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字,97年度,8號
TCHV,97,上國,8,2008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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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5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丁○○1,909,343元、戊○○1,548,383元及均自95.08. 0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 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疏於養護公路造成坑洞發生,又未在坑洞前適當位 置設置警示標誌與照明設備,其對公有公用設施之管理、設 置,顯有欠缺。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 ,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 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又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 速率,自45公尺至200 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 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及同法第23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潘于君到庭證稱「該處有一個非常 大坑洞,以前經過的時候那個地方就一直有坑洞存在,都沒 有改善,該次坑洞比以前大,我開車經過時,到坑洞前1、2 公尺時,才發現有坑洞,而且同向的車子都開到對向車道, 我才跟著開到對向車道,經過該坑洞後,我才把車子停在路 邊,該處施工標示如三角錐只有1、2個,塑膠帶把坑洞圍繞 起來,還有一個警示燈。(這些警示標誌與坑洞距離多遠? )不超過一公尺。我沒有印象有那麼多三角錐,也沒有反光 的警示牌」等語(原審96.03.06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士 益證稱「相驗卷照片是我拍的,有二支警示燈,另一支已經 被撞壞掉,現場的狀況就如照片所示:::該處有路燈,當



時是亮的,但事故地點是很暗。」等語(原審96.03.06言詞 辯論筆錄)。證人丙○○於本審到庭證稱「現場的光線非常 不良,而便利商店7-11的光線,只能照射到商店的前方,並 沒有辦法照射到對面的車道」等語(本審卷第43頁)。互核 大致相符。且由事故現場圖顯示,7-11便利商店距離事故之 坑洞至少相隔10.5公尺以上,根本無法提供適當之照明。則 車禍發生路段既然一直有該坑洞之存在,被上訴人機關卻未 即時修補,且又未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5 條之規定,在警告標的物起點(即系爭坑洞)與設置警 告標誌位置間,至少相隔45公尺以上之安全視距,並在該路 段設置充足之照明設備,足見被上訴人就警示標誌及路燈之 設置顯有欠缺,洵堪認定。依據停車視距(即安全停止車輛 之視距)公式計算,本件發生車禍之路段速限為50公里、縱 向摩擦係數為0.36、判斷反應時間為2.5秒、坡度為0,則參 照該公式即得出行駛於系爭肇事路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發現 車道中存有系爭坑洞之停車視距至少為61公尺。實務上認為 最短應變視距在時速50公里時,最少應為150 公尺。而本件 系爭坑洞前設置警示標誌之距離,依證人潘于君所述,不超 過一公尺,縱如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第一個警示燈為基準, 其距離坑洞之前緣距離亦不超過12.4公尺,更何況該警示燈 僅有單獨一支,且不是很亮,又未以封鎖線或其他警示標誌 阻絕人車通行至該坑洞,自難認該警示設施有何警示效果。 ㈡上訴人之子謝智全車禍死亡確係因被上訴人對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查上訴人之子謝智全因車禍導致 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而死亡,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謝智全駕 駛NPV-058 號重機車,沿鹿和路北向南行駛,於事故地點, 因故不慎碰撞設置於鹿和路6 段84號對面之路障標誌、警示 燈後,疑似碰撞位於路障標誌後之坑洞而摔到,致重機車駕 駛人送傷(應為受傷之誤)送醫不治」等語,足徵謝智全車 禍死亡確與被上訴人未設置足夠且必要之安全警示設施,以 防止道路往來行車碰撞路面坑洞有因果關係。原審未遑詳查 ,遽認謝智全之死亡與被上訴人公有公用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無因果關係,容嫌速斷。
㈢上訴人之子謝智全確係因撞擊被上訴人所設置不明顯之警示 設施,並因此撞到疏於修補之坑洞,而造成顱內出血死亡之 結果,此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呈現之刮地痕延續到 坑洞後,又自坑洞起另造成刮地痕,最後機車落於坑洞後方 6.4 公尺處始停下。且由機車之後半部破損痕跡,可以推論



