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1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台中市○區○○段6224建號地下室內物品全部遷出並返還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所有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村路○段575 號4樓、5樓房屋、劉張金蘭所有同號 6樓房屋,與上訴人甲○○所有同號1樓、2 樓房屋,均為同 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公 寓大廈建號台中市○區○○段(下稱土庫段)6224號地下室 (下稱系爭地下室)為公共設施,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詎 上訴人竟將系爭地下室作為卡拉OK場所,以供自己使用,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 下室物品全部遷出,並將上開空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將土庫段6225建號地下室 、樓梯間物品全部遷出,將上開空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暨甲○○應將系爭公寓大廈頂樓之建物拆除,將上開 空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此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於建造時即約定為甲○○單獨使用 ,故起造人為甲○○名義,所有權亦登記為甲○○所有,並 非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甲○○使用系爭地下室有合法權源。 又系爭地下室之卡拉OK場所係甲○○所使用,丁○○並未占 用,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丁○○遷讓交還系爭地下室等語, 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甲○○係土庫段6217、62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村路○段 575號1樓、2樓房屋)區分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丙○○、乙○○○分別係土庫段6220、6221 、62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段 575 號4樓、5樓、6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
(二)土庫段6224建號建物即台中市○區○村路○段 575號地下 室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係台中市○ 區○村路○段 575號大樓之防空避難室(即公共設施), 係登記為土庫段6217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屬甲○○所有 。
(三)土庫段6225建號建物如台中市○區○村路○段 575號地下 室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係台中市○村路○段 575號大 樓之蓄水池、梯間、機械室、防空避難室(即公共設施) ,係登記為土庫段6217、6218、6219、6220、6221、6222 、6223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四)如附圖編號B、C部分所示之地下室現由甲○○占有,設置 卡拉OK場所。
(五)如附圖編號 D部分所示之地下室現由甲○○占有,放置雜 物。
(六)上訴人丁○○係甲○○之配偶,居住在台中市○區○村路 ○段575號1樓。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地下室係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抑或 甲○○所有?
(二)丁○○有無占有系爭地下室?
(三)上訴人占有系爭地下室有無正當權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地下室係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抑或 甲○○所有?
系爭地下室即土庫段6224建號建物,為系爭公寓大廈之防 空避難室(即公共設施),於84年3月25日登記土庫段621 7建號建物(即台中市○區○村路○段 575號1樓)之附屬 建物,即屬甲○○所有。而系爭地下室之登記土庫段6217 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係依據當時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包括兩造及3樓建物黃珠寶、7樓建物徐夢存所出 具84年 2月28日之協議書,於該協議書載明「共同使用部 分經全體協議就公共設施持分全部歸台中市○區○村路○ 段 575號6217建號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 語(協議書附原審卷(一)第136至138頁),被上訴人否 認該協議書內容之真正,主張該協議書係甲○○串通土地 代書郭樹東所偽造。經本院查:
1.系爭公寓大廈係於84年3月2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是系爭地下室雖屬系爭公寓大廈防空避難室(即公共 設施),仍無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規定之 適用。系爭地下室登記土庫段6217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其法令依據為80年11月29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 條 第1款(84年7月12日修正後為第75條第1款,90年9月14 日修正後再移為81條第1款)規定「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 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 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及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80)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 示「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 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 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 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 」。