續均為正常合法, 上訴人所引用之條文均與本件無關,伊等並無侵害上訴人權 利等語;被上訴人華銀公司則以: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亦非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之受雇人,自與本件因系爭保險契 約理賠所生爭議無涉,故上訴人竟向伊起訴請求,自屬無據 ;且伊代辦之手續,均屬正常並合乎規定,並無故意過失侵 害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07,071元,



顯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減縮及訴之追加,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伊300萬元整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一及 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則均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1年9月18日在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與由 被上訴人華銀公司代理之被上訴人台灣人壽訂立系爭保險契 約,並附加「台壽安寧保險金批註條款」。
二、保險期間內,上訴人於94年6月24日因意外受傷,經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後,診斷書記 載上訴人有頭部撞傷、精神分裂症、右上肢幻想肢疼痛等症 狀。
三、被上訴人台灣人壽認定上訴人為全殘廢,並於96年3月27日 匯款理賠金292,929元至上訴人於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帳戶 內。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部分: ㈠被上訴人華南銀行、華銀公司及辛○○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述時間,在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 分行向被上訴人台灣人壽投保系爭契約,後其於94年6月24 日發生意外成殘,而被上訴人台灣人壽僅賠付292,929元等 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之保險單附台壽安寧保險金批註條 款、彰基醫院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同意書、存證 信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人壽,至於被上訴人華 南銀行、華銀公司及辛○○,則僅係在華南銀行合署辦公之 情形,代理台灣人壽向上訴人招攬投保者,並非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即非依該契約負擔權利義務之人,此觀諸系爭契約 之記載甚明,是上訴人請求渠等與承保之被上訴人台灣人壽 連帶給付保險金,顯然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台灣人壽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台灣人壽就上訴人投保系爭契約及其於94年6 月24日發生意外成殘,並已經被上訴人台灣人壽認定為全殘 廢一節,並不爭執,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灣人壽給 付理賠金4,707,071元(原告主張全部應理賠500萬元,經扣 除已給付之292,929元後,尚應給付上開金額,並減縮為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之關鍵,厥為:上訴人發生全殘廢之保險



事故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是否可請求300萬元之理賠? 經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本件保險契約之完整內容應由: ⑴台壽人身保險保險單、⑵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及要保書、 ⑶台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2QO)契約條款、⑷台壽重大燒 燙傷保險給付附加條款(GFO)、⑸台壽安寧保險金批註條 款及⑹保險單批註欄等文件所構成(見原審96年保險字第27 號卷第7-19頁);而上揭六種文件中,⑶至⑹之文件均是定 型化契約條文,文件本身並無個案性,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台灣人壽就本件保險條件所為之特別約定(如被保險人、保 險金額、繳款方式、受益人、健康告知等),則均記載在上 揭⑴、⑵之文件中,是本件上訴人投保系爭契約之保險金額 多少?系爭契約被保險人發生全殘廢事故理賠金額多少?自 應先依上揭⑴、⑵文件之約定,確認上訴人投保金額,再綜 合全部契約文件之規定,確認本件上訴人可獲得之理賠金額 以決定之。
⒉細核系爭契約要保書(文件⑵),本件上訴人填寫者為「『 黃金歲月』零存整付專案-台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2QO)6 年期」之要保書,其上記載投保金額為30萬元,採月繳方式 繳費,月繳保險費4,069元,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期滿受益 人均為上訴人,身故受益人則為其母丙○○等事項,互核上 訴人提出之保險單(文件⑴)上已明確記載保險種類:台壽 黃金歲月養老保險、「保險金額」300,000元、保險費4,069 元,繳費年期6年等情,是本件上訴人投保之保險為被上訴 人台灣人壽所推出之台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保險金額30萬 元,期間6年,採月繳方式繳費,每月保險費4,069元之事實 ,至堪確認。
⒊至上訴人雖以要保書未記載保險法之保險種類(指人身保險 、意外險、健康險... 等),且僅記載「投保金額」而未記 載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遽指要保書未約定保險種類 及保險金額,進而主張系爭契約應視為綜合保險(包含意外 險效力),以意外險之保險費回推計算,保險金額應超過 500萬元云云。惟:以要保書上「投保金額」及「保險費」 分別記載之方式觀之,「投保金額」當非「保險費」,而係 保險法所謂之「保險金額」,且如此解釋亦符合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按一般民眾稱:我要「投保300萬元」,均指保險 金額要300萬元,而非要繳300萬元保險費之保險),是上訴 人以上詞置辯,實屬無據。
⒋本件上訴人投保內容如上既已確認,則進一步須探究者,即 「以上訴人投保之保險金額,依系爭契約條款,上訴人發生