該部機車係撞入坑洞後,機車後方再碰撞坑洞,因此彈起又 落下,始造成機車有此損壞。因此證人林士益方證稱「機車 前面塑膠有裂開,車子好像有彈起再落下的情況,且機車後 面的方向燈有彈出來」等語。質言之,上訴人之子謝智全若 僅是機車摔倒在地上,衡諸一般常情,頂多只有機車側身有 磨損痕跡,然本件卻是機車前後方有破裂痕跡,更足徵謝智 全是因撞到坑洞後,彈起又落下,才造成如此重大之傷害而 死亡。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測繪之相關位置可知,被 上訴人設置路障標誌距離坑洞處僅約3-4 公尺,以該路段之 時速限制50公里而論,一般往來行車看見警示設施時,根本 已來不及煞車反應。此由證人丙○○於本審證稱「我知道, 那天是里長選舉,我去現場附近的檳榔攤與人聊天,那天我 有經過現場的坑洞,我的車速約40公里,差一點撞到這個坑 洞,若我的車速有60公里的話,我可能就會發生事故」等語 (本審卷第43頁)。顯見,被上訴人對於該路段之管理有欠 缺,應堪認定。
㈣原審認定謝智全應是於坑洞前12.4M 處即已倒地滑行,顯然 違背經驗法則。蓋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現場狀況 ,其中第一道刮痕應非謝智全騎車倒地所致,否則豈有第一 道刮地痕與第二道刮地痕相隔相近7 公尺,中間均無接續之 刮地痕?殊難想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若謝智全自第一 道刮地痕即已倒地,則其刮地痕理應會在地面上畫出連續不 間斷之痕跡,不可能會中斷7公尺,況且在坑洞前方12.4M處 並無任何障礙物,又怎可能會無緣無故倒地?質言之,第一 道刮痕應係在此事件前遭其他外力摩擦所致之痕跡,而由承 辦員警未予查明之情況下,一併劃入,自不足據為認定謝智 全係於坑洞前12.4M 處即已倒地之論點。況據證人林士益證 稱「(提示事故現場圖,上方標示有二道刮地痕,是否能研 判是當天所造成的嗎?)我不能很確定,但現場確實有留下 二道刮地痕,我只是把他記錄下來」、「(是否能研判機車 是摔倒後破掉,還是掉到坑洞後才破掉?)機車前面塑膠有 裂開,車子好像有彈起來再落下的情況,且機車後面的方向 燈有彈出來」等語(原審96.03.06言詞辯論筆錄)。顯見, 原審採納被上訴人辯稱死者謝智全應於坑洞前12.4M 處前即 已倒地,及機車車體損害部分位於車尾燈部分,疑似有遭撞 擊所致破裂之情況,而推論謝智全之死亡與路面坑洞無關云 云,即有可議。蓋據證人林士益所述,其並無法確定現場所 遺留之二道刮地痕均是謝智全車禍發生後所遺留,而被上訴 人所辯不合常情之處,復已詳如前述。又證人陳稱謝智全之 機車前面塑膠有裂開,車子好像有彈起來再落下之情形,恰



符合謝智全撞擊路障及坑洞後,機車前面會破裂,且機車會 彈起再落下之經驗法則。換言之,死者謝智全確係因被上訴 人設置之警示標誌不符合安全視距及最短應變視距,而閃避 不及撞擊警示設施與坑洞後,傷重不治死亡。
㈤被上訴人提出96.06.08所設置之交通安全警示設施,應不具 有安全性,且欠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防護。被上訴人提出 之照片果若為案發當時所設置之安全設施(上訴人否認), 然其僅在坑洞前方約3、4公尺處設置三角錐及道路維修牌, 以系爭道路路段昏暗、視線不佳,又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情 形而論,未另外設置充足且距離坑洞較遠之警示燈,示警往 來人車,仍應認為其未為必要且安全之警示設施,以防範人 車往來之危險。尤其據證人丁婉珍於原審到庭結稱「該路段 視線不良,有設路障圍起來,地上有什麼狀況我不清楚,我 開車很接近那個路障才跟著前面的車輛一起繞過去。該路段 很暗,也不明顯。(能否描述你印象中的現場狀況與這幾張 照片有什麼區別?)沒有這麼清楚,也沒有這麼多東西,我 開車路過時,我認為是很不明顯的。不是。我當時開車路過 時,路況很暗,不像照片這麼亮。我折回去後,現場已經改 變了」等語(原審97.04.08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鐘銘志 亦證稱「(請描述現場的交通椎等擺設方式?)呈四方形, 從和美往鹿港的方向是三個交通椎、二個橫桿,警示燈有二 個,一個倒在坑洞前面,另一個已被撞飛掉,在洞的後面。 。警示燈電池快耗盡,那是太陽能電池,所以不亮。有路燈 ,但故障」等語(原審97.04.08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 潘于君證稱「該處施工標示如三角錐只有1、2個,塑膠帶把 坑洞圍繞起來,還有一個警示燈。(這些警示標誌與坑洞距 離多遠?)不超過一公尺。我沒有印象有那麼多三角錐,也 沒有反光的警示牌」等語(原審96.03.06言詞辯論筆錄)大 致相符。則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1.事故現場路段很暗 、視線不良、路燈不亮。被上訴人對於路燈之設置及養護顯 然有欠缺,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2.被上訴人就坑洞所 設置之警示設施不清楚、不明顯,且警示燈不亮。足見被上 訴人對於警示設施之設置確有欠缺。
㈥被上訴人自承在95.06.08即發現坑洞,竟未立即採取修補之 措施,反而拖延至95.06.10仍未修復完成,且以不明顯之路 障設施,緊靠坑洞周圍略加阻隔,此非但無法使往來人車及 時發現坑洞,甚至因不明顯之路障,反而增加人車發生車禍 之危險。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及時修補坑洞、又未依據 安全停車視距設置明顯之警示設施,且未養護該路段之路燈 ,以致上訴人之子謝智全在黑暗、視線不佳且又缺乏明顯警



示設施之路段行車,終因反應不及而撞擊警示設施,並因此 撞到坑洞,造成顱內出血死亡。