而屬防空避難室之系爭地下室,是否應當然歸屬系爭 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共有,實務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65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認為「各區 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 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 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 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 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 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 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 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 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亦認「公寓 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有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專有部分, 同時購買停車位之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未一併購買停車 位者,即無該停車位之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故各區分所 有人就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並非當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 之專有部分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之比例計算」,可見 系爭地下室並非當然歸屬系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共有,系 爭公寓大廈住戶若未向建商購買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 建商自可不讓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 分。再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 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
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 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 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 799條前段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 799條所謂共同部分,係指大門、屋頂、地基、走廊、階 梯、牆壁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 分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細譯此等規 範意旨,乃期使興建房屋時能兼顧社會(停車位不足)及 民防(防空避難)需求,但此等規定,僅要求必須依法設 置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且不能挪作他用(用途 限定),並無強制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 能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意。蓋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 ,旨在因應空襲等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能有避難之空間 ;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亦在於解決鄰近街道之停車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 228號判決意旨參照)。顯然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 係用途受限制,並非必須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2.系爭公寓大廈係建商王名江所興建,系爭地下室在登記甲 ○○名義之前屬王名江原始取得,王名江自得將系爭地下 室登記在甲○○名下,因系爭公寓大廈於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即以住戶甲○○(1、 2樓)、黃珠寶(3樓) 、丙○○(4、5樓)、乙○○○(6樓)、徐夢存(7樓) 之名義為之,故系爭地下室附屬 1樓建物登記,尚須由全 體住戶甲○○、黃珠寶、丙○○、乙○○○、徐夢存出具 同意系爭地下室之公共設施持分全部歸屬土庫段6217建號 建物之協議書,若王名江係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公寓大廈 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移轉登記予住戶甲○○、黃 珠寶、丙○○、乙○○○、徐夢存,系爭地下室之公共設 施持分全部歸屬土庫段6217建號建物之協議書以王名江之 名義出具即可。再系爭公寓大廈之1樓、2樓及地下室登記 甲○○名義,依被上訴人提出由王名江出具之84年 4月20 日同意書所載「茲同意台中市○區○村路○段 575號地下 室1樓、2樓建物係甲○○所有,現已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完畢。因該建物基地有甲○○抵押權設定 1千萬元,實借 800萬元,利息自82年8月18日起至84年4月21日計384萬元 遲未償還。在未償還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以前,因該建物產 權係甲○○所有,茲限於84年 4月20日以前如未交出建物 所有權狀,負責交屋任由甲○○處理無誤,如有第三者出
面干涉則由立同意書人全權負責一切後果」,及95年 8月 19日證明書所載「台中市○村路575號1、 2樓及地下室登 記甲○○名下是保障 8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非買賣取得 此房屋」(證明書、同意書附本院卷第47、48頁),足見 係因王名江以系爭公寓大廈之基地設定抵押向甲○○借款 800 萬元,王名江為保障甲○○之債權,乃將系爭公寓大 廈之1、2樓及地下室登記在甲○○名下,嗣王名江無力償 還甲○○之借款,遂同意以系爭公寓大廈之1、2樓及地下 室所有權抵償甲○○之債務。則系爭地下室登記為土庫段 6217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應係王名江之意思,並指示代書 郭樹東所為。復由系爭公寓大廈之81中工建建字第2511號 建造執照,其1、2樓及地下室之起造人原係以蔡賜美名義 申請,之後變更起造人為甲○○,此有系爭公寓大廈之起 造人變更名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 129、130頁),益證系爭地下室在王名江興建之時,王名 江之意即係附屬在系爭公寓大廈 1樓建物。系爭地下室登 記為系爭公寓大廈 1樓建物之附屬建物而歸甲○○取得所 有權既係王名江之意,郭樹東依王名江之意辦理系爭公寓 大廈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製作系爭地下室之公共設 施持分全部歸屬土庫段6217建號建物之協議書,自難認該 協議書係由甲○○串通郭樹東所偽造,被上訴人主張該協 議書係由甲○○與郭樹東共同偽造,要屬無據。 3.系爭地下室原屬建商王名江所有,住戶黃珠寶、丙○○、 乙○○○、徐夢存並未向王名江購買系爭地下室之持分, 王名江自不會將系爭地下室之持分登記在黃珠寶、丙○○ 、乙○○○、徐夢存名下,黃珠寶、丙○○、乙○○○、 徐夢存亦無從要求王名江登記系爭地下室持分,黃珠寶、 丙○○、乙○○○、徐夢存對系爭地下室自無持分之權利 存在,此正與黃珠寶之夫即設計系爭公寓大廈之建築師陳 枝民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75號96年7月9日 審理時所證「(為何這棟大樓地下室建號6224,該建號全 部登記在甲○○名下?)因郭代書在辦理時要求的,建商 的意思,..... 建商的意思是把建號(筆錄誤為地號)登 記給甲○○,..... 當時建物尚未建造完全,住戶還沒有 權利同意與否」、「(6224建號地下室登記為甲○○名義 ,是郭代書、建商建議的,當時你有無反對?)反對要有 權利,當時是建商的權利,所以根本沒權利反對」等語( 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133、134頁)相符,被上訴人對系爭 地下室持分既無權利存在,自無從反對王名江將系爭地下 室登記為甲○○所有土庫段6217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王