全殘廢之保險事故,究可請求多少金額之理賠金?」。按依 台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2QO)契約條款第10條約定:「( 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 項目之一,並經公、私立或財團法人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 司按被保險人全殘廢當時已繳納保險費的總額(不含其他附 約)給付『全殘廢保險金』。(第2項)本公司依前項約定 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第3項 )第一項所稱已繳納保險費之總額係指自第一保單年度起依 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按每年複利百分之 八遞增至被保險人全殘廢當年度所累計之金額。」;而上訴 人投保時年齡為45歲,投保系爭契約保險之年繳化保險費為 46,233元(保險金額每10萬元保險費15,411元),有要保書 、台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2QO)年繳總保費費率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則以本件上訴人發生全殘廢之確定時間(即新 光醫院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之96年2月12日),上 訴人之繳費年度應為第5年度,依上揭約定條文,以繳納5年 度年繳化保險費【合計金額為231,165元,大於上訴人以月 繳方式實際繳納之金額219,726元,是依契約條文以年繳化 保險費計算理賠金,對上訴人並無較不利,至堪確定】依年 複利百分之8計算後,上訴人得受領之保險理賠金額應為 292,929元,除業經本院核算無誤外,復有被上訴人台灣人 壽提出之計算書1紙附於原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7號卷第79 頁可參,是被上訴人台灣人壽辯稱本件上訴人所應得之理賠 金為292,929元等語,應堪認屬真實;此觀諸台壽黃金歲月 養老保險(2QO)契約條款第10條第3項之約定與同契約條款 第9條第2項(身故保險金給付)之約定相同,可知系爭契約 之死亡保險給付與全殘廢保險給付金額應屬相同,再依上訴 人自己提出之保險單所列「身故保險金額」記載,系爭契約 第5保單年度之身故保險金額亦為292,929元等情,益徵被上 訴人台灣人壽所辯應無虛妄。
⒌再細核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台灣人壽應理賠500萬元之 台壽安寧保險金批註條款第1條約定,其請求給付之前提須 被保險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系爭契約之約定事故, 經診斷將於6個月內身故時,如投保為1,000萬元,始得於系 爭契約當年度疾病身故保險金之百分之50,且最高以500萬 元為限之範圍內,請求給付「安寧保險金」,有該台壽安寧 保險金批註條款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只保30萬元,則以上揭 上訴人得請求之身故保險金額(相當於全殘廢保險金額292, 929元)觀之,本件上訴人縱得請求「安寧保險金」,亦僅 能請求此金額之百分之50即146,465元,而非500萬元;況本



件上訴人並無經診斷將於6個月內身故之情形一節既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其自無依該條規定請求給付「安寧保險金」之 權利,是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上揭有關此部分之辯解應堪採信 。
⒍綜上,本件上訴人投保系爭契約之保險金額為30萬元,而其 於第5保單年度發生全殘廢之理賠保險金額為292,929元,且 除該全殘廢保險金額外,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無其他保險金 額可請求乙節,既經確定如上;另被上訴人台灣人壽已於96 年3月27日將上揭理賠金292,929元,依上訴人及其母丙○○ 所提出之申請書指示,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號之 帳戶內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保險金申請書影本 在卷可按,自應認被上訴人台灣人壽已履行其依系爭契約對 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仍依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台灣人壽給付300萬元之保險理 賠金,洵屬無據。
⒎至上訴人雖又主張丙○○為文盲,卷附同意書不可能係丙○ ○所親自簽署等語。惟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可請求之保險 金額僅為292,929元,及被上訴人台灣人壽已給付該保險理 賠金額予上訴人之事實既以確認如上,則不論上訴人及其母 丙○○是否簽署卷附同意書,對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之保險理 賠義務及上訴人之保險理賠請求權自均已不生影響,本院尚 無從依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
二、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追加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無非以被上訴人出於故意 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或於履行債務時,明知違背法律規定之 方式及內容,而仍使之成立無效之契約,造成其有不能請求 其所主張之保險金之損害為其論據。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 本件保險契約之完整內容應由:⑴台壽人身保險保險單、⑵ 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及要保書、⑶台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 2QO)契約條款、⑷台壽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附加條款(GFO )、⑸台壽安寧保險金批註條款及⑹保險單批註欄等文件所 構成;又細核系爭契約要保書(文件⑵),本件上訴人填寫 者為「『黃金歲月』零存整付專案-台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 (2QO)6年期」之要保書,其上記載投保金額為30萬元,採 月繳方式繳費,月繳保險費4,069元,要保人、被保險人及 期滿受益人均為上訴人,身故受益人則為其母丙○○等事項 ,互核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文件⑴)上已明確記載保險種 類:台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保險金額」300,000元、保 險費4,069元,繳費年期6年等情,是本件上訴人投保之保險



為被上訴人台灣人壽所推出之台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保險 金額30萬元,期間6年,採月繳方式繳費,每月保險費4,069 元之事實,至堪確認,是關於上揭保險內容之保險契約,乃 已依法成立並生效,上訴人曲解法律,或指其不生效,或指 其已生效,而有生效後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侵害行為(即民法 第220條部分),或一般之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再濫引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為據,以請求依 其自行任意主張之保險損害,無非天馬行空,強行比附援引 ,為稍諳法律者,一眼望之,即知其顯然無理由。其仍依此 濫訴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300萬元之損害,並加計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原審法院因而駁 回其先位之訴,依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指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為同一給 付,並加計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皆應駁回之。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
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