㈦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駕駛人在行經此路段時,在遠處即可查 覺被上訴人所置設之警示燈及三角反光錐,而可避開障礙而 駕駛云云,復主張如因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 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 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云云,應 非的論。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究竟是否為照片上所顯示 之拍攝日期(相機日期可以調整),非無疑義,上訴人否認 被上訴人所提是案發前所拍攝之照片。況在黑暗中以照相機 之閃光燈瞬間拍攝反光標誌,必然會呈現特別明顯之反光現 象,此毋寧為正常之現象,並不能據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之警 示設施確實完備之證據。實者,以一般車輛之燈光照射在被 上訴人所指之三角錐或指示牌,並無法像照相機閃光燈瞬間 所投射之光亮,而顯示如照片之亮度,此乃一般經驗法則。 故被上訴人刻意以照相機閃光燈營造警示設施明顯之狀態, 並無法抹煞前揭證人證稱路障設施很不明顯之狀況。再該路 段乃屬公路,是供公眾通行之用,並未有封閉或不得使用之 情形,而被上訴人不檢討未立即修復路面坑洞並在修復完成 前,設置完善之警示設施,竟將上訴人之子正常使用道路之 行為認為係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實凸 顯公權力之傲慢與無理及面對問題發生時之踢皮球心態,自 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所舉之相關判決,均與本案發生之 情節不符,不得比附援引。
㈧上訴人之子謝智全縱有酒後駕車,如非因被上訴人就公有公 用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亦不致於在該路段碰撞坑洞而 摔倒致死。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 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 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449 號判決)。本件死者謝智全固然在案發當天有酒後駕車之行 為,然據證人甲○○證稱「在流水席上我們大家都有喝酒, 而謝智全也有喝啤酒,他大約有喝像衛生杯那樣的2、3杯左 右,但他並沒有醉,後來,我載謝智全回釣蝦場那邊,去騎 乘他自己的機車。我與謝智全離開時,謝智全的神智很清楚 ,之後我就自己回家了」等語(本審卷第42頁)。則由證人 之上開證詞可知,謝智全案發當天飲酒後,神智尚清楚,且 騎至案發地點之前,均尚能安全駕駛,實難僅因酒測結果達



0.58MG/L,即率爾推斷車禍之發生係全因謝智全之酒後駕車 所致。至於證人林晏逸雖因事隔日久,以致對於案發之日期 與時間可能記憶糢糊,而有將案發日期與時間陳述錯誤之情 形,但此部分應不影響其對於謝智全於案發當天精神狀況之 了解。退而言之,縱認謝智全之酒後駕車果會影響行車,然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亦應認謝智全之死亡與被上訴人公有公 用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子謝智 全之車禍死亡既因被上訴人公有公用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欠缺 所致,原審判決未予明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難為有 理。請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 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 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 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 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 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 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 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 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 亦不負賠償責任。具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 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 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672號、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 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 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 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 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 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 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 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 參照)、「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 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 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 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對於其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著有規定」(台中高分院 96年上國字第1號判決)。