名江所為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4.郭樹東以甲○○、黃珠寶、丙○○、乙○○○、徐夢存之 名義,於84年2月28日所製作之系爭地下室公共設施持分 全部歸屬土庫段6217建號建物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之製作 應係郭樹東利用甲○○、黃珠寶、丙○○、乙○○○、徐 夢存於辦理系爭公寓大廈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交付 之印章,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46頁)。被上 訴人雖否認其有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將系爭地下室登記 為土庫段6217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歸甲○○單獨所有等 情。惟查:
①系爭地下室係屬系爭公寓大廈之防空避難室,僅於遇空 襲等災變發生時,應提供予附近居民能有避難之空間, 並非於平時應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又系爭公寓大廈之 地下室除系爭地下室外,尚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及D部分 之建物,該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屬系爭公寓大廈之蓄水 池,D部分面積 39平方公尺屬系爭公寓大廈之梯間、機 械室,業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附原審卷(二)第67頁),而該C、D 部分之蓄水池、梯間、機械室業經登記為土庫段6225建 號建物之一部分,附屬於系爭公寓大廈土庫段6217、62 18、6219、6220、6221、6222、6223建號建物,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此有卷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 物登記謄本足稽(附原審卷(一)第10、20頁)。被上 訴人以系爭地下室有系爭公寓大廈之蓄水池、化糞池、 發電機、總電纜、逃生梯等公共設施,主張其不可能同 意系爭地下室登記在甲○○名下云云,委無可取。被上 訴人並未向王名江購買系爭地下室之持分,對系爭地下 室之持分並無權利存在,則郭樹東依王名江之指示,製 作84年 2月28日之協議書,將系爭地下室登記為土庫段 6217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歸屬甲○○所有,自未違背被 上訴人之本意。
②系爭公寓大廈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當時土地登 記規則第74條(即現行第84條)準用第62條(即現行第 72條)之規定,地政機關應將登記文件公告15日以上,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下室登記為土庫段6217建號建物之 附屬建物,於公告期間內未提出異議,顯然被上訴人並 未反對系爭地下室歸屬甲○○所有。
③王名江以系爭公寓大廈之基地分別設定抵押向台中市農 會、甲○○借款,嗣劉金雄代理被上訴人(劉金雄係丙 ○○之父)於84年5月8日與王名江、郭樹東達成協議,
由郭樹東負責償還甲○○ 800萬元,甲○○則塗銷抵押 權登記,另王名江代理林阿卿與郭樹東負責塗銷台中市 農會之抵押權登記,台中市農會之抵押權設定在以甲○ ○為登記名義人之土庫段6217、6218、6224建號建物, 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附原審卷(一)第 163頁)。 該協議書已載明土庫段6224建號建物即系爭地下室之登 記名義人係甲○○,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登記名義 人係甲○○自無法諉為不知。因王名江、郭樹東未依約 履行塗銷系爭公寓大廈基地之抵押權登記,劉金雄再與 被上訴人於84年5月15日以台中郵局第 2831號存證信函 催告王名江、郭樹東履行(存證信函附本院卷第49頁) 。由前揭協議書、存證信函觀之,被上訴人所在意者係 系爭公寓大廈之基地有設定抵押予台中市農會、甲○○ 未塗銷,被上訴人僅要求王名江、郭樹東應塗銷該抵押 權登記,對系爭地下室登記甲○○之名義並無意見,益 證被上訴人未反對系爭地下室登記為甲○○所有土庫段 6217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④系爭公寓大廈之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自承係其於王名江 無力完成後續工程,由其接手完工,於84年 1月27日領 得84中工建使字第 304號使用執照等情(見本院卷第44 頁),系爭公寓大廈之使用執照係由被上訴人持有,該 使用執照已載明系爭地下室之起造人為甲○○,且系爭 公寓大廈之地下室面積應多於被上訴人 4、5、6樓之室 內面積98.85平方公尺,但地下室僅46.95平方公尺登記 土庫段6225建號建物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系爭 地下室向來是由甲○○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當知悉系爭 公寓大廈之地下室除登記土庫段 6225建號建物之46.95 平方公尺外,尚有部分面積即系爭地下室未登記在土庫 段6225建號建物內,再參酌被上訴人於84年5月8日與王 名江、郭樹東達成協議時,已知甲○○除登記系爭公寓 大廈1樓即土庫段6217號建物及2樓即土庫段6218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外,土庫段6224建號建物亦登記在甲○○名 下,足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地下室登記在甲○○名下, 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5.甲○○係合法登記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其取得系爭地下 室之所有權係由王名江以甲○○之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並非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是縱認甲○○與王 名江就登記土庫段6217、6218、6224建號建物為甲○○所 有尚有糾紛,亦僅能由王名江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從否定 甲○○係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
(二)丁○○有無占有系爭地下室?
系爭地下室現由甲○○占有,設置卡拉OK場所,丁○○則 係甲○○之配偶,與甲○○共同居住在台中市○區○村路 ○段575號1樓,丁○○之使用系爭地下室,究係甲○○之 占有輔助人抑或為間接占有人,本院認甲○○係系爭地下 室之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系爭地下室,是縱丁○○有占有 系爭地下室,亦係經甲○○之同意,丁○○自非無權占有 系爭地下室,此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三)上訴人占有系爭地下室有無正當權源?
甲○○係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自有權使用系爭地下室 ,系爭地下室雖為系爭公寓大廈之防空避難室,甲○○僅 須於空襲等災變發生時,提供系爭地下室讓被上訴人及附 近居民避難之用,被上訴人即無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下 室物品全部遷出,將上開空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
六、縱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物品全部遷出 ,將上開空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應無理由,不能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原判決上開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