㈢查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 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 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 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5條定有明文。又同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警告標誌設置 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 至200 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本件案發 地點依道路交通安全調查報告表,其道路型態係直路,事故 位置係在快車道位置,道路障礙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 類別省道。被上訴人機關考量案發地號係交通要道,且該路 段因係直線道路,視距良好,而以實際需要設置相關之警示 燈號、反光三角錐、拒馬等設施均屬妥適。且由於設置適當 是自95.06.08發現坑洞即置設完成,迄95.06.10案發前並未 有其他駕駛人肇車禍,是被上訴人之設置及管理顯然沒有不 當及欠缺,何況依上開之規則規定「可視需要設置」或「得 酌予變更」,即賦予設置單位有絕對之行政裁量權限,故上 訴人主張應自45公尺至200 公尺即需設置警告標置云云, 即無足採。
㈣依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和美分隊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顯示: 第一段刮地痕起於交通安全設施前距離坑洞12.4M(2.4+7+3 =12.4)處,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謝智全應於坑洞前12.4M處



前即已倒地,則上訴人指稱謝智全係衝撞坑洞後失控倒地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復觀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拍攝之現 場照片,機車車體損壞部份位於車尾燈部分,疑似有遭撞擊 所致破裂之情況,是謝智全死亡是否與路面坑洞有關即非無 疑,是參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謝智全死亡與 路面坑洞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舉證以實其說。
㈤退萬步言之,倘謝智全確係因路面坑洞失控倒地,惟對於系 爭事故路段路面坑洞,被上訴人機關於95.06.08下午接獲通 報後,旋即調派養護人員趕赴現場於系爭路面坑洞前後端設 置相關交通安全設施及夜間警示燈等警示設施,並於同日19 時完成相關交通安全警示設施之設置,有照片四幀及現場平 面示意圖可稽,是被上訴人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實已 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認 被上訴人機關管理有所欠缺。查系爭路面坑洞,被上訴人於 案發前即已設置警告標誌,而謝智全不顧警告標示擅自闖入 ,因而導致傷亡,自難令被上訴人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況 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關於(肇事) 原因研判為:「第一當事人(即謝智全):1.酒後駕駛。2. 未注意車前狀況」,可知,本件事故係謝智全酒醉駕車復未 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自難認與被上訴人機關管理是否欠缺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謝智全於95.06.10晚間20時11分許 ,騎乘NPV-058 號重型機車,沿被上訴人所管領之彰化縣和 美鎮○○路(即彰化縣135 號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和美鎮○○里○○路○ 段84號對面之系爭路段時,路面中 央有一橫寬1.45公尺、長1.35公尺、深度0.3至0.9公尺之坑 洞,因路障標示不明顯,致謝智全閃避不及,所騎機車衝撞 坑洞後失控倒地,謝智全因而頭部重擊地面致顱內出血當場 死亡,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相片、被害人謝智全駕照影本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可稽,而此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上訴 人對該路面之管理有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丁 ○○為支付被害人謝智全殯葬費用之人,且與上訴人戊○○ 分別為死者謝智全之父母,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第5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賠償之範圍 及金額為:①上訴人丁○○支出殯葬費用430,250 元。②法 定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部分,上訴人丁○○41.05.10生,謝智



全死亡時54歲,依93年中華民國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推 算,尚有23年得受扶養之餘命,上訴人戊○○42.03.30生, 謝智全死亡時53歲,依93年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 表推算,尚有28年得受扶養之餘命,上訴人依93年度台灣省 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59,218 元計算扶養費。又上 訴人二人除互負扶養義務外,尚有謝宛蓉謝文棋謝坤河 三名子女,依以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丁○○ 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金額為479,093 元、上訴人戊○○受扶養 權利損害之金額為548,383 元。③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被 害人謝智全年僅27歲,正值青春年華,上訴人辛苦養育兒子 十數年,詎逢噩耗,終此生亦無法抹滅喪子之痛,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各100 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丁○○1,909,343元、上訴人戊○○1,548,383元,及均 自95.08.0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和美分隊所繪製之事 故現場圖顯示,第一段刮地痕起於交通安全設施前距離坑洞 12.4M(2.4+7+3 =12.4)處,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謝智全應 於坑洞前12.4M 處前即已倒地,則上訴人指稱謝智全係行駛 於系爭路段之坑洞處因衝撞坑洞後失控倒地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復觀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拍攝之現場照片,機車 車體損壞部份位於車尾燈部分,疑似有遭撞擊所致破裂之情 況,是謝智全死亡是否與路面坑洞有關即非無疑,上訴人自 應就謝智全死亡與路面坑洞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且被上訴人機關於95.06.08下午接獲通報系爭路段存有坑洞 後,旋即調派養護人員趕赴現場,於系爭路面坑洞前後端設 置相關交通安全設施及夜間警示燈等警示設施,並於同日19 時完成相關交通安全警示設施之設置,故被上訴人機關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實已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駕駛人在行經 此路段時在遠處即可查覺被上訴人機關所置設之警示燈及三 角反光錐,避開障礙而駕駛,自難謂被上訴人機關管理有所 欠缺。再謝智全之死亡係因酒後駕車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 失,致其失控闖入系爭路段,自難認與被上訴人機關欠缺管 理與否存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無理由。況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 金額亦非全然有據。①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丁○○戊○○ 二人分別為被害人謝智全之父、母,其等是否受有法定扶養 權利,仍應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為斷,然上訴人二人均 未具體舉證說明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上訴人二人 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又如認上訴人二人請求扶養費有據, 亦應以每年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為計算依據。②



喪葬費部分:殯葬費應指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所 列殯葬費用明細表中毛巾盒14400元、蓮花燭2000元、毛巾 9000元、白毛巾2400元、手帕4000元、道士75000元、代支 費用(頭七二旬三旬五旬五米碗)6000元、代支費用(六旬 滿旬五米碗牲禮)3000元、代支費用(道士用壇內物)7500 元、大鼓陣7500元、樂隊12800元、工人10000元、紙轎車50 0元、靈桌用品1500元、式場3層5000元、式場鮮花50000 元 、牌樓白紗5000元、紙厝12000元、電子佛車5000元、代支 費用(出殯用餐15桌)45000元、遊覽車8600元,上開費用 合計為286200元,或與殯葬無直接關係,或屬增加葬禮規模 及鋪張儀式之費用,或屬殯葬外支出之奉祀費用,或屬喪家 回贈與祭者奠儀之禮儀,或屬安置祿位費用,應非屬收殮或 埋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③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上訴 人二人各請求100 萬元,實屬過高,爰請求予以酌減。末依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可知,謝 智全酒後駕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重大過失,縱認被上 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本件亦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是上訴人 之訴實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其子謝智全於前述時間,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系爭 由被上訴人所管領之路段因故摔倒致死等情,業據其提出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死者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相字第429 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 臨時設置之警示標誌及照明設施不足,未依規定設置,致謝 智全因閃避坑洞不及,不慎落入而摔倒等情,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是本件所應查明者,乃在於死者謝智全係因何故摔 倒?被上訴人就此有無可歸責之原因?爰分析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 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 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發生系爭事故之路段,係坐落在彰化縣和美 鎮○○路○段84號對面(即彰化縣135號線道),該路面舖設 柏油,事發當時路面中央確有一橫寬1.45公尺、長1.35公尺



、深度0.3至0.9公尺之坑洞,惟被上訴人機關於95.06.08下 午接獲通報後,隨即調派養護人員趕赴現場,於同日19時許 ,已在該系爭路面坑洞前後端設置三角椎、連桿等相關交通 安全設施及夜間警示燈等警示設施,上開安全警示標誌均係 依法設置,且事故發生之位置前方設有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 ,車道另側亦有一光亮之便利商店,此有調閱之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429 號相驗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可證明屬實。且據證人即當時最先到 現場處理之員警鍾銘志於原審證述,該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均 係事發當時之實況,除死者已被送醫外,現場並未被移動等 情。是從該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之客觀情形以觀,足認該路段 中央處雖存有坑洞,但並無上訴人所指照明及安全警示設施 不足之情形,且依現場圖所繪,現場由被上訴人所設置之警 示燈係立在坑洞前約11.2公尺處,該警示設施離坑洞口仍有 逾11.2公尺之緩衝距離,以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而言, 難認被上訴人所設置之警示設施有何不足反應之情形。 ㈢雖據證人鍾銘志在原審另證稱:現場之警示燈不太明亮,緩 衝亦不足。證人林士益丁婉珍潘于君於原審證稱:該路 段很暗,警示不足。證人甲○○、丙○○於本審證稱:現場 的光線非常不良,那天我有經過現場的坑洞,我的車速約40 公里,也差一點撞到這個坑洞云云。然依上開現場照片顯示 ,在距系爭坑洞約10.5公尺處即有7-11超商,超商因正營業 中而燈火明亮,又系爭坑洞前約4 公尺處地上畫有人行道停 等線,停等線前即立有閃光黃燈,當時閃光黃燈也在正常運 作中,難認有證人所指照明及安全警示設施不足之情形。如 駕駛人能依照交通法規之規定正常行駛,在遇人行道停等線 及閃光黃燈時,即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無不 足以反應之情形。上訴人雖謂一般車輛之燈光照射在現場照 片所顯示之三角錐或指示牌,並無法像照相機閃光燈瞬間所 投射之光亮,而顯示如照片之亮度云云。然而夜間行車,必 須開亮大燈,其亮度應能看清車前路況,是上訴人以照相機 閃光燈所投射之亮度較高,質疑現場照片所顯示照明及安全 警示設施之證據力,殊無足採。
㈣再依現場圖所示,死者謝智全所騎乘之機車在現場遺留有長 達12.4公尺不連續之刮地痕,且證人鍾銘志、林士益在原審 到庭證述,均一致陳明該刮地痕確係現場所遺留之情況,很 明顯。況依其刮地痕與死者機車之位置,並不能排除刮地痕 係死者機車倒地滑行所產生。參諸前揭現場照明及安全警示 設施狀況,倘死者按行車規定正常行駛,應可警戒前方不致 撞及該坑洞。顯見死者當時騎乘機車之速度非低。又死者屍



體經檢驗後,發現其血液檢體含酒精濃度達117mg/d1,經換 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58mg/1,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相驗卷可證,故死者生前應有 飲用酒精性飲料之情形,則死者當時若非飲用酒類,以正常 人之意識騎車,並能遵照交通法規,見人行道停等線及閃光 黃燈能減速慢行,憑其車燈之照明及現場警示設施,應無發 生突見坑洞不及反應而摔倒之可能。雖據證人甲○○於本審 證稱「在流水席上我們大家都有喝酒,而謝智全也有喝啤酒 ,他大約有喝像衛生杯那樣的2、3杯左右,但他並沒有醉, 後來,我載謝智全回釣蝦場那邊,去騎乘他自己的機車。我 與謝智全離開時,謝智全的神智很清楚,之後我就自己回家 了」(本審卷第42頁)。然此純屬證人個人對謝智全當時意 識情形之主觀判斷,不足以證明謝智全真正之意識狀態。 ㈤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現場照明及安全警示設施不足之情形 ,況且,縱認現場照明及安全警示設施仍未臻完備,倘能行 車依規定正常行駛,仍不致發生來不及反應而摔倒之事故, 應與謝智全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